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824號原 告 賴誌祥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麗花間請求確認鄰地使用權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復未於書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正本,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請求被告容忍其使用之土地面積4 平方公尺及屋頂面積3 平方公尺乘以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補繳裁判費。
二、被告李麗花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