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0號原 告 羅鴻金
羅金田羅榮金羅際君羅仕永羅際洋羅仕賢羅仕俊羅仕焱羅仕清羅際城羅彭定妹羅仕智羅年良羅際臺羅際安羅際明江羅素梅黃羅素貞羅際璋張瑞榮羅志宇羅子睛原告即羅仕學承受訴訟人 羅劉秀蘭
羅際甲羅際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被 告 羅際源
羅美鈴羅梅蘭羅美玉羅秀玉兼上列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際盛訴訟代理人 羅月雲
羅錦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2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原同市○○段0000地號)土地由苗栗縣政府所發放及保管如附表所示原告之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確認被告羅際盛、羅際源及羅字香之其餘繼承人就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原○○段0000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由苗栗縣政府所發放及保管之如附表所示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嗣於民國102 年6 月25日具狀變更為:確認被告羅際盛、羅際源及被告羅梅蘭、羅美鈴、羅美玉、羅秀玉就系爭土地由苗栗縣政府所發放及保管之如附表所示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核其為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
8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羅劉秀蘭、羅際甲、羅際錠之被繼承人羅仕學於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02年7 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羅劉秀蘭、羅際甲、羅際錠,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3 頁),並經其繼承人羅劉秀蘭、羅際甲、羅際錠於10
2 年8 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系爭土地為起訴時之原告羅仕智等24人及其他共有人共有,
於38年10月25日設定地上權登記予羅紹文、羅紹彩、羅紹隆、羅紹祖、羅紹奇,權利範圍為160 坪、備註欄載明「建築房屋」(以下簡稱系爭地上權)。嗣羅紹彩於46年3 月25日死亡,由羅字香於46年6 月18日辦理繼承登記,又羅字香於87年2 月6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羅際盛、羅際源、羅梅蘭、羅美鈴、羅美玉、羅秀玉,惟上開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土地因苗栗縣政府辦理苗栗市都市計劃8-51號道路工程
用地,於100 年10月28日辦理徵收,並於101 年3 月27日登記為苗栗縣所有。另苗栗縣政府因徵收系爭土地而核定如附表所示之地價補償予原告,因系爭土地於徵收前設定有若干地上權,該地上權人除羅字香之繼承人即被告羅際盛、羅際源、羅梅蘭、羅美鈴、羅美玉、羅秀玉未能與原告達成協議外,其餘地上權人均兼土地共有人身分而無礙原告請領補償費,苗栗縣政府因原告與地上權人羅字香之繼承人尚未達成協議,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36條規定保管地價補償費,致原告因此無法領取徵收補償費,是原告即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
㈢又系爭地上權,自38年10月25日設定登記迄100 年10月28日
辦理徵收止已有62年,顯逾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未定期限之地上權存續期間最長20年之規定,且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係建築房屋,而其房屋業已不存在,原告於政府辦理徵收前已可依法訴請終止並塗銷系爭地上權,系爭地上權實質上應無任何價值。爰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就附表所示之徵收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等語。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⑴依被告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並未將系爭地上權列
為遺產範圍,因此系爭地上權仍屬羅字香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羅際盛、羅際源、羅梅蘭、羅美鈴、羅美玉、羅秀玉公同共有,原告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
⑵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苗栗縣苗栗市○○段○○○ ○號,於67年
8 月7 日依苗栗縣政府67年6 月7 日府地籍字第46077 號函逕為分割出507-3 地號做為道路預定地;之後72年6 月
1 日重測編為福星段1571號,嗣經苗栗縣政府於101 年3月27日徵收為苗栗縣所有,再於101 年3 月28日重測編為○○段0000地號。是被告羅際盛辯稱70年間為了蓋宗祠將系爭土分割出來云云,與上開土地登記簿所載過程不符。
且自分割為田寮段507-3 地號至重測編為○○段0000地號前後34年,系爭土地共有人從未對日後土地徵收補償費有過任何約定,一切均依法辦理,被告羅際盛辯稱因系爭土地被徵收有補償費可領,所以大家才將前面的約定給推翻云云,其空言主張之「約定」具體內容為何,未見被告羅際盛提出說明及證據,顯非可採。況系爭土地設定之地上權除羅字香家族部分外,尚有羅紹水、羅運來均於39年5月22日設定,再由其繼承人羅仕久、羅喜妹、羅鴻金、羅金田、羅榮金等十餘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則何以讓羅字香之繼承人獨享系爭土地之補償費,而無視其他地上權人之利益,是被告所辯,顯難令人折服。
⑶又羅氏宗祠之門牌號碼為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00
0 號,於77年6 月17日建造,78年9 月20日完工,嗣91年
3 月21日領得使用執造後,於91年7 月18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編為福星段2728建號,重測後編為福全段468 建號,所有權人為羅際洋。另羅氏宗祠坐落基地為福全段1357地號土地,面積1452.25m2 ,所有權人為羅仕員、羅鴻金、羅金田、羅榮金、羅際君、羅仕永、羅際洋、羅仕賢、羅仕俊、羅仕焱、羅仕學、羅仕清、羅際城、羅彭定妹、羅仕宏、羅仕智、羅仕仁、羅年良、羅際台、羅際安、羅際明、羅素貞、江羅素梅、張瑞榮、羅志宇、羅子晴、羅際盛、羅際源、羅際璋、羅登耀、羅濟正、羅際勳等人共有,77年間拆除地上物建造羅氏宗祠時,宗祠基地上均有上開共有人或其被繼承人之房屋,非僅有被告之被繼承人羅字香之房屋而已,被告捏稱以○○段0000地號補償費,做為拆除其房屋興建宗祠之條件云云,絕非事實。況宗祠基地有其他共有人之房屋亦同意拆除,焉有獨獨偏惠被告一家之理。再者,宗祠基地除福全段1357地號外,其前面廣場尚包含福全段1358地號在內,由羅仕員、羅鴻金、羅金田、羅榮金、羅際君、羅仕永、羅際洋、羅仕賢、羅仕俊、羅仕焱、羅仕學、羅仕清、羅際城、羅際昇、羅仕宏、羅年良、羅際台、羅際安、羅際明、羅素貞、江羅素梅、張瑞榮、羅志宇、羅子晴、羅際盛、羅際源、羅際璋、羅登耀、羅濟正、羅際勳等人共有,當年興建宗祠時,亦拆除該共有人或其被繼承人之房屋。
⑷被告主張依照調解筆錄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但是參與該次
調解的人只有原告羅榮金、羅仕俊、羅仕清3 人,並非全體的原告,所以被告對全體原告主張是不對的。另依照調解筆錄第二點,原告羅榮金、羅仕俊、羅仕清3 人僅負責協調將1569地號土地上建物所有權變更登記為祭祀公業派下員,並無當然負移轉登記的義務,所以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沒有理由。
⑸本件是個人負擔利益訴訟,本案判決利益僅及於原告,而
裁判費用及律師費用,是每個原告獨立分擔,所以不會有人冒用他人名義來起訴。
㈤並聲明:確認被告羅際盛、羅際源、羅梅蘭、羅美鈴、羅美
玉、羅秀玉就系爭土地由苗栗縣政府所發放及保管之如附表所示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
四、被告均抗辯略以:㈠先父羅字香於87年2 月6 日辭世,遺留之所有不動產經所有
繼承人協議分割,由被告羅際盛、羅際源繼承。故本件除被告羅際盛、羅際源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羅梅蘭、羅美鈴、羅美玉、羅秀玉並無確認利益,而不具當事人適格。
㈡本件補償費已於101 年5 月15日經苗栗市調解委員會製作調
解筆錄,內容為:對造人(即被告)願意協同聲請人(即原告羅榮金、羅仕俊、羅仕清)於101 年9 月30日前將坐落苗栗市○○段○○○○○號其中面積一部160 坪地上權設定塗銷登記,或同意簽立塗銷上述地上權登記同意書並出具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聲請人願負責協調同段1569地號其上建物所有權名義變更登記,登記為煥千公派下全員。是原告等人未依調解協議「負責協調同段1569地號其上建物所有權名義變更登記,登記為煥千公派下全員」前,被告等人仍有領取徵收補償費之權利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㈢上開調解筆錄內容與系爭地上權設定相關等同,且為互負履
行義務的調解筆錄,而且調解筆錄最後確認簽章部份除聲請人羅榮金、羅仕俊、羅仕清之外,另有羅際鋒(即羅榮金之長子)、羅仕宏、羅仕焱等在家族宗親裡高輩份長輩出席簽名同意調解結果,當場更由羅榮金之子羅際鋒承諾為承辦召集人,後因需花費人力財力時間而不願繼續轉由羅際煥為承辦召集人至今,顯見此調解筆錄已得到家族宗親認同同意,何來與其他未參與協調之其他原告無關。
㈣原告於102 年5 月17日具狀起訴, 而當時具狀人羅仕學,已
在苗栗市大千醫院加護病房重病觀察中,於法應判定為無行為能力人,何以仍蓋用羅仕學之印章。且具原告所提民事承受訴訟狀所示:羅仕學已於102 年7 月7 日死亡,另原告羅際明、張瑞榮、羅子晴、羅際璋等人亦不知道有本案訴訟一事,只云當初是說要去法院領取補償金,要蓋印章,故具狀人之簽章是否有使用詐術騙取印章而蓋印,顯有疑慮。
㈤依民法第841 條規定,地上權並不因建物之滅失而消滅,故系爭地上權,並不會因此而消滅。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等人就徵收補償費之領取無法達成協議,致其無法領取徵收補償費;又系爭地上權於徵收前原告已可依法訴請終止並塗銷地上權登記,被告應無領取徵收補償費之請求權,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受領補償金請求權之地位即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原告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本件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被告以羅仕學於起訴時應為無行為能力人,原告羅際明、張
瑞榮、羅子晴、羅際璋等人亦不知道有訴訟一事,只云當初是說要去法院領取補償金,要蓋印章,故具狀人之簽章是否有使用詐術騙取印章而蓋印,顯有疑慮等語置辯。經查:
⑴訴外人羅仕學曾在南勢分院診斷有憂鬱症,亦有服用藥物
,於10 2年5 月15至同年月28日住院期間,訪視患者精神狀態無明顯異常,意識清楚,溝通對答亦無礙,此有大千綜合醫院102 年9 月27日(102 )千醫字第000000000 號函在卷及該院病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8 至265 頁)。又羅仕學之妻即被告羅劉秀蘭於102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他在今年五月份是否有住院?)他是在大千醫院附屬的大安養護中心,他在那邊住了4 年多,他在這4 年多裡面,有進出大千醫院2 、3 次,但是沒有到加護病房,他直到今年7 月7 日過世之前,才進去大千醫院加護病房幾天而已。」、「(今年5 月初到5 月17日,他到大安養護中心的狀況如何?)平常都很正常,吃飯也會自己吃,也會幫忙養護中心的人推輪椅,且可以自行走路、自行上廁所。」、「(羅仕學這個印章是你先生蓋的?)是,所有的印章都是他親手蓋上去。」、「(這份資料是否是你拿給你先生蓋的?)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 0、241 頁)。可證羅仕學於102 年5 月17日起訴時,精神狀況正常、意識清楚,並由其親自於起訴狀之具狀人及委任人用印表上蓋章。是被告以羅仕學於起訴時已在苗栗市大千醫院加護病房重病觀察中,應為無行為能力人而無法用印等語抗辯,實不足採。
⑵又原告羅際明、張瑞榮於102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親
自到庭,並當庭表示起訴狀之具狀人及委任人用印表上之印章(文)係其等親自用印;而原告羅子晴、羅際璋雖未到庭表示意見,但其等既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開庭書(見本院卷一第251 、253 頁),倘若本件訴訟係未經其等同意而提起,當會有所質疑並向本院提出異議,然其等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向本院表示異議,可由此推知本件訴訟係經上開原告等人於起訴狀之具狀人及委任人用印表上用印並同意提起。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上開主張,僅空言主張上開原告等人係受詐騙而蓋印,故被告抗辯上開顯無理由,洵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羅仕智等人及其他共有人共有,於
38年10月25日設定地上權登記予羅紹文、羅紹彩、羅紹隆、羅紹祖、羅紹奇,權利範圍為160 坪、備註欄載明建築房屋。嗣羅紹彩於46年3 月25日死亡,由羅字香於46年6 月18日辦理繼承登記,又羅字香於87年2 月6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羅際盛、羅際源、羅梅蘭、羅美鈴、羅美玉、羅秀玉就系爭地上權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因苗栗縣政府辦理苗栗市都市計劃8-51號道路工程用地,於100 年10月28日辦理徵收,並於101 年3 月27日登記為苗栗縣所有;而苗栗縣政府因徵收系爭土地而核定如附表所示之地價補償予原告,並由苗栗縣政府保管中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手抄式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徵收補償費清冊節本、苗栗縣政府102 年3 月13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羅字香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至37、77至87頁),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包含系爭土地之所有羅字香遺產業經所有繼承人協議分割,由被告羅際盛、羅際源繼承,故被告羅梅蘭、羅美鈴、羅美玉、羅秀玉就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而不具當事人適格等語,並提出87年4 月1 日由被告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7 至142 頁)。惟據上開協議書所載,被告並未將系爭地上權列入羅字香遺產分割範圍,且被告羅梅蘭、羅美鈴、羅美玉、羅秀玉前雖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但因逾聲明拋棄期限而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此有本院102 年7 月9 日苗院國家字第19751 號函、87年度繼字第5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0 、14
8 頁)。是系爭地上權即由羅字香之繼承人即被告羅際盛、羅際源、羅梅蘭、羅美鈴、羅美玉、羅秀玉繼承而公同共有。原告以羅梅蘭、羅美鈴、羅美玉、羅秀玉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違誤,被告上開抗辯,顯屬無理。
㈣次按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應有之負擔,其款額計算,
以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應得之補償金額為限,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發給地價補償費或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時為清償結束之,前項所稱應有之負擔,指他項權利價值及依法應補償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之地價;又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因徵收而消滅,其款額計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當事人限期自行協議,再依其協議結果代為清償;協議不成者,其補償費依第
26 條 規定辦理,土地徵收條例第35條、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地上權為系爭土地應有之負擔,因系爭土地被徵收而消滅,依上開規定其價值款額應由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原告與系爭地上權人即被告雙方自行協議後,由主管機關依其等協議結果代為清償。惟兩造就補償費之請領未能達成協議,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本院確認系爭地上權之價值,自應准許。
㈤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 條、第833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修正之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亦有明文。復按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二十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經查,系爭地上權38年設定時,存續期間為空白、地租為無租、備註欄記載為建築房屋,堪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係供被告之先人建築房屋。目前系爭土地現已開闢成道路,道路東側有一廣場,廣場後有一建物,該建物即77年所建之羅氏宗祠,此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02 年8 月16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相片4 張及地政人員提供4 、5 年前航照地籍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5 至211 頁)。另被告於現場勘驗時陳述:「依照苗栗縣苗栗市地政事務所人員提出系爭土地4 、5 年前之航照圖,羅氏宗祠前面建物是以前被告老家族建物,面對現在羅氏宗祠部分為公廳,被告住在該建物之北側。當時老家建物蓋到已經靠近宗祠,依照航照圖所示,舊建物及羅氏宗祠中間的建物已經拆除」等語,更可證系爭土地即使有原地上權人據系爭地上權而興建之建物,亦已拆除而滅失,又無被告等人有因該地上權而利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且系爭土地早已開闢成道路供眾使用,足認原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甚明。系爭地上權雖已因土地徵收而消滅,原告無從依上開規定訴請法院終止系爭地上權,然參酌上開規定之立法精神,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已逾60年,且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復存在,系爭地上權雖無法予以終止,然其於因徵收而消滅前,之權利價值早已喪失殆盡;此由被告雖就羅字香之所有土地協議分割並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卻未將系爭地上權列入遺產分配乙節,更可證系爭地上權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可言。
㈥末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本文固有明文。此為民法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規定,係雙務契約當事人就他方為給付請求時,所得行使抗辯權之一種。故係於他方當事人就雙務契約所互負之債務請求給付時,方得提出此項抗辯。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被告對其等就系爭土地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乃確認之訴,並非對請求被告為一定給付之給付訴訟。是其依上開規定,主張於原告「協調同段1569地號其上建物所有權名義變更登記,登記為煥千公派下全員前,其等仍對補償費仍有請求權,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云云,要係誤引相關法律規定。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㈦綜上,本院審酌上開所有情狀認為,系爭地上權於系爭土地
被徵收時,其權利價值為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原告之徵收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明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原告姓名 │ 補償費金額 │├──┼────────────┼──────────┤│ 1 │ 羅鴻金 │ 176,400元 │├──┼────────────┼──────────┤│ 2 │ 羅金田 │ 176,400元 │├──┼────────────┼──────────┤│ 3 │ 羅榮金 │ 352,800元 │├──┼────────────┼──────────┤│ 4 │ 羅際君 │ 176,400元 │├──┼────────────┼──────────┤│ 5 │ 羅仕永 │ 52,920元 │├──┼────────────┼──────────┤│ 6 │ 羅際洋 │ 35,280元 │├──┼────────────┼──────────┤│ 7 │ 羅仕賢 │ 35,280元 │├──┼────────────┼──────────┤│ 8 │ 羅仕俊 │ 35,280元 │├──┼────────────┼──────────┤│ 9 │ 羅仕焱 │ 35,280元 │├──┼────────────┼──────────┤│ 10 │羅劉秀蘭、羅際甲、羅際錠│ 70,560元 │├──┼────────────┼──────────┤│ 11 │ 羅仕清 │ 70,560元 │├──┼────────────┼──────────┤│ 12 │ 羅際城 │ 35,280元 │├──┼────────────┼──────────┤│ 13 │ 羅彭定妹 │ 70,560元 │├──┼────────────┼──────────┤│ 14 │ 羅仕智 │ 211,680元 │├──┼────────────┼──────────┤│ 15 │ 羅年良 │ 176,400元 │├──┼────────────┼──────────┤│ 16 │ 羅際臺 │ 52,920元 │├──┼────────────┼──────────┤│ 17 │ 羅際安 │ 35,280元 │├──┼────────────┼──────────┤│ 18 │ 羅際明 │ 8,820元 │├──┼────────────┼──────────┤│ 19 │ 黃羅素貞 │ 8,820元 │├──┼────────────┼──────────┤│ 20 │ 江羅素梅 │ 8,820元 │├──┼────────────┼──────────┤│ 21 │ 羅際璋 │ 52,920元 │├──┼────────────┼──────────┤│ 22 │ 張瑞榮 │ 8,820元 │├──┼────────────┼──────────┤│ 23 │ 羅志宇 │ 8,820元 │├──┼────────────┼──────────┤│ 24 │ 羅子睛 │ 8,820元 │├──┼────────────┼──────────┤│ │ 合 計 │ 1,905,12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