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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7號原 告 有限責任苗栗縣大閘蟹運銷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江德利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被 告 徐耀發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複 代理人 黃惠娟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叁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叁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陳述:

1.原告有限責任苗栗縣大閘蟹運銷合作社前於民國101 年9月6 日與被告徐耀發簽署苗栗縣大閘蟹統籌收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收購被告所養殖之大閘蟹,交易(即收購)期間為自經苗栗縣農業處驗收核准日起,迄至同年11月20日止。且原告為保證收購之誠意,於簽約後,再依被告所屬養殖場蟹苗放養量乘以百分之三十之存活率,復乘以每隻大閘蟹均價新臺幣(下同)400 元之三成,亦即19萬8 千元作為收購定金,並於101 年9 月2 日匯至被告帳戶內。

2.依據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保證提供予乙方(即原告)收購之大閘蟹,均為經苗栗縣政府農業處全程輔導養殖,且經送驗合格,並取得縣府合格認證標章蟹環」;第6 條第1 款亦約定:「甲方於本約期間,未經乙方書面同意,不得將其養殖之大閘蟹分售或轉售他人,甲方若有違反約定,應賠償乙方定金金額兩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同條第4 款另約定:「101 年11月20日前乙方應全數收購甲方養殖符合本約第1 條買賣標的之大閘蟹」。

依約被告應於101 年11月20日前,將其所養殖取得苗栗縣政府合格認證標章蟹環之大閘蟹全數售與原告,不得分售或轉售他人。惟原告人員前於101 年10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電話通知被告,約定期日前往被告養殖場收購符合約定之大閘蟹時,被告竟於電話中表示不願依約提供符合約定之大閘蟹。原告乃於101 年11月5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於101 年11月8 日上午10時許,派員前往被告養殖場收購符合約定之大閘蟹,請被告依約配合出貨,然被告於原告人員屆期到場時,竟拒不履約出貨,更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不願配合收購之意。足徵被告已無履行系爭契約之誠意,且顯有擅自將所養殖之大閘蟹分售或轉售他人之事實。

3.原告見被告已無履行系爭契約之誠意,乃於101 年11月8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即日起解除兩造所簽署之系爭契約,並以該存證信函為解除兩造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於同年月9 日收受該解約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後,雙方系爭契約因而解除而消滅。本件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經原告解除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

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受之2 倍定金,亦即39萬6 千元。

4.又被告所養殖之大閘蟹本擬用以出售,且事前業已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惟被告事後不願依約將所養殖之大閘蟹出售予原告,參諸大閘蟹養殖成本甚高,且被告所養殖數量不低,被告洵無自行食用之可能,是其顯有擅自將所養殖之大閘蟹分售他人或轉售他人之事實。故原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款約定,另向被告請求定金2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39萬6 千元。

5.再原告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3 日內給付79萬2千元,惟被告並未依期給付,反以存證信函表示拒付且要求原告訴請法院仲裁,足見被告已無自動給付79萬2 千元之誠意。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乃係依照合約規定,僅以經過縣政府認定合格,有標章蟹環之大閘蟹為買賣標的,而依據苗栗縣政府所訂頒之

101 年度「苗栗縣大閘蟹產地標章」防偽扣環發放原則第

2 條規定,苗栗縣政府認定合格之大閘蟹,其體重至少應達100 公克,亦即2.6 兩以上,因此100 公克以下之大閘蟹並無法取得合格認證標章蟹環,依據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自不在原告收購之範圍。又依縣政府官方網站優質大閘蟹之要件,其一為蟹苗係由縣政府通過取得中國海關檢查報告,代表蟹苗健康,其二為經過縣政府輔導,養殖飼料均必須由縣政府提供,收成前亦必須經過藥檢通過,其三則是大閘蟹重量必須達100 公克以上。被告主張原告未予收購100 公克以下之大閘蟹,但此部分合約中統籌收購之價格乃係例示價格,如果雙方確實有進行交易,則係依照此一規格與價格。被告所提出之簡訊中,關於收購低於

100 公克之成熟母大閘蟹,並非通則,乃因當時國慶煙火期間需要大量大閘蟹供應,而蟹塘裡大閘蟹數量不足,因此在契約外,另以簡訊訊問養殖場是否願意另外提供已成熟之大閘蟹。且因母大閘蟹比公大閘蟹早成熟,當時2.6兩以下之母大閘蟹已有成熟者,但公蟹多數未熟,因此方以如此簡訊通知被告。況訴外人劉韓秋於與被告通話中,業已明確告知不收購2.6 兩以下之大閘蟹,此亦為被告所自承。故被告主張原告未收購2.6 兩以下之母蟹係違反系爭契約第6 條第4 項約定,亦不足採信。被告以原告未全數收購其所養殖之大閘蟹違反契約,而通知原告終止合作關係,並沒入原告所交付之定金且請求2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同屬不合,其片面解除契約自不合法。

2.原告雖於101 年10月18日及19日以簡訊通知全體養殖戶,但該簡訊內容乃係通知有解約意願之養殖戶於簡訊所示時間、地點辦理,且終止或解除契約事涉大閘蟹買賣價金結算及定金應返還之額度,原告自應與養殖戶確認。又經原告上開簡訊通知後,雖有16家養殖戶於101 年10月22日按期與原告解約,但被告並未依簡訊通知與原告辦理解約手續,故雙方契約自仍屬有效,被告仍有將其所養殖之大閘蟹出售予原告之義務。因此,被告以原告上揭簡訊通知已生使系爭契約終止之效果,不足採信。

3.交貨方式部分,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之收成日期,乃係指苗栗縣政府認定全縣養殖戶可收成日期而言。查苗栗縣境內所有向苗栗縣政府申請防偽扣環之大閘蟹養殖戶,其蟹苗均係由苗栗縣政府所提供,並全程統一使用苗栗縣政府所認可之大閘蟹專用飼料,再由苗栗縣政府輔導養殖,且依101 年度「苗栗縣大閘蟹產地標章」防偽扣環發放原則第3 項第2 款規定,101 年度苗栗縣優質大閘蟹統一自101 年9 月26日起正式上市,並同時公布101 年度防偽扣環防偽措施,足見苗栗縣境內全體大閘蟹養殖戶自10

1 年9 月26日起,即為可收成日期。另原告與包含被告在內之32家養殖戶並不熟,因此對於哪家養殖戶大閘蟹已經成熟並不清楚。本件是由縣長於101 年9 月28日前往其他養殖場,會同各單位認定大閘蟹是否已成熟,並透過詢問其他養殖戶哪些養殖場之大閘蟹已經成熟,再請養殖戶提供大閘蟹至縣政府試吃,除此之外,即由兩造自行交貨,縣政府並無力也未再派員會勘養殖戶之大閘蟹是否成熟。況被告亦自承曾同意原告於101 年10月13日前往收購其所養殖之大閘蟹,足見被告於該時業已認定其所養殖之大閘蟹已達可收成之程度,而與原告就收成日期達成協議,變更收購程序,原告自不受系爭契約第4 條拘束。故其辯稱收成日期應由苗栗縣政府農業處漁業科會同苗栗縣大閘蟹養殖發展協會及原告代表,與被告共同會勘後協議決定等語,不足採信。另被告所指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部分,查此部分乃係被告應盡之通知義務,自不得以此指摘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進行收購程序。末原告於101 年10月14日未能完成收購,乃係被告拒絕交貨,且原告人員亦未就被告所養殖且符合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條件之大閘蟹,為僅願部分收購之表示。故被告所稱原告收購程序違法等語,亦不足採。

(三)證據:

1.苗栗縣大閘蟹統籌收購合約書影本(參見本院卷第8-11頁)。

2.被告郵政存款儲金簿封面及19萬8 千元定金匯款單影本(參見本院卷第12-13頁)。

3.原告寄發之101 年11月5 日苗栗南苗郵局279 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參見本院卷第15-19頁)。

4.被告寄發之101 年11月7 日頭份上公園郵局153 號存證信函影本(參見本院卷第20-22 頁)。

5.原告寄發之101 年11月8 日苗栗中苗郵局468 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回執影本(參見本院卷第23-28 頁)。

6.被告寄發之101 年11月10日頭份郵局283 號存證信函影本(參見本院卷第29-30 之1 頁)。

7.101 年度「苗栗縣大閘蟹產地標章」防偽扣環發放原則(本院卷第76-77 頁)。

8.張智宏律師事務所101 年10月18日宏律字第0000000 號函及回執影本(本院卷第78-80 頁)。

9.原告與其他大閘蟹養殖場解約之附加協議影本2 份(參見本院卷第81-82 頁)。

10.網路新聞列印資料1 份及剪報資料影本3 份(參見本院卷第107-110 頁)。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萬2 千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陳述:

1.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項約定:「乙方若未能於本約第2條之交易期間,與甲方完成標的之交貨作業,且雙方亦未達成書面之延期協議時,則本契約視同終止,甲方得將本約標的另行轉售,並得將乙方所付定金沒收」,同條第4項亦約定:「101 年11月20日前乙方(即原告)應全數收購甲方(即被告)養殖符合本約第1 條買賣標的之大閘蟹」。再契約第3 條亦約定2.9 兩以下之大閘蟹,原告應以每兩單價40元收購。

2.原告於101 年10月9 日由其總幹事訴外人劉韓秋以簡訊通知被告:「…,能於10月13日前交貨之成熟母蟹,合作社全數收購,惟2.6 兩以下未成熟公蟹請放回池子再養,待日後成熟後再處理」,被告於同日回電表示同意準時交貨,然原告並未於10月13日前來收購,延至同月14日下午3時30分始到場,且未經檢查又不問緣由,堅持拒不收購被告所養殖2.6 兩以下之成熟母蟹,而違反簡訊內容及系爭收購合約第6 條第3 項及第4 項約定。被告當場去電詢問訴外人劉韓秋,並質以國慶煙火期間原告所開設之「品蟹館」曾經販售單隻2 兩,售價199 元之大閘蟹,然訴外人劉韓秋亦堅稱2.6 兩以下成熟母蟹不予收購,且2 兩之大閘蟹賣不出去等語後,即不予理會。足見本件係原告違反系爭契約應全數收購之約定,被告乃於101 年10月15日發函解除契約。被告既已解除契約,自無再負契約義務。

3.又原告另分別於同年10月18日及19日以簡訊:「敬愛的養殖戶好,經縣政府協議共識,合作社同意與蟹農終止或解約『無條件』,不解約者仍依原合約執行,辦理解約:1.時間:10月22日早上9 :00;2.地點:縣政府農業」通知被告。縱認被告上開101 年10月15日解除契約並未發生效力,原告上開簡訊亦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自已生終止之效果,原告不得再對被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履行交付大閘蟹之義務,亦不得再對被告主張契約權利而請求返還定金及違約金。

4.再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至3 項約定,被告所養殖之大閘蟹收成日期,必須經由苗栗縣政府農業處漁業科,會同苗栗縣大閘蟹養殖發展協會、原告所指派代表與被告共同會勘後協議決定,且為配合成蟹之熟成度,應於本約交易期間內,分梯完成所有收購暨交貨事宜。另被告應於依約交貨作業日期前1 日,簡訊通知被告、苗栗縣政府輔導小組及苗栗縣大閘蟹養殖發展協會,前來共同完成交貨作業,原告則應於約定之交貨作業日完成驗收點交作業。然原告並未依上開約定進行收購程序,自屬違約。原告固於101年10月30日以電話通知,並於11月5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欲收購被告大閘蟹,但原告所為收購程序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且其交貨方式亦不明確,況被告業已於101 年10月15日通知解除契約,自無再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被告並未曾合意變更上開收購程序,且在未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確定收成日期之前,被告並無法依照同條第3 項通知原告前來驗收交貨。

5.另蟹章之標準如果為契約之重要之點,應於契約中明訂,被告並不知101 年度「苗栗縣大閘蟹產地標章」防偽扣環發放原則之存在與何時公布,其係遭起訴後收受起訴狀繕本時,方知悉該發放原則,且系爭契約中亦未提及防偽扣環發放原則。兩造係於101 年9 月6 日簽約,而防偽扣環發放原則則是在同年9 月11日頒訂,於同年9 月26日、27日始公告周知,被告自始不知有此發放原則,此一發放原則不能列入契約內容。再契約第3 條有約定2.9 兩之價位,故符合2.9 兩之大閘蟹即應予以收購。而原告於101 年10月9 日以簡訊通知,稱欲於13日收購全部大閘蟹,全數收購就代表有提前全數履約。惟原告於101 年11月20日前,並未曾向其收購任何1 隻大閘蟹,明顯違反契約第6 條、第3 項及第4 項。

(二)提出證據:

1.101 年10月9 日訴外人劉韓秋簡訊照片4 張(參見本院卷第48-4 9頁)。

2.被告於101 年10月15日請苗栗縣農業處副處長轉交之解除契約信函影本1 件(參見本院卷第50-51 頁)。

3.101 年10月18日原告辦理解約通知簡訊照片4 張(參見本院卷第52-53 頁)。

4.被告寄發之101 年11月7 日頭份上公園郵局153 號存證信函影本(參見本院卷第54-56頁)。

5.被告寄發之101 年11月10日頭份郵局283 號存證信函影本(參見本院卷第57-59頁)。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1年9月6日簽署系爭契約。

2.原告簽約後,依被告所屬養殖場蟹苗放養量乘以百分之三十之存活率,復乘以每隻大閘蟹均價400 元之三成,亦即19萬8 千元作為收購定金,並於101 年9 月2 日匯至被告帳戶內。

3.原告所屬總幹事訴外人劉韓秋於101 年10月9 日以簡訊通知被告,其內容為:「徐耀發您好,我是合作社劉韓秋,能於10月13日前交貨之成熟母蟹,合作社全數收購,惟2.

6 兩以下未成熟公蟹請放回池子再養,待日後成熟後再處理」,原告所屬人員於101 年10月14日下午3 時30分,曾前往被告養殖場欲收購大閘蟹。

4.被告於101 年10月15日以解除契約書函發文與原告,原告收受後,於同年月18日委以律師函函覆被告。

5.原告所屬人員於101 年10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電話通知被告,擬訂期前往被告養殖場收購符合約定之大閘蟹,被告於電話中表示不願依約提供符合約定之大閘蟹與原告。

6.原告於101 年11月5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原告所屬人員將於101 年11月8 日星期四上午10時許,前往被告養殖場收購被告所養殖符合約定之大閘蟹,並請被告依約配合出貨,然原告所屬人員依期前往被告養殖場時,被告拒不出貨,且於101 年11月7 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不願配合收購之意。

7.原告於101 年11月8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即日起解除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並以該存證信函之通知作為解除兩造所簽署之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被告於101 年11月9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8.苗栗縣縣長劉政鴻於101 年9 月27日邀集縣內養殖戶、原告所屬代表召開苗栗縣大閘蟹正式上市記者會。

9.原告於101 年10月18日及19日傳送簡訊與被告,其內容為:「敬愛的養殖戶好,經縣政府協議共識,合作社同意與蟹農終止或解約(無條件)。不解約者仍依原合約執行。辦理解約:1.時間:10月22日早上9 :00;2.地點:縣政府農業」(參見本院卷第99頁)。

(二)爭執事項:

1.原告未收購體重100 公克(即2.6 兩)以下之大閘蟹,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項、第4 項應全數收購甲方養殖符合本約第1 條買賣標的之大閘蟹之約定?

2.原告有無於101 年10月18日及10月19日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3.原告收購行為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所約定之交貨作業方式?

4.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已支付2倍定金有無理由?

5.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款約定向被告請求2 倍定金之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

四、本院對於爭點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未收購體重100 公克(即2.6 兩)以下之大閘蟹,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項、第4 項應全數收購甲方養殖符合本約第1 條買賣標的之大閘蟹之約定?

1.查系爭契約第1 條明白約定:「甲方保證提供予乙方收購之大閘蟹,均為經苗栗縣政府農業處全程輔導養殖,且經送驗合格,並取得縣府合格認證標章蟹環。…」,足見兩造所約定買賣標的,乃係以經由苗栗縣政府農業處全程輔導養殖,且經送驗合格,並取得縣府合格認證標章蟹環之大閘蟹。而被告為大閘蟹養殖發展協會之會員,此業經被告當庭(參見本院卷第143 頁),並分別在其於101 年11月7 日所寄發之頭份上公園郵局153 號,於101 年11月10日所寄發之頭份郵局283 號存證信函及解除契約信函中(參見本院卷第22頁、第29頁、第51頁)所自承,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既為大閘蟹養殖發展協會之會員,且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提供經由苗栗縣政府農業處全程輔導養殖,且經送驗合格,並取得縣府合格認證標章蟹環之大閘蟹與原告收購,則其於簽約時,自已知悉雙方所約定之買賣標的乃係以符合特定條件之大閘蟹為限,而非被告養殖場中,不論成熟與否,亦不分是否罹病之全數大閘蟹。否則,兩造於簽約之際,何須在系爭契約第3條中,專款對大閘蟹之重量與價格,明訂分級收購標準,並於備註欄中(乙)表明係以「成蟹」淨重為標準,且於同契約第4 條第2 項中,另約定應依被告「成蟹之熟成度」,分梯完成收購,而錙銖計較於大閘蟹之重量及是否為「成蟹」?甚至明訂以「經苗栗縣政府農業處全程輔導養殖,且經送驗合格,並取得縣府合格認證標章蟹環」者為限?

2.又依卷附101 年度「苗栗縣大閘蟹產地標章」防偽扣環發放原則第3 條「發放管理」所載,該發放原則乃係依據苗栗縣政府於101 年6 月4 日所召開之「苗栗縣優質大閘蟹」產銷合作協調會議紀錄與合作備忘錄辦理,所欲製作發放之防偽扣環數量,係由縣政府統計各養殖戶養殖面積與放養數量,估算出大約數量後,再經由被告所屬之苗栗縣大閘蟹養殖發展協會、原告、苗栗縣政府農業處與相關養殖戶,4 方依據養殖池現場實際出貨數量,4 方共同簽署出售記數紀錄單後,再由縣政府農業處統一發放與各養殖戶使用。足見本件大閘蟹防偽扣環,亦即俗稱蟹環,其製作與發放,早於兩造101 年9 月6 日簽約之前數月,即已開始籌備與運作,且被告所屬之苗栗縣大閘蟹養殖發展協會亦為共同研議之成員。佐以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苗栗縣大閘蟹養殖發展協會曾經派員一同見證(參見本院卷第11頁)。再參之被告於簽約時,若對於上開防偽扣環發放原則毫無所悉,不知「蟹環」為何物,則其焉有與原告約定以「取得縣府合格認證標章蟹環」之大閘蟹為買賣標的之理等情。是被告辯稱於其簽約之時,並不知雙方買賣標的需符合101 年度「苗栗縣大閘蟹產地標章」防偽扣環發放原則等語,顯難採信。

3.本件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既僅限於符合101 年度「苗栗縣大閘蟹產地標章」防偽扣環發放原則之大閘蟹,而依該發放原則第2 條第1 項復規定發放與防偽扣環之大閘蟹,須以飼養於苗栗縣境內且體重100 公克以上,則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所負擔之收購義務,自不及於被告養殖場中體重低於100 公克以下之大閘蟹甚明。因此,原告於101 年11月20日前之契約履行交易期間內,未予收購被告養殖場中重量低於100 公克以下,亦即不符防偽扣環發放原則之大閘蟹,自無違反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項、第4 項之約定。

4.被告雖以訴外人劉韓秋所傳送之簡訊,主張原告亦應收購其養殖場中體重未滿100 公克之大閘蟹。然訴外人劉韓秋之簡訊,其內容與系爭契約不同,此為被告所明知。且訴外人劉韓秋於101 年10月9 日所傳送之簡訊完整內容乃係:「徐耀發您好,我是合作社劉韓秋,能於10月13日前交貨之成熟母蟹,合作社全數收購,惟2.6 兩以下未成熟公蟹請放回池子再養,待日後成熟後再處理,如願配合請與我聯絡,以便再次確認驗收時間及相關細節」,顯然係在原系爭契約外,另發願意加量收購「已成熟但體重低於10

0 公克之母大閘蟹」之新邀約,並明示不願收購「2.6 兩以下未成熟之公大閘蟹」,此由其特別註明:「如願配合請與我聯絡,以便再次確認驗收時間及相關細節」等語,更見其情。因此,被告曲解訴外人劉韓秋所另為之新邀約內容,自行添附於系爭契約中,亦難認有理由。

5.原告於101 年10月間,既無違反契約第6 條約定之情事,而不具解約事由(收購程序部分詳見後述),則被告因誤解訴外人劉韓秋簡訊之意,誤認原告有違約事由,於101年10月15日在苗栗市東北角餐庭大閘蟹比賽現場,委請苗栗縣政府農業處副處長轉交之解除契約信函之解約意思表示,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二)原告有無於101 年10月18日及10月19日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觀之卷附被告所提出之101 年10月18日及19日簡訊(參見本院卷第52-53 頁),其內容乃為:「敬愛的養殖戶好,經縣政府協議共識,合作社同意與蟹農終止或解約(無條件)。不解約者仍依原合約執行。辦理解約:1.時間:10月22日早上9 :00;2.地點:縣政府農業」,此為原告所不爭執。細繹上開簡訊內容,可知該簡訊乃係原告通知被告如欲辦理終止或解除契約,應於101 年10月22日上午9時許,前往苗栗縣政府農業處辦理,並無任何片面單方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意思。此亦可由原告所提出之於101 年10月22日與其他大閘蟹養殖場解約之附加協議影本中,雙方除就已完成之交易款項、定金及收據等交付、清算予以明確約定外,原告尚要求解約之養殖場不得將存餘之大閘蟹以低於雙方交易價格之價位販售與他人之約定,見其並非以上開簡訊解約之真意。否則,倘若原告有逕以上開簡訊解除契約之意,姑不論定金、收據及交易款項之交付與清算,則其將何以貫徹被告販售存餘之大閘蟹時,應維持相當價格之要求?因此,在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曾於101 年10月22日與原告解除契約相關證據之情形下,亦難認雙方系爭契約業已解除或終止。

(三)原告收購行為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第1-3 項所約定之交貨作業方式?

1.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固約定被告所養殖之大閘蟹收成日期,必須經苗栗縣政府農業處漁業科,會同苗栗縣大閘蟹養殖發展協會及原告所指配代表與被告共同會勘協議決定。且本件原告所屬代表亦確實僅於101 年9 月27日與苗栗縣縣長劉政鴻邀集縣內部分養殖戶代表召開苗栗縣大閘蟹正式上市記者會,並未與會同苗栗縣政府農業處漁業科、苗栗縣大閘蟹養殖發展協會及被告共同會勘協議決定何時為收成日期,亦為原告所自承。然觀之被告於101 年10月15日委請苗栗縣政府農業處副處長轉交,且為原告所收受之解除契約書函,被告於其中明示:「本養殖場於101 年10/13 接獲簡訊:要收購大閘蟹事宜,經本人徐耀發(負責人)同意準時交貨」、「不料貴合作社未能準時收購,劉總經理雖傍晚來電,由於作業不及無法前來,需延至10/14 早上,本人也勉予同意」等語,顯然並未曾對於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共同會勘決定收成日期即要求收購大閘蟹之行為,表示異議,反明確表示同意其收購,是雙方關於收購程序之約定,自因被告之同意而發生變更之效力。因此,被告於同意變更收購程序後,復以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進行收購,指摘原告違約,並以在雙方未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確定之前,被告並無法依照同條第3 項通知原告前來驗收交貨,均無理由。

2.被告雖另以原告並未依據系爭契約第2 項約定,分梯完成收購,並有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之情節。然觀之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約定,雙方乃係約定被告應於依約交貨作業日期前1 日,簡訊通知原告、苗栗縣政府輔導小組及苗栗縣大閘蟹養殖發展協會,前來共同完成交貨作業,原告於接獲被告簡訊通知後,應於約定之交貨作業完成驗收點交作業。足見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收購程序之發動權,乃係在被告而非原告。是被告在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曾於依約交貨作業日期前1 日,以簡訊通知原告及相關單位進行交貨之情形下,遽以該條項指稱原告違反收購程序,顯然誤解契約文字。被告既未依約以簡訊通知原告與相關單位進行交貨作業,嗣又在原告所屬人員於101 年10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電話通知擬訂期前往其養殖場收購符合約定之大閘蟹時,表示不願依約提供符合約定之大閘蟹,復在原告於101 年11月5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將於101 年11月8 日上午10時許,再度前往其養殖場收購符合約定之大閘蟹,並請被告依約配合出貨時,旋於101 年11月7 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不願配合收購之意,且於原告所屬人員遵期抵達其養殖場時,拒不出貨,則本件原告未能依約完成收購大閘蟹情狀,實乃肇因於被告之拒絕交付,其情甚明。是亦難認原告未遵行系爭契約第2 項約定,有何可歸責之原因。

3.因此,被告抗辯原告收購行為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第1-3項所約定之交貨作業,均無理由。

(四)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已支付2倍定金有無理由?

1.本件原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第6 條之情事,亦未曾於101 年10月18日或19日間為解約,而被告於101 年10月15日委請苗栗縣政府農業處副處長轉交之解除契約信函,並不生解約效力,已如前述,是在原告於101 年11月8日以苗栗中苗郵局第468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兩造系爭契約,被告於101 年11月9 日簽收該存證信函前(參見本院卷第28頁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雙方系爭契約仍屬有效。

2.而被告在原告所屬人員於101 年10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電話通知擬訂期前往其養殖場收購符合約定之大閘蟹時,表示不願依約提供符合約定之大閘蟹,復在原告於101年11月5 日以苗栗南苗郵局第279 號存證信函通知,將再度派員前往其養殖場收購符合約定之大閘蟹,並請被告依約配合出貨,其於同年11月6 日接獲該存證信函後,隨即於翌日(7 日),以頭份上公園郵局第153 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不願配合收購之意,更於原告所屬人員遵期抵達其養殖場時,拒不出貨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與卷附苗栗南苗郵局第279 號存證信函及其所附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頭份上公園郵局第153 號存證信函內容相符。足見被告在101 年11月9 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前,已明示拒絕履行系爭契約,顯有可歸責於己之債務不履行情狀。

3.被告既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契約無法履行,且於10

1 年9 月2 日收受原告所匯入之定金19萬8 千元,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主張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而請求39萬6 千元,為有理由。

(五)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款約定向被告請求2 倍定金之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雖以被告所養殖之大閘蟹本擬用以出售,且事前業已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其事後不願依約將所養殖之大閘蟹出售與原告,衡諸大閘蟹養殖成本甚高,且被告所養殖數量不低,顯無自行食用之可能,而主張被告有擅自將所養殖之大閘蟹分售他人或轉售他人之情事。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曾將大閘蟹販售與他人之事證,或聲請傳喚任何證人以證明其主張。且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而向苗栗縣政府函詢被告申領大閘蟹防偽扣環之情形,苗栗縣政府於102 年11月20日以府農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以:「再徐耀發先生於000 年間,並未向本府農業處申請核發大閘蟹防偽扣環。」(參見本院卷第139 頁),亦可知被告於系爭契約履行期間及101 年11月20日之後,均未自行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大閘蟹防偽扣環。因此,原告就此部分之舉證,顯然不足,而僅屬片面之臆測,自無法令本院產生被告曾有違反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之未經原告書面同意,而將養殖之大閘蟹分售或轉售他人事實之心證。

3.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之事實,則其請求被告應賠償定金金額2 倍,亦即39萬6千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主張,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而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訴請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及2 倍定金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予准許;其訴請被告應賠償定金2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部分,所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梁晉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簡慶仁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13-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