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8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被 告 高新妹即阿茉依‧代依木
高馮雪芬伊汎‧代依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
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高新妹即阿茉依‧代依木與被告高馮雪芬間,就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高馮雪芬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高新妹即阿茉依‧代依木與被告伊汎‧代依木間,就坐落苗栗縣○○鄉○○里○段○○○○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伊汎‧代依木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阿茉依‧代依木對原告負有借款債務,至今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979,079 元及自民國91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7%計算之利息,及自9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6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
6 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期間屢經催討無獲。查被告阿茉依‧代依木於89年11月12日即開始逾期未還款,經原告拍賣抵押物仍不足受償,迄今尚欠有前述款項。惟被告阿茉依‧代依木明知前開債務存在,卻仍於99年間,將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贈與其女兒即被告高馮雪芬,另將坐落苗栗縣○○鄉○○里○段○○○○段0000地號土地贈與其弟即被告伊汎‧代依木,致其自身陷於無資力狀態,使原告無從強制執行,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是被告間就前開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詐害債權行為,原告爰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前開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被告高馮雪芬及伊汎‧代依木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
4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等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19頁)。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足參)。是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於債務成立後,其所為之法律行為導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債權人即得依前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以保全債權之實現。且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之客體,包含債務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阿茉依‧代依木將系爭392-1 地號、1277地號土地分別贈與被告高馮雪芬及被告伊汎‧代依木,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即已積欠原告債務,且自89年11月12日起即未依約如期還款,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後仍不足受償,足認被告阿茉依‧代依木已陷於財務困難。且被告阿茉依‧代依木雖積極處分財產,惟未相對減少其債務,其為前述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後,其名下財產已不足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是其所為顯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屬詐害債權行為甚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阿茉依‧代依木與被告高馮雪芬間就系爭392-1 地號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暨撤銷被告阿茉依‧代依木與被告伊汎‧代依木間就系爭1277地號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各請求被告高馮雪芬、伊汎‧代依木塗銷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黎東成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