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5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茂真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曾建誠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0月14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
15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77條之4 前段、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坐落於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
0 、0000-0000 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永佃權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其中關於永佃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500 元(計算式:年租金100 元×15×5 =7,500元);另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因其所擔保之債權額為980萬元,而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額為490 萬元,故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490 萬元為準。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應為490 萬7,
500 元(計算式:7,500 元+490 萬元=490 萬7,500 元)。據此,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90 萬7,5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4,4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