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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3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86號原 告 祭祀公業徐始祖嘗法定代理人 徐選順被 告 徐文貴

張文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依關於民法第442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調整租金數額,核非屬於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故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規定適用。且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判決被告等對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及同段323 之8 地號土地之年租金,自102年10月14日起分別調整為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及10%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99,980 元【被告徐文貴:(650.33㎡申報地價384 元8 %-原租金3,416 元)+被告張文政:(103.38㎡申報地價1,360 元10%-原租金62

4 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10年】,計應徵裁判費為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簡慶仁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裁判案由:增減租金
裁判日期:2013-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