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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9號原 告 祭祀公業黃五昌法定代理人 黃琨翃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被 告 胡羅錦蓮

鄭陳月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複代理人 徐巧芸受 告 知訴 訟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其存續期間至民國一百二十年六月十七日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1、原告為如附表所示土地( 分割、重測前為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於民國(下同)71年1 月14日設定地上權一部(下稱系爭地上權)予訴外人豪美寶石有限公司(下稱豪美公司),無約定存續期間,訴外人豪美公司即於系爭土地興建苗栗縣○○鎮○○段○○○ ○○○○ ○號( 重測前為苗栗縣○○鎮○○○段○○○○○○○ ○號) 之2 棟建物(系爭建物)。訴外人豪美公司於73年8 月16日又以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60 萬元之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嗣經法院拍賣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由被告拍定取得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所有權,是被告就系爭地上權之權利範圍及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均為1/2 。另系爭550 地號土地已於88年6 月9 日經苗栗縣政府公告徵收禁止分割、合併、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現係坐落於頭南公路( 即頭份- 南庄)東往西快車道內;而系爭551-1 地號土地則坐落於同公路之路肩,是系爭550 、551-1 地號土地均已無法興建房屋;復以系爭建物因多年無人居住而成廢墟,且系爭地上權之設定存續期間已逾30年,末就本件塗銷地上權並不損及抵押權人權益等情,原告爰依民法第833-1 條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及除去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2、聲明:

①、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②、被告應將前項地上權辦理塗銷登記。

③、被告應將第1 項土地內苗栗縣○○鎮○○段○○○ ○○○○ ○號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還原告。

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備位之訴部分:倘本院認坐落於系爭551 地號之系爭建物仍堪使用,及考量於89年4 月12日設定抵押權於系爭地上權與系爭建物之抵押權人即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利益,而認系爭地上權予以終止依法容有未洽,則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2 年,以促使抵押權人於此期間內儘早行使抵押權,又於此酌定之存續期間內,並請本院酌定地上權之地租。

2、聲明:

①、如附表所示編號2號地上權請酌定存續期間為2年。

②、前項地上權請酌定地租。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限,且被告共有之系爭建物為鋼筋混泥土造、建築完成日期為70年6 月17日,是系爭建物建築至今僅32年。而系爭建物既為鋼筋混凝土造,使用期限至少逾百年,縱折舊年年限屆至,亦非代表系爭建物已達到不堪使用之程度,且系爭建物雖無人使用,惟仍於待售狀態,故原告應不得終止系爭地上權。

㈡、又依民法第83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乃民法物權編於99年

1 月5 日修正時所新增,而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未定期限地上權之適用)之規定,已將民法第835 條之1排除在外甚明,是民法第83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並無溯及既往。故系爭地上權雖無地租之約定,依上開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鈞院酌定其地租。

㈢、聲明:

1、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提出之證一至證八及證九之書證(即本院卷第10頁至第33頁)形式上係屬真正。

㈡、本院卷第32、33頁為系爭建物之正反面情形。

㈢、本院卷第62頁至82頁為系爭建物之照片。

㈣、系爭建物目前無人使用。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設定有如附表所示地上權,其存續期間已逾30年,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應可信為真實。

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8 月3 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依民法第833 條之1立 法理由謂: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而此項規定依99年2 月3 日公布、同年8 月

3 日施行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規定,亦溯及適用於民法物權編99年1 月5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是以,民法第833 條之1 修正施行前未定期限之地上權,於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以形成判決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㈢、查系爭地上權並未定有期限,且其存續期間已逾30年,此觀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甚明,則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應終止或定存續期間,係於法相合,本院應為合理之形成判決。本院審酌後,認系爭地上權應定存續期間,其理由如下:

1、系爭地上權係以建築改良物為其成立目的,此觀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地上權設定收件日期與系爭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建物之完成日期均為70年,而系爭地上權之原權利人及系爭建物之原所有權人均為豪美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等情,足以認定。

2、而系爭建物係屬鋼筋混凝土造,其總面積達1071.52 平方公尺,其建築完成日期為70年6 月17日,有系爭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參照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 項及第121 條規定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其耐用年數為50年,故其耐用年數係至120 年6 月17日止,距今仍有17年以上之期間,如即時終止系爭地上權,顯然與系爭地上權成立時之預期不合。且系爭建物之總面積甚多,復設定擔保債權金額達48

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足見其有相當之價值,如即時終止系爭地上權,則不僅被告之系爭地上權無法依其原先預期存續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為止,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亦無從繼續存在,對於被告之損害過大。雖然系爭建物目前呈無人使用狀態,此自原告提出之之相片觀之甚明,惟其鋼筋混凝土之結構仍屬存在,加以一定之修繕,仍有相當之使用價值,被告就系爭建物之存在自有正當之經濟利益,本院斟酌情形,認為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及除去系爭建物係無理由。

3、依民法第833 條之1 之規定,並參照其立法理由,未定期限之地上權並非得以永續存在,且以系爭建物之目前使用情形觀之,並非處於妥適利用狀態,為使系爭土地得以發揮其經濟效能,並兼顧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之利益,實有必要預為規劃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茲斟酌系爭建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至120 年

6 月17日止。

㈣、再按「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 條定有明文。查民法第835- 1條第

2 項所定:「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如因土地之負擔增加,非當時所得預料,仍無償使用顯失公平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法院酌定其地租。」之規定係99年02月0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所增訂公布,為系爭地上權設定後所施行之法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就民法第833- 1條固有於該施行法第13條之1 設有溯及適用之規定,惟就民法第835- 1條部分,並未設溯及適用之明文,參照上開說明,民法第835- 1有關增訂地上權地租之規定,自無溯及適用於之前成立之系爭地上權之餘地。

㈤、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833- 1條、第835- 1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其中如主文第1 項所示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㈦、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 永 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附表:

~F0 ~T40┌──┬─────┬─────┬────┬────┬────┬────┬────┬────┐│編號│坐落土地 │登記權利人│登記次序│收件年期│收件字號│權利範圍│存續期間│設定權利││ │ │ │ │ │ │ │ │範 圍│├──┼─────┼─────┼────┼────┼────┼────┼────┼────┤│ 1 │苗栗縣頭份│鄭陳月香 │土地他項│民國76年│頭地所字│2分之1 │空白 │259 ○○ ○鎮○○段 │ │權利部 │ │第003557│ │ │平方公尺││ │550 地號 │ │1-1 │ │號 │ │ │ ││ │ ├─────┼────┼────┼────┼────┼────┼────┤│ │ │胡羅錦蓮 │土地他項│民國76年│頭地所字│2分之1 │空白 │259 ││ │ │ │權利部 │ │第003557│ │ │平方公尺││ │ │ │1-2 │ │號 │ │ │ │├──┼─────┼─────┼────┼────┼────┼────┼────┼────┤│ 2 │同段551 地│鄭陳月香 │土地他項│民國76年│頭地所字│2分之1 │空白 │241 ││ │號 │ │權利部 │ │第003557│ │ │平方公尺││ │ │ │1-1 │ │號 │ │ │ ││ │ ├─────┼────┼────┼────┼────┼────┼────┤│ │ │胡羅錦蓮 │土地他項│民國76年│頭地所字│2分之1 │空白 │241 ││ │ │ │權利部 │ │第003557│ │ │平方公尺││ │ │ │1-2 │ │號 │ │ │ │├──┼─────┼─────┼────┼────┼────┼────┼────┼────┤│ 3 │同段551-1 │鄭陳月香 │土地他項│民國76年│頭地所字│2分之1 │空白 │18 ││ │地號 │ │權利部 │ │第003557│ │ │平方公尺││ │ │ │1-1 │ │號 │ │ │ ││ │ ├─────┼────┼────┼────┼────┼────┼────┤│ │ │胡羅錦蓮 │土地他項│民國76年│頭地所字│2分之1 │空白 │18 ││ │ │ │權利部 │ │第003557│ │ │平方公尺││ │ │ │1-2 │ │號 │ │ │ │└──┴─────┴─────┴────┴────┴────┴────┴────┴────┘

裁判日期:201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