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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2號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訴訟代理人 江育霖訴訟代理人 游明哲被 告 陳宛筠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零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100 年10月4 日18時45分許夜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未開啟燈光,沿苗栗縣○○鎮○○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苗栗縣○○鎮○○里○○路與仁德路259巷路口欲左轉彎時,適有少年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對向車道駛至,被告丙○○原應注意行進中騎乘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在左轉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於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該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提前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不慎碰撞不及注意之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造成人車均彈飛碰撞倒地,丙○○因而受有右眼顴骨骨折、頭部外傷及身體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甲○○因此受有臉骨、顱底骨及右髕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部臉部撕裂傷、右側下肢撕裂傷、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及嗅覺功能低下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因複雜性顏面骨折,臉部無法恢復舊貌,嗅覺功能嚴重減損,而達重傷害之程度。又少年甲○○受傷後,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約定,於102 年2月6 日賠付其家屬共計新臺幣(以下同)649,985 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前開過失駕車行為所致,且被告既係經要保人丁○○同意而使用及管理系爭機車之人,依法應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之被保險人無訛等語。並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9,985 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4 月2 日,見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855號卷第1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原告代位求償之適格對象為「被保險人」,然而原告先前係與丁○○成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同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其中「經該要保人『同意』一語,應僅以「明示同意」者為限,要不包括默示同意或單純沈默之情形。故被告於事發當日係在未徵得丁○○明示同意之情況下而騎乘系爭機車上路肇事,依法非屬系爭契約之「被保險人」,故本件應僅以丁○○始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則原告自不得依前揭規定向被告代位求償。其次,觀乎少年甲○○於100 年10月28日出院時,其診斷證明書記載「一、甲○○外傷後多處複雜性顏面骨折,雖經手術復位,但與手術前照片相較,有右眼窩凹陷,鼻背部較寬及低,顏面部多處疤痕,雖可再接受整型,仍須自費且手術複雜可能無法完全恢復舊貌,已達刑法第10條第6 款嚴重減損之情形(整型外科)。二、且其右膝髖骨骨折術後,骨頭已癒合,目前因股四頭肌肌力較弱,無法彎曲自如(骨科)。三、其於101 年1 月10日所做之嗅覺檢查顯示嗅覺功能低下,嗅覺檢查項目之嗅覺閾及分辨檢查顯示仍有些許嗅覺,但近全失;且其嗅覺認知功能喪失,因此該員嗅覺功能減損,符合刑法第10條第3 款之規定(耳鼻喉科)等重傷害。又其於100 年10月5 日入院,100年10月14日接受骨折復位及固定手術,於100 年10月28日出院,100 年11月11日、100 年12月21日、101 年3 月23日、

101 年10月5 日、101 年10月26日門診複診。」等語,有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中華民國10 1年4 月17日北總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與診斷證明書4 張(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3號卷〈下稱苗檢卷〉第70頁、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21 號卷第62-65 頁足參),足證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重傷害。此外,被告前於101 年11月29日業與少年甲○○及其母親成立和解,雙方達成「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於101 年12月27日現金給付新臺幣15萬元,剩下45萬元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應於該月15日給付新臺幣5 千元,如有一期到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違約金新臺幣15萬元。二、和解金額不包括強制險,被告應協助甲○○申請機車強制險。三、被告拋棄向甲○○請求民事賠償之權利,且被告不得請領強制機車責任險之保險金。四、告訴人撤回本件刑事與刑事附帶民事賠償之訴訟。被告撤回對甲○○之訴訟。」(參見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121 號卷第76頁反面),是被告既已履行上開和解條件,請求權人即無任何請求權存在,原告亦無從再就已消滅之債務代位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7日北總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照片、診斷證明書各4 張、和解筆錄、臺灣省竹苗區車輛型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各1 份附卷可稽(苗檢卷第27-31 、70頁、本院101 交易第121 號卷第62-65 頁、第76頁反面、苗檢卷第62頁),堪予採信:

⑴被告哥哥即訴外人丁○○前以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身份,以

9FZ-387 號重型機車為被保險汽車,而與原告簽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要保書,約定保險期間自99年6 月7 日12時起至10

1 年6 月7 日12時止。系爭契約內容均引用主管機關所制頒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有強制汽車責任險投保狀況查詢回覆表、要保書各1 份足參(本院卷第117 、127 頁)。

⑵被保險人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100 年10月4 日18

時45分許夜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未開啟燈光,沿苗栗縣○○鎮○○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苗栗縣○○鎮○○里○○路與仁德路

259 巷路口欲左轉彎時,疏未注意行進中騎乘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在左轉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於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該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提前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不慎碰撞由對向車道駛至少年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人車均彈飛碰撞倒地,甲○○因而受右眼顴骨骨折、頭部外傷及身體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甲○○因此受有臉骨、顱底骨及右髕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部臉部撕裂傷、右側下肢撕裂傷、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及嗅覺功能低下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因複雜性顏面骨折,臉部無法恢復舊貌,嗅覺功能嚴重減損,而達重傷害之程度。

⑶少年甲○○與其母親前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

出傷害告訴,且附帶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雙方於101年12月7 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於101 年12月27日現金給付新臺幣15萬元,剩下45萬元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應於該月15日給付新臺幣5 千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違約金新臺幣15萬元。二、和解金額不包括強制險,被告應協助甲○○申請機車強制險。三、被告拋棄向甲○○請求民事賠償之權利,且被告不得請領強制機車責任險之保險金。四、告訴人撤回本件刑事與刑事附帶民事賠償之訴訟。被告撤回對甲○○之訴訟。」⑷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被告涉犯過失重傷害罪提起公訴(即101 年度偵字第163號),嗣因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

1 年度交易字第121 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為:⑴被告是否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9 條第2 項規定所稱之「被保險人」?⑵又原告依同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649,985 元,有無理由?⑴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

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其立法意旨「被保險人之範圍,除依第1 項規定向保險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且經保險人承保者外,經該要保人同意而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亦應為本保險之被保險人範圍。且同意不僅包括事前允許,亦包括事後承認,俾符合一般汽機車所有人同意親朋好友使用其車輛之現況。爰修正原條文被保險人之定義,列為第2 項。又若非被保險人所致之汽車交通事故,則應由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非本條規範範圍。」是縱非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如係經該要保人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使用或管理被保險人汽車之人,亦應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 條第2 項所稱之被保險人,俾符合一般汽機車所有人同意親朋好友使用其車輛之現況。又按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2 條第8 款規定(即汽車:指非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之汽車,其範圍係包括機車,應無疑義。

⑵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要保人丁○○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其

明知其機車置放於老家即苗栗縣竹南鎮○○里0 鄰000 號,且該機車鑰匙即置於客廳茶几之抽屜中,該抽屜並未上鎖,其父、母及妹妹即被告丙○○均知悉該鑰匙置放該處,證人丁○○亦證稱:被告發生車禍所騎的機車是伊的,平常機車放在苗栗縣竹南鎮○○里0 鄰000 號之老家,鑰匙都放在客廳茶几下面矮櫃抽屜裡,只有一把,抽屜沒有上鎖,該鑰匙伊並未隨身保管,車子用了快10年,鑰匙放在家中抽屜大家都知道,包括被告,如果誰要騎車都可以。伊沒有看過被告有無騎該車,伊在平常在新竹都開自小客車上下班,也會用老婆的機車,伊案發前不知道被告有無駕照,但伊父親會騎該機車,伊父親也是沒有機車駕照,如果車子擺在那邊,車子誰要用,就可以用,伊沒有禁止誰使用過,也沒有禁止父親使用過等語(參見本院卷102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訴外人丁○○並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該鑰匙,並任由家人使用該機車鑰匙騎乘機車,甚至對於無駕照之父親騎乘機車亦未加以表示反對或禁止,其對於家人騎乘該車應有默示同意之意思。是原告主張被告係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 條第2 項所稱之被保險人,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⑶按駕駛人應注意行進中騎乘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

,在左轉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5 款定有明文。

⑷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苗栗縣○○鎮○○里○○路與仁德

路259 巷路口,為閃光黃燈之路段等事實,有苗栗縣警察局各1 份與照片4 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苗檢卷第27-31 頁)。而被告於100 年10月4 日18時45分許駕駛系爭機車,沿苗栗縣○○鎮○○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苗栗縣○○鎮○○里○○路與仁德路259 巷路口欲左轉彎時,疏未注意在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於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該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提前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不慎碰撞不及注意之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等情,已為被告於本院刑事庭過失傷害案件審理時陳述屬實,有訊問筆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101 年度交易第121 號23頁)。又本件車禍發生時,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苗檢卷第29頁)在卷可參,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騎乘機車殊未注意在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搶先左轉肇生本件車禍。被告違反首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5 款規定,而有過失責任甚明。

⑸又甲○○因本件車禍受有:「一、甲○○外傷後多處複雜性

顏面骨折,雖經手術復位,但與手術前照片相較仍有右眼窩凹陷,鼻背部較寬及低,顏面部多處疤痕,雖可再接受整型,仍須自費且手術複雜可能無法完全恢復舊貌,已達刑法第10條第6 款嚴重減損之情形。二、且其右膝髖骨骨折術後,骨頭已癒合,目前因股四頭肌肌力較弱,無法彎曲自如。三、其於101 年1 月10日所做之嗅覺檢查顯示嗅覺功能低下,嗅覺檢查項目之嗅覺閾及分辨檢查顯示仍有些許嗅覺,但近全失;且其嗅覺認知功能喪失,因此該員嗅覺功能減損,符合刑法第10條第3 款之規定。」等重傷害,已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7日北總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足憑(見苗檢卷第70頁)。

⑹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被保險人

有未領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被告是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 條第2 項所稱之被保險人,已如前述,又少年甲○○前就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系爭機車肇事,致甲○○重傷害事件,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告訴並請求附帶民事損害賠償(即苗檢101偵字第163 號、本院101 年度刑事庭交易字第121 號、101年度交附民字第31號),於101 年12月27日成立和解,和解書亦載明:「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於101 年12月27日現金給付新臺幣15萬元,剩下45萬元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應於該月15日給付新臺幣5 千元,如有一期到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違約金新臺幣15萬元。二、和解金額不包括強制險,被告應協助甲○○申請機車強制險。

三、被告拋棄向甲○○請求民事賠償之權利,且被告不得請領強制機車責任險之保險金。四、告訴人撤回本件刑事與刑事附帶民事賠償之訴訟。被告撤回對甲○○之訴訟。」等語,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和解筆錄、賠款、領款作業查詢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刑事庭交易字第121 號卷第83頁、本院卷第130-132 頁),被告於該調解書已承認甲○○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重傷害,並願負擔損害賠償金額等事實,足徵原告主張甲○○之重傷害,與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有據,被告就甲○○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另兩造對被告就本件車禍所致損害應負649,985 元,已不爭執,是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649,985 元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649,985 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判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款,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依據同法第391 條,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南穎

裁判日期:201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