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54號原 告 林煌明被 告 潘建祥上列原告與被告潘建祥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求撤銷調解之訴部分:⒈陳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應具體表明請求之內容,包含應於如何程度撤銷原調解內容。
⒉原告因撤銷調解所得之訴訟利益為何(即原告所欲撤銷調解
內容之價額,如撤銷調解筆錄第1 項,則應提出車輛修繕估價單,並按負擔之比例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撤銷第2 項,則以該項給付金額計算之;如全部撤銷,則合併計算),並應提出修繕估價單或其他證明文件。
二、原告如欲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3 項規定,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應具體表明原調解事件應如何判決之聲明(按本件係撤銷調解事件,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
2 項云云,顯有誤解)。
三、將上開第1 、2 項訴訟標的價(金)額單獨或合併計算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黎東成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