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512號原 告 林文義上列原告請求解任董事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提出被告旗風股份有限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公司地址與法定代理人地址,並於當事人欄更正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黎東成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