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8號原 告 張國鴻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被 告 邱永康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追加被告 邱振水(即邱桂龍之繼承人)
邱振金(即邱桂龍之繼承人)邱振煥(即邱桂龍之繼承人)劉邱壬妹(即邱桂龍之繼承人)陳邱順妹(即邱桂龍之繼承人)邱德城(即邱桂龍長男邱振國之繼承人)邱德欽(即邱桂龍長男邱振國之繼承人)葉邱三妹(即邱桂龍長男邱振國之繼承人)賴陳次妹(即邱桂龍長女陳邱連妹之繼承人)翁陳鳳嬌(即邱桂龍長女陳邱連妹之繼承人)邱淼芳(即邱振國長男邱德松之繼承人)邱雲芳(即邱振國長男邱德松之繼承人)邱坤榮(即邱振國長男邱德松之繼承人)邱雲華(即邱振國長男邱德松之繼承人)邱梅蘭(即邱振國長男邱德松之繼承人)邱東蘭(即邱振國次男邱德基之繼承人)邱雪蘭(即邱振國次男邱德基之繼承人)邱碧蘭(即邱振國次男邱德基之繼承人)賴韋杉(即邱振國四女邱菊枝之繼承人)賴信成(即邱振國四女邱菊枝之繼承人)陳佳宏(即陳邱連妹長男陳阿財之繼承人)陳佳煥(即陳邱連妹長男陳阿財之繼承人)陳畹富(即陳邱連妹長男陳阿財之繼承人)陳佳裕(即陳邱連妹長男陳阿財之繼承人)陳鳳嬌(即陳邱連妹長男陳阿財之繼承人)陳莉玲(即陳邱連妹長男陳阿財之繼承人)邱逢進(即陳邱連妹長女邱陳大妹之繼承人)邱逢光(即陳邱連妹長女邱陳大妹之繼承人)邱菊蘭(即陳邱連妹長女邱陳大妹之繼承人)邱月蘭(即陳邱連妹長女邱陳大妹之繼承人)吳俊賢(即陳邱連妹次女陳安妹之繼承人吳德民(即陳邱連妹次女陳安妹之繼承人)王吳愛華(即陳邱連妹次女陳安妹之繼承人)吳宜秦(即陳邱連妹次女陳安妹之繼承人)張阿福(即陳邱連妹養女陳前妹之繼承人)張信忠(即陳邱連妹養女陳前妹之繼承人)張力夫(即陳邱連妹養女陳前妹之繼承人)游陳菊英(即陳邱連妹養女陳前妹之繼承人)吳帥輝(即陳安妹三男吳金財之繼承人)吳帥鋒(即陳安妹三男吳金財之繼承人)歐興貴(即邱桂龍養女涂娣妹之繼承人)歐鳳妹(即邱桂龍養女涂娣妹之繼承人)歐玉嬌(即邱桂龍養女涂娣妹之繼承人)賴志偉(即涂娣妹次男賴發財之繼承人)賴志成(即涂娣妹次男賴發財之繼承人)邱吉煌(即邱清龍次子邱振平之繼承人)邱順源(即邱清龍次子邱振平之繼承人)邱順宏(即邱清龍次子邱振平之繼承人)邱順財(即邱清龍次子邱振平之繼承人)黃邱建英(即邱清龍次子邱振平之繼承人)邱鳳英(即邱清龍次子邱振平之繼承人)邱定英(即邱清龍次子邱振平之繼承人)邱純英(即邱清龍次子邱振平之繼承人)邱文彬(即邱振平三男邱順福之繼承人)邱素芳(即邱振平三男邱順福之繼承人)邱莉芬(即邱振平三男邱順福之繼承人)邱永業(即邱申龍長子邱錦堂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江秀美追加被告 江邱新妹(即邱申龍長子邱錦堂之繼承人)
劉邱運妹(即邱申龍長子邱錦堂之繼承人)葉邱連妹(即邱申龍長子邱錦堂之繼承人)邱香蘭(即邱申龍長子邱錦堂之繼承人)邱瑞臺(即邱申龍次子邱肇祥之繼承人)邱瑞嵐(即邱申龍次子邱肇祥之繼承人)邱瑞雲(即邱申龍次子邱肇祥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李麗珍追加被告 邱月眉(即邱申龍次子邱肇祥之繼承人)
黎邱鳳妹(即邱申龍次子邱肇祥之繼承人)張良魁(即邱申龍長女張邱喜妹之繼承人)張良永(即邱申龍長女張邱喜妹之繼承人)張玉英(即邱申龍長女張邱喜妹之繼承人)曾美蘭(即邱申龍三女曾邱森妹之繼承人)曾美智(即邱申龍三女曾邱森妹之繼承人)曾榮妹(即邱申龍三女曾邱森妹之繼承人)張啓彬(即邱錦堂次女張邱添妹之繼承人)張巧珍(即邱錦堂次女張邱添妹之繼承人)張巧玉(即邱錦堂次女張邱添妹之繼承人)張巧廷(即邱錦堂次女張邱添妹之繼承人)張芳萍(即邱錦堂次女張邱添妹之繼承人)劉國偉(即邱錦堂五女邱美榮之繼承人)劉國政(即邱錦堂五女邱美榮之繼承人)劉國良(即邱錦堂五女邱美榮之繼承人)劉慧香(即邱錦堂五女邱美榮之繼承人)邱浩軒(即邱肇祥長男邱瑞霖之繼承人)邱柏睿(即邱肇祥長男邱瑞霖之繼承人)黎煥敏(即曾邱森妹養女黎曾晴雲之繼承人)黎幸萍(即曾邱森妹養女黎曾晴雲之繼承人)黎幸菁(即曾邱森妹養女黎曾晴雲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等如附表所示即邱阿玉全體繼承人等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如附圖一即苗栗縣苗栗市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一二二- 二○、一二二- 三○、二五○、二九二- 三九地號土地上如圖所示C部分面積各十二、十九、六、八七平方公尺;同地段一二二-二○、一二二- 三○、二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各八、八、四平方公尺;及同地段一二二- 二○、一二二- 二一、一二二- 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E部分面積各四、十五、三平方公尺;同地段一二二- 三○如附圖E部分面積所示藍色斜線部分六十二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三、被告邱永康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十萬元,暨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將前項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十二萬元。
四、、第一、二項請求,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陸仟零肆拾萬擔保後,准予假執行。被告願供反擔保陸萬參佰元後,請准免予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除邱振水、邱振金、邱振煥、訴訟代理人即被告邱瑞源之妻子李麗貞、訴訟代理人即被告邱永業之妻子江秀美經合法通知到庭陳述意見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拆物還地,因本件房屋之所有人並非原告一人,而係起造人邱阿玉之繼承人等,故原告欲拆屋還地,需向系爭建物之全體所有權人起訴,故原告追加坐落苗栗縣○○鄉○○○段如附圖一即苗栗縣苗栗市地000000000 00地號、第一二二- 三○地號、第一二二- 二○號、第二五○號、第二九二- 三九地號土地上如上之建物所有權人邱阿玉之全體繼承人為邱振水、邱振金、邱振煥、劉邱壬妹、陳邱順妹、邱德城、邱德欽、葉邱三妹、賴陳次妹、翁陳鳳嬌、邱淼芳、邱雲芳、邱坤榮、邱雲華、邱梅蘭、邱東蘭、邱雪蘭、邱碧蘭、賴韋杉、賴信成、陳佳宏、陳佳煥、陳畹富、陳佳裕、陳鳳嬌、陳莉玲、邱逢進、邱逢光、邱菊蘭、邱月蘭、吳俊賢、吳德民、王吳愛華、吳宜秦、張阿福、張信忠、張力夫、游陳菊英、吳帥輝、吳帥鋒、歐興貴、歐鳳妹、歐玉嬌、賴志偉、賴志成、邱吉煌、邱順源、邱順宏、邱順財、黃邱建英、邱鳳英、邱定英、邱純英、邱文彬、邱素芳、邱莉芬、邱永業、江邱新妹、劉邱運妹、葉邱連妹、邱香蘭、邱瑞臺、邱瑞嵐、邱瑞雲、邱月眉、黎邱鳳妹、張良魁、張良永、張玉英、曾美蘭、曾美智、曾榮妹、張啓彬、張巧珍、張巧玉、張巧廷、張芳萍、劉國偉、劉國政、劉國良、劉慧香、邱浩軒、邱柏睿、黎煥敏、黎幸萍、黎幸菁等人,均未就其繼承邱阿玉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邱阿玉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原告追加被告邱振水等86人為被告,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三、被告邱德成、邱坤榮、吳俊賢、吳德民、張阿福、邱香蘭、張良魁、張良永、張玉英因住所不明,爰依法同意原告聲請公示送達。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於民國91年11月8 日,向被告邱永康買受包含坐落苗
栗縣○○鄉○○○段292-39、292-54、292-55、292-56、292-57、292-58、292-59、292-60、122-20、122-21、122-6(後分割出122-30)、250 等地號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而為前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依兩造前述土地買賣協議書第5 條約定:「土地上之建築物在尾款付清,1 年內由甲方(即被告)自行遷移,如1 年內甲方沒有依約遷移地上物就歸乙方(即原告)所有可以任意主張,甲方不得異議」。據兩造簽署該土地買賣協議書之本意,應係指地上物全部騰空之意思,包括建築物拆除及放置物品遷移等。查原告已付清土地價款,而被告拖延至今多年,仍未拆除地上物,已違反上揭土地買賣協議書之約定,不僅不合情理,於法亦有未合。查被告在原告所有之前揭292-39、122-20、122-30、250 、122-2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設置有兩棟鐵皮屋及圓形水池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多年來屢經原告催促被告拆除地上物騰空土地,惟均無效果。按民法第767 條前、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本件被告並無合法權源而無權占有原告土地,至今仍使用其在原告土地上設置之鐵皮屋及水池等,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嚴重受損,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語。
㈡原告於98年間對被告所提民事訴訟(98年度苗簡字第310 號
),係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而本件則係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並非同一,自不受既判力之拘束。又前件系爭地號土地為坐落苗栗縣○○鄉○○○段○○○○○○ ○○○○○○ ○號土地,本件除122-4 外,則多加同段122-2
0 、122-21、250 、292-39地號土地。兩者除122 -30 地號土地以外,均不相同,被告稱本件應為前案爭點效之效力所拘束,應無理由。況被告於前訴訟中雖陳明:系爭建物為邱氏宗族所公同共有,並非被告1 人所有,亦非被告所出資興建等情,然被告並未舉證系爭建物確為邱氏宗族所公同共有。且原告對於被告前揭所陳事項,於前案訴訟中一直在等待法院諭示被告提出證據,並非全無爭執,故系爭建物是否確為邱氏宗族所公同共有,其事實真相猶有待調查。
㈢並聲明:
1.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B 部分面積
各69、78平方公尺、122-20、122-30、250 、292-3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各12、19、6 、87平方公尺之建物、同段122-20、122-30、250 、292-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各8 、8 、4 平方公尺之建物、同段122-20、122-21、122-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E部分面積各4 、15、
3 平方公尺、同段122-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G 部分所示藍色斜線面積6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2. 被告邱永康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6萬元,暨自民國
101 年6 月23日起至將前項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12萬元。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曾於98年間依本件土地買買協議書第5 條之約定,對被
告起訴請求拆除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內同棟建物之一部,經本院98年度苗簡字第310 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其駁回之重要理由為:「系爭建物為邱氏宗族所公同共有,並非被告1 人所有,亦非被告所出資興建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就系爭建物是否有處分之權能,原告是否能因前開系爭買賣協議書之約定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非無疑。而原告就其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又迄未能舉證證明,則其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云云,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無理由,應予駁回。
」(見該判決書第3 頁第5 點倒數第7 行起)。
㈡本件原告仍以同一土地買買協議書第5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
拆除122-30、122-20、122-21、250 、292-39地號土地內之同棟建物之一部,其中122-30地號內之部分建物為前案98年度苗簡字第310 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另122-20、122-21、
250 、252 -39 地號土地內之同棟建物部分,則為前案爭點效之效力所拘束。又系爭建物與相連之公廳(即如附圖所示
A 部分),均為被告之曾祖父邱阿玉出資興建,在邱阿玉過世後,應屬邱氏宗族公同共有,並非被告1 人所有,被告對該建物並無處分權能,原告單獨請求被告拆除應非有理由。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整理: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其妻何金璟(292-39、122-30)為上開系爭5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
2.而現由被告等人共同使用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
3.被告等占用原告所有如其聲明如附圖所示面積C 、D 、E 、
G 之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土地買賣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後,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戶籍謄本(卷㈠第12-18 頁、卷㈡第162-166 頁)、及苗栗縣土地登記簿、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卷㈠第15-51 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卷㈠第55-61 頁)、土地買賣協議書、買賣契約書(卷㈠第62-67 頁、第70-71 頁)附卷可憑(本院卷㈠第12頁、第13-68 頁、第70-71 頁、卷㈡第162-166 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爭執事項:被告等對系爭建物是否享有完全之事實上處分權
?原告訴請被告等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而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佔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佔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文。倘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因繼承關係而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處分權,部分繼承人即無完全之處分權,而無拆除處分之權能,即無從命為拆除之處分行為。
2.本件系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就系爭建物之拆除,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次按土地所有人以其土地上未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係無權占有土地為由,請求拆屋還地者,對於其所起訴之對象即被告,就該建物享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此項事實,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可參)。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建物現由被告等占有使用,雖不爭執,然占有使用之人非必享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被告等既否認系爭建物係由其出資興建,而抗辯係其曾祖父邱阿玉興建,嗣由邱阿玉之後代子孫共同繼承,則自應由原告對其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等興建,或被告等享有完全之事實上處分權乙節,先負舉證之責任。
3.而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及相連之公廳均為被告之曾祖父邱阿玉出資興建乙節,據被告提出苗栗縣公館鄉公所編撰之公館鄉誌第28-29 頁關於邱阿玉故居之照片及文字敘述為證(見本院100 年苗簡第338 號卷〈下稱該卷〉第98-99 、111-112頁),前開照片中所示邱阿玉故居之建物樣式,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及比對現況照片結果,該建物與現場被告所稱之公廳(如該卷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相較,除屋頂部分由水泥屋瓦變更為鐵皮外,其餘外觀之樑柱、門扇位置均與現況大致相符,此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照片等附卷可佐(見該卷第65頁、第93-100頁),足認被告辯稱前揭公廳為邱阿玉出資興建乙節,應與實情相符。又原告請求拆除之建物部分,經本院履勘現場結果,系爭建物為一層鐵皮屋頂加強磚造建築物,形式為三合院,即正房、左、右廂房,正房前有空地,空地上有水池,外有圍牆區隔,公廳亦為一層鐵皮屋頂加強磚造三合院形式,僅坐落方向及部分細節略有不同。系爭建物右廂房與公廳相連,實際進入系爭建物正房,可左轉經由右廂房到達公廳左廂房,依據室內結構、空間、擺設、裝潢觀之,公廳左側與系爭建物右側廂房可相通連,室內建材大致相同,外部牆壁屋頂亦大致相同,由外觀觀之,大約為相同時期等情,亦有前述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資佐證,復經本院囑託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製有100年11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該卷第114 頁),是由系爭建物與公廳內部相連、建材相仿、新舊程度相當等情研判,被告辯稱系爭建物與相連之公廳年代相當,均為邱阿玉所建乙節,即非毫無可能。此外,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系爭建物確係由被告個人出資興建,僅泛稱該公廳為訴外人邱瑞臺所有,其餘部分為被告等所有,並非祖上遺留之房屋云云,尚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4.又系爭建物之起造人邱阿玉死亡後,其遺留之房屋自屬遺產,於遺產分割前,房屋之處分權即應歸於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而本件被告均為邱阿玉之繼承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邱阿玉之繼承系統表,方之該為保存建物上有本件被告等87人,又被告並抗辯上述被繼承人邱阿玉死亡後,並未為遺產分割,則參諸前揭說明,可知本件被告87人就系爭建物享有完全之處分權。
5.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修正後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定有明文」。而在上開條文修正前,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及七十三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闡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該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該所謂「房屋承買人」,並應擴及於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基於同一理由,倘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或先後出賣者,仍宜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2103號判決足稽。
6.然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之法定租賃權及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法定地上權,二者均以土地上之建築物有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且惟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固謂:「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示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惟同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三號判例亦謂:「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法定地上權,須以該建築物於土地設定抵押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是適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除房屋與土地須同屬一人外,亦須以房屋具有相當之價值為必要。查系爭房屋一○一年度房屋稅之課稅現值雖為十四萬六千八百元,惟房屋課稅現值僅為房屋課稅之依據,自不能僅以房屋課稅現值作為房屋實際之經濟價值。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610 號判決亦可參考。
7.附圖所示同段122-20、122-30、250 、292-3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份面積各12、19、6 、87平方公尺之建物、同段122-20、122-30、250 、292-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份面積各8 、8 、4 平方公尺之建物、同段122-20、122-21 、122-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E部份面積各4 、15、3 平方公尺、同段122-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G 部份所述藍色斜線面積62平方公尺之建物,除系爭122-20、122-21為農牧用地之建築用地外,其餘均為單純農牧用地。經本院將上開土地交付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分析後,認為:「在合法、實質可能、正當合理、財物可行之前提下,出礦坑122-20、122-21地號體地以開發興建四層以下之樓房之透天住宅,可達成可觀之罪有效使用,而其餘土地則以農木生產及其設施使用者,可達成可觀上罪有效使用者。勘估標的物現況丙種建築用地與農牧用地之部分共同座落一棟未保存登記建物及其府屬雜項設施,另有部分坐道路使用,其餘為雜草、雜木空地,標的丙種建築用地部分為有效開發,且農牧用地部分並未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故勘估標的物上物達最有效使用,應以達持做有效使用為前提進行價估價」,此有103 年3 月
9 日正和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25頁足參。附圖所示同段122-
20、122- 30 、250 、292 -3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份面積各12、19、6 、87平方公尺之建物、同段122-20、122-30、250 、292-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份面積各
8 、8 、4 平方公尺之建物、同段122-20、122-21、122-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E部份面積各4 、15、3 平方公尺、同段122-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G 部份所述藍色斜線面積62平方公尺之建物,均為鐵皮建物,且其中大部分位置放農具所用,並無正式臥床及其他家具,顯係閒置且未加以妥善利用,現有無人使用,應認系爭房屋並否具有相當經濟價值,進而推認無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法定租賃權及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法定地上權之適用。
8.故原告請求被告等如附表所示即邱阿玉全體繼承人等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如附圖一即苗栗縣苗栗市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同地段一二二- 二○、一二二- 三○、二五○、二九二- 三九地號土地上如圖所示C部分面積各十二、十九、六、八七平方公尺;同地段一二二- 二○、一二二- 三○、二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各八、八、四平方公尺;及同地段一二二- 二○、一二二- 二一、一二二- 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E部分面積各四、十五、三平方公尺;同地段一二二- 三○地號土地如附圖G 部分所示藍色斜線面積六十二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9.經查,本件被告大多數經合法通知未出庭,出庭被告邱振煥、邱振金、邱鎮水陳稱:該房子的主建物即公廳部分,最多落在系爭土地122-1 、130 地號上,是祖產祭祀所用,伊不願拆除,且公廳範圍很大,其他地方拆除,只剩拜神明之處,公廳整體要完整等語;被告邱永業、訴訟代理人邱瑞雲、李麗貞均稱:其等並無意見。被告就原告上開爭執,表示:並無意見,伊會保留122-21、122-30公廳部分不拆除。
10.另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
B 部分面積各69、78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然查,該苗栗縣○○鄉○○○段○○○○○ ○號屬邱瑞臺所有,故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被告訴訟代理人柯宏奇律師亦對於原告請求利息部分96萬元,有所意見,其辯稱:利息之消滅時效請求權為5 年,超過者不能算入,且本案鑑價之結果為:土地上有建物評估價值為6,378,120 元,原告以600 萬元購入,已有獲利,無理由再請求利息云云。
㈠按利息之消滅時效請求權為5 年,逾期不請求則消滅,民法
第126 條有規定,故被告抗辯有理由,原告僅能請求5 年之利息即陸佰萬元之百分之二乘以5年即60萬元。
㈡本件買賣契約書訂定時間為91年11月8 日,原告付款給被告
後,被告已逾十數年未履行該契約,是對原告之使用收益非謂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1 年6 月23日起至將前項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年應給付原告1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柏仲附表:邱阿玉之全體繼承人:
邱振水、邱振金、邱振煥、劉邱壬妹、陳邱順妹、邱德城、邱德欽、葉邱三妹、賴陳次妹、翁陳鳳嬌、邱淼芳、邱雲芳、邱坤榮、邱雲華、邱梅蘭、邱東蘭、邱雪蘭、邱碧蘭、賴韋杉、賴信成、陳佳宏、陳佳煥、陳畹富、陳佳裕、陳鳳嬌、陳莉玲、邱逢進、邱逢光、邱菊蘭、邱月蘭、吳俊賢、吳德民、王吳愛華、吳宜秦、張阿福、張信忠、張力夫、游陳菊英、吳帥輝、吳帥鋒、歐興貴、歐鳳妹、歐玉嬌、賴志偉、賴志成、邱吉煌、邱順源、邱順宏、邱順財、黃邱建英、邱鳳英、邱定英、邱純英、邱文彬、邱素芳、邱莉芬、邱永業、江邱新妹、劉邱運妹、葉邱連妹、邱香蘭、邱瑞臺、邱瑞嵐、邱瑞雲、邱月眉、黎邱鳳妹、張良魁、張良永、張玉英、曾美蘭、曾美智、曾榮妹、張啓彬、張巧珍、張巧玉、張巧廷、張芳萍、劉國偉、劉國政、劉國良、劉慧香、邱浩軒、邱柏睿、黎煥敏、黎幸萍、黎幸菁等87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