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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7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704號原 告 廖英米被 告 呂來發

呂陳秀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91,6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

2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坐落苗栗縣○○鎮○○路○○號房屋(應有部分2 分之1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呂陳秀鑾並應將上開房屋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呂來發所有。經查,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核定為91,650元(183,300 1/2 =91,650),而債權人即原告主張對被告呂來發之債權額為820,000 元。則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91,650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佩蓁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1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