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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4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07號原 告 洪志霖訴訟代理人 李宣毅律師

王俊凱律師被 告 翊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許仲毅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決算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先位聲明部分,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合夥事業結算合夥財產,並主張依結算結果應返還原告應得之財產為新臺幣(下同)1,852,576 元,是以原告先位聲明因本件訴訟可得之利益即為原告主張之合夥財產結算結果而定,為1,852,576 元。備位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同為1,852,576 元,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52,57 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4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正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黎東成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合夥決算等
裁判日期:2013-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