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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6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697號原 告 邱玉霞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金花、陳志嘉、陳明輝間請求確認管線安設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復未於書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民法第786條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

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

二、原告應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因於被告陳明輝所有坐落同地段622 、622-3 地號土地、被告陳志嘉所有坐落同地段621 地號土地、被告陳金花所有坐落同地段622-1 地號土地設置管線所增之價值,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補繳裁判費。

若因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不明而無法查報,則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黎東成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13-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