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2號原 告 賴珮綺(即賴積儀)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徐祐偉律師被 告 蘇素珍
賴育男賴育宏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上二人共同複 代理人 黃昌仁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蘇素珍、賴育男及賴育宏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陸佰壹拾伍萬元之同時,就坐落於苗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四九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第九四之四地號土地(面積:五一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第九四之五地號土地(面積:一七七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及第九四之七地號土地(面積:三五二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蘇素珍、賴育男及賴育宏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蘇素珍經合法通知(參見本院卷第66頁),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就被告蘇素珍部分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陳述:訴外人賴桂財(於民國102 年2 月2 日死亡)前於
101 年4 月18日,與原告賴珮綺(原名賴積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新臺幣(下同)1,800 萬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坐落於苗栗縣○○鄉○○段○○○○○號、第94-4號、第94-5號及第94-7地號等4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簽約當日開立票面金額100 萬元支票,給付第一期簽約款,又於同年5 月28日給付第二期備證款400 萬元,原告於同日委請代書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移轉登記事宜,並於同年7 月3 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完迄。惟訴外人賴桂財事後並未付清第三期完稅款300 萬元,而僅給付其中18
5 萬元後,旋因病住院而未依約給付,嗣並於102 年2 月
2 日身故。訴外人賴桂財亡故後,尚有契約款項1,115 萬元仍未給付,經原告與其繼承人,亦即被告蘇素珍、賴育男、賴育宏與第三人賴育如(賴育如被訴部分嗣因其業經拋棄繼承而撤回)接洽,繼承人均表示無力亦無意願繼續履約。原告乃於102 年3 月13日,委請律師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第566 號存證信函,對被告蘇素珍等人為催告,限期於函到15日內繼續履約,然被告蘇素珍等人並未遵行,而有違約之事實,原告乃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7 條第
1 項約定,解除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原告與訴外人賴桂財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既經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1 款規定,被告蘇素珍等人自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之義務。惟系爭土地目前登記名義人仍為訴外人賴桂財,爰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訴請被告蘇素珍等人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
(二)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參見本院卷第9-12頁,含付款明細表)、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參見本院卷第13-16 頁)、臺中民權路郵局第566 號存證信函(下稱存證信函,參見本院卷第17-19頁)為證。
(三)且聲明:(1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第94-4號、第94-5號及第94-7地號之土地,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對被告賴育男及賴育宏抗辯所為陳述略以:
1.被告賴育男與賴育宏雖以原告應將已收取之價金全數返還為抗辯。然依原告與訴外人賴桂財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7 條第3 項約定:「…如買方毀約不買或其他違約情事時,賣方於解除本契約後沒收已付之全部款項,如已過戶於買方或買方所指定之人名下之產權及移交買方使用之不動產,買方應即無條件返還賣方。」是原告既以前開存證信函對訴外人賴桂財之繼承人,亦即被告蘇素珍等3人為催告履約,而被告蘇素珍等3 人於收受存證信函後,經15日仍不為履行,顯然已有違約之情事,原告因而解除買賣契約非但有據,且依契約第7 條第3 項約定沒收訴外人賴桂財前已支付之款項685 萬元,亦屬有理由。茲以10
2 年8 月9 日民事陳報暨準備(一)狀之送達,作為通知沒收685 萬元之意思表示。被告賴育男與賴育宏就原告訴請返還系爭土地,主張應同時返還已交付之價金,而為同時履行抗辯,實無理由。
2.另被告賴育男及賴育宏雖為違約金酌減之抗辯,但本件原告係於101 年7 月3 日即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訴外人賴桂財,而訴外人賴桂財則係於102 年2 月2 日死亡,其間經過
7 個月,訴外人賴桂財生前顯有足夠時間為其餘價金之給付,故被告賴育男及賴育宏主張違約金之酌減,亦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蘇素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其前雖一度於102 年7 月12日到庭,惟並未為任何事實及理由之答辯,僅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賴育男及賴育宏則以: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若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而此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264 條(即因契約戶負債務者,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之規定(民法第261 條)。又民法259 條所謂契約之解除,並不以合意解除為限,即因當事人一方給付遲延而他方解除契約者,亦包括在內。另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件被告賴育男及賴育宏雖願返還土地,然原告亦應將已取得之價金全額返還,並依民法第261 條準用同法第264條規定,於原告未償還所受領價金685 萬元前,被告賴育男及賴育宏得拒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被告賴育男及賴育宏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返還已交付之價金間,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2.又原告雖主張本件係因被告方違約遲延給付價金而解除契約,並依契約第7 條第3 項約定沒收訴外人賴桂財已交付之全部價金。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已表明係依契約第
7 條第1 項約定解除契約,故其僅得請求損害賠償,其另主張依據契約第7 條第3 項「買方毀約不買或其他違約情事」,沒收全部價金,顯屬自相矛盾,而不可採。且本件已交付之價金利息已足以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被告賴育男及賴育宏願以已交付之價金利息充作違約金,不請求返還。
3.再縱認原告得以同時主張契約第7 條第1 項及第3 項約定。惟觀之契約第7 條第3 項文義,該約定乃係違約金性質,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1 條),其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
就本件而言,訴外人賴桂財係於102 年2 月驟然病逝,原告隨即通知被告賴育男及賴育宏履行契約,渠等於短時間內尚有其他繼承債務需同時處理,以致無法繼續履行買賣契約,違約情形不明顯;且原告所出售之系爭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使用價值及用途有限,而訴外人賴桂財購地目的亦係作為公益使用;再原告前後陸續受領部分價金,期間之利息所得,本為原告依法解除契約時應返還之金額。故本件以原告受領價金所附加應返還之利息,充作違約金,始稱相當。原告主張沒收全部685 萬元已繳價金為違約金,顯屬過高,法院應依職權予以酌減。原告應將扣除利息後剩餘之價金返還。
4.並聲明:(1 )原告應於被告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第94-4號、第94-5號及第94-7地號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同時,給付被告685 萬元。(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再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著有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蘇素珍、賴育男及賴育宏同為訴外人賴桂財之繼承人,渠等就訴外人賴桂財遺留之債務關係共同被訴,自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而被告蘇素珍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於到庭之期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並未為任何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其對原告之主張,自有上開視同自認之擬制。惟本件被告賴育男、賴育宏除於言詞辯論期日外,並以書狀為前開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是被告蘇素珍上開擬制自認,其中就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亦即被告賴育男及賴育宏部分,對於被告全體即不生效力,而被告賴育男及賴育宏等就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則及於包含被告蘇素珍之全體,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賴桂財於101 年4 月18日,以1,800 萬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等4 筆土地,並簽訂如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一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2.訴外人賴桂財因履行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已陸續給付原告100 萬元、400 萬元及185 萬元,合計685 萬元,原告並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賴桂財,嗣因訴外人賴桂財病故而未再給付其餘款項。
3.訴外人賴桂財於102 年2 月2 日死亡,被告蘇素珍、賴育男及賴育宏為其繼承人,而訴外人賴桂財另一子女賴育如業於102 年3 月15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陳報拋棄繼承。
4.原告曾於102 年3 月13日委請訴訟代理人張績寶律師寄發如原證三之臺中民權路郵局第566 號存證信函,並經被告收執。
5.本件於原告解除契約後,被告有回復原狀義務(參見本院卷第69頁)。
(二)爭執事項:
1.原告於依據契約第7 條第1 項解除契約後,得否再依同條第3 項約定,沒收訴外人賴桂財已交付之價金685 萬元?
2.若原告得依契約第7 條第3 項約定沒收已交付之價金685萬元,則該價金是否為違約金而得以酌減?
3.若已交付之價金685 萬元為違約金,且得予以酌減,則被告於返還系爭土地時,是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依據契約第7 條第1 項解除契約後,得否再依同條第3 項約定,沒收訴外人賴桂財已交付之價金685 萬元?
1.查本件訴外人賴桂財與原告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第7 條第1 項約定:「買賣雙方其中之一如未按契約條款約定履行,經他方催告通知15日內,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及要求對方因解除契約所發生之損害賠償。」(參見本院卷第11頁),此觀之上開契約書自明。而訴外人賴桂財於支付第3 期完稅款300 萬元中之185萬元後,於102 年2 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蘇素珍、賴育男及賴育宏即未再給付後續款項,原告嗣於102 年
3 月13日委請訴訟代理人,以前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蘇素珍、賴育男及賴育宏等3 人應於15日內履行契約,給付後續價金,否則將逕行解除契約,該存證信函並經被告蘇素珍、賴育男及賴育宏等人收受,此為雙方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於102 年4 月11日對被告蘇素珍等3 人起訴(參見本院卷第4-8 頁起訴狀),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其與訴外人賴桂財間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該起訴狀分別於102 年6 月7 日送達與被告蘇素珍、賴育男及賴育宏,有本院送達證書3 紙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9-31 頁)。足認本件原告業依契約約定程式,對繼受訴外人賴桂財權利義務之繼承人,亦即被告蘇素珍等3 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合法生效。原告既已依據不動產買賣契約第7 條第1項解除契約,則其本於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759 條規定,以及契約第7 條第3 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蘇素珍、賴育男及賴育宏應將系爭土地,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2.又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本約一經簽訂,買賣雙方均不得反悔或不履行情事,否則以違約論。」(參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且同條第3 項前段、第
4 項前段亦分別約定:「買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應賠償賣方每日按買賣總價千分之零點五違約金。」、「賣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應賠償買方每日按買賣總價千分之零點五違約金。」可知原告與訴外人賴桂財契約時,雙方顯以遲延給付及反悔不為履約為違約事由。
3.再本件訴外人賴桂財於給付第三期完稅款300 萬元中之18
5 萬元後,即因病住院而未再依約履行,而被告蘇素珍、賴育男及賴育宏亦於102 年2 月2 日繼承訴外人賴桂財本件契約權利義務後,經收受原告上開存證信函催告,再於同年6 月7 日收受原告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前,均未曾續為支付第三期餘款,以及後續款項,此亦為雙方所不爭執。足認本件訴外人賴桂財及被告蘇素珍、賴育男與賴育宏於契約解除前,確已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又被告蘇素珍、賴育男及賴育宏自收受履約催告之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有任何願意繼續支付後續價金,以為契約履行之意思表示,或為續行付款具體行動,被告蘇素珍更於102 年7 月12日開庭後,經本院因雙方有和解意願而3 度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參見本院102年7 月30日、10月22日及11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7-48 頁、第59-61 頁、第68-70 頁),亦無任何書狀為意見表示,置本件訴訟於不理。是綜合被告蘇素珍、賴育男及賴育宏前已有遲延給付之事實,以及渠等事後並無任何續為履行契約之意思表示或嘗試等情狀以觀,可知被告蘇素珍、賴育男及賴育宏前開遲延給付,實乃於原告解除契約前,已然拒絕履約之具體表現。因此,原告主張被告蘇素珍、賴育男與賴育宏接獲履行契約之存證信函催告後,除曾表示已無能力繼續履約外,亦無履約之意願等事實,應屬可採。
4.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而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不因其後契約之解除而謂並無違約情事,自無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之理。最高法院亦著有61年臺上字第292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蘇素珍、賴育男及賴育宏於原告解除契約前,既已無繼續履行契約之意願,而有「毀約不買」之情事,則原告於渠等此等違約事由發生時,其依約進行違約罰之請求權即已發生,自不因事後解除契約而隨同消滅。因此,原告除於解除契約後,請求被告蘇素珍、賴育男及賴育宏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外,其再依契約第7 條第3項後段約定,另主張將訴外人賴桂財業已給付之部分價金685萬元沒收,亦屬有據。
5.被告賴育男及賴育宏雖以本件係因訴外人賴桂財因病死亡,渠等於短時間內尚有其他繼承債務需同時處理,以致無法繼續履行買賣契約為辯。然本件訴外人賴桂財係於102年2 月2 日病故,而原告則係於訴外人賴桂財死亡後屆滿
1 月有餘之同年3 月13日始以存證信函催告履行,並於同年4 月11日方為起訴,且以同年6 月7 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倘被告賴育男及賴育宏在繼承事由發生後,長逾4 月之期間內,仍有與被告蘇素珍繼續共同履行訴外人賴桂財所遺留之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實難認有何急迫以致不及為任何協商或履行之情事。故被告賴育男及賴育宏主張係因時間倉促而不及履行等語,並不可採。本件被告蘇素珍、賴育男及賴育宏就訴外人賴桂財所遺留之上開契約,應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為履行。
(二)若原告得依契約第7 條第3 項約定沒收已交付之價金685萬元,則該價金是否為違約金而得以酌減?
1.本件原告固得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7 條第3 項後段,沒收訴外人賴桂財所交付之685 萬元。惟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為衡量標準;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倘屬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自應以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為主要之酌量標準;若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則除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外,亦應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始符違約罰之目的(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75 號、10
2 年度臺上字第1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締約雙方除於契約第7 條第3 項前段、第4 項前段關於遲延給付之違約金約定外,另以同條第3 項後段,與同條第4 項後段約定:「如買方毀約不買或其他違約情事時,賣方於解除本契約後,沒收買方已付之全部款項,如已過戶於買方或買方所指定之人名下產權及移交買方使用之不動產,買方應即無條件返還賣方。」、「如賣方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其他違約情事時,買方除得解除本契約外,賣方應於5 日內將所收款項加倍返回買方,以為違約之損害賠償。雙方並同時申請撤銷已進行之產權移轉,若因此所發生之稅捐、費用均由賣方負擔。」(參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審諸該契約第7 條第3 項後段及同條第4 項後段之約定內容,買賣雙方顯有以他方違約時,將沒收買方已交付之價金,並將已移轉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返還,或由賣方加倍返還已收取之價金,並負擔因撤銷已進行之產權移轉所生相關稅捐與費用為懲罰,而強制他方履行債務,是就此部分之約定,應非單純損害賠償性質,而屬懲罰性違約之約定。因此,本件原告所得主張沒收之685 萬元價金,核屬懲罰性違約金,法院於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後,自得予以酌減。
3.又原告依據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7 條第3 項後段約定,固不需證明有何損害,即可請求將已交付之價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而為沒收。惟本院審酌訴外人賴桂財生前業已交付原告之部分價金,金額高達685 萬元,而原告依民法第
259 條規定,及雙方不動產買賣契約第7 條第3 項後段約定,本已得取回系爭土地,且原告就其因本件契約之解除或被告蘇素珍等人之不履行,受有何種損害,及其金額多寡,並未為具體指明,堪認原告所受損害尚非鉅大等情,認被告賴育男及賴育宏以原告沒收全部685 萬元已繳價金為違約金容屬過高之主張,為有理由。惟被告蘇素珍等3人自繼承事由發生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歷時將近
9 月,既無繼續履約之意思,又遲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致使原告系爭土地產權懸宕,又無法按期取得後續價金,以為資金運用,加之近年存款利率低迷,乃眾所周知之事實,縱自始即以685 萬元計息,而不論其收受之先後,原告因保有訴外人賴桂財所交付之價金685 萬元,其間可得之利息亦不過數萬元之譜(如以臺灣銀行10
1 年4 月18日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計算,1 年以上未滿2 年者,500 萬元以上存款之年利率為0.55﹪,則685 萬元1年僅可得利息37,675元),且本件系爭土地位於苗栗縣南庄地區,近年來不動產交易熱絡,價格不斐,原告在解除契約之後,本得以另尋買主,牟取相當利益,是僅以已交付之685 萬元所生之利息,充作違約金,顯然不足以彌補原告客觀上所可能蒙受之損害。被告賴育男及賴育宏主張僅以685 萬元所孳生之利息作為違約金之賠償,尚不足採。因此,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應以酌減至70萬元為適當。
(三)若已交付之價金685 萬元為違約金,且得予以酌減,則被告於返還系爭土地時,是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1.按法院認定違約金額確屬過高而准予核減,該核減後應返還之金額,即非違約金,應認仍屬依原契約關係所付價金、報酬……等之一部。苟該應返還之金額係本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生者,於回復原狀時,自有同時履行抗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得予沒收之違約金既經本院予以酌減為70萬元,則依前開判決意旨,其就因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而收受之685 萬元,扣除70萬元違約金後所餘之615 萬元,自已非屬違約金,於其請求被告蘇素珍等3 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之時,被告蘇素珍、賴育男及賴育宏等3 人自得依據民法261 條規定,準用同法第264 條第1 項而為同時履行抗辯。被告賴育男及賴育宏就原告應於渠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同時,給付被告615 萬元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蘇素珍、賴育男及賴育宏既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違約,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經催告後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759 條規定,以及契約第7 條第3 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蘇素珍、賴育男及賴育宏將已移轉登記為訴外人賴桂財之系爭土地,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約沒收之違約金顯屬過高,加之系爭契約解除後,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並有同時履行抗辯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賴育男及賴育宏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主張原告應於被告蘇素珍、賴育男及賴育宏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同時,給付615 萬元,亦有理由,爰均予准許。被告蘇素珍、賴育男及賴育宏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 條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應待法院依職權為酌減違約金之裁判,始生形成效力。故當事人(債權人)在法院為酌減前,並無返還違約金之義務,必於法院為酌減裁判之法律效果形成後,請求權一方(債務人)之請求權方確定發生,而有因債權人給付遲延另須支付遲延利息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雖因違約金酌減而應返還615 萬元,然此為依法院判決之形成效力所生之給付義務,故於本件判決確定前,其給付義務既尚未確定,則原告自無遲延給付之可能,故於主文中洵無另諭知原告應併給付遲延利息之理,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簡慶仁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