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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4號原 告 羅蘭英被 告 劉秀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過水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內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本院於民國102 年

1 月16日裁定,限令原告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其因使用被告所有之同段1354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件4 所示之紅色區域,而可獲得之利益為新台幣多少元?及將上開紅色區域之障礙物清除所需費用,以利核定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惟據原告補正之資料,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仍無法核定,是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13-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