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747號原 告 林繼彬
李相賢陳世昌朱滿妹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德明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移轉永峻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峻公司)各5 萬股之股份予原告等4 人,依原告所提永峻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所載,永峻公司每股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元,原告所受訴訟利益即為每人500,000 元,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2,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黎東成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