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80號原 告 羅鴻金
羅金田羅榮金羅際君羅仕永羅際洋羅仕賢羅仕俊羅仕焱羅仕清羅際城羅彭定妹羅仕智羅年良羅際臺羅際安羅際明江羅素梅黃羅素貞羅際璋張瑞榮羅志宇羅子晴原告即羅仕學承受訴訟人 羅劉秀蘭
羅際甲羅際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被 告 羅際源
羅美鈴羅梅蘭羅美玉羅秀玉兼上列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際盛訴訟代理人 羅月雲
羅錦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2 年11月12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及原本當事人欄及附表編號24中關於「羅子睛」記載,應更正為「羅子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2日所為102 年度訴字第280 號之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及附表編號24中關於「羅子睛」之記載,係「羅子晴」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王明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