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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7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782號原 告 葉國定被 告 陳洪素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端視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而定。如原告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關於所有物排除妨害之規定,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條項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係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為請求,始屬因地上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四(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6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

322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亦有明文規定;是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請求,自應以占用之土地全部價額計算。查本件原告請求塗銷被告對於坐落苗栗縣○鎮○○段○○○ ○○○○ ○號土地設定之地上權登記(設定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地上權),惟依上開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系爭地上權係於民國84年3 月6 日以訴外人郭玉墜、周楊鶴、郭碧蓮、陳建國為設定義務人設定系爭地上權予被告,原告葉國定係於97年9 月17日拍賣取得系爭502 、505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則系爭地上權契約並未存於兩造間,顯見本件非屬因地上權涉訟,而係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揆諸上開說明,應以系爭502 、505 地號土地全部價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51,100 元【計算式:

苗栗縣○○鎮○○段○○○ ○○○○ ○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1,000元地上權權利範圍(192.35+257.75)平方公尺=4,951,1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1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