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號原 告 陳錦春
羅育如訴訟代理人 羅新龍被 告 林以偉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 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1 年交附民字第4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錦春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壹佰陸拾叁元、原告羅育如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柒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錦春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零伍拾肆元、原告羅育如以新臺幣玖仟肆佰貳拾叁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分別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壹佰陸拾叁元、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柒拾元分別為原告陳錦春、羅育如預供擔保,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林以偉於民國(下同)100 年12月27日上午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 ○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6 公里紫雲寺附近,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設置有黃底黑色箭頭圖案安全方向導引標誌之彎道,以及雙黃實線之處所、地段,對面復有來車交會之情形,均不得超車,又依當時情形,天氣為晴天,有晨間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現場雖為彎道,但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該彎道對向車道已有原告陳錦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原告羅育如,沿同路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而與其前車即將交會,逕自跨越道路中央雙黃實線,侵入對向車道,欲強行超越前車,因而在對向車道內,與原告陳錦春上開車輛發生對撞,原告陳錦春車輛旋即再遭同向後方、因煞車不及、由訴外人謝錦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追撞,以致原告陳錦春因而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右側脛、腓骨骨折、右小腿大範圍皮膚缺損、左側髕骨骨折及左側第2 、3 、4 、5 蹠骨骨折、左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原告羅育如則受有鼻子撕裂傷、鼻骨骨折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陳錦春請求損害賠償如次(見其102 年3 月29日民事補正狀):
(一)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82,425 元,另自101 年7 月23日後尚有醫療費用7,
076 元支出。
(二)交通費用:原告因住院及門診治療,自苗栗縣三義鄉至臺中市梧棲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每趟來回2,500 元,目前計27次,往來之交通費用共支出67,500元。
(三)看護費用:原告於100 年12月27日車禍發生後至101 年2月20日,共住院56天,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 元計算,共112,000元。
(四)無法工作之損害:原告陳錦春自營裝潢工程行,99年營業額為9,252,298 元,100 年案發前之營業額為8,856,404元,此2 年度之利潤以營業額3 成計算,則每年之淨利平均約為2,716,305 元,則每月收入為226,359 元。而原告自100 年12月27日車禍至今,尚無法如常工作,膝關節活動度50度,殘障鑑定為輕度,左膝關節活動度喪失約百分之70,無法工作。醫生預估至104 年1 月起,始能開始進行簡單工程工作,故此3 年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害為8,148,924元。
(五)勞動能力減損:原告膝關節活動度喪失約百分之70,核與勞工保險給付標準表「一下肢遺有顯著運動障害者」之情況相符,因此殘障等級為7 ,喪失勞動能力為百分之69.2
1 ,而原告陳錦春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自可開始回復簡單工程工作之104 年1 月起至65歲退休時為止,以9 年計算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3,682,857元。
(六)將來之醫療費及交通費:原告陳錦春之雙腳仍有鐵片尚未取出,即使開刀亦需時間復健,是就將來回診及復健預估尚須50,000元費用。
(七)慰撫金:原告從事裝潢工程,因此事故不僅原有作業無法進行須賠付大筆違約金,損失許多訂單,開刀數次,至今腿仍無法彎曲,影響原告心理與生活,故請求慰撫金20萬元。
三、原告羅育如請求損害賠償如次:
(一)醫療費用:原告羅育如因本件事故已支出之醫療費用2,45
1 元。
(二)交通費用:原告羅育如因受傷住院、退院之交通費為30,000元(見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42號卷第6頁)。
(三)無法工作之損害:原告羅育如領有終身殘障手冊,原無人願意聘請,因此原告陳錦春讓原告羅育如至自營之裝潢工程行工作,每月薪資27,000元,使原告得以維持生計。今原告陳錦春無法開工,原告羅育如自無薪水可領,是原告陳錦春3 年內無法工作,原告羅育如自亦於3 年內不工作,因此無法工作之損害為972,000 元。
(四)原告羅育如因系爭事故受有鼻子撕裂傷及鼻骨骨折等,現傷口雖已漸漸癒合,惟傷痕仍無法抹去,原告羅育如每每受路人以奇異眼光注視,造成巨大痛苦,故請求慰撫金5萬元(見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42號卷第6頁)。
四、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錦春3,245,275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羅育如410,951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抗辯略以:
一、原告陳錦春提出之醫療費用明細中,分別有明細及門診收據兩種,醫療費用明細,僅為醫院單方開立病患所接受治療之細項及單價,惟病患實際上是否已支付所接受治療之費用,本仍以門診收據為準,是原告陳錦春所提出之費用中,有7筆共381,459 元,應予剔除。又原告陳錦春主張以每日薪資2,800 元計算無法工作所受之損失,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診斷書僅載宜休養6 個月,合計住院期間約2 個月,至多無法工作8 個月,其主張自104 年1 月始能工作,並未舉證,故超過部分,被告否認之。
二、原告陳錦春主張其營業額所提之證據,僅為估價單,且為原告陳錦春片面製作,真實性令人存疑,且估價單本僅為預定裝修計畫之報價,衡情不會等於原告實收款項,不得以此推認營業額,而原告主張營業額三成為其利潤,亦無憑據。原告陳錦春101 年7 月23日以後支出醫療費用,依其所提之收據計算,僅有4,190 元,超過部分,被告予以否認。原告陳錦春請求非財產損害部分2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以酌減。
原告陳錦春主張其有勞動能力減損,然其仍於開刀治療中,其所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為何,尚無法認定,而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尚不得僅依學者曾隆興所作各殘廢等級喪失所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為憑。
三、原告自承已領取二筆勞工保險職業傷病給付各84,762元,又自被告父親林柏良所投保之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受領保險理賠150,018元,故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319,542元。
四、原告羅育如請求之醫療費用中,有150 元非其實際支出,應予扣除。又其主張每日薪資900 元,且有1 年無法工作,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又稱原告陳錦春無法開工,原告羅育如即無薪水可領,然被告是否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害,應就其自己之健康狀況為論斷,不得以他人無法供給其工作,即認其有損失。又原告羅育如主張支出交通費用30,000元,後又稱由親戚載往就醫,可見並無此筆費用支出。原告羅育如自承已自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受領保險理賠6,031 元,應自損害額中扣除。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原告陳錦春部分之請求: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之2 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前開過失不法侵害等事實,為被告所自認(見本案卷第213 、214 頁),被告因此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1588號判處有罪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歷審及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亦自承:上開事故,其應負完全責任等語(見本案卷第214 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各項目,審酌如下:
(一)醫療相關費用:
1、按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新修正全民健康保險法為第95條,自102 年1 月1 日施行):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是依全民健康保險提供汽車交通事故醫療給付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倘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所規定之汽車交通事故等情事受傷害,而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而喪失。
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惟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 條後段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而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 條、第135 條準用同法第103 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所規定之汽車交通事故等情事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亦可得知。
2、另按診斷證明書費,係證明損害之費用,核屬醫療所必要之支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29 號、98年度臺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就請領診斷證明書之費用,亦可向被告求償。
3、經查:原告陳錦春主張之醫療費用689,501 元,業據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醫療相關單據影本(見本院101 年度交附民字第42號卷第12至第48頁、本案卷第179 頁至200 頁,詳如附表所示)為證。被告辯稱略以:原告陳錦春所提之醫療明細,僅為治療細項及單價之單據,原告陳錦春實際已支付之治療費用,應以收據為準等語。經查:原告陳錦春係因系爭車禍事故就醫,給付醫療費,僅係被告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方法而已,並非原告未實際給付醫療費用即無損害,是醫療院所出具之醫療明細,即使並未實際繳納款項,亦為原告實際受有何損害及需花費多少醫療金額回復身體、健康原狀之證明。然觀諸附表所示編號1 、2、4 、5 、7 、9 醫療明細項目及發生醫療行為日期,均屬編號3 之收據範圍,而附表編號13之醫療明細項目及醫療行為日期,則係編號14之收據範圍;況原告亦自承:全部醫療收據均已提出等語(見本案卷第
216 頁),則自應以附表中醫療收據自付額之部分,為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此部分共計為305,056元,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交通費用:原告陳錦春主張支出交通費用67,500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資收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221 頁),是原告陳錦春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就將來交通費用預為請求被告給付,惟未就其預為請求費用之必要性及計算方式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此部分主張可採。
(三)看護費用:原告陳錦春主張因住院56日,請專人看護,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共支出費用112,000 元,業據其提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核其主張每日看護費用與市場行情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221 頁),是原告陳錦春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不能工作損失:
1、查原告陳錦春主張其自營之工程行99、100 年度之營業額三成為利潤,並計算其每月收入為226,359 元。然原告陳錦春並未能就此一計算方式,舉證證明為真實。且其所提出之單據僅為估價單(見本案卷第118 至177 頁),衡諸常情,估價單通常僅為客戶貨比三家之參考,客戶最後是否交由原告施作、實際工程及給付金額多少,均不能以估價單為準,原告陳錦春空言主張該等估價單均有實際施作並付款,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本院於102 年3 月22日即送達通知予原告陳錦春(見本案卷第91頁之函文及第92頁之送達證書),請其就所得收入為舉證,惟原告陳錦春始終仍未提出充足之證明,是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原告陳錦春100 年薪資所得為81,000元(見本院卷第68頁),則以此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每月損失為6,750 元。
2、又查:原告陳錦春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上開傷勢,住院期間自100 年12月27日至101 年2 月20日,術後患肢宜免粗重工作,宜修養6 個月,此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件附卷為證(見本案卷第178 頁),則原告自100 年12月27日當天車禍發生並住院,至101 年8 月20日,共計8 個月又25日係處於無法工作之狀態,原告陳錦春請求此部分不能工作所致之薪資損失共59,625元(6,750 元×8 +6,75
0 元÷30×25=59,625元),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勞動能力減損:
1、按「至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並未達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內所列之障害狀態,且上訴人為○年0月0日生,於車禍發生時年逾70歲,已超過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又經三軍總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右手第四指關節活動較為不佳,尚不足認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減少勞動能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既為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之附表,自為勞工保險主管機關參酌醫學專業所定之喪失勞動能力基準,客觀上自有相當之參考性,但僅證明單一肢體活動能力不佳,並無法證明全身體機能均喪失勞動能力,亦即單一肢體喪失能力之程度或比例,尚不當然為全身整體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或比例。
2、原告主張其有肢體殘廢情形,為非以所提出童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目前上下樓梯無法如常,膝關節活動度50度,左膝關節活動度喪失約百分之70 」等語,為其依據(見本案卷第178 頁)。然該診斷證明書,尚非殘廢級數鑑定書或證明書,上開記載僅能證明原告陳錦春左膝關節活動度,不能證明其全身整體勞動能力喪失之程度或比例,且其文義為「目前」,故其左膝關節活動度之減損,不無可能為暫時而非永久,未來經復健或治療後之狀況,仍未可知,即與需計算至平均餘命之永久性殘廢,尚有未符,是原告陳錦春仍須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有何永久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比例之證據,以實其說。
3、本院於102 年3 月22日即送達通知予原告陳錦春(見本案卷第91頁之函文及第92頁之送達證書),請其提出適格醫師出具之殘廢級數證明,惟原告陳錦春始終仍未能提出,自難認其有何殘障之情形,故不得請求因殘障所致工作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
(六)精神慰撫金:
1、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2、原告陳錦春因本件事故受傷,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洵屬有據。經審酌原告陳錦春及被告之身分、近年財產及所得報稅紀錄(見本案卷第47至74頁、第80至84頁)、原告陳錦春受損害程度、所受痛苦及不便等所有相關情狀,以及一般法院實務對類此情形衡酌慰撫金之標準,認原告陳錦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合理,故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50,018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101 頁),此金額自應從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594,163 元(計算式:744,181 元-150,018 元=594,16
3 元)。
(八)復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惟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著有68年臺上字第42號判例,可資參照。而目前除全民健康保險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條有明文規定,於上開保險給付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外,被害人因其他保險契約領取之保險金,加害人自不得主張損益相抵。查原告縱先後獲得勞工保險職業傷病給付,然此項給付為勞工保險給付,實為原告陳錦春給付勞工保險費或加入勞工保險之對價,致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者,其原因不同,如謂原告因加入勞工保險之故,而受傷病給付後,即不得向被告行使民法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其加入勞工保險此部分之受益人無異為加害人而非受害人,自非公平,從而原告陳錦春所獲之勞動保險給付,不應自其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內扣除,併此敘明。
肆、原告羅育如部分之請求:
一、醫療相關費用: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2,451 元,並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醫療相關收據影本(見本院101 年度交附民字第42號卷第49至第53頁)為證,然該收據自付額之總額為2,301 元,是原告羅育如請求醫療費用之損害賠償,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交通費用:
(一)按「親屬間看護縱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支出之勞力,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29 號判決意旨參照),看護費如是,交通費亦然。
(二)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影本所示(見本院101 年度交附民字第42號卷第11頁、第49至53頁),原告羅育有必要自住所往來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下稱:「李綜合醫院」)就醫之次數,為100 年12月29日出院當天返家、100 年12月30日及101 年1 月3 日共回診2 次之每次往返,共5 次單程。自原告位於苗栗縣三義鄉之住處至李綜合醫院,以google網站地圖計算公里數,行車距離為16.2公里(見本案卷第237 頁)。又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公佈苗栗縣計程車之車資度正資訊管理系統(見本案卷第234 頁),單次車資為400 元(16,200公尺減啟程距離1,250 公尺為14,950公尺,此為每250 公尺續跳每次5 元,共續跳60次,續跳金額為300 元,加上啟程金額100 元,則為400 元),故總計為2,000 元,從而原告此部分交通費用之主張,在2,00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縱原告係由親友接送往來就醫,而未實際乘坐計程車,然原告原本即有乘坐計程車之權利,參酌前述看護費用部分所述之法理,親友照護之恩惠或原告忍受痛苦及不便所節省之計程車資,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計程車之費用,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羅育如主張其每月薪資27,000元。惟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原告羅育如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之100 年間,並無任何所得資料(見本案卷第78、79頁),兼原告羅育如訴訟代理人之原告陳錦春,亦自承:無法提出原告羅育如此部分收入之證明等語,且原告羅育如倘正式受僱於原告陳錦春,應有勞健保之紀錄,由前述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得以查知,其既無資料,原告羅育如若確為原告陳錦春服勞務,至多僅能認係基於親誼之協助,尚難認原告羅育如有何不能工作之所失,故原告羅育如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精神慰撫金:
1、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2、原告羅育如因本件事故受傷,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洵屬有據。經審酌原告羅育如及被告之身分、近年財產及所得紀錄(見本案卷第78、79頁、第80至84頁)、原告羅育如受損害程度、所受痛苦及不便等所有相關情狀,以及一般法院實務對類此情形衡酌慰撫金之標準,認原告羅育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 萬元,尚屬合理,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文。原告羅育如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6,031 元(見本案卷第102 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金額自應從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28,270元(計算式:2,301 元+2,000 元+30,000元-6,031 元=28,270元)。
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陳錦春對被告之訴,在594,163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羅育如對被告之訴,在28,27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主張無理由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附表:
┌──┬───────┬──────┬─────┬──────┐│編號│日期(民國) │金額 │類別 │ 頁碼 ││ │ │(新臺幣元)│ ├─┬────┤│ │ │ │ │附│本案卷 ││ │ │ │ │民│ ││ │ │ │ │卷│ │├──┼───────┼──────┼─────┼─┼────┤│1 │100年12月27日 │ │明細 │12│ │├──┼───────┼──────┼─────┼─┼────┤│2 │100年12月27日 │ │明細 │13│ │├──┼───────┼──────┼─────┼─┼────┤│3 │100年12月27日 │140,433 │收據 │14│199 │├──┼───────┼──────┼─────┼─┼────┤│4 │100年12月27日 │ │明細 │15│ │├──┼───────┼──────┼─────┼─┼────┤│5 │100年12月27日 │ │明細 │16│ │├──┼───────┼──────┼─────┼─┼────┤│6 │100年12月27日 │566 │收據 │17│ │├──┼───────┼──────┼─────┼─┼────┤│7 │100年12月27日 │ │明細 │18│ │├──┼───────┼──────┼─────┼─┼────┤│8 │100年12月27日 │550 │收據 │19│ │├──┼───────┼──────┼─────┼─┼────┤│9 │100年12月27日 │ │明細 │25│ │├──┼───────┼──────┼─────┼─┼────┤│10 │100年12月27日 │582 │收據 │26│200 │├──┼───────┼──────┼─────┼─┼────┤│11 │101年1月16日 │0 │收據 │19│ │├──┼───────┼──────┼─────┼─┼────┤│12 │101年1月20日 │300 │收據 │27│198 │├──┼───────┼──────┼─────┼─┼────┤│13 │101年1月23日 │ │明細 │28│ │├──┼───────┼──────┼─────┼─┼────┤│14 │101年1月23日 │55,331 │收據 │29│198 │├──┼───────┼──────┼─────┼─┼────┤│15 │101年1月28日 │400 │收據 │30│197 │├──┼───────┼──────┼─────┼─┼────┤│16 │101年2月2日 │69,919 │收據 │31│197 │├──┼───────┼──────┼─────┼─┼────┤│17 │101年2月18日 │11,009 │收據 │33│196 │├──┼───────┼──────┼─────┼─┼────┤│18 │101年2月27日 │900 │收據 │34│193 │├──┼───────┼──────┼─────┼─┼────┤│19 │101年2月27日 │1,400 │收據 │35│192 │├──┼───────┼──────┼─────┼─┼────┤│20 │101年3月8日 │100 │收據 │36│191 │├──┼───────┼──────┼─────┼─┼────┤│21 │101年3月8日 │240 │收據 │37│ │├──┼───────┼──────┼─────┼─┼────┤│22 │101年3月8日 │300 │收據 │38│ │├──┼───────┼──────┼─────┼─┼────┤│23 │101年3月10日 │500 │收據 │39│191 │├──┼───────┼──────┼─────┼─┼────┤│24 │101年3月10日 │420 │收據 │40│193 │├──┼───────┼──────┼─────┼─┼────┤│25 │101年4月5日 │100 │收據 │41│190 │├──┼───────┼──────┼─────┼─┼────┤│26 │101年4月6日 │0 │收據 │ │190 │├──┼───────┼──────┼─────┼─┼────┤│27 │101年4月9日 │0 │收據 │ │189 │├──┼───────┼──────┼─────┼─┼────┤│28 │101年4月11日 │0 │收據 │ │189 │├──┼───────┼──────┼─────┼─┼────┤│29 │101年4月17日 │0 │收據 │ │188 │├──┼───────┼──────┼─────┼─┼────┤│30 │101年4月24日 │0 │收據 │ │188 │├──┼───────┼──────┼─────┼─┼────┤│31 │101年5月8日 │0 │收據 │ │187 │├──┼───────┼──────┼─────┼─┼────┤│32 │101年5月17日 │50 │收據 │42│187 │├──┼───────┼──────┼─────┼─┼────┤│33 │101年5月21日 │16,716 │收據 │43│186 │├──┼───────┼──────┼─────┼─┼────┤│34 │101年5月21日 │100 │收據 │44│ │├──┼───────┼──────┼─────┼─┼────┤│35 │101年5月31日 │50 │收據 │45│186 │├──┼───────┼──────┼─────┼─┼────┤│36 │101年6月4日 │400 │收據 │46│185 │├──┼───────┼──────┼─────┼─┼────┤│37 │101年6月18日 │500 │收據 │47│185 │├──┼───────┼──────┼─────┼─┼────┤│38 │101年7月23日 │100 │收據 │48│184 │├──┼───────┼──────┼─────┼─┼────┤│39 │101年8月21日 │800 │收據 │ │184 │├──┼───────┼──────┼─────┼─┼────┤│40 │101年9月10日 │450 │收據 │ │183 │├──┼───────┼──────┼─────┼─┼────┤│41 │101年9月11日 │100 │收據 │ │183 │├──┼───────┼──────┼─────┼─┼────┤│42 │101年9月13日 │100 │收據 │ │182 │├──┼───────┼──────┼─────┼─┼────┤│43 │101年9月20日 │100 │收據 │ │182 │├──┼───────┼──────┼─────┼─┼────┤│44 │101年10月11日 │0 │收據 │ │181 │├──┼───────┼──────┼─────┼─┼────┤│45 │101年10月11日 │50 │收據 │ │194 │├──┼───────┼──────┼─────┼─┼────┤│46 │101年12月13日 │0 │收據 │ │181 │├──┼───────┼──────┼─────┼─┼────┤│47 │101年12月13日 │200 │收據 │ │194 │├──┼───────┼──────┼─────┼─┼────┤│48 │102年1月10日 │350 │收據 │ │180 │├──┼───────┼──────┼─────┼─┼────┤│49 │102年2月21日 │0 │收據 │ │180 │├──┼───────┼──────┼─────┼─┼────┤│50 │102年2月21日 │100 │收據 │ │195 │├──┼───────┼──────┼─────┼─┼────┤│51 │102年2月21日 │20 │收據 │ │195 │├──┼───────┼──────┼─────┼─┼────┤│52 │102年3月25日 │300 │收據 │ │179 │├──┼───────┼──────┼─────┼─┼────┤│53 │102年3月25日 │340 │收據 │ │196 │├──┼───────┼──────┼─────┼─┼────┤│54 │102年3月26日 │680 │收據 │ │179 │├──┼───────┼──────┼─────┼─┼────┤│55 │102年3月28日 │500 │收據 │ │19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