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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8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810號原 告 葉維勳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提起確認界址訴訟,乃係因其與相鄰土地間之界址位置發生爭議,故請求法院判定界址。是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既非爭執土地面積或土地所有權,即無從依爭執之土地面積或系爭土地面積,用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件既屬不動產經界之訴,且該訴訟標的價額無從依確認經界範圍而為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0,

000 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1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