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0號原 告 余少莒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被 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張宏謀訴訟代理人 林文中複代理人 陳瓊枝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被告,即為執行程序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就鈞院101 年度執字第943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國102 年1 月21日函所附一分配表(以下稱系爭分配表),被告身分為「債權人」,自是分配表異議之訴之適格當事人。原分配表被告本未受分配,乃是被告
102 年1 月4 日以苗檢秀律99他772 字第00245 號函(以下稱原告102 年1 月4 日函)請院執行處依函辦理,實際上就是以假扣押債權人自居,更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
㈡執行標的物為何人所有,動產恆以占有外觀為準,不動產則
以登記名義為據。查鈞院101 年度執字第943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清償所得金額新台幣(以下同)1,200 萬元均係就青務人黃圓映所有土地及建物變價而得,依法應認屬於債務人黃圓映之財產,而為其債務之總擔保,原告自得依法執行以滿足債權。
㈢鈞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判決雖認債務人黃圓映名下之
上開遭變賣土地、建物為犯罪所得,然此判決尚未定讞。且縱使為犯罪所得,其所有權仍屬債務人黃圓印,被害人在未經民事訴訟或相關程序確定債權存在以前,其債權是否存在、金額多少,甚至是否主張權利,尚屬未定之數。被告豈能以此不確定債權提出異議,執行處又豈能更異原有分配表而損及原告已確定之債權。
㈣縱使被告係依據銀行法第136 條之1 等規定扣押債務人黃圓
映之財產,亦無任何規定此扣押債權具有優先於普通債權而受之法律依據:
⑴上開刑事扣押之目的是避免債務人脫產,與民事保全處分
同。被告稱其日後需發還被害人,故該扣押債權實際上仍只是私櫂之範疇,在法律未明文規定其具有優先普通債權受分配之情形下,自不應該有優先於其他普通債權之效力。
⑵況該件刑事部分債務人已提起上訴,日後二審是否維持債
務人有罪之判決尚在未定之天,豈能以此尚在繫屬中之訴訟拒卻已取得終局執行名義原告參與分配?⑶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21號結論非屬法規判例解釋,無法律上之拘束力,且該決議也未說明「普通債權不能優先刑事扣押而受分配」之依據,實不足採。
㈤是以,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2 年1 月21日函所附之分配表
次序6 、債權種類苗栗地檢署(99他772 號)、債權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債權原本8,533,652 元應予剔除,而變更為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分配,方為正辦。
㈥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中次序6.債權種類苗栗
地檢署(99他772 號)、債權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債權原本8,533,652 元、分配金額8,533,652 元應予剔除,而變更為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分配。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按當事人為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始為當事人適格,又按強
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得聲明異議者為「債權人或債務人」,且聲明異議之對象為債權人。被告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或債務人。而於日前所提出之書面異議,係基於檢察官為系爭不動產之刑事扣押命令者之立場,提醒貴院民事執行處注意更正之性質,不因貴院民事執行處前以被告檢察官扣押命令以假扣押債權人稱之而有別。同法第41條亦規定得對於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其理由亦同前,故原告以本署為被告其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㈡本案債務人黃圓映涉犯銀行法等案件,經貴院於101 年11月
26日以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判決有罪並認定系爭不動產為犯罪所得財產,且目前所扣押之財產總金額約24億餘元,不足依比例發還吸金總額199 億餘元之8,056 名被害人。故依銀行法136 條之1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扣押之財產發還被害人之程序應優先沒收程序處理。刑事判決確定前不但不能發還其中某部分被害人,即使是有執行名義之普通債權人亦無優先於眾多被害人分配之依據,始符公平、比例原則。
㈢檢察宮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絛所為扣押、依第142 絛所為發
還扣押物及將來刑事判決確定後對財產刑得依同法第471 絛囑託民事執行處為之、依第475 條發還扣押物程序由檢察宮為之。故檢察官所為刑事扣押有關事項,係基於公益,依法定職權為之,無何依據足認檢察官之扣押命令為債權行使性質。且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更應基於執行刑事裁判之職權,而為部分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類似之刑事執行,亦足證系爭刑事扣押並非行使假扣押債權性質。
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
號結論為普通債權不能優先於刑事扣押而為分配。且系爭扣押之不動產本屬犯罪所得財產,業經黃圓映坦承不諱,縱經行使抵押權拍賣分配價金,其變價後之剩餘價金,屬內容之變形,其本質仍屬犯罪所得財產無訛,將來發還眾多被害人,個別普通債權人既無優先權性質,當無優先於公益性質之刑事扣押而能先予受償,始符比例原則。
㈤況依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87號刑事裁定所示,判決確前不
能發還被害人,然被害人縱使持有執行民義仍不能先行發還,何況是非被害人之普通債權人,其理甚明。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與關
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不同。前者,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後者,屬於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之問題。是以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中之系爭分配表依被告102 年1 月4 日函內容,將被告列為債權人,並執行所得以優先之身分分配予被告,致其普通債權未能受分配,且上開爭議未能於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終結,故其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對受分配之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依原告起訴「主張」之法律關係觀之,兩造就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有訴訟之權能。至於原告主張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即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乃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從而,被告主張原告對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尚有誤解,其主張不足採信。㈡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前經被告於100 年3 月25日,以
該等不動產係訴外人黃圓映所有,因違反銀行法等犯罪所得,依銀行法、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予以扣押,並函請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為扣押登記等情,有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2 年4 月29日頭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該扣押案登記資料等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該所於上開執行標的物登記簿謄本上註記為「依原告原告102 年
1 月4 日函辦理假扣押登記…」(見本院卷內系爭執行事件中之謄本影本),惟此不影響上開扣押屬於「刑事扣押處分」之本質,而非民事訴訟中之假扣押,核先說明。
㈢另依系爭執行事件102 年1 月2 日函檢附之分配表(即本件
原告起訴狀附表二)內容觀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於被告就執行標的物所為上開刑事扣押處分之事實,於分配程序中應為如何處理,漏未表示。故被告於收受上開分配表後乃於10
2 年1 月4 日發函,引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結論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司法事務官遂依被告102 年1 月4 日函及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座談會結論意旨,批示更正分配表如系爭分配表,此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無訛,並有其節本在卷可稽。依系爭分配表本文上記載,本件被告係被列為「債權人」,且於債權種類、優先或普通、債權原本及總金額、分配比例、分配金額暨不足額欄均有所記載。系爭分配表形式上似將被告以債權人身分列入分配,且其分配次序為「次優」;惟觀諸其附註欄第2 項所載「本件拍賣標的於民國100 年3 月25日由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苗檢秀律99他72宇第06022 號函,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申請假扣押登記在案,除抵押債權人設定之抵押債權不因檢察署之禁止處分登記而受影響外(司法院院解字第3855號解釋參照),拍賣之價金分配予抵押權人後如有賸餘,應俟刑事案件終結,再依各種情形分別處理。本件債務人黃圓映涉及刑事案件部分尚未終結,刑事扣押保全之債權金額不確定,若有普通債權參與分配部分,則無從進行分配仍應待刑事案件終結,始得分配(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結論)。是故本件分配表中除優先債權及優先稅款外,普通債權人余少莒及發還債務人黃圓映之分配款部份,依法仍應予以扣押不發款,遂更正分配表。(依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2 年1 月4 日以苗檢秀崑99他772 字第00245 號函辦理)」等語(即上開司法事務官批示內容),顯示系爭分配表僅係就抵押權人台灣土地銀行之優先債權及土地增值稅等優先稅款因不受被告上述扣押命令效力,故仍予以分配;至於剩餘之執行所得8,533,652 元,為被告上開刑事扣押物之轉換,仍應受被告上述扣押命令效力(即禁止處分)之影響,應俟刑事案件終結,再依各種情形分別處理。亦即系爭分配表實際上並未對前述執行所得8,533,652 元實施分配。原告單以系爭分配表本文中將被告列為債權人、上開8,533,65
2 元列為被告分配金額等記載,忽略上開附註欄第2 項所載,主張系爭分配表已將上開8,533,652 元已分配予被告,要屬誤會。
㈣綜上所述,系爭分配表既僅係將上開執行所得8,533,652 元
仍維持其刑事扣押效力,不予分配(或發還),待刑事案件終結,再依情形實施分配,而非對該款實施分配。原告以被告受有分配為不當,提起本件訴訟,顯與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本院民事執行處認為上開執行所得8,533,652 元尚不得分配一節,是否有損害執行債權人之權益,或係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請或聲明異議問題,併此說明。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明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