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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陳貴元被 告 新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火灶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海天科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天公司」)前於民國(下同)100 年9 月邀同保證人李崇毅、饒元正,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109 萬元及美金152,859 元,嗣因海天公司屆期未還,原告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101 年度司促字第12257 號),並於101 年7 月17日確定。

二、海天公司於100 年1 月21日與被告簽立工程承攬合約,由被告委託海天公司承作「SBCOZ 空調系統設計及製作工程」(下稱:「S工程」),約定承攬工程款為2,180萬元。

三、原告向臺北地院聲請假扣押(臺北地院101 年度全字第769號),並由臺北地院囑託本院扣押海天公司位於苗栗縣之財產,是本院以101 年5 月3 日苗院國101 執全助而字第9 號扣押命令,扣押被告應給付予海天公司之S 工程承攬債權。

被告分別於101 年5 月9 日、101 年6 月4 日以合約約定之保固期尚未屆滿且相關追加工程款項未經雙方確認,致未能結算為由,聲明異議。嗣又於101 年12月7 日聲明表示,已依本院苗院國101 司執全助恭字第58號命令,將債權暫予保留。原告認此異議嚴重侵害原告債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

0 條規定,提起本訴。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應適用之法律及實務見解: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

二、「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如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 條第2 項規定,固得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但執行法院未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者,則債權人自不得僅據執行法院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之命令,訴求第三人逕向債權人自己為給付」(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068號判決可資參照);換言之,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其他財產權為強制執行所發禁止命令(通稱扣押命令),乃剝奪債務人對其他財產權之處分權,而由執行法院取得該財產權之處分權之強制執行的第一階段行為,其效力乃在禁止債務人向第三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執行法院若未進一步為變價程序之執行行為時,債權人自無權對第三人為請求,否則即違債權平等原則。

叁、經查:依原告所訴之事實,本件訴訟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之規定所提起之收取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符合執行法院已核發換價命令之前提,始得謂與法律之規定相符。惟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發之執行命令,僅禁止海天公司收取對被告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海天公司清償,並未以命令許原告或其他債權人收取海天公司對被告之金錢債權,亦未將該債權移轉於原告或其他債權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執全助字第9 號、本院101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55號、本院101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58號、本院101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94號、本院101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97號卷等強制執行卷宗可稽。從而執行法院既未以命令許原告收取對於被告之金錢債權,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原告,則原告自不得僅憑執行法院禁止被告向海天公司清償之命令,訴求被告逕向原告自己為給付,故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3-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