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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3號原 告 朱芸萱訴訟代理人 呂清雄律師被 告 傅慧萍訴訟代理人 黃信翔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1 年度交附民字第5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肆仟叁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壹仟肆佰陸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08,5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 年9 月3 日,原告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971,286 元,及自102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2、99-10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0 年9 月6 日晚間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 巷由東往西方向前進,行經該路段5 號前方道路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應注意汽車交會時,在未劃有分向標線道路應減速慢行,會車相互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以避免車禍事故發生。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訴外人廖美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附載原告,沿前開信義路306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因疏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會車間距,且僅開啟小燈,未開啟車頭大燈,致與訴外人廖美宜會車時,不慎碰撞廖美宜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致廖美宜與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左膝瘀挫傷併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外側腓神經受傷與左膝內側半月板撕裂傷等傷害。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為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共2,971,286 元,茲就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本件事發後,原告於100 年9 月6 日至102 年4

月10日在頭份為恭醫院治療,總計看診54次,共支出醫療費用9,310 元;另於100 年9 月8 日至100 年10月22日在新竹馬偕醫院治療,總計看診9 次,共支出醫療費用1,910 元;又於100 年11月17日至101 年2 月9 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總計看診3 次,共支出醫療費用1,870 元。原告合計支出之醫療費用共為13,090元。

⒉就醫往返交通費:原告至頭份為恭醫院就診時,曾搭乘計程

車1 趟,單程費用為150 元,其餘均仰賴親友接送,來回54次共計16,200元(計算式:150 ×54×2 =16,200);另至新竹馬偕醫院就診時,曾搭乘計程車2 趟,單程費用為500元,其餘均仰賴親友接送,來回9 次共計9,000 元(計算式:500 ×9 ×2 =9,000 );另曾包車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1 次,來回車資3,500 元,並由親友接送2 次,總計來回3 次共10,500元(計算式:3,500 ×3 =10,500)。則原告合計支出之就醫往返交通費共為35,700元。

⒊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原告因前述傷害,為恭醫院於100 年

9 月21日診斷證明書中囑咐原告需使用護膝用品,故原告陸續購買護膝用品花費4,544 元,購買同心針花費350 元,購買柺杖花費570 元,及購買膝支架花費8,500 元,合計共支出13,964元。

⒋勞動力減損:原告因前述傷害需接受復健治療,不宜搬重物

,不能跑、跳、急停,上下樓梯困難,且無法蹲下,經診斷原告目前仍屬左膝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勞工保險失能等級附表」第12-35 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之第13級失能。再按學者所定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換算,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比率為23.07 %。又原告目前年齡為40歲,將來工作所得以薪資每月54,918元計算,工作期間以40歲工作至65歲退休共25年計算,套入霍夫曼係數表,原告一次可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508,532 元。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多次就醫復健,迄今仍未能治

癒,擔心病情惡化影響未來日常生活,致身心俱疲。且被告於肇事後亦未釋出最大誠意積極處理,甚至在刑事偵查過程中對於原告有不禮貌之言語,造成原告生活極大不便與情緒困擾,爰請求4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71,286 元,及自102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13,090元、就醫往返交通費35,700元、購買生活上必要護膝用品費用13,964元等情,被告均不爭執。至原告主張有勞動力減損部分,因原告傷後的薪資沒有實質減少,故其請求勞動力減損之金額並不合理,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亦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且應考量兩造肇事責任之比例分攤,因當時現場有路燈,被告因右方尚有車輛,沒辦法完全靠右行駛,且被告車輛有開小燈,故訴外人廖美宜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 巷由東往西方向前進,行經該路段5 號前方道路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應注意汽車交會時,在未劃有分向標線道路應減速慢行,會車相互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以避免車禍事故發生,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訴外人廖美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附載原告,沿前開信義路30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因疏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會車間距,且僅開啟小燈,未開啟車頭大燈,致與訴外人廖美宜會車時,不慎碰撞廖美宜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致廖美宜與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左膝瘀挫傷併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外側腓神經受傷與左膝內側半月板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6340號起訴書、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4-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236 號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640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有前揭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 頁、第53-54 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觀以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因閃避右側路邊停車而偏左行駛時,未盡量靠右,且在夜間行駛未開啟大燈,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見本院刑事卷宗第73-77 頁)。足徵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確有過失,原告因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實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駕車行為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已如前述,而原告所受傷害係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所致,其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3,090元,及為

購買生活上必要護膝用品,支出13,964元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微笑運動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美德耐商行收據、重新傷殘用具製造廠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5-86 頁、第91-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就醫往返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在頭份為恭醫院看診54次,曾搭乘計程車1 趟,單程費用為150 元,其餘均仰賴親友接送,來回54 次 共計16,200元(計算式:150 ×54×

2 =16,200);另在新竹馬偕醫院看診9 次,曾搭乘計程車

0 趟,單程費用為500 元,其餘均仰賴親友接送,來回9 次共計9,000 元(計算式:500 ×9 ×2 =9,000 );並在臺北榮民總醫院看診3 次,曾包車前往就診1 次,來回車資3,

500 元,並由親友接送2 次,總計來回3 次共10,500元(計算式:3,500 ×3 =10,500)等情,據原告提出前揭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車資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6-90 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單程或來回車資費用亦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程度及傷害部位,確足以影響其肢體之方便性,而有仰賴專人開車接送往返住處、醫院之必要,其中縱有由原告家屬接送而未能提出車資單據者,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認原告仍受有相當於計程車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較符公平。然本件依原告所提之醫療費用收據,原告於100 年10月22日至新竹馬偕醫院就診2 次之時間,分別為8 時55分許及

9 時16分許(見本院卷第83頁),甚為相近,衡情應無須重複支出交通費用,故原告往返新竹馬偕醫院之交通費應扣除來回1 次共1,000 元,始為合理。至其餘交通費用經核均屬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資34,7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⒈原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後,業經多次門診及復健治療,而經

本院檢具原告之病歷資料,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原告之勞動能力是否減損及減損比例進行鑑定,該院鑑定結果認為原告之左側膝關節輕微腫脹,壓痛,活動受限,下肢肌力稍差,屈膝角度約90度,並就原告之個人整體障礙百分比與將來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調整綜合評估後,統整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10%,此有該院102 年7 月25日院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52 頁)。又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為國內甚具規模之醫院,且有相當之醫療水準及設備,因此,其所為之鑑定結果應足採信,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致有減損勞動能力10%。被告雖辯稱原告受傷後每月所領薪資並未減少,應無減少勞動能力之情事云云。惟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縱原告一時一地之薪資並未減少,亦僅係其服務機關是否因其減少勞動能力而減少薪資之問題,不得謂原告即無損害。故被告抗辯原告事發後薪資未減少,應無減少勞動能力云云,並無可採。

⒉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國家衛生研究院擔任助理技

術師,負責處理生物性廢水消毒滅菌及系統操作維護,每月薪資為54,918元,且尚在國立海洋大學食品科學系攻讀博士,此有原告於偵查中所提之陳述意見書(見偵查卷第40-42頁)及其個人薪資單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6頁)。本院參酌原告受傷害前之身體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及社會經驗等情狀,認原告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之賠償基準,以每月薪資54,918元計算,應屬可取,亦符合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爰以此作為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賠償基準。又原告為00年0 月0 日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約38歲,則其請求自40歲起至65歲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參照)止共25年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尚無不合,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一次請求給付金額應為1,087,358 元【計算式:

54,918×12×16.00000000 (此為年別單利5 %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1,087,3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於1,087,35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膝瘀挫傷併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外側腓神經受傷與左膝內側半月板撕裂傷等傷害,歷經多次醫療及復健,傷勢非輕,期間須忍受行動上之不便,且迄今仍未完全治癒,致其喪失10%之勞動能力,自堪信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其主張依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原告學歷為博士肄業,目前任職於國家衛生研究院,為助理技術師,每月薪資為54,918元,名下無不動產,僅有投資1 筆,財產總額4,670 元;被告學歷則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建設公司文書內勤人員,每月薪資約2 至3 萬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29 頁)。

本院斟酌兩造前開經濟狀況、身分、地位,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害非輕,現仍有行動不便之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13,090元、購

買護膝用品費用13,964元、就醫往返交通費34,700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害1,087,358 元、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合計共1,549,112 元。

六、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夜間行駛時,未開啟大燈,影響行車安全,使對向附載原告之機車騎乘者廖美宜較難於會車前判斷被告車輛之寬度及占用道路之狀況;惟原告並不否認當時路況係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被告亦有開啟小燈,且無事證足認廖美宜當時騎乘機車係未開大燈,堪信廖美宜當時亦非完全不能注意原告之車輛動態,而應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況本件車禍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認為訴外人廖美宜駕駛重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102 年1 月28日竹苗鑑0000000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可憑(見本院刑事卷第73-77 頁),益徵訴外人廖美宜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被告夜間駕車未開大燈,且未依路況盡量靠右行駛,為肇事主因,廖美宜則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並衡酌雙方過失行為造成損害原因之強弱及雙方過失之輕重等情,爰酌定廖美宜與被告應各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復因原告係藉由廖美宜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應承擔其使用人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217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酌減為1,084,378 元(計算式:1,549,

112 70%=1,084,378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01 年12月5 日送達被告,原告嗣於102 年9 月3 日當庭擴張其聲明,惟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2 年9 月4 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4,378 元,及自102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黎東成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13-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