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605號原 告 溫榮華被 告 黃阿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訴請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非以該抵押權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金額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317 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原告所有系爭5 筆土地所共同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即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佩蓁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