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4號原 告 顏維明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複 代理人 蕭立俊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高玉邦訴訟代理人 蔡勝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追償電費之債權共新臺幣(下同)5,509,940 元中,於逾1,895,051 元之債權部分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上開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且原告於其所涉刑事竊電案件偵查中,雖與被告達成暫以5,509,940 元清償之協議,然兩造仍同意原告保留民事訴訟權利,可訴請法院確定被告得追償之電費債權,堪認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燦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燦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於民國99年間,因某水電公司向原告詐稱若安裝省電器,可合法節省電費,原告一時不查,乃付費安裝。嗣於100 年初經被告調查發現後,認為原告涉嫌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之竊電罪,乃提供現場照片、電力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書、三相四線接線方式等資料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竊盜告訴,經該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1092號偵查後,對原告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書內並記載「緩起訴期間為3年,被告(即本件原告)應依與台電公司協議內容,即若未取得較低金額之民事確定判決,則應以每月為1 期,每期各給付15萬元(每月15日以前給付),合計5,509,940 元,向台電公司清償。」,按其文字為此等記載,乃因雙方於偵查中達成協議,就被告之追償電費債權得由原告另行循民事訴訟程序加以確認,並暫時以被告所認定之金額和解。其後,原告取得被告提供之追償電費計算書,經閱覽後發現被告計算顯然有不合理之處。
㈡依被告公司之電價表資料,原告電價之計算為高壓、特高壓
供電類型,且為「二段式時間電價」中之「流動電費」,對此原告並無意見;又有關被告追償電費之計算期間為99年1月下半月之6 日至100 年上半月之23日,共計365 日,原告亦無意見,且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之追償電費計算書內所列計算方式、推算日數、依據法規、電費單價等均不爭執,唯一爭執者為該表內所列之推算用電時數,蓋被告係以每日用電20小時計算,此部分原告認為與用電事實不符。依被告公司稽查手冊內之規定,工廠用電之推定時數原則上固以每日20小時計算,然該規定亦明示「但有事實證明其用電時數有高或低於規定時數者,得簽報區處處長核定」,故如原告有事實證明其用電時數低於規定時數者,應得以實際用電時數計算之。經查,原告於本件竊電地點即苗栗縣苑裡鎮○○里
0 鄰○○00○0 號所經營之燦均公司、浩汛企業有限公司等,係從事碳纖維布之製造事業,原告生產時間係以人員上班時間為限,因碳纖維布之生產流程均需人力操作,無法全面自動化生產,人員下班後廠房內之機械只能保持待機,故原告之主要用電時間應與人員上班時間相符,故生產時間即為員工上班時間。而由原告提出之員工打卡紀錄可知,原告經營之上開公司員工正常上班時間為每日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扣除午休1 小時,其每日生產時間僅為8 小時,週六採隔週休,星期日均休假,故原告每日實際用電之時數確實未達20小時,被告認定原告用電時間為每日20小時,顯非合理。
㈢再者,被告追償電費之計算方式,係以其自行推算之用電度
數扣除該段期間之已收電度後,乘以1.6 倍,再按各月份之單價計算電費。然查,原告於同時期之前1 年度即98年2 月(含1 月下半月)至99年1 月上半月間,共365 日之用電度數為870,586 度,而原告裝設節電器後之用電度數則為401,
657 度,兩相對比結果,原告因裝設節電器而省下之電度約為468,929 度,為已收電度之1.17倍。故被告實際上得向原告追償之電費即約為已收電度之1.17倍,就此原告願以1.2倍計算,並依被告之規定再乘以1.6 倍計算電費。則依此計算結果,被告應向原告追償之電度應為771,182 度(計算式:尖峰486,931 +離峰217,137 +週六半67,114=771,182),其應追償之電費則為1,895,051 元。準此,被告對原告之追償電費債權,於逾1,895,051 元之部分,即應不存在。
㈣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追償電費債權,於逾1,895,051元部分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㈠兩造間之電費債權關係,應依電業法及經濟部核定之處理竊
電規則辦理。依電業法第73條規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之電費;處理竊電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件原告之用電設備為500KW ,契約容量為400KW (99年5月13日前)及250KW (99年5 月13日後),而契約容量為原告視其用電設備、用電性質情形向被告申請訂定之,一般而言,契約容量簽訂值愈高,須繳愈多基本電費,反之,簽訂值較低者則繳較少基本電費,但使用電量超過契約值時,則超約部分須補繳2 至3 倍之基本電費(超約附加費),故每一用戶對於契約容量之訂定,莫不對其用電設備綜合用電情形仔細評估,以訂出最經濟合理之契約容量。故契約容量可謂是原告用電設備之用電特性,作為竊電追償電費之求償容量實屬合理。另被告之供電時間為每日24小時,對原告之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臺灣電力公司稽查手冊第5 章第4 節第1 款第3 目之規定,採每日20小時,並按時間電價供電時數比例推算之。原告僅以員工考勤表證明其每日用電時數為10小時,但考勤表上既無記載公司行號又無考勤人員之簽章核准,實無證據力。且原告所提王天富等6 人考勤表中,99年6 月1 日上班及下班打卡時間均為17時、99年6 月15日邵嘉宏、陳基松兩人上下班打卡時間正常,其他人上下班時間均為17時餘,顯不合理,應不足採信。況員工每日上班時數與用電設備每日用電時數未必相同(如保溫、冷藏設備及消防安全設備均須24小時用電)。再者,原告於99年1月至100 年1 月期間,已收費之總用電度數為401,657 度,其中尖峰時段(7 時30分至22時30分)之用電總度數為253,
610 度,佔63.1%;離峰時間(22時30分至翌日7 時30分)之用電總度數為113,092 度,佔28.2%;週六半尖峰(7 時30分至22時30分)之用電總度數為34,955度,佔8.7 %,顯見原告之生產時間不僅限在上班時間,其離峰用電量(含週六半尖峰)約佔總用電量37%,故原告主張每日生產時間為正常之上班時間(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亦不成立,被告依法計算每日20小時之追償電度,並無違誤。
㈡至原告主張比照前1 年同期之用電度差額作為被告求償電度
,但原告無法證明前1 年同期用電度數為竊電行為前之正常使用電度,且可能因每年經濟景氣榮枯及產品訂單多寡造成產量變化影響用電度數,故原告因竊電行為而獲之不當利益可能遠超過1 年,如以此作為被告求償依據,實於法無據。
又處理竊電規則第6 條第2 項規定: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按臨時電價計算之。而臨時電價依被告公司電價表第6 章訂為「按相關用電電價1.6 倍計收」,此足以說明被告計算之求償金額均依法有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為設於苗栗縣苑裡鎮○○里0 鄰○○00○0 號燦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址係製造碳纖維布之工廠。於99年間,原告委由某水電公司在上址工廠之用電設備內安裝省電器,以金屬針使線路短路,藉使電錶失準之方式竊取電能,嗣被告調查發現後,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竊盜告訴,經該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1092號偵查,認為原告前揭行為涉犯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竊電罪嫌,致被告自99年
1 月22日起至100 年1 月21日止,損失電度共1,699,341 度,折計金額為5,642,665 元,乃對原告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書內並記載「緩起訴期間為3 年,被告(即本件原告)應依與台電公司協議內容,即若未取得較低金額之民事確定判決,則應以每月為1 期,每期各給付15萬元(每月15日以前給付),合計5,509,940 元,向台電公司清償。」等語。又原告用電之電價計算為高壓、特高壓供電類型,且為「二段式時間電價」中之「流動電費」,被告向原告追償電費之計算期間原為99年1 月下半月之6 日至100 年上半月之23日,共計365 日,嗣經被告同意扣除99年1 月間用電日數6日之追償電度後,向原告追償之電費合計為5,509,94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度偵字第1092號緩起訴處分書、被告製作之追償電費計算書、台灣電力公司電價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4 頁、第17-22 頁),且經本院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前開偵查卷證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其每日實際用電時數未達被告計算之20小時,復參照前1 年度同時期之用電度數,被告對原告之追償電費債權應僅有1,895,051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㈠按電業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
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之電費。而該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處理竊電規則第6 條,則就追償竊電之電費規定其計算方式。核其立法意旨,乃因竊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之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電能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不法竊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戶之用電量可依其用電增減而異,亦難以電表更換前後之用電計算損害額,是遭竊之電力度數往往不易精確計量,故以此法明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憑據。又供電契約雖屬私法契約,但上開規定係經立法並授權電業主管機關制定對竊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屬於法定的損害賠償責任性質。故竊電行為一經查獲,電業即得依上開法規所授與之權利,酌定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並依上開規定方式計算,而向竊電者追償電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條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是電業依處理竊電規則所定方式計算竊電之電費,而請求被告賠償者,核屬法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性質,毋庸負舉證之責任,如竊電者抗辯其竊電量未及此者,自應舉證證明之。
㈡又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
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為竊電行為之一,電業法第10
6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電業查獲竊電後,除依電業法停止供電,並移請該管檢察機關偵辦外,其竊電之電費,依左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竊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之電費。但經電業供電未滿3 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1 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竊電電費;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亦為處理竊電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及第2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既不否認其在燦均公司廠區之用電設備內,有安裝金屬針使線路短路,藉使電錶失準之竊電行為,則被告依電業法第73條第1 項、處理竊電規則第6 條之規定向原告追償電費,自屬有據。被告依前揭法令之規定,主張其計算方式係區分尖峰、半尖峰及離峰時段的用電時數,以365 日計算,統計各時段用電時數後,再乘以推算容量(即原告簽訂之契約容量),復依其稽查手冊中規定工廠之用電時數按每日20小時計算,依比例得出推算電度,將推算電度扣除已收電度,得出追償之電度,再將追償電度乘以各時段之電度單價(以臨時電價即相關用電電價之1.6 倍計收),即為追償之電費數額。如依前開方式計算,本件供電時數合計為8,760 小時,推算電度為2,100,998 度,已收電度為401,657 度,追償電度為1,699,341 度,進而被告向原告追償之電費數額應為5,642,665 元,此有被告製作之追償電費計算書、說明書、被告公司之稽查手冊、電價表節本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67頁,第61-62 頁);而原告除認其每日實際用電時數不到規定之20小時外,對於被告之前開計算方式及相關數據均不爭執,是原告既主張其竊電量未及前開法定之計算基準,自應由其舉證證明之。
㈢原告固主張其工廠主要係從事碳纖維布製作,需仰賴人力操
作機器,無法自動化生產,故除公司正常上班時間(即週一至週五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週六採隔週休)以外,應不能計算用電時間,並提出員工出勤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3-35 頁、第74-105頁)。惟查,原告之公司廠區內是否僅有其所提出勤紀錄表內所示之員工,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且該出勤紀錄表中有6 人於99年6 月1 日之上、下班打卡時間均為17時;有4 人於99年6 月15日之上、下班打卡時間亦均為17時許(見本院卷第84-85 頁),非無異常之處。原告雖陳稱因當日員工一早隨司機外出送貨,故於下班時將上下班一併打卡云云(見本院卷第108 頁),然此已顯見該出勤紀錄表內之打卡時間與實際出勤時間未必相符,不能盡信。再者,衡諸一般常情,工廠設備之用電時數亦非完全等同員工之上班時數,蓋因工廠設備雖依其生產之產品不同,而有不同之用電特性,然機具運轉前之暖機及運轉後之保養或待機,仍均有持續用電之必要,原告就此未能提出燦均公司機器設備之用電說明及用電紀錄,或其員工下班後工廠內無任何機具、設施需使用電力之具體證據,則其主張以員工上班時間計算實際用電時數,自難憑採。復觀本件追償電費計算書所示,原告於99年1 月至100 年1 月之已收電度為401,657度,其中尖峰時間(週一至週五7 時30分至22時30分)共計253,610 度,約佔總用電量之63%;離峰時間(週一至週六
0 時至7 時30分、22時30分至24時,及週日全日)共計113,
092 度,約佔總用電量之28%;週六半尖峰時間(週六7 時30分至22時30分)共計34,955度,約佔總用電量之9 %;則由原告於其公司員工毋庸上班之離峰時間內,用電高達總用電量之28%以觀,益徵原告主張其用電時數僅有上班時間,每日不逾10小時乙節,應非實情。
㈣原告復主張其於同時期前1 年度之用電度數為870,586 度,
而裝設節電器後之用電度數為401,657 度,其中差額468,92
9 度約為已收電度之1.2 倍,故被告得向原告追償之電費即為已收電度之1.2 倍再乘以電價1.6 倍計算電費,計算結果僅為1,895,051 元云云。然查,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其於竊電年度之實際用電量與竊電前之正常用電量相當,更無法排除其因竊電期間需支付之電費減少而增加用電之可能,因此,尚不得僅以原告前1 年度之用電量作為比較判斷其短繳電費之依據。是被告依電業法第73條第
1 項及處理竊電規則第6 條之法定計算基準,向原告為竊電電費之追償,並無不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實際竊電量未及電業法第73條第1 項及處理竊電規則第6 條之法定計算基準,則其主張其短繳電費僅有1,895,051 元,並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追償電費債權,於逾1,895,051 元之部分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黎東成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