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號原 告 凱秀園汽車旅館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謝受光人被 告 邱雪妹訴訟代理人 張旭政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2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兼被告謝富炫法定繼承人) 謝溫長妹、謝祥源與被告謝富旻,對凱秀園汽車旅館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87年1 月1 日起即股東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銅鑼鄉○○村00鄰○○○0 ○0 號農舍、鋼造、2 層、總面積61平方公尺與未辦保存登記建測暫編建號第145 建號之採光罩、遮雨棚等面積33.74 平方公尺,於

100 年2 月9 日以拍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已世之謝富炫所有;(三)被告謝富炫法定繼承人應將前項房屋(建號:77、145 )於85年所為所有權保存登記塗銷,回復為原告凱秀園汽車旅館有限公司即原告謝受光所有;(四)確認原告凱秀園汽車旅館有限公司即原告謝受光對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五)被告邱雪妹應將前項土地於100 年2 月9 日以拍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已逝之被告謝富炫所有;(六)前項所有移轉登記塗銷後,被告謝富炫之法定繼承人謝溫長妹、謝祥源應於原告凱秀園汽車旅館有限公司即原告謝受光給付新臺幣(下同)192 萬元之同時,將上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102 年3 月13日,將以上聲明減縮並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苗栗縣○○鄉○○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銅鑼鄉○○村00鄰○○○0 ○0 號、鋼造、2 層、總面積21平方公尺)與未辦保存登記建測暫編建號第145 號之採光罩、遮雨棚等面積

33.74 平方公尺有租賃關係存在」,核其所為,係訴之聲明之減縮,而其訴之聲明之變更,被告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其變更,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二、原告謝受光於102 年3 月13日係以兼原告凱秀園汽車旅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到庭行言詞辯論,經本院詢及其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其答稱:減縮為當日提出之變更訴之聲明狀等語(見本案卷第100 頁),是上開訴之聲明之減縮及變更,應屬原告2 人所共同為之者,因該變更訴之聲明狀經原告凱秀園汽車旅館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謝受光引用後,即成為原告凱秀園汽車旅館有限公司之訴之聲明及其所主張之事實理由。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對上開房地具租賃關係,而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本件確認訴訟,即具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訛。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訴外人謝富炫於87年1 月1 日約定,原告可使用謝富炫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苗栗縣○○鄉○○段○○○○○○○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而原告則須代謝富炫繳納其所負擔之700 萬元貸款本金與利息,作為使用系爭房地之代價,而租賃契約既屬諾成契約,原告與訴外人謝富炫就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應已成立租賃契約。

二、系爭房地於100 年2 月9 日由被告拍定並取得所有權,因強制執行拍賣之性質係私法契約說,因此系爭房地實際上係由謝富炫出賣予被告,系爭房地於拍定時,仍由原告租用,依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規定,系爭房地所有權雖已移轉予被告所有,惟其租賃契約對被告而言仍繼續存在。再者,原告與謝富炫間就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係於87年1 月1 日訂立,參照最高法院98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民法第425條第2 項亦無回溯適用之餘地,因此原告與謝富炫間就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雖未經公證,仍有民法第425 條第1 項之適用。故原告對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仍存在。

三、如上開所示減縮變更後之聲明。

叁、被告則抗辯略以:

一、原告就系爭土地簽有租賃契約之主張,已經本院100 年度苗簡字第202 號及101 年度簡上第17號判決駁回確定,原告對於系爭土地確無租賃契約之事實,應受前案既判力所及。就建物部分,原告亦提出存有租賃契約之主張,惟其無租賃意思表示及書面,故對被告並無拘束力。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同法第

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同法第4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凱秀園汽車旅館有限公司之訴,其中確認其就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部分,於同一當事人間,就同一訴訟標的,業經本院100年度苗簡字第202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由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此經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凱秀園汽車旅館有限公司此部分訴訟,已為上開前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二、原告2 人於本院102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法官問:是否原告(謝受光)業已於民國87年1 月1 日概括承受原告凱秀園汽車旅館有限公司所有股份,斯時開始原告凱秀園汽車旅館有限公司實質上為1 人公司?)答:是」(見本案卷第97頁),是上開以凱秀園汽車旅館有限公司為原告之前案確定判決,其既判力應及於原告謝受光。

伍、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7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凱秀園汽車旅館有限公司於上開前案,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苗栗縣○○鄉○○段○○○號建物及增建牌樓為其所有,於本案則主張對此二建號之地上物有租賃關係,其中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之同段暫編建號第145 號之採光罩、遮雨棚等面積33.74 平方公尺有租賃關係存在部分,實即為本件原告凱秀園汽車旅館有限公司於該前案所訴請確認之「增建牌樓」部分(見本院100 年度苗簡字第202 號卷第48頁原告民事補充理由狀追加聲明第二項),此由本院上開101 年度簡上字第17號確定判決第11頁可知。

二、上開101 年度簡上字第17號確定判決第11頁業已認定:「本件系爭土地上之管理守衛室(建號77、門牌號碼:苗栗縣銅鑼鄉○○村00鄰○○○0 ○0 號),係有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所有權人登記為謝富炫,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004 號卷);其上增建之鐵皮屋牌樓則未辦理保存登記(查封會測後暫編建號145 )。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而動產附合於不動產,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84號判決參照)。查該增建牌樓之材質為鋼架鐵皮,搭建於守衛室2 樓頂側邊,與守衛室相連,此有照片2 張在卷可稽,且據上訴人(凱秀園汽車旅館有限公司)於原審陳稱:該牌樓並沒有獨立出入口,所以也不像一般建物,無法獨立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足見該增建牌樓並不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該增建部分,既已與原守衛室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應與原建物同屬於登記名義人謝富炫所有。而前揭建物既登記為謝富炫所有,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踐行拍賣程序拍定後,出具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即被上訴人(邱雪妹),則被上訴人即為依現存之登記而取得權利之善意第三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得因信賴登記並依強制執行程序取得前揭建物之所有權,前揭登記對被上訴人而言,已具有絕對效力,則不論謝富炫是否為該建物之真正權利人,上訴人均不得再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主張其為所有權人。故上訴人請求確認該建物及增建牌樓為上訴人所有,顯屬無據」,業已認定上開第77、145建號均屬被告所有,係就本案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本案原告2 人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於同一形式當事人凱秀園汽車旅館有限公司及同一實質當事人謝受光與被告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陸、原告2 人主張就上開第77、145 建號地上物具租賃關係,被告則否認之。經查: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原告凱秀園汽車旅館有限公司既於上開前案中,主張所有上開第77、145 建號之地上物,即已自認係以使用自己地上物之意思,而非使用他人地上物之意思,使用上開二建物,自無租賃可言,是其請求確認就該二建物具租賃關係,依其自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又原告凱秀園汽車旅館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謝受光於上開前案中,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見本院100 年度苗簡字第20

2 號卷第6 頁),並法定代理原告凱秀園汽車旅館有限公司主張係凱秀園汽車旅館有限公司承租系爭房地等語,即業已自認並非謝受光本人承租系爭房地,是原告謝受光於本件主張其本人就系爭房地具租賃關係,顯無理由。

柒、縱上開前案確定判決對本案並無既判力或爭點效,原告2 人於本件主張對系爭房地具租賃關係之理由,無非以:原告代謝富炫負擔700 萬元貸款本息云云,為其論據(見本案卷第101頁),然查:

一、原告2 人主張:係由原告凱秀園汽車旅館有限公司每月分攤該本息等語(見本案卷第7 頁),而非原告謝受光,則原告謝受光主張具該租賃關係,顯屬無據。

二、原告2 人自認:因原告凱秀園汽車旅館有限公司需要資金為營業週轉,謝富炫貸款700 萬元放入謝富炫帳戶後,均轉入原告凱秀園汽車旅館有限公司之帳戶內等語(見本案卷第9頁),是原告凱秀園汽車旅館有限公司縱使繳交上開本息,亦係為自己貸款而繳交上開本息,尚非給付謝富炫使用土地之對價,而係原告凱秀園汽車旅館有限公司支付自己需用資金之對價,尚難認原告凱秀園汽車旅館有限公司與謝富炫間有何租賃關係,更難認原告凱秀園汽車旅館有限公司與被告間有何租賃關係。

三、原告2 人於本院102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法官問:是否原告(謝受光)業已於民國87年1 月1 日概括承受原告凱秀園汽車旅館有限公司所有股份,斯時開始原告凱秀園汽車旅館有限公司實質上為1 人公司?)答:是」(見本案卷第97頁),是縱使上開本息為原告謝受光所繳納,而非原告凱秀園汽車旅館有限公司所繳納,亦係原告謝受光支付自己需用資金之對價,而非給付謝富炫使用土地之對價,尚難認原告謝受光與謝富炫間有何租賃關係,更難認原告謝受光與被告間有何租賃關係。

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果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拾、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13-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