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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5號原 告 彭來玉被 告 廖威榤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國丕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廖國丕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係訴外人廖國丕之繼承人,廖國丕於民國98年4 月17日

死亡,被告已向本院聲請辦理限定繼承。廖國丕生前經營當舖,因急需用錢,經藍喜麟介紹向原告借款,原預計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廖國丕乃以其所有坐○○○鎮○○段○○○○○號土地及同段558 建號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60 萬元抵押權,並以原告之配偶鍾美雲為抵押權名義人,作為借款擔保。嗣原告於94年11月21日上開抵押權登記完成後翌日,即94年11月22日交付借款80萬元與廖國丕,廖國丕則簽發面額80萬元、發票日94年11月22日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與原告;另原告於94年12月13日交付80萬元借款與廖國丕,廖國丕則簽發面額80萬元、發票日95年2 月22日如附表二編號1 之支票交與原告;嗣廖國丕欲再借款20萬元,因已超過上開16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金額,原告要求廖國丕簽發擔保借款之票據,需有他人背書,始同意借款,原告於95年1 月5 日交付20萬元借款與廖國丕,廖國丕簽發面額20萬元、發票日95年3 月5 日如附表二編號2 之支票,先由介紹人藍喜麟與其友人黃坤堂背書後,再交與原告為擔保。合計原告共借與廖國丕180 萬元,嗣後原告提示上開本票

1 紙屆期未獲兌現,另支票2 紙亦遭退票後,屢次向廖國丕催討,均未獲置理。

㈡廖國丕已於98年4 月17日死亡,而被告係廖國丕之繼承人,

廖國丕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及同段55

8 建號建物,已由被告辦妥繼承登記,依法被告就其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主張與廖國丕間有借貸關係,卻未能提出任何借據,原

告雖陳稱系爭借款係經由訴外人藍喜麟介紹,當初即約定以支票或本票交換現金,並以廖國丕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及同段558 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登記,故不另立借據等語,惟證人藍喜麟所稱原告交付借款與廖國丕之證詞,前後不一致。原告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及附表一、二所示之票據3 紙,因支票與本票屬無因性票據,無法證明有借款關係存在,至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抵押權人為原告之配偶鍾美雲,並非設定予原告,亦不足證明原告與廖國丕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㈡又原告長期未曾催討系爭借款,且亦未催討利息,復未依票

據關係向法院聲請取得執行名義,以中斷請求權時效,實與一般常情不符。另廖國丕之支票並未遭停用,其簽發附表一本票與附表二編號1 支票,面額同為80萬元,應係重複擔保之用,縱廖國丕有向原告借款,上開本票與支票應僅借款80萬元。另證人藍喜麟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79 號塗銷抵押權事件證述,原告要求須設定抵押權擔保,並取得他項權利證明書後,始同意撥款與廖國丕等語,足認該抵押權證明書即相當於借貸權利證明書,是原告若已將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返還廖國丕,依民法第325 條第3 項規定,債權證書已返還者,可推定廖國丕已清償系爭借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附表一、二所示本票1 紙、支要2 紙,均由被告父親廖國

丕簽發。其中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支票經藍喜麟、黃坤堂背書。

⒉廖國丕於94年11月21日以其所○○○鎮○○段○○○○○號土

地及同段558 建號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60 萬元抵押權,抵押權人鍾美雲係原告之配偶。上開抵押權經本院10

1 年度訴字第479 號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認定鍾美雲未借款與廖國丕,係本件原告借款與廖國丕,而判決上開抵押權應予塗銷,並已確定。

⒊廖國丕繼承人即被告已向本院辦理限定繼承,案號為98年度繼字第255 號。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有無交付180 萬元借款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廖國丕?⒉被告是否已經清償180萬元借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有無交付借款180萬元與廖國丕:

⒈原告主張廖國丕向其借款,廖國丕將其所有房地設定最高

限額160 萬元抵押權為擔保,並以原告配偶鍾美雲為抵押權名義人,原告見登記謄本確實已完成抵押權登記,始同意交付借款,交付借款與廖國丕時,介紹人藍喜麟均在場,廖國丕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本票1 紙、附表二所示支票

2 紙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支票各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2456號支付命令卷第9至11、13、14頁)。復據證人藍喜麟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79 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具結證稱:我與廖國丕是好朋友,有介紹廖國丕向彭玉來借錢,但抵押權是設定彭玉來配偶鍾美雲的名義,我帶廖國丕國過去拿現金,分3 次各為80萬、80萬、20萬,第1 次是抵押權設定好當天或隔天,第2 次80萬是第1 次之後半個月,第3 次20萬是是第

2 次後隔半個月,最後1 筆也有陪廖國丕去取款,本來彭來玉不肯借,因為超過設定金額,後來我背書,彭來玉才肯借,另一個背書人黃坤堂是我仲介的同事等語(見本院

101 年度訴字第479 號卷第57至61頁)。又原告分別於94年11月22日提領80萬元、94年12月13日提領105 萬元、95年1 月5 日提領20萬元,有原告所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79 號卷第79至82頁),核與證人藍喜麟上開所述相符,足見原告確有交付共180 萬元借款與廖國丕。

⒉至被告稱廖國丕支票未遭停用,附表一之本票及附表二編

號1 支票面額均為80萬元,應係同1 筆80萬元借款之重複擔保等語,然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證據足證,難認為真實。又造橋鄉農會函覆本院,曾於94年12月8 日、95年1 月23日、95年1 月26日發給廖國丕空白支票等語,有該會10

2 年8 月12日造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在卷可佐(見卷第43頁),是原告稱廖國丕於94年11月22日表示無支票可用,始簽發附表一本票為擔保,亦屬可採。另被告辯稱證人藍喜麟證詞前後不一,應不可採,惟證人藍喜麟就原告以現金交付借款,及原告部分現金係自金融機關提領等情,證述前後相符,且與原告提出存摺所示提領金額日期相符,故證人藍喜麟關於原告交付借款部分,並無不可採信之處,被告所辯不足採。

㈡廖國丕有無清償180萬元借款:

被告辯稱,證人藍喜麟證稱上開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交付與原告,原告始同意借款,現上開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係在被告持有中,足見原告已將他項權利證明書返還廖國丕,可推定廖國丕已清償借款等語。證人藍喜麟雖證稱:他項權利證書給彭玉來,土地及建物權狀還給廖國丕;有拿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給原告等語(見本院10 1年度訴字第479 號卷第63頁、本卷第55頁),惟原告始終表示看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已有抵押權之登記,即同意交付借款,並未取得他項權利證明書,是證人藍喜麟亦可能誤將他項權利證明書連同所有權一同返還廖國丕。另廖國丕向原告借款係以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及支票為借款證明,該他項權利證明書為抵押權設定證明,並非系爭借款債權證書,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及支票既未返還廖國丕,尚難以他項權利證明書由被告持有中,即推定廖國丕已還款,又若廖國丕已清償系爭180 萬元借款,何以未要求原告返回附表一、二之本票及支票,又何以未要求原告將抵押權塗銷。再者,證人藍喜麟證稱:廖國丕錢沒有處理好,投資當舖有虧,他說要賣設定抵押的這間房子還款,我有幫忙介紹人看,但房子舊了,要花錢整理,沒有整理價錢不好,後來因為廖國丕身體不好了,才沒有繼續處理等語(見卷第50、51頁),足見廖國丕投資當舖虧損後已無力還款,方委託證人藍喜麟協助出售設定抵押之上開房地,欲以出售所得價金清償系爭借款,而上開房地既未出售,足見廖國丕尚未清償系爭180 萬元借款。此外被告並無證據足證廖國丕或被告,已清償系爭180 萬元借款,被告抗辯已清償完畢,尚無足採。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借款人廖國丕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及支票擔保債務,兩造約定以本票到期日及支票發票日為債務清償日,嗣本票及支票均未能兌現,廖國丕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廖國丕於98年4 月17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即被告已於98年間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有廖國丕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有被告於另案提出本院公告及裁定登報內容在卷可佐(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79 號卷第12頁)。本件被告已於98年間辦理限定繼承,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1 項規定:「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由被告以因繼承被繼承人廖國丕遺產為限,就上開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負清償責任。超過此繼承被繼承人廖國丕遺產為限之部分,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確有交付180 萬元借款與廖國丕,被告為廖國丕之繼承人,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廖國丕或被告已清償借款,又被告已辦理限定繼承,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廖國丕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80 萬元,及自102 年5 月7 日起(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見支付命令卷第3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附表一:

┌────────────────────────────────────┐│本票附表: │├──┬─────┬──────┬──────┬──────┬──────┤│編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到 期 日│票 面 金 額 │票 據 號 碼 ││ │ │ │ │(新臺幣) │ │├──┼─────┼──────┼──────┼──────┼──────┤│1 │廖國丕 │94年11月22日│95年2 月22日│800,000元 │457569 │└──┴─────┴──────┴──────┴──────┴──────┘附表二:

┌──────────────────────────────────────┐│支票附表: │├──┬─────┬──────┬──────┬──────┬────────┤│編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票 據 號 碼 │背書人 ││ │ │ │(新臺幣) │ │ │├──┼─────┼──────┼──────┼──────┼────────┤│2 │ 廖國丕 │95年2月22日 │ 800,000元 │AB0000000 │ 無 │├──┼─────┼──────┼──────┼──────┼────────┤│3 │ 廖國丕 │95年3 月5日 │ 200,000元 │AB0000000 │藍喜麟、黃坤堂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3-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