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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3號原 告 陳以忠

陳雲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李林盛律師許美麗律師被 告 陳正雄

陳正宜陳正隆陳思源陳文明陳文正陳福海陳福山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3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陳正雄、陳正宜、陳思源、陳正隆、陳文明、陳文正、陳文標、陳福海、陳福山對於陳阿玖公之派下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陳文標對於陳阿玖公之管理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37號判例可資參酌。查原告主張其為陳阿玖公之派下員並享有派下權,而被告則以陳阿玖公之派下員,除原告外,尚包含被告,被告亦享有派下權等語置辯。因享派下權之人數多寡,對於原告取得陳阿玖公祀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大小確受直接影響,原告之私權地位確因被告之爭執而受有損害之危險,且此一危險狀態可以法院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就被告是否為陳阿玖公之派下員,則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陳阿玖公係於日治時期( 日本殖民統治時期之簡稱,亦稱日據時期) 明治36年(即民國前9 年)11月9 日,由原告之曾祖父陳添(民國25年6 月22日亡)一人將其所有坐落重測前苗栗縣○○鎮○○○段○○○段000 地號( 重測後為后厝段

472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土地捐贈並向當時政府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並自任管理人。且陳阿玖公並無規約,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原告為陳阿玖公設立人陳添之子孫,即為陳阿玖公之派下員。

㈡、依上揭規定,被告陳文標非為陳阿玖公之派下員,卻於民國

100 年8 月4 日以訴外人陳卜亦為陳阿玖公之設立人,被告為陳卜之繼承人,則為陳阿玖公之派下員,是被告陳文標亦為派下員為由,並偽造陳阿玖公推舉書、切結書、派下員名冊、派下員系統表及沿革等不實文件,向苗栗縣竹南鎮公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惟訴外人陳卜並非陳阿玖公之設立人,此以訴外人陳卜之戶籍資料所載職業為「田畑作」,係屬長工,應為難有資力可集資購地共同設立祭祀公業之人即明。至訴外人陳卜雖於日治時期曾設籍於「新竹州竹南郡竹南庄營盤邊字山寮279 番地」,惟因設籍與血緣關係無涉,是設籍於何處,並不能表示其即有派下權。另雖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業已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予被告陳文標,然此係因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僅就被告陳文標偽造之上開相關文件為形式審查所核發者,依最高法院100 年臺上字第790 號判決意旨,被告所據上開文件並不足認定被告有派下權存在。

㈢、雖被告又以:陳阿玖公為何人設立已不可考,然陳阿玖公之孫即陳桶,因死後未有子嗣,陳桶之寡妻林氏金即招夫被告先祖陳卜,陳卜因此繼承陳桶之派下員資格,被告為陳卜之子孫,自亦繼承派下員資格等語。惟原告從未聽聞陳桶此人,是否真有陳桶其人,不無疑問;且訴外人陳卜已因分家而於明治19年10月27日當戶主先設籍於上開地址,其後,林氏金方因結婚方入籍於該戶。若陳卜為招夫,何以其得於入贅前即成為戶主?且依訴外人林氏金之戶籍資料(參見本院卷第1 宗第187 頁)所示,訴外人林氏金未曾有與陳桶結婚之記載,且入戶陳卜一家係因婚姻而非招夫等由,復就林氏金與陳卜所生之子陳蝦,亦未過繼與訴外人陳桶等情以觀,被告所辯應為臨訟編造之詞。退步言,縱有訴外人陳桶其人,且其為陳阿玖公之後代子孫,訴外人林氏金係於明治20年與陳卜結婚,依前所述,陳桶應於明治20年前即死亡,惟關於陳阿玖公可考之資料,最早係明治36年,陳桶於當時業已過世許久,亦難認陳桶有參與設立陳阿玖公,是依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541號判決意旨,陳桶未參與設立祭祀公業或為設立人之男系子孫,並無派下權。職是,陳桶非具有陳阿玖公派下員資格,自無陳卜繼承陳桶陳阿玖公派下權之可能;再以即使陳桶有陳阿玖公之派下權,且訴外人陳卜為招夫,惟於日治時期,招夫對於招家之財產,並無繼承權,亦無招夫可取得亡夫派下權之習慣,準此,陳卜亦未取得陳桶之派下權。

㈣、且陳阿玖公自管理人即訴外人陳添往生後,亦從未召開會議選任新任管理人。然被告陳文標卻以陳阿玖公管理人之名義,與訴外人田僑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田橋公司)簽立出售祀產土地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並於系爭土地出售後未給付訴外人田僑公司居間報酬,而遭訴外人田橋公司起訴請求,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陳阿玖公」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遲延利息確定。是原告為免祀產因此受有損害,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陳文標對於陳阿玖公之派下權及管理權均不存在。

㈤、聲明:

1、確認被告陳正雄、陳正宜、陳思源、陳正隆、陳文明、陳文正、陳文標、陳福海、陳福山對於陳阿玖公之派下權不存在

2、確認被告陳文標對於陳阿玖公之管理權不存在。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陳桶與陳添均為陳阿玖公之孫,彼此為堂兄弟,陳桶與林氏金婚後原育有一子陳貴,嗣陳貴、陳桶均先後往生,無其他子嗣繼承人陳桶家業,為延續香火,林氏金即招陳卜為婿,此自被告提出由陳添、林氏金所立之契約書(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249頁)可證,陳卜之子孫亦有祭祀陳桶之牌位(參見本院卷第2 宗第246 頁、第252 頁) 。且陳卜於日治時期之戶籍為新竹州竹南郡竹南庄山寮279 番地( 參見本院卷第1 宗第108 頁) ,而依日治時期登記土地之慣例,土地以戶籍番地作為建地之地號乃為常態,足知訴外人陳卜係集資購地於上址落葉生根。之後陳卜與陳添設立系爭祭祀公業。

㈡、陳卜被林氏金招為婿後,繼承陳桶之地位,為系爭祭祀公業所祭祀對象陳阿玖公之孫,縱祭祀公業陳阿玖公非為訴外人陳卜設立,陳卜亦已成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被告為陳卜之繼承人,故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

㈢、嗣陳添之子陳永春復將系爭祭祀公業權利轉讓被告陳福海、陳福山等人,有土地賣度證兼收據可證( 參見本院卷第2 宗第244 頁) ,更足證被告有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

㈣、被告陳文標係依法於民國100 年8 月4 日向苗栗縣竹南鎮公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並於民國年12月3 日於陳阿玖公派下員大會經派下員推選而當選為陳阿玖公之管理人,陳阿玖公於民國101 年6 月18日同意將祀產土地出售予林淑汝,並推選被告陳文標、訴外人陳瑞源二人為處分系爭土地出售事宜之代表人,以上均依法為之,且陳阿玖公於民國101 年6 月18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所蓋印之印鑑章均與印鑑證明相符。依上情可知,本件係因原告對上開系爭土地之買賣糾紛而提起之。

㈤、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陳添與訴外人陳卜並無血緣關係。

㈡、訴外人陳添與訴外人陳卜並非兄弟,訴外人且陳卜並非陳阿玖公之直系血親。

㈢、兩造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形式上係屬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㈠、關於陳卜是否因被林氏金招婿而繼承陳桶地位部分:

1、被告主張:陳桶與林氏金婚後原育有一子陳貴,嗣陳貴、陳桶均先後往生,無其他子嗣繼承人陳桶家業,為延續香火,林氏金即招陳卜為婿等情。查臺灣係自西元1895年起日本殖民統治,該年之日木皇年號為明治28年,有年號對照表所載可憑( 參見本院卷第2 宗第277 頁) ;而臺灣戶籍資料之記載始於日治時期明治38年12月,日本總督府以府令93號訂定戶規則,明治39年建立戶口調查簿,始有初始戶籍資料之記載,業據苗栗縣竹南鎮戶政事務所函載明甚詳( 參見本院卷第1 宗第203 頁) ,惟於戶口調查時,所調查登錄之親屬、戶籍有關事項,卻係包含自明治19年以來之設立新戶、結婚入戶等事項,此自陳卜、林氏金於日治時期設在新竹廳竹南一堡營盤邊庄土名山寮279 番地戶籍資料( 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08 頁) 即明。而依陳卜、林氏金於日治時期設在新竹廳竹南一堡營盤邊庄土名山寮279 番地戶籍資料( 參見本院卷第1 宗第108 頁) ,並無林氏金與陳桶結婚之記載,戶內亦無陳桶、陳貴之有關資料,且依苗栗縣竹南鎮戶政事務所檢附日治時期竹南地區有關姓名為「陳貴」之戶籍資料( 參見本院卷第2 宗第265 頁至第271 頁) ,亦均與林氏金無關。又本院曾向苗栗縣竹南鎮戶政事務所函查林氏金於與陳卜結婚前曾否與其他人結婚?( 參見本院卷第1 宗第255 頁),苗栗縣竹南鎮戶政事務所亦未函復有何有關資料( 參見本院卷第2 宗第15頁至第16頁) 。而依日治時期之戶政作業慣例,如係被「招婿」者,會在戶籍資料上載明「招婿」之事由,業據苗栗縣竹南鎮戶政事務所函說明甚詳( 參見本院卷第2 宗第15頁) ,然陳卜與林氏金之上開戶籍資料( 參見本院卷第1 宗第108 頁) ,並無何「招婿」事由之記載,是被告之說法顯與日治時期戶政作業慣例不合。且陳卜為係於明治19年10月27日自其兄陳文良設在新竹廳竹南一堡店仔庄戶內分戶,至新竹廳竹南一堡營盤邊庄土名山寮279 番地擔任戶長,至林氏金則係新竹廳竹南一堡北戶頭庄林政和長女,於明治20年12月20日婚姻入戶,此有苗栗縣竹南鎮戶政事務所函及其檢附戶籍資料在卷可按( 參見本院卷第2 宗第15頁至第17頁) ,由此可知林氏金設籍在山寮279 番地係於陳卜設籍之後,其設籍山寮279 番地前,係設籍在其父林政和戶內,以此情節觀之,與林氏金嫁入陳卜戶內之情狀較為相符。是被告之主張,與既有之戶籍資料並不相符。

2、被告固又提出有關陳卜之子孫有祭祀陳桶之牌位相片( 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246頁、第252頁),資以證明其上開說法,然依其設置之牌位所載書文字,陳桶係於光緒甲午年九月十六日往生,惟清光緒年間之甲午年係光緒20年,西元為1894年,日本天皇年號則為明治27年,此參照年號照對表甚明(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277頁),若此牌位所載屬實,林氏金與陳卜於明治20年12月20日結婚時,陳桶尚未死亡,則陳卜顯無可能因被招婿而繼承陳桶之地位。

3、被告雖另提出由陳添、林氏金所立之契約書( 參見本院卷第

2 宗第249 頁) 為證,而該契約書載明「....陳添、陳林氏金等緣因有承先先祖父遺下....陳貴乃是亡弟陳桶之長男,不幸陳貴去世,而相續人無之時,陳貴之母林氏金出頭相續....。」等文字,惟此契約書為私文書,其所載內容之真實性,與前開戶籍資料難以相提並論,此契約書所載仍無法說明被告主張與上開戶籍資料不相符之原因,且此契約書亦未載明陳卜因被林氏金招婿而繼承陳桶地位之事項,此契約書尚難證明被告所主張:陳卜因被林氏金招婿而繼承陳桶地位之事實。

4、再按所謂招婿,係指男進女家而言,家女在本家迎夫為招婿,寡婦留在夫家後夫為招夫( 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民國93年7 月6 版第117 頁) ,被告主張之林氏金招婿情節,實係招夫,而非招婿。招夫進招家,因與子不同,故其在招家不能取得宗族之身分,對次招家之財產無何等權利,其與妻前夫之親屬,不發生何等關係( 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民國93年7 月6 版第128 頁至第129 頁) 。則陳卜縱有林氏金之招夫身分,亦無法繼受陳阿玖公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地位。

5、綜上以上事證觀之,被告主張:陳卜是否因被林氏金招婿而繼承陳桶地位一節,尚非可採。

㈡、關於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何人部分:

1、陳添於日治前之明治26年11月9 日即已管理系爭土地,此有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之土地臺帳所載為憑( 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13 頁) ,地政機關於民國35年6 月17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總登記時,系爭土地之管理者仍為陳添,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 參見本院卷第1 宗第217 頁) ,而依臺灣民事習慣,有派下之祭祀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通例( 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民國93年7 月6 版第

775 頁,日治時期臺灣總督府高等法院覆審部判官齒松平著「祭祀公業與臺灣特殊法律之研究」眾文圖書公司83年9版第61頁),以此原則通例,可認為陳添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

2、以祭祀公業之本質而論,祭祀公業原則上係祭祀設立人自己之祖先,惟為祭祀夭亡無嗣之親屬而設立,或因設立人對享祀人有所崇拜,例外設立祭祀公業者有之( 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52 頁至第754 頁,齒松平著「祭祀公業與臺灣特殊法律之研究」第6 頁至第7 頁),陳卜並非陳阿玖公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亦未因被林氏金招婿而繼受陳阿玖公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地位,已如前述,則可認定陳卜原則上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且陳添為陳阿玖公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陳阿玖公已有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得以祭祀,並非夭亡無嗣,毋須由毫無血緣之人從事祭祀,實際上夭亡無嗣者,係被告主張之陳桶、陳貴,而非陳阿玖公,此外,亦查無陳卜對於陳阿玖公之特殊崇拜事由,則被告主張:陳卜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之一之例外之事項,當不能採信。

3、綜上所述,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應僅陳添1 人,陳卜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

㈢、關於被告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部分:

1、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祭祀公業並無原始規約,而被告均為陳卜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亦無系爭祭祀公業享祀人陳阿玖公直系血親卑親屬地位,已如前述,則被告原無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

2、被告雖又主張:嗣陳添之子陳永春復將系爭祭祀公業權利轉讓被告陳福海、陳福山等人等語,並提出土地賣渡證兼收據為證( 參見本院卷第2 宗第244 頁) ,資以證明被告有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查上開土地賣渡證兼收據載明:「..

..業主陳阿玖公之管理人亡陳添之繼承人陳永春....

陳永春將管理人之代表名義持分四分之一出賣與臺端等人....」等文字。惟陳添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轉讓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之行為能否認為有效?按祭祀公業之一派下將其派下權利轉讓其他派下,因其對於享祀人之祭祀並無影響,於祭祀公業之目的,無所違背,難謂無效。但此派下權之讓與,應於同一系爭祭祀公業內派下之間發生者,方得認為有效,若其將派下權一部或全部讓與派下以外之他人,則因其背於祭祀公業之設立目的及本質,自不得不認為無效祀人有所崇拜,例外設立祭祀公業者有之( 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55 頁) 。被告本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已如前述,參照上開說明,自不得因自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受讓派下權而取得派下權。

㈣、被告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被告陳文標亦未因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合法選任而取得管理人地位。從而,原告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之地位,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 永 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14-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