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7號原 告 李元榮
李金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揚律師被 告 李光明
李清雲兼上列2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光輝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光明、李光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600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光明、李光輝連帶負擔百分之4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李光明、李光輝於民國(下同)100 年6 月5 日,在苗栗縣銅鑼鄉○○村00鄰00○00號屋外路旁,藉故共同毆打原告李元榮,李元榮因此受有左眼挫傷、左大腿挫傷、右足挫傷、右上臂挫傷、左肩挫傷及臉部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李光明、李光輝請求醫藥費及慰撫金之損害賠償。
二、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李元榮所有,被告以如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
102 年6 月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案卷第145 頁)所示A 部分總面積40.52 平方公尺之角鋼石綿瓦頂棚無權占有,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
三、聲明:
(一)被告李光明、李光輝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元榮新臺幣(下同)508,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清雲應將系爭土地上,跨連附著於門牌號碼苗栗縣銅鑼鄉○○村00鄰00○00號及43之3 號牆壁上之角鋼石綿瓦頂棚(覆蓋面積40.52 平方公尺)拆除。
(三)被告李光明、李清雲、李光輝不得將其等所有自用小客車停放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紅色A 範圍(面積35.12 平方公尺)之通道上。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傷害部分大家都有罪,無法賠償。
二、上開石綿瓦頂棚係被告李清雲與李清雲之母李曾菊妹出資各半建造(見本案卷第180 頁)。
三、被告未停放車輛於通道。
四、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經查:
一、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64 號刑事判決業已確定,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執字第529 號執行案件刑事執行,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該確定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略以:李光明與李光輝為兄弟,2 人與李元榮間則為4 親等之旁系血親堂兄弟關係,李光明於100 年6 月5日午間,在其位於苗栗縣銅鑼鄉○○村00鄰○○○00號住處,為慶賀其胞弟李光輝生日而宴請賓客,席畢,李光輝與友人於同日下午6 時10分許,在屋外路旁,亦即與李光明上開住處門牌號碼相同,但為另一獨立建築之李元榮住處車庫(位於李光明上開住處北側)前抽煙閒聊,旋李元榮發覺其車庫北側玻璃窗破裂,因兩家素不和睦,乃怒向李光輝等人質問,見李光輝等人不為所動,隨即騎乘腳踏車前往位於渠等住處北方之賴姓鄰人處調取監視器紀錄,惟因兩家相距過遠,監視器鏡頭並未攝得案發現場情狀而折返,其於返回車庫前時,見李光明已聞聲前來查看,乃向李光明等人揚稱:「我合理懷疑你們兄弟聯手打破我家玻璃!」李光明聞言,心生恚怒,乃與李元榮發生爭執,李元榮乃將其腳踏車橫甩向李光明,李光明左膝因而遭腳踏車結構戳及,而受有左膝下兩處刺傷之傷害,李光明隨即與李元榮發生拉扯,並將李元榮連人帶車推倒在地,且於李元榮起身後,續將李元榮往道路中央方向推擠,以致李元榮跌落斜對面與上開車庫一路相隔之芋頭田中,李光明並躍入芋頭田中與李元榮扭打,李光輝見狀,乃一同進入芋頭田中,與李光明聯手毆打李元榮,李元榮亦不甘示弱,與李光明、李光輝等2 人在芋頭田中發生肢體拉扯,李元榮因此受有左眼挫傷、左大腿挫傷、右足挫傷、右上臂挫傷、左肩挫傷及臉部挫傷等傷害,李光明則除上開傷害外,另受有左手小指腫脹及左手肘劃傷之傷害,李光輝亦因此受有右腰、右膝擦傷及右肩扭挫傷等傷害。
二、上開本院刑事確定判決及卷宗,經提示於兩造,兩造均表示無意見(見本案卷第179 頁),復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診斷證明書影本2 件附卷為證,故該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確屬實在。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李光明、李光輝於前揭時、地傷害原告李元榮,致原告李元榮受有前述傷害,而原告李元榮所受傷害,顯與被告李光明、李光輝所為上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爰就其請求之醫療費及慰撫金,審酌如下:
(一)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原因及其範圍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李元榮主張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8,6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李元榮提出、被告不爭執其形式上為真正之收據影本等件附卷為證(見本案卷第159 至168 頁),故原告李元榮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及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爰審酌原告李元榮因上開事故受傷,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洵屬有據。
(三)經審酌原告李元榮及被告李光明、李光輝之身分、近年財產及所得報稅紀錄(見本案卷第111 至139 頁)、彼此親屬關係、原告李元榮受損害程度、所受痛苦及不便、原告李元榮與被告李光明、李光輝互相傷害之上開情節、起因、過程等所有相關情狀,以及一般法院實務對類此情形衡酌慰撫金之標準,認原告李元榮請求被告李光明、李光輝賠償慰撫金2 萬元,尚屬合理,故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原告主張拆除地上物部分,經查:
一、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而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之處分、設定、負擔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民法第81
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共有人如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交付他人為事實上處分或變更,乃為無權處分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3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請求被告李清雲拆除前述石綿頂棚,惟被告李清雲於本院現場勘驗時,辯稱:該頂棚係伊與李添雲共同打造(見本案卷第86頁背面),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其訴訟代理人即被告李光輝辯稱:房屋係李清雲之母李曾菊妹及李清雲出資各半建造者(見本案卷第180 頁),若此部分抗辯屬實,則該頂棚起造人應包括李添雲或李曾菊妹,於李添雲及李曾菊妹死亡後(見本案卷第79、186 頁戶籍資料),依原告所提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見本案卷第101 至109 頁),應由包括原告李金雲在內之6 位繼承人所繼承而公同共有,依上述說明,該頂棚即非被告李清雲1 人所能單獨為事實上處分而予拆除。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該頂棚為被告李清雲1 人所有或其具單獨之事實上處分權,以實其說,自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以被告李清雲1 人為被告,並無理由,此部分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現場勘驗時自承:起訴狀所指小客車部分,不需要指界測量,因為現在沒有停放等語(見本案卷第86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3 人於本院102 年
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有何在該筆土地上停放小客車之事實,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3 人有何以小客車無權占有或妨害原告系爭土地之事實。
(二)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後段之妨害防止請求權,需有妨害之「虞」即妨害之可能性始足當之。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3 人自後述調解成立後,有何以小客車停放以妨害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以實其說,而被告亦辯稱:原告請求不得停放自小客車部分有協議(按:應係指後述調解筆錄),自從協議後,被告等人就不敢再停,倘親戚朋友停放,其等並不知情,請原告查明係何人停放等語(見本案卷第179 頁),且原告所提照片(見本案卷第169 至17
2 頁)顯示之車輛,是否確屬被告3 人?停放位置是否確位於系爭土地上?僅為一時暫停,或長期停放而達於事實上管領系爭土地以排除他人干涉之占有系爭土地程度?其拍攝時間,係在該調解成立之前或之後?均未見原告李元榮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3 人有何停放車輛於系爭土地之可能性。
(三)況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形式上為真實之經本院法官核定之調解書影本(見本案卷第35、36頁,經查為本院90年核字第209 號調解案件,且查其卷宗已逾保存期限10年,故已依法銷燬),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 項前段規定,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其與原告請求不得停放車輛部分之請求,若有重疊之處者,應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駁回之。
(四)職故,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清雲拆除上開頂棚,並請求被告3 人不得於系爭土地上停放車輛,均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上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原告上開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