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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9號原 告 張鴻文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被 告 張加基訴訟代理人 張馻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原告與被告係堂兄弟之關係,而兩造先人張阿品、張義品

、張銀興等三人於民國54年9 月30日就其等三人所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重測前大湖段1-21、1-34等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土地及所有財產訂立分鬮字約,將其等三人所共有財產分配給第二代子孫即原告張鴻文、被告張加基等12人,各別就分配位置管理處分。日後被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持分後,亦依該分鬮字約之分配方式使用土地,並將該等部分出租予訴外人張鶴議、賴春明、劉源章等人種植草莓,每年收取新台幣(下同)30,000元之租金,顯見被告亦不否認上開之分管契約,有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存在,故該分管契約應有效存在於各共有人間。詎料於96年時,被告見原告將其依分管契約所能使用管理之部分土地,出租予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獲利豐厚,因而心生嫉妒,明知渠等有分管契約存在,原告本得依約使用土地,並未無權占用共有土地。惟伊仍向法院訴請原告應返還土地,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規定,賠償被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經法院判決確定,致原告負有1,123,863 元之債務,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㈡被告明知其與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見原告

所分得之土地能妥善利用而眼紅,進興訟向被告求償,導致原告必須負擔債務,自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財產上之利益,已成立侵權行為,爰依法提起本訴。

㈢對於被告之抗辯略以:

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194 號(以下簡稱台

中高分院98年度上字第194 號)及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

946 號判決之訴訟標的並非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分管契約為判決,故被告稱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顯有誤會。

⑵又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

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於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於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時,可不受原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

①查84年10月11日苗栗縣大湖鄉調解委員會84民調字第37

號調解書,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核定,核定本件係「土地交換使用」,內容為「①聲請人與對造人共同持分苗栗縣○○鄉○○段○○○○號田12則面積0.70土地各持分3 分之1 ,對造人張鴻文同意提供張鴻淋先生宅右側土地如附圖所示A 圖之田地與聲請人張加基做為通行道路、路寬一丈,以上位置並經二造前現場指界鑑定,不得異議。②聲請人同意提供上述同地號內持分3分之1 如附圖所載B 圖之田地依照現有田回復原狀,舊田埂負責廢除,以上位置並經二造前往現場指界鑑定不得異議。③二造當事人以上述土地同等面積交換使用。

」,由上開核定調解內容,足證兩造間有就分管土地為使用方法互相交換土地,此核定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但台中高分院98年度上字第194 號民事判決法院卻為相反認定,顯為判決違背法令。

②被告就其分管系爭土地中於上開調解核定位置土地,出

租予訴外人賴春明、張鶴議、劉源章種植草莓,此有其

3 人及證人張鴻源於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16號事件中證述在卷,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可證。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有上述新事證可證明。

③參考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決要旨可知,本件

可不受台中高分院98年度上字第194 號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3,863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契約存在,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⑴原告所執之主張及證據,業經台中高分院98年度上字第19

4 號民事判決以:「…系爭分鬮書並非為訂定管理共有物之方法所為之分管契約,是被上訴人以該分鬮書為證,而主張系爭土地訂有分管契約等情,即非可採。…」、「…張加基前以原審法院95年訴字第480 號對於被上訴人張鴻文、訴外人張鴻琳…請求分割苗栗縣○○鄉○○段000 0000000000段00號)、1-34地號(即水尾坪段16號)土地,…嗣後該案件經本院96年上字第162 號及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84 號確定,…是以,縱認兩造有分管契約之約定,該分管契約亦於前開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確定時,失所附麗而告終止。…」、「…系爭1-34(即水尾坪段16號)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及訴外人張鴻滿、張宏德等三人共有,被上訴人張鴻文並非系爭1-3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復未證明有其他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占有系爭1-21、1-34地號土地特定部分,並將其出租予被上訴人統一超商公司營業使用,自屬無權占有。…」等語,認定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契約,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46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以下簡稱前案)。是原告於本案復又主張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除違反「禁反言」原則外,系爭土地有無分管契約之重要事實及法律爭點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已生既判力,足徵原告之主張不實。

⑵退步言之,若認本件不受前案既判力所及,惟關於系爭土

地上並無分管契約等重要事實爭點,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屬實,至少亦生爭點效,應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㈡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契約,原告未經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擅

將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出租予訴外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使用並收取鉅額租金,自屬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業經前案判決確定。被告依據前案確定判決內容,依法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1,123,863 元不當得利金錢債權,被告係依法行使權利,並非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亦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顯於法不合。

㈢復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第35號裁判要旨可知,「訴請法

院取得勝訴確定判決」之行為本身,不應認為係侵權行為,否則如何據以認定聲請假扣押執行不構成侵權行為。本件被告並「未」於法院判決確定前即聲請扣押原告之財產而係待至訴請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後,始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不論就「聲請強制執行」或「訴請法院判決」之行為,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均不應認為係「侵權行為」。被告前案係基於正當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提起訴訟,並無構成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或違反善良風俗等情。

㈣原告濫用訴訟資源,就已經歷審判決審認確定之事實,再度

爭執興訟,其執意提告興訟,不僅對被告應訴造成不便,且對珍貴司法資源造成無謂浪費: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成立侵權行為,理由在於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然此業經前案認定共有人就系爭共有土地並「無」分管契約。且關於不服確定判決之特別救濟程序,民事訴訟法已規定如再審、第三人撤銷訴訟等,原告竟提起本件訴訟,急圖藉由法院本件判決否定前案確定判決就分管契約不存在之認定,實與民事訴訟制度之救濟程序規定相悖,蓋如准許敗訴之當事人得對他造當事人以取得確定勝訴判決係屬侵權行為,而得另提起侵權行為訴訟,藉由法院審理以否定前確定判決有關事實及法律上之認定,則訴訟制度對確定判決特別救濟程序之嚴格規定,豈非具文。

㈤原告以前案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法令、有新事證而足以推翻前

案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無分管契約存在,惟原告上開主張實質上皆是再審理由,而非本案侵權行為之舉證。且原告若對強制執行程序有意見,應循異議之訴處理,亦非提出本案侵權行為訴訟。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參諸前案判決內容,前案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同條項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同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本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被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其利益(財產權),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兩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姑不論原告主張有無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並非前案既判決力效力所及,至為明確。被告主張本件為前案既判決力效力所及云云,顯無足採。至於,原告於前案與本件均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契約一節,此乃該重要爭點是否有爭點效之問題,尚與前案既判力問題無涉,核先說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其占有系爭土地中之特定部分並出租予他

人為由,向法院訴請拆屋還地,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其賠償被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經前案即台中高分院98年度上字第194 號判決其敗訴,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4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致其對被告負有1,123,863 元之債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人民有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定有明文。是人民如主張其私法上之權利遭受侵害,依據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民事訴訟,經過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後,依法聲請法院對敗訴之當事人為強制執行行為,均屬權利行使之行為。除非其於訴訟或執行程序中,另有其他違反法令或不當之行為,例如:偽造、變造並提出不實證據、勾串證人、鑑定人為不實之陳述或報告,甚或詐騙、脅迫他造當事人於訴訟或執行程序中為不利於已之行為等,致訴訟或執行結果,對他人權利或利益造成損害,或可稱之為有「違背善良風俗」之情形。否則單純提起訴訟,並依據訴訟結果聲請強制執行,既係權利行使之行為,即難謂屬於「違背善良風俗」之行為。本件被告既係依法對原告提起前案之民事訴訟,並經最高法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並進而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既如前述。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前案訴訟程序中有何違背善良風俗之行為,而僅係就其於前案中之攻擊防禦方法(即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分管契約一事)再次陳述,並主張前案判決違法或提出所謂之「新證據」等云云。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對其有何「故意以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其權利或利益」,其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明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3-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