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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6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689號原 告 謝福勝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訴訟代理人 邱春杰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判決事項有二,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為訴之聲明請求不得強制執行之先決條件,上開請求訴之利益雖有項次之別,但實際上同一,訴訟標的金額僅擇一核定即足;又本件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及排除強制執行實現債權金額數額相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據被告聲請實現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6萬1,553 元(計算式:16萬1,553 元+1,00萬元+4,00萬元=5,16萬1,55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183 元 。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張哲豪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13-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