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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林茂真訴訟代理人 黃淑齡律師被 告 曾建誠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7年4 月23日與訴外人劉娟娟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劉娟娟承買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建造休閒農舍,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490 萬元,劉娟娟並於同日先交付定金190 萬元予原告,原告亦旋交付系爭土地予劉娟娟開發整地。嗣原告與劉娟娟復於97年12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之附約,約定劉娟娟應於98年3 月31日前付清所餘價款300萬元,並約定系爭土地於過戶前原告應先分割,分割後每筆土地設定永佃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劉娟娟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工程款、土地價款、土地改良費用及其他雜項費用、水土保持工程費等債權。其後,原告即依約分割系爭土地為5 筆土地,分別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永佃權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980 萬元抵押權予劉娟娟所指定之被告。詎劉娟娟竟未依約於98年3 月31日前付清所餘價款300 萬元,經原告於98年4 月間催告劉娟娟履約未果,原告乃於98年7月28日發函劉娟娟解除系爭契約;嗣因劉娟娟似未受前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原告為期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無爭議,乃分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劉娟娟為催告履約及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此外,原告尚於101 年8 月22日以存證信函對劉娟娟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該信函已於101 年9 月5 日領取,故原告與劉娟娟間之系爭契約應已解除。

㈡系爭契約既已解除,則被告依系爭契約所享有附表一所示之

永佃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將之塗銷。又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980 萬元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係與系爭契約相關之債權,系爭契約既經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在先,且劉娟娟亦另案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出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在後(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350號、100 年度偵字第830 號詐欺案件;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於本件訴訟復重申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可認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已消滅,且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其所擔保之原債權應已確定。原告與被告間既未發生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原告與劉娟娟間之系爭契約已因可歸責於劉娟娟未依約給付價金而解除,原告復無違約情事而對劉娟娟負損害賠償責任,故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予塗銷。

㈢爰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附表一所

示之永佃權登記及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塗銷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如附表一所示永佃權設定登記;⒉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坐落系爭土地上苗栗縣大湖事務所以大地資字第1970號收件,登記日期98年1 月19日,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9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⒊被告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緣被告與劉娟娟係共同從事土地開發之合夥人,因見系爭土

地面臨鯉魚潭水庫,遂推由劉娟娟向原告接洽購買系爭土地以興建休閒農舍,且因原告向劉娟娟表示系爭土地及其周圍地基堅固適於興建休閒農舍云云,劉娟娟始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其後,被告與劉娟娟開始僱工進行整地工程,每逢下雨天系爭土地及其周圍土石即嚴重崩塌傾洩,致道路阻塞無法通行,被告與劉娟娟始知系爭土地存有土石易於流失之瑕疵。嗣經被告與劉娟娟就此質以原告,原告雖表示其有向立法委員陳情要求政府機關應施作防堵土石崩塌工程,然原告仍勸誘被告及劉娟娟先行施作擋土牆因應,致被告及劉娟娟額外支出改善工程費用至少6,550,460 元。惟系爭土地土石流失極為嚴重,縱經被告與劉娟娟僱工施作擋土設施,仍無解於每逢雨天土石即有崩落之危險,足徵系爭土地瑕疵重大已達難以興建地上物之程度,原告所為給付顯不符合債之本旨,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此情形經劉娟娟催告原告補正而原告仍不補正,劉娟娟本得暫停給付相當之價金以免損及自身權益,此係劉娟娟權利上之正當行使,非謂原告得執此為解約事由。

㈡再者,原告於98年4 月間催告履約及於98年7 月28日發函解

除契約後不久,曾以書面向劉娟娟表示:「……願以協談方式解決土地買賣事宜……寄存證信函純屬誤會,在此致歉」等語,故原告前開催告履約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業經撤回,系爭契約仍屬有效。嗣原告雖又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為催告履約及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惟原告對劉娟娟之居所並非無所知悉,竟捨一般之送達方式而以公示送達方式為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與民法第97條公示送達之要件相違而不生送達之效力。況臺中地方法院前所為准予為公示送達之裁定(101 年度司聲字第1609號裁定),經劉娟娟提起抗告後,亦已由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02 年度抗字第43號裁定)予以廢棄。

㈢綜上所述,原告之片面解約並無理由,且原告所為催告履約

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生送達之效力,故系爭契約仍繼續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與劉娟娟於97年4 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而由劉娟娟買受系爭土地,約定價金490 萬元,劉娟娟並於同日交付定金

190 萬元予原告,原告亦旋交付系爭土地予劉娟娟開發整地;嗣原告與劉娟娟復於97年12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之附約,約定劉娟娟應於98年3 月31日前付清所餘價款300 萬元,並約定系爭土地於過戶前原告應先分割,分割後每筆土地設定永佃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劉娟娟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工程款、土地價款、土地改良費用及其他雜項費用、水土保持工程費等債權;其後,原告即依約分割系爭土地為5 筆土地,分別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永佃權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980 萬元抵押權予劉娟娟所指定之被告,惟劉娟娟嗣並未於98年3 月31日前付清所餘價款300 萬元等情,有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之附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土地現場照片18張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22、49至5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劉娟娟未依約給付所餘價款300 萬元,原告已合法催告並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應塗銷附表一所示之永佃權及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本訴部分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契約是否已經原告合法解除?㈡原告請求被告塗銷附表一所示之永佃權及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已經原告合法解除?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 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 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第355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前條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56條、第357 條亦分別有明定。再⑴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出賣人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規定,自負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

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⑵買賣契約為雙務有償之債權契約,買受人固有交付價金之義務,惟出賣人亦有按債務本旨將無瑕疵之買賣標的物財產權移轉予他方之義務,出賣人如未依債務本旨交付買賣標的物,買受人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自得拒絕給付價金而有同時履行抗辯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判決意旨參照);⑶解除契約,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法律所認之解除權不得為之(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意旨參照);⑷雙務契約,因其成立有相互牽連之關係,為債務人有同時履行抗辯權時,債權人非為自己給付之提出而催告相對人之履行,不能取得解除權(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即系爭契約之見證人鄭錦堂於另案偵查中證稱:「(

問:這塊土地的環外道路會有崩塌及阻塞的問題?)下大雨就會。(問:如果崩塌如何處理?)鄉公所會去處理。」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350號卷,下稱他卷,第37頁),且原告於另案偵查中亦自陳:「(問:之前會不會有環外道路崩塌、阻塞道路的情況?)有。十多年前的賀伯颱風時有過。(問:如果有崩塌要如何處理?)公所會請怪手來處理,我會報告村長,村長會請公所的人來清理道路。」等語(見他卷第32頁),併佐以卷附之陳情書內容(其上有原告簽章)亦記載:「民等陳情建議位於苗栗縣○○鄉○○村○○○○○道上方……只要下雨就會有大量積泥流到馬路上,形成路面積泥路基崩塌,造成住家農產品搬運無法出入,嚴重影響人、車安全堪虞……」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並有系爭土地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 至9 頁),足見於原告與劉娟娟簽訂系爭契約前,系爭土地應已存在如逢下雨積泥即會崩塌致環外道路阻塞之情形,且此項瑕疵並為原告所明知無訛。

⒊又參諸劉娟娟於另案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陳稱:「我跟他(

指原告)說,如果有什麼問題的話,如果有走山或土石流都要告訴我,他說都沒有,要不是他的小孩要在都市買房子,他不會賣這塊地。」等語(見他卷第43、44頁);被告亦於另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林茂真有無對這塊土地會有土石流失的部分說過什麼話?)在商談買賣時,他都沒有講過,會土石流失的事情,他只是說那塊地很漂亮,有這個價值存在。」等語(見他卷第45頁);且原告於本院中復表示:一般人可以知道此種地形有崩塌之可能性,原告認為被告可自行判斷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併佐以系爭契約書內容亦確未載明系爭土地存有上開瑕疵乙情(見本院卷第10頁),足見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應未告知劉娟娟及被告系爭土地存有上開瑕疵,且觀其所陳:一般人可以知道此種地形有崩塌之可能性,原告認為被告可自行判斷云云,益徵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應係故意不告知劉娟娟及被告系爭土地之上開瑕疵甚明。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外之環湖道路遇雨崩塌乙節,劉娟娟

於未簽訂系爭契約前即已知悉,劉娟娟與伊簽約前,至少前往系爭土地查看5 次以上,而系爭土地一般人一望即知其地形有土石流失崩塌之可能性,劉娟娟如仍不知,應認其有重大過失,原告應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並提出空照圖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8頁)。惟查,觀諸原告所提之空照圖,乃由上往下空拍系爭土地之情景,此已與一般人實地前往系爭土地所得觀察之情景有別,況系爭土地部分之地表裸露究係其原有之地貌或因人為甚或天災土石流所致,一般人本未必可知,遑論系爭土地之上開瑕疵乃遭逢下雨時始會顯現,一般人於天候晴朗時實未必能察覺,是縱令劉娟娟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曾前往系爭土地查看至少5 次,亦難遽認劉娟娟已明知系爭土地存有上開瑕疵。此外,原告就劉娟娟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明知系爭土地存有上開瑕疵乙節,復未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再者,本件原告既係明知系爭土地存有上開瑕疵,而仍故意不告知劉娟娟此項瑕疵(已如前述),則縱令劉娟娟係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系爭土地存有上開瑕疵,依民法第355 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原告仍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非謂原告可據此卸責。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係卸飾之詞,不足憑採。

⒌原告雖另主張:97年4 月簽約後至97年12月10日另訂附約時

,已經過當年之雨季及颱風季節,如系爭土地有崩塌之情形,應發生多次並均為劉娟娟所知悉,劉娟娟如主張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當於知悉後立即通知原告,並於附約中表明;惟伊未接獲劉娟娟任何有關瑕疵之通知,且於另訂附約時劉娟娟亦未表示系爭土地有瑕疵而應減價或解約,可見劉娟娟明知瑕疵而未通知,已生失權效果,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土地,不得再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惟依民法第

356 條第1 項之規定,買受人固有依通常程序檢查、通知所受領之物之瑕疵義務,但若物之瑕疵係為出賣人所明知而故意不告知買受人者,買受人即可免除此項檢查及通知之義務,而不視為其承認所受領之物,此觀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法第357 條之立法理由亦揭櫫:「謹按依前條之規定,買受人負檢查通知之義務,有怠於通知之制裁,此指出賣人不知標的物有瑕疵時而言。若出賣人明知標的物有瑕疵,而故意不向買受人告知,則有違交易上之誠實及信用,即不適用前條規定,仍應使出賣人負擔保之責。蓋以保護買受人之利益也。」準此,本件原告既係明知系爭土地存有上開瑕疵,而仍故意不告知劉娟娟此項瑕疵(已如前述),則其所為顯有違交易上之誠實及信用,此際劉娟娟依法即可免除檢查及通知之義務,而不視為其承認所受領之物。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係卸飾之詞,並不足採。

⒍綜上可知,系爭土地於系爭契約成立前已有上開瑕疵存在,

且此項瑕疵並為原告所明知,詎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竟故意不告知劉娟娟此項瑕疵,而劉娟娟亦不知有此項瑕疵仍購買系爭土地,則依上開說明,原告顯未依債務本旨將無瑕疵之系爭土地交付劉娟娟,故劉娟娟依法自得拒絕給付原告系爭土地之價款。原告雖主張:劉娟娟未依約於98年3 月31日前付清所餘價款300 萬元,原告已對劉娟娟為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應已解除云云;惟劉娟娟依法既得拒絕給付系爭土地之價款並已拒絕給付所餘價款300 萬元,即無給付遲延之可言,故原告並未取得法定解除權,此外,原告與劉娟娟亦無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解除系爭契約。又本件原告依法既無解除系爭契約之解除權存在,則系爭契約自無由經原告行使解除權而合法解除,當甚顯明。至原告上開所為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究否已對劉娟娟發生效力乙節,因已無關宏旨,爰不予贅論,併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塗銷附表一所示之永佃權及附表二所示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登記,是否有理?茲因系爭契約並未經原告合法解除,已如前述,則附表一所示之永佃權及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自俱有其法律上之正當原因(即有效之系爭契約及其附約),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該等登記,即屬無據,並不足取。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原告與劉娟娟係共同從事土地開發之合夥人,並推由劉

娟娟與反訴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而購買系爭土地。詎反訴原告與劉娟娟於簽約後開始僱工進行整地,每逢下雨天系爭土地及其周圍土石即嚴重崩塌傾洩,致道路阻塞無法通行,被告與劉娟娟始知系爭土地存有土石易於流失之瑕疵,經通知反訴被告後,反訴被告仍勸誘反訴原告與劉娟娟施作擋土牆因應,惟仍無解於土石流失之危險。反訴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土石流失嚴重問題知之甚詳,竟隱匿該項交易上重大訊息,致使反訴原告與劉娟娟已支出改善工程費用至少6,550,460 元,仍未能就系爭土地為興建休閒農舍之使用。爰依民法第22

7 條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語。㈡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550,460 元,及自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契約賣方為反訴被告,買方為劉娟娟,反訴原告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縱反訴原告主張其與劉娟娟為合夥人,亦為其等內部關係,與反訴被告無涉;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自不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土地土石流失之情形為劉娟娟簽訂系爭契約時知悉或有重大過失而不知,及其知悉後不為主張等情,反訴被告均援用本訴部分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反訴原告主張其合夥人劉娟娟向反訴被告購買系爭土地,而反訴被告未告知反訴原告及劉娟娟系爭土地之上開瑕疵,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反訴部分應審酌者厥為:反訴原告是否有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茲分述如下:

㈠按利他契約之給付,係約定向第三人為之,第三人並有向債

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故亦有不履行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契約之締約人為劉娟娟及反訴被告,反訴原告並非契

約當事人乙情,有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契約之附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又觀諸系爭契約及其附約之約款中,並未約定反訴原告有直接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之權利,是依上開說明,反訴原告即無直接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權利,當亦無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反訴原告主張: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云云,應屬無據,不足憑採。

參、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並未經原告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及其附約仍有效存在,故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塗銷附表一所示之永佃權及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云云,並不足取;另反訴原告並無依系爭契約及其附約向反訴被告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故反訴原告主張其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云云,亦不足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767 條規定,求為如上開壹、一、㈢所示聲明之判決;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550,46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附表一:永佃權標示┌─────┬─────┬─────┬─────┬─────┬─────┬─────┬────┐│坐落土地 │登記日期 │登記字號 │權利人 │權利範圍 │權利價值 │存續期間 │設定權利││ │(民國) │ │ │ │(新臺幣)│ │範圍 │├─────┼─────┼─────┼─────┼─────┼─────┼─────┼────┤│苗栗縣大湖│98年1 月19│大地資字第│曾建誠 │全部 │6萬元 │永久 │全○ ○○鄉○○段 │日 │1960號 │ │ │ │ │ ││0000-000地│ │ │ │ │ │ │ ││號土地 │ │ │ │ │ │ │ │├─────┼─────┼─────┼─────┼─────┼─────┼─────┼────┤│苗栗縣大湖│98年1 月19│大地資字第│曾建誠 │全部 │6萬元 │永久 │全○ ○○鄉○○段 │日 │1961 號 │ │ │ │ │ ││0000-0000 │ │ │ │ │ │ │ ││地號土地 │ │ │ │ │ │ │ │├─────┼─────┼─────┼─────┼─────┼─────┼─────┼────┤│苗栗縣大湖│98年1 月19│大地資字第│曾建誠 │全部 │6萬元 │永久 │全○ ○○鄉○○段 │日 │1962 號 │ │ │ │ │ ││0000-0000 │ │ │ │ │ │ │ ││地號土地 │ │ │ │ │ │ │ │├─────┼─────┼─────┼─────┼─────┼─────┼─────┼────┤│苗栗縣大湖│98年1 月19│大地資字第│曾建誠 │全部 │6萬元 │永久 │全○ ○○鄉○○段 │日 │1963 號 │ │ │ │ │ ││0000-0000 │ │ │ │ │ │ │ ││地號土地 │ │ │ │ │ │ │ │├─────┼─────┼─────┼─────┼─────┼─────┼─────┼────┤│苗栗縣大湖│98年1 月19│大地資字第│曾建誠 │全部 │6萬元 │永久 │全○ ○○鄉○○段 │日 │1964 號 │ │ │ │ │ ││0000-0000 │ │ │ │ │ │ │ ││地號土地 │ │ │ │ │ │ │ │└─────┴─────┴─────┴─────┴─────┴─────┴─────┴────┘附表二:最高限額抵押權標示┌─────┬─────┬─────┬─────┬─────┬─────┬─────┬────┬─────┐│坐落土地 │登記日期 │登記字號 │權利人 │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總│擔保債權確│設定權利│備註 ││ │(民國) │ │ │ │金額 │定期日 │範圍 │ ││ │ │ │ │ │(新臺幣)│(民國) │ │ │├─────┼─────┼─────┼─────┼─────┼─────┼─────┼────┼─────┤│苗栗縣大湖│98年1 月19│大地資字第│曾建誠 │全部 │980萬元 │128 年1 月│全部 │共同擔保○○○鄉○○段 │日 │1970號 │ │ │ │12日 │ │號: ││0000-000地│ │ │ │ │ │ │ │南湖段 ││號土地 │ │ │ │ │ │ │ │0000-000 │├─────┼─────┼─────┼─────┼─────┼─────┼─────┼────┤0000-0000 ││苗栗縣大湖│98年1 月19│大地資字第│曾建誠 │全部 │980萬元 │128 年1 月│全部 │0000-000○ ○○鄉○○段 │日 │1970號 │ │ │ │12日 │ │0000-0000 ││0000-0000 │ │ │ │ │ │ │ │0000-0000 ││地號土地 │ │ │ │ │ │ │ │ │├─────┼─────┼─────┼─────┼─────┼─────┼─────┼────┤ ││苗栗縣大湖│98年1 月19│大地資字第│曾建誠 │全部 │980萬元 │128 年1 月│全部 ○ ○○鄉○○段 │日 │1970號 │ │ │ │12日 │ │ ││0000-0000 │ │ │ │ │ │ │ │ ││地號土地 │ │ │ │ │ │ │ │ │├─────┼─────┼─────┼─────┼─────┼─────┼─────┼────┤ ││苗栗縣大湖│98年1 月19│大地資字第│曾建誠 │全部 │980萬元 │128 年1 月│全部 ○ ○○鄉○○段 │日 │1970號 │ │ │ │12日 │ │ ││0000-0000 │ │ │ │ │ │ │ │ ││地號土地 │ │ │ │ │ │ │ │ │├─────┼─────┼─────┼─────┼─────┼─────┼─────┼────┤ ││苗栗縣大湖│98年1 月19│大地資字第│曾建誠 │全部 │980萬元 │128 年1 月│全部 ○ ○○鄉○○段 │日 │1970號 │ │ │ │12日 │ │ ││0000-0000 │ │ │ │ │ │ │ │ ││地號土地 │ │ │ │ │ │ │ │ │└─────┴─────┴─────┴─────┴─────┴─────┴─────┴────┴─────┘

裁判日期:2014-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