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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7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718號原 告 吳定中

吳定松吳治增即吳定煌吳錠全被 告 賴秋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銅鑼鄉○○村0 鄰○○0 ○

0 號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本件既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該房屋之價值為準,依原告所提出之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繳款書,該房屋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8萬7,200 元。至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拆除監視器之部分,屬返還房屋之一部,不另計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萬7,2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 元。茲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張哲豪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3-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