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6號原 告 陳鄭雪枝訴訟代理人 賴銘耀律師被 告 苗栗縣貨物包裝運送業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田和村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代表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103 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舉行第九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第十一案對原告所為除名之決議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3 項係依民法第195 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刊登如件所示內容於自由時報及於會員代表大會為回復原告名譽之決議。其後於民國103 年4 月15日具狀將上開聲明之內容為更正,即登報內容刪除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補充被告會員大會應決議內容及變更決議之時間(見本院卷第266 頁)。查原告上開更正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不變更訴訟標的,核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原告自民國81年5 月1 日起100 年5 月3 日止,擔任被告
之常務理事,任職期間於94年10、11月間。因新竹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稱新竹企銀,現改為渣打銀行)行員發現時任常務監事之徐碧珍,曾持被告之定存單私自前往銀行辦理解約及領取定期存款,通知被告之會計黃瓊宜,原告得知後,乃緊急通知其他理監事,共同商討對策,並委請會計事務所,往前回溯、逐年清查被告所有帳冊、收支傳票、帳戶存褶、銀行對帳單、每年度資產負債表、會員人數等資料。經過一段時間查核後,由會計事務所提出90年至94年年度會計帳目差額之查核報告,發現徐碧珍確有虧空被告存款新台幣(以下同)749 萬元。原告為順利追回徐碧珍虧空之款項,認為責無旁貸,不斷與徐碧珍協商,終獲徐碧珍及其配偶張聰龍同意,由徐碧珍提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擔保,並由張聰龍保證,兩人共同簽發本票註明還款日期,並約定最後還款期限為97年3 月15日,如徐碧珍全數償還,則不必計其利息。上開條件,並於96年8 月30日經被告之全體理監會一致通過。嗣就原告任內查獲徐碧珍虧空之金額,最終得以全數追回,是以原告卸任常務理事時,辦理常務理事交接後,即由被告於100 年5 月4 日作成移交清結證明書暨移交清冊目錄存查。
㈡詎被告於100 年12月間,竟將原告與徐碧珍列為共同被告,
向鈞院自訴原告涉嫌共同業務侵占等罪,被告並於101 年3月30日召開第9 屆第2 次會員代表大會中,決議對原告停權處分,並決議本項處分待司法判決為依據(以下稱101 年決議)。嗣於自訴程序中,被告以新台幣60萬元與徐碧珍達成和解,不再追究,鈞院於101 年12月18日以本件自訴不受理確定結案。被告明知原告並無任何侵占公款之行為,且法院已判決自訴不受理,竟於102 年3 月25日召開第9 屆第3 次會員代表大會(以下稱系爭代表大會)時,提案(第11案,以下稱系爭提案)以原告因危害被告名譽信用,違反被告章程第11條為由,提議將原告除名,並經決議將原告除名(以下稱系爭決議)。惟被告之章程第11條固規定,會員違反章程或決議案及其他不法情事、危害本會名譽信用、拒絕會費者,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停權、除名等處分。本件原告擔任工會常務理事期間,操持會務,盡心盡力,一經發現訴外人徐碧珍有虧空工會款項之情事,即積極追回公款,並無「危害工會名譽信用」之情事存在,竟遭被告違法除名。
㈢查原告係自81年5 月1 日起,擔任被告之常務理事,任職期
間均依章程規定執行職務。而工會另聘有祕書鄭欣祥辦理日常會務工作,及會計黃瓊宜負責帳務及管理財務。另常務監事徐碧珍則負責監督會務運作,並常協助或代理黃瓊宜管理帳務。常務監事係由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監事3 名,組織監事會,再互選監事會召集人1 人(參見章程第14、18條)。徐碧珍係經會員代表大會合法選舉而就任常務監事乙職,被告辯稱徐碧珍為原告之親信云云,並非事實。被告工會所有定期存款單係祕書鄭欣祥保管,但向銀行接洽、存提款及辦理定存單解約及續約等事宜,則由會計黃瓊宜負責,定存單解約所需之原告印章,係交由秘書鄭欣祥保管。此項事實,業據鄭欣祥於鈞院證述綦詳,原告實無可能有何侵占行為。而原告前已主動發覺訴外人徐碧珍侵占被告款項749 萬元,並積極向徐碧珍催討、追回遭侵占之款項,而獲得被告全體理監事一致同意原告之處置。原告為追回遭虧空之款項,積極處理、費盡心力,最終才得以全數追回,此為現任被告法定代理人當時之工會理事田和村所明知。是以田和村與原告辦理常務理事交接後,即以被告名義於100 年5 月4 日作成移交清結證明書暨移交清冊目錄存查。倘原告有與徐碧珍共犯侵占罪,豈會鍥而不捨地為被告向徐碧珍催討遭侵占之款項?又如原告曾與徐碧珍共犯,何以徐碧珍願與其配偶自行償還被告749 萬元,而不要求其他人負擔償還之責?被告所指原告亦涉嫌侵占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悖離常理甚遠,實難令人置信。
㈣次查,徐碧珍於被告提起上開自訴案件101 年8 月1 日庭訊
時,自承其有侵占被告款項,並有償還被告749 萬元;而被告於上揭刑事自訴時,自訴意旨係主張徐碧珍與原告等共同侵占969 萬元,惟被告事後於101 年11月7 日與徐碧珍在鈞院成立調解時,確認徐碧珍侵占之款項僅為839 萬元,並非被告自訴之金額,足見被告上揭自訴意旨並非真實。而被告於本件訴訟既指稱被告遭侵占之款項僅為839 萬元,且其與訴外人徐碧珍成立調解內容,亦已確認徐碧珍所侵占款項為
839 萬元,除其前已償還749 萬元之外,同意由徐碧珍再給付被告60萬元,其餘民事請求拋棄。顯見被告於上開調解時,早已明瞭遭侵占款項,確為徐碧珍一人所為,而與原告無關。
㈤被告明知原告並無任何背信或侵占其款項之行為,竟於系爭
代表大會,討論提案(第2 案,以下稱第2 案提案)說明中記載:「因考慮法律層面,於101 年11月7 日下午4 時31分在苗栗地方法院調解室調解成立,徐碧珍當場償還新台幣60萬元正,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本會不再追究徐碧珍業務侵占、背信等刑事責任,但保留對其他加害人鄭欣祥、陳鄭雪枝之民事請求權。」並於當日會議再提系爭提案,並作成系爭決議,將原告除名。查被告既於系爭代表大會中先提第2案提案,直稱原告為業務侵占、背信罪之加害人,並保留對原告之民事請求權,復提系爭提案,以原告危害被告名譽信用,而予以除名,可見被告對原告除名之理由,係認原告有第2 案提案所載之事由,此對照該次會議記錄之全部內容,即足明瞭。被告另辯稱原告有嚴重怠忽職守、違反其職務,更危害被告所屬會員權益及被告名譽信用,為其對原告除名之理由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且與客觀事實不符。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怠忽職守,違反職務之行為,其空言指摘,實不足取。至證人陳明輝於鈞院證詞反覆、記憶不清;而證人黃瓊宜之證述避重就輕、推卸己責,均不足採,尤難憑為不利於原告之證據。
㈥按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
無效,工會法第3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無侵占工會款項之情事,業如前述,被告竟認原告涉有侵占重嫌,而於系爭代表大會,提出內容為原告因危害本會名譽信用,違反章程第11條為由之系爭提案,並作成系爭決議將原告除名,系爭決議內容顯然違反章程規定,依上開工會法規定,應屬無效。原告遭被告違法決議除名,致使原告之會員身分存否不明確,須以確認判決除去該不明確之狀態,原告本件訴訟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㈦又被告明知原告並無任何背信或侵占工會款項之行為,竟於
系爭代表大會「大會手冊」第2 案提案說明中記載:「因考慮法律層面,於101 年11月7 日下午4 時31分在苗栗地方法院調解室調解成立,徐碧珍當場償還新台幣60萬元正,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本會不再追究徐碧珍業務侵占、背信等刑事責任,但保留對其他加害人鄭欣祥、陳鄭雪枝之民事請求權。」且於當次會議紀錄中,亦為相同之記載,誣指原告為觸犯刑法背信及業務侵占罪之加害人。查原告係土生土長於苗栗縣苑裡鎮,家族為苑裡地區中溝望族,於75年加入被告工會即擔任理事,自81年5 月1 日起至100 年5 月3 日期間,更擔任常務理事乙職,任內工會會員人數從200 多人增加至近1,000 人,幫助苗栗地區無固定雇主的勞工,得以享有勞保福利,對會務貢獻卓著。原告因此分別於78年度、83年度、94年度三度當選苗栗縣模範勞工;自83年起,獲聘為救國團團務指導委員會真善美聯誼會會員,積極投入社會服務工作,廣泛與社會各界聯繫,並於85年間受前總統李登輝及副總統連戰敦聘為勞工後援會委員,原告以其熱心公益,積極從事社會服務,領導工會有成,而為苗栗地區人士所熟知。原告多年來良好之社會形象,竟遭被告誣指其有背信、業務侵占之犯行,並對原告作成羞辱式之除名決議,因此對原告造成之名譽損害,至深且巨,原告精神上至感痛苦。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依同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於自由時報苗栗地方版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之第
1 次會員代表大會中為上開道歉啟事內容決議之回復原告名譽行為,俾使原告之名譽得以回復。
㈧雖被告辯稱系爭代表大會第2 案提案說明二暨當次會議記錄
所記載文字,即是鈞院調解筆錄內容,只是將調解筆錄之內容忠實的呈現予會員代表,並無不當之處云云。然查,原告並未侵占被告任何款項,反而是積極向訴外人徐碧珍追討其侵占749 萬元之款項,此為被告所明知。被告竟向鈞院自訴原告與徐碧珍共同涉犯侵占罪,做法已嫌不當,甚且有誣告之嫌。嗣被告經與徐碧珍確認其侵占之款項839 萬元,並同意徐碧珍僅須再償還60萬元,而與徐碧珍成立調解,被告自應主動對外澄清,以還原告清白。詎被告非但不思彌補其以自訴誣告原告之錯誤,竟仍在與徐碧珍之調解筆錄中,暨於系爭代表大會「大會手冊」第2 案提案說明中,及於當次會議紀錄中,繼續誣指原告為觸犯刑法背信及業務侵占罪之加害人,而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自應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責。而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既係被告與徐碧珍之約定,如內容有侵害第三人之權益,被告自應負責。是被告並不因其大會手冊及會議紀錄係引用調解筆錄內容,造成原告名譽權受侵害而能免責,併此陳明。
㈨並聲明:
⑴確認被告於系爭決議無效。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在自由時報苗栗地方版以長17公分、寬12公分之版
面,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壹天;並應於判決確定後所召開之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中,將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作成決議。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於86年至100 年間均擔任被告常務理事一職,其兄長鄭
欣祥於86年至94年則擔任被告祕書、親信徐碧珍於86年至94年則擔任被告常務監事,整個工會運作均在原告之掌控。又被告之定存係存入新竹企銀苑裡分行等4 金融機構,有關定存之解約,需由常務理事、祕書、常務監事3 人共同在定存單上用印方得解約,而當時定存單均由鄭欣祥保管。94年間時任被告之會計黃瓊宜發現定存利息減少,遂向新竹企銀苑裡分行人員查詢,得知徐碧珍曾前來解約並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款項。黃瓊宜發現有異,遂向原告、鄭欣祥報告上情,惟渠等竟擱置不理。黃瓊宜無奈下報告理事陳明輝,由陳明輝向苗栗縣政府勞工局報告。原告始請會計師消極被告90一塊94年度之財務收支狀況(但未查86至89年度),得出虧空公款749 萬元,並推由徐碧珍出面處理,自94年12月5 日起陸續返還被告上揭款項。惟渠等為掩蓋事實,指示「常務監事侵占公款若有還,理監事同意不追究利息云云」,對於事實經過,實際侵占金額為何?均隻字未提,極盡掩蓋之事。嗣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田和村於100 年5 月4 日交接,詢問原告究竟遭侵占公款之數額為何。原告等避之不談。是交接後之被告將相關帳冊等文件交付永律會計師事務所委由其查核86年至94年止之財務收支狀況,赫然發現除前開749 萬元外,86年至89年度尚有90萬元亦遭侵占。上開遭不正常解約的定存單均是徐碧珍定存單拿前往金融行庫辦理,且直接提領現金,未如正常解約經由會計切傳票、解約後款項入活存帳戶、存入支出均有憑證。令人質疑者,上開遭不正常解約之定存單乃由鄭欣祥所保管,解約所需使用之印章是徐碧珍、鄭欣祥及原告分別均有、保管,顯然渠等3 人就侵占被告公款一事涉有重嫌。是被告經理監事會議決議,依法對其3人提起業務侵占等自訴,經鈞院以100 年度自字第6 號(以下稱刑事自訴案)受理在案。刑事自訴案審理中,審判長曉諭兩造和解,僅徐碧珍願意,惟其條件就是被告不再訴追其相關民事責任,經被告審度利害關係後,同意此項和解,遂於101 年11月7 日在鈞院調解室成立上開原告所述內容之調解。然因業務侵占、背信等罪非告訴乃論案件,無從撤回自訴,為兼顧對徐碧珍之承諾及對原告、鄭欣祥之訴追權利,被告遂解除自訴代理人之委任,由鈞院對該案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㈡查刑事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無實質確定力,被告隨時能對
原告復行提起刑事業務侵占等告訴、自訴,亦能對原告起訴民事損害賠償等訴訟,原告執該自訴不受理之判決認為已無侵占公款之行為,似有誤會。實則,被告公款遭侵占之86年至94年度期間,均是原告擔任常務理事、兄長鄭欣祥於擔任祕書、徐碧珍擔任常務監事之期間,遭盜領之定存單是由鄭欣祥保管,解約均需其3 人各自均有之印章等事實,乃原告無法否認之事實。此外,依證人徐碧珍、黃瓊宜於鄭欣祥對被告提起之100 年勞訴字第12號給付退休金事件(以下稱鄭欣祥給付退休金事件)於101 年4 月16日之證述情形,即可證明原告就上開業務侵占案件涉有重嫌。
㈢至於遭盜領定存單金額係被告法定代理人田和村擔任被告理
事長後,再委請會計師分別查核86-89 年度及90-94 年度遭盜領定存單金額,查核結果共有969 萬元,此即被告第一次提出之遭盜領金額明細表。於刑事自訴案審理中雙方對於盜領有爭執,於101 年5 月間原告、鄭欣祥、徐碧珍、被告及會計師約在工會對帳,確認上開明細表中2 筆有誤,確認被告86-94 年間遭盜領定存單金額為839 萬元。兩造對上開金額並無爭執,所爭執者乃原告是否為盜領行為人?此由上開第㈡點所述事實,在在證明被告對原告有所質疑,絕非空穴來風。且黃瓊宜發現問題後曾報告原告、鄭欣祥,因渠等未處理,遂轉而向當時之理事陳明輝報告,經陳明輝向苗栗縣政府勞工局報告此事後,原告才開始處理,也非正常。
㈣退一步言,在上開被告公款遭侵占期間,均由擔任常務理事
,負有對帳之職務。而被告之各鋐機關之定存單均載明於被告總分類帳內,有幾張定存單?該等定存單到期?原告不能委為不知。而定存單之解約必有其用途,會計必會事前製作傳票,原告長期以來在未見傳票之情形下,擅自在遭盜領之定存單用印,已有嚴重失職。而遭盜領之定存單每筆金額非小,原告既然用印表示解約,則該等解約後之款項未入被告活存帳戶,事後也未見支出憑證,原告也長期質疑,顯見原告有嚴重怠忽職守,違反其職務,更危害被告所屬會員權益及被告名譽信用,故被告於系爭代表大會作出系爭決議,符合被告章程第10、11條規定,自屬合法。
㈤上開業務侵占案件乃被告之重大事件,理事會既決議向原告
等3 人提起刑事訴訟,則訴訟之結果當有義務向會員代表大會報告及提交審查、追認。故被告於刑事自訴案徐碧珍與達成和解後,於系爭代表大會提出第2 案提案乃是理事會本於職權之提案,而其說明二暨當次會議記錄所記載之內容即是上開鈞院調解筆錄之內容,只是將調解筆錄之內容忠實呈現予會員代表,並無不當之處。被告並無誣指原告,而上開提案也經會員代表大會審查通過,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刊登道歉啟事及在會員代表大會為回復名譽之行為,俱屬無理由。
㈥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決議將原告會員資格除名係違反章程而無效,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故系爭決議是否有效,涉及原告之會員身分存否不明確,須以確認判決除去該不明確之狀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訴之聲明第1 項)訴訟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核先說明。
㈡原告主張:⑴其為被告之會員,並自81年5 月1 日起100 年
5 月3 日止擔任被告之常務理事,94年間證人即其胞兄鄭欣祥擔任被告祕書職務,證人徐碧珍擔任被告常務監事職務,證人黃瓊宜擔任會計職務。⑵94年10、11月間黃瓊宜發現被告存放於新竹企銀之定存有遭徐碧珍擅自解約,而解約後之款項(應係存款本金)並未存入被告之活存帳戶(或另轉存為定存),而以現金領走方式予以侵占之情形;黃瓊宜遂告知其上級之原告、鄭欣祥。⑶其後原告將被告帳冊等財務資料交付會計師事務所查核,查核結果認定90至94年間被告之定存遭徐碧珍以上開方式盜領749 萬元,原告乃與徐碧珍協商返還事宜,並達成協議:由徐碧珍提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擔保,並由其夫張聰龍保證,兩人共同簽發本票註明還款日期,並約定最後還款期限為97年3 月15日,如徐碧珍全數償還,則不必計其利息;上開條件,並於96年8 月30日經被告當時之臨時理監會通過,其中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田和村,當時亦為理事之一,並參與上開會議;後徐碧珍亦依約如期清償所侵占之749 萬元完畢。⑷被告於100 年改選理監事及常務理事、監事,並由田和村擔任常務理事(其後改稱理事長),原告與田和村於100 年5 月4 日完成交接,並作成移交清結證明書暨移交清冊目錄存查。⑸被告於100 年12月間,以原告與徐碧珍(及鄭欣祥)為共同被告,向本院自訴原告等涉嫌共同業務侵占等罪,並於101 年3 月30日召開第9 屆第2 次會員代表大會中,作成101 年決議(即對原告停權處分,並待司法判決為依據)。嗣於本院自訴案中,被告以60萬元與徐碧珍達成和解,不再追究,本院於101 年12月18日判決以本件自訴不受理確定結案。被告又於102 年
3 月25日召開系爭代表大會時,於系爭提案以原告因危害被告名譽信用,違反被告章程第11條為由,提議將原告除名,並作成將原告除名之系爭決議。⑹被告於系爭代表大會「大會手冊」第2 案提案說明中記載:「因考慮法律層面,於10
1 年11月7 日下午4 時31分在苗栗地方法院調解室調解成立,徐碧珍當場償還新台幣60萬元正,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本會不再追究徐碧珍業務侵占、背信等刑事責任,但保留對其他加害人鄭欣祥、陳鄭雪枝之民事請求權。」,並於當次會議紀錄中,為相同之記載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㈢另被告主張:⑴鄭欣祥、徐碧珍於86年至94年分別擔任被告
之祕書、常務監事。⑵被告於新竹企銀苑裡分行所存之定存其解約,需由時任常務理事之原告、祕書鄭欣祥及常務監事徐碧珍3 人共同在定存單上用印方得辦理解約手續,且當時之定存單均由鄭欣祥保管。⑶被告法定代理人田和村100 年
5 月間接任理事長後,再委請永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分別查核86至89年度及90至94年度遭盜領定存單金額,查核結果共有969 萬元,被告並據此數額對原告、徐碧珍、鄭欣祥提出共同業務侵占之刑事自訴;於刑事自訴案審理中雙方對於盜領有爭執,於101 年3 月22日(被告誤植為「101 年5 月」,惟依兩造於本院自訴案101 年3 月29日、101 年4 月12日分別提出之陳報狀所載對帳日期確係「101 年3 月22日」,見本院自訴案卷㈡第50、51、66-69 頁)兩造、徐碧珍、鄭欣祥、會計黃瓊宜在被告處所對帳,確認上開明細表中2筆有爭議,其後經調查確認被告86-94 年間遭盜領定存單金額為839 萬元。⑺依被告提出之總分類帳內記載之筆跡判斷,82、83年度是黃瓊宜的筆跡,84到86年度是鄭欣祥筆跡,
87、90、91年度是徐碧珍的筆跡等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被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㈣系爭決議內容因違反被告工程章程而無效。其理由如下:
⑴按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工會法第34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並未與徐碧珍共同侵占公款,而被告提出之系
爭提案以其與徐碧珍、鄭欣祥共同侵占被告公款,違反被告之章程第11條,作成系爭決議將其除名,其決議內容違反章程第11條而無效。被告則辯以:原告涉及共同業務侵占嫌疑重大;縱未共同侵占,其於上開款項被侵占之期間擔任被告之負責人,長期嚴重失職,亦有違反章程第11條情形,故系爭決議內容並無違法或違反章程等語。
⑵查被告之章程第11條規定「會員違反章程或決議案及其他
不法情事、危害本會名譽信用、拒繳會費者,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停權、除名等處分」。其規定應予處分之事由除「違反決議案、拒繳會費」等稍為具體外,其餘均屬抽象之事由及不確定概念。況且,即便係上述較為具體之「違反決議案、拒繳會費」等事由,於行使上開處分權時,亦應將被處分對象違反各該事由之具體事實一一詳加敘述及提出相關證據,方足以使被處分對象得以提出答辯及會員代表在作成決議時,得以審酌,而為是否同意給予處分;如認應給予處分,亦方能「按其情節輕重」,以決定給予警告、停權、除名等輕重不同之處分。例如:
拒繳會費1 年與拒繳10年者,其情節輕重顯然有別,自應給予不同之處分;又如抱怨工會人員處理會務時刁難、不便與誣指工會人員涉及虧空公款、背信,雖均屬危害工會名譽信用,惟其情節輕重亦大有不同,故其處分種類亦應不同,此為自明之理。惟依系爭代表大會之大會手冊所載,該次會議僅有10項提案,並無第11案之系爭提案(見本院卷第32-36 頁)。是系爭提案應係系爭代表大會開會時以臨時提案方式提出。而依系爭代表大會會議記錄所載,該第11案提案包含2 部分,即對原告及訴外人邱于恩為除名處分。其中對於訴外人邱于恩部分,則有較為具體之「拒繳經常會費及各項保費逾期未繳」事實(嚴格而論,其內容並未將訴外人邱于恩未繳納之時間、期數、金額等具體情形表明,尚有欠缺)。惟對於原告部分,其所述之事由,僅有「危害本會名譽信用」等抽象文字(見本院卷第28頁)。是被告究根據何具體事實主張原告有「危害本會名譽信用」之情形,並進而由系爭代表大會依據其情節輕重,對原告作出人民團體組織規範中最嚴重之「除名」處分,均未見表明。則系爭代表大會未根據具體之事實,而僅以抽象事由為依據,決議將原告除名,其決議內容顯然不符其章程第11條所定「會員違反章程或決議案及其他不法情事、危害本會名譽信用、拒繳會費者,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停權、除名等處分」之規定意旨。是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內容違反上開章程規定,依工會法第34條規定,應屬無效,尚可採信。
⑶雖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主張原告涉及與證人徐碧珍、鄭
欣祥共同侵占其定存839 萬元,故有「嚴重危害本會名譽信用」之情形(即以上開具體事實為系爭決議之事實),惟此為原告所否認。姑不論被告於系爭代表大會開會時所提出之系爭提案,並未有上開具體事實為提案之內容,自無從於作成系爭「除名」決議後之數個月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方對系爭提案及決議之內容追溯、補充「上開事實」。被告上開補充論述,並無法使無效之系爭決議因而恢復其效力(至於被告會員代表大會是否另行以上述事由或後述原告有嚴重失職等事實,重新決議對原告為處分,則屬另一問題)。
⑷再依被告於本件訴訟一再主張「原告涉及與證人徐碧珍、
鄭欣祥共同侵占其定存839 萬元之嫌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否認有上述共同侵占公款之行為,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以:①定存單由原告之兄鄭欣祥保管,解約需加蓋包含原告、鄭欣祥在內之印文,而該等印章均由原告、鄭欣祥自行保管、②證人徐碧珍於本院自訴案及鄭欣祥給付退休金事件陳述或證述中均僅坦承侵占部分款項及③證人黃瓊宜於上述2 案件及本件之證述等事實為證據。惟查:
①證人黃瓊宜之陳述,僅證明上開定存單保管人為鄭欣祥
及解約之方式,暨其發現徐碧珍有盜領定存款後,曾向原告、鄭欣祥反應,但其等並未積極處理,故其於95年間向證人即另一理事陳明輝反應,並一同到縣政府勞工局報告等事實。惟證人黃瓊宜對於原告與徐碧珍盜領公款行為有何牽連,其並未為直接之證述或證明。況且,證人黃瓊宜於本院證稱略以:其於94年8 月間發現徐碧珍盜領定存單後,向原告、鄭欣祥報告,他們有私下處理,沒幾天原告有來工會對帳,且發現帳冊跟傳票有出入,並將帳冊傳票帶走,拿走帳冊沒有多久,有聽到原告跟祕書鄭欣祥討論委託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因為發現後沒有多久,徐碧珍有以工會名義匯一筆錢進來繳勞保費,但是後來淆再匯款進來,其後一直沒有消息,所以才在半年後之95年間告知住家在工會附近之理事陳明輝報告,因陳明輝認為事情嚴重,我們就去勞工局報告等語(本院卷第244-247 頁)。依證人黃瓊宜上開陳述,原告於被告知徐碧珍侵占公款事宜後,確有著手核對帳冊、傳票,並委託專業人員進行查核工作;且依證人徐碧珍不久將一筆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依被告提出之轉帳傳票及匯款單影本顯示,徐碧珍實際上係於94年12月5 日匯款2 筆,分別為79萬元及100 萬元,合計17
9 萬元至被告帳戶內,以上見本院卷第208 、209 頁)。由上足見原告於證人黃瓊宜告知上開情事後,除委請專人查帳外,亦有向徐碧珍追討款項,並非完全置之不理。只是原告處理之過程不夠積極、公開;且未即時向被告全體理監事報告,致引人有不當之聯想。惟不論原告處理過程是否有不當之處,此乃徐碧珍侵占公款後之事實,要與原告事前是否與徐碧珍有共犯上述侵占犯行無涉。是證人黃瓊宜之陳述,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被告指稱之與徐碧珍共同侵占被告公款之行為。
②又證人徐碧珍之陳述,固可以證明其確有持蓋好上述3
人印文之定存單到新竹企銀苑裡分行辦理解約,而解約後之本金並未存入被告之活存帳戶,而是以現金方式領走。亦即證人徐碧珍似有自認以上述方式侵占被告定存之事實。惟其就其侵占之金額多寡,於本院自訴案調查先說:「我的部分是749 萬,我確實有拿去用,後來我也還清了,這749 萬元中有部分不是我領得(的),可是我有還」(本院自訴案卷㈡第14頁反面100 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後稱:「我是有一小部分,幾十萬而已,我只是爭執數額的問題」(同上卷第170 頁101年8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另其於鄭欣祥給付退休金事件101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時則陳稱:「當初我有錯,錯不是那麼多,但是他們根本沒有讓我查帳的機會…怎麼檥侵占,其實我也不知道。…(那幾筆是你拿去解約的?)那麼久不知道,但是不會超過20萬以上。…(有無曾經到銀行辦理解約的手續?)有,不多次,幾次不清楚。(總共金額大概有多少?)最多不會超過一百萬。」等語鄭欣祥給付退休金事件卷第53、55、56頁)。證人徐碧珍就侵占之金額前後陳述不一,且對於侵占之過程亦以打迷糊仗之方式帶過,並未明白陳述。其後因與被告達成和解,再給付60萬元予被告,致該自訴案件由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即刑事自訴案自訴代理人)以技術上方式(解除自訴代理人委任,並不再委任律師代理),造成刑事自訴案以自訴不受理判決終結;而檢察官收受判決後,亦未繼續調查釐清。是證人徐碧珍對於所自白之侵占行為是否有人與之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一節,全未論及。故證人徐碧珍實際侵占款項多寡及有無共犯一節,尤其後者實難明確認定。則被告指稱原告與徐碧珍共犯前述侵占犯行,亦難採信為真實。另證人徐碧珍於本件審理時,以其陳述有導致其受刑事追訴可能,而拒絕證言(見本院卷第252 頁)。雖被告另提出具體問題,聲請再次傳訊證人徐碧珍。惟依其待證事實,其中第一項係「原告、鄭欣祥與證人就被告遭虧空749 萬元一事,彼此間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係證人徐碧珍上述拒絕證言之事由,證人表明拒絕在先;另待證事實二「系爭決議合法有效」及待證事實三「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行為」,均係證人離開被告工會後,於被告之系爭代表大會中發生之事實,證人徐碧珍並未參與其中,自無從就其間之事實證述。是被告聲請本院傳訊證人徐碧珍,顯不合法或無必要,併予說明。
③至於被告遭盜領定存單均係由鄭欣祥保管及定存單解約
需蓋原告、鄭欣祥、徐碧珍3 人印文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如上述。且原告身為被告當時之負責人,其對於工會內部之各項財務簿冊均有查閱、審核之權利及義務,何以長期間有如此盜領公款弊案持續發生,而毫無警惕、知覺,亦非十分合理。然原告之印章平日係交由證人鄭欣祥保管,以應日常用印所需一節,業據證人鄭欣祥證述在卷。而證人鄭欣祥係原告之兄長,且又係擔任被告之祕書職務,在被告內部行政體系上可說是
1 人(即原告)之下,其2 人之公私關係如此親近,則原告將印章交由證人鄭欣祥保管,尚符常情。至於原告與證人徐碧珍之關係,被告稱之為「密友」,雖為原告所否認,且上開名詞亦屬「不確定概念」。惟以其2 人同時擔任被告組織之兩大巨頭─常務理事、常務監事至少8 、9 年,相安無事至本件盜領公款事情爆發;且如證人鄭欣祥所述,原由會計黃瓊宜負責記載之總分類帳及收支報表,其主動幫忙作幾年後,改由擔任常務監事之徐碧珍幫忙製作暨徐碧珍亦持有其用以保管定存單及原告、鄭欣祥印章木櫃之鑰匙;另徐碧珍亦會幫忙定存單之盤點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54 、256 、257 頁)。由上述情形,可證證人徐碧珍與原告、鄭欣祥兄妹之關係,至少在94年爆發盜領公款事情發生前,是非常良好。是在此情形下,證人徐碧珍盜領被告之定存款項,可能係徐碧珍、鄭欣祥2 人或原告、徐碧珍、鄭欣祥3人共謀所為,然亦不排除係證人徐碧珍1 人利用原告及鄭欣祥對其之信賴乘機而為。是本件尚難以定存單係原告兄長鄭欣祥保管及解約需3 人印章之事實,即推斷原告與證人徐碧珍有共同盜領被告定存單之行為。
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實有與證人
徐碧珍共同侵占上開公款之行為。則被告以原告有上開行為,係違反被告章程第11條規定之「危害本會名譽信用」為由,決議對原告為除名之處分。其決議內容顯然違反被告章程第11條之規定。
⑸至於被告主張「原告於上開款項被侵占之期間擔任被告之
負責人,長期嚴重失職,亦有違反章程第11條情形」云云。惟查,依被告系爭代表大會之大會手冊內容所載觀之,亦僅其中第2 案提案敘及「為本會向法院提告陳鄭雪枝、鄭欣祥、徐碧珍業務侵占和解案,提請追認」等有關本件業務侵占之事項,其餘各項提案案由、說明或辦法,均未提及本件業務侵占事項(本院卷第32-36 頁),而系爭代表大會中臨時提出之系爭提案有關原告部分之案由、說明、辦法及決議僅有抽象之「危害本會名譽信用」等文字,並無敘及原告長期嚴重失職等事實(本院卷第28頁)。由是顯見,被告上開主張應係臨訟杜撰之事由,尚難認為其等作成系爭決議係以「上開事實」為其根據。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⑹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決議既未依具體之事證而對原告作成
除名之決議,其決議內容顯然違反被告章程第11條之規定。原告依據工會法第34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刊登道歉啟
事及作成道歉啟事內容決議部分,為無理由。其理由如下:⑴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代表大會「大會手冊」第2 案提案說
明中記載:「因考慮法律層面,於101 年11月7 日下午4時31分在苗栗地方法院調解室調解成立,徐碧珍當場償還新台幣60萬元正,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本會不再追究徐碧珍業務侵占、背信等刑事責任,但保留對其他加害人鄭欣祥、陳鄭雪枝之民事請求權。」並於當次會議紀錄中,為相同之記載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巳如上述。
⑵雖被告抗辯上開內容之記載係將其與徐碧珍調解筆錄內容
忠實呈現予會員代表大會,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等語。經查,被告於上開手冊及會議紀錄為上述內容之記載,雖係與其與徐碧珍於本院調解筆錄內容相符,惟其內容確前面先說明「本會不再追究徐碧珍業務侵占、背信等刑事責任」,緊接又記載「但保留對其他加害人鄭欣祥、陳鄭雪枝之民事請求權」。自足以使閱讀者聯想「原告及鄭欣祥係徐碧珍所犯業務侵占、背信等刑事犯罪之共同加害人」,亦即其記載內容已足以讓人認為「原告為對被告為業務侵占、背信之行為人」,自足以貶抑原告之名譽、信用。至於,上開內容雖係摘錄自被告與徐碧珍於本院調解筆錄內容,惟此內容係被告與徐碧珍2 人共同協議達成,其內容如有涉及損害他人名譽或其他權益者,其等自應斟酌其文詞,尚不得以其內容係調解筆錄內容即足以免除侵害他人權益之責。是被告以上開提案及決議內容係轉載自調解筆錄,故無侵害原告名譽問題,尚不足採。
⑶然「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509 號解釋。上開解釋雖係就行為人刑事責任所作之解釋,惟就行為人之民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亦應有相同之適用。此觀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79號民事判決要旨稱「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亦採相同之見解可證。
⑷查原告於94年8 月間因證人黃瓊宜之告知,始對證人徐碧
珍侵占公款行為進行調查及委託查核;惟依證人黃瓊宜、陳明輝所證述之情形可知,原告非但未立即召開臨時理監事會議報告相關事宜,以公開、透明方式處理,反而以幾近欲以私了方式解決,惟因半年後證人黃瓊宜認為原告似無處理之意思,乃轉告證人陳明輝,證人陳明輝遂於95年間帶同黃瓊宜向主管機關報告,經主管機關出面了解、關心後,原告方於事發後2 年之96年8 月30日完成初步之處理(即作成臨時理監事會議,同意徐碧珍於97年3 月15日前清償所侵占之款項即可(詳如本院卷第14-16 頁)。惟依上開會議紀錄內容觀之,對於徐碧珍如何侵占、侵占之確切時間、金額、手法及相關事項,均未提出調查報告;參以案發前原告、徐碧珍、鄭欣祥關係良好,亦如前述;而遭盜領之定存單係由鄭欣祥保管,解約又需加蓋原告及鄭欣祥之印文,且被告之會計帳冊、文書均無原告或鄭欣祥為最後之審閱,其等何以長期未能發現此斷案;另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田和村上任後,重新委請會計師查核,除先前發現之749 萬元外,尚有90萬元之定存單公款下落不明等情,在在足以使人懷疑原告、鄭欣祥是否亦涉及此侵占公款之行為。是本件依據上述各情,可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認為原告、鄭欣祥涉嫌與徐碧珍共同侵占公款為真實,即便被告迄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上開懷疑,惟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故亦難認為被告就此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從而,被告而為上開內容之記載,固足以損害原告之名譽,惟其係基於合理之懷疑而認定,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情形,自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⑸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有上述足以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
惟因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情形,對原告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為非財產上損害及回復名譽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黎東成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