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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凱秀園汽車旅館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謝受光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邱雪妹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 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本件上訴人既係就請求確認租賃權存在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規定,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規定計算本件之訴訟標的,又按確認就不動產有租賃權存在,係以該不動產之價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659號案件之90年1 月5 日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469 號裁定、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383 號裁定參照)。經查: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上訴人請求確認有租賃權之苗栗縣○○鄉○○段○○○○ ○號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新臺幣(下同)2,454,564 元(見本案卷第52頁土地登記謄本),以及同段第77、145 號建物之現值48,200元(見本案卷第55頁稅籍資料),故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2,502,76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77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13-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