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1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複代理人 卓敏隆被 告 曾忠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壹仟捌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玖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略以:原告就系爭借款對被告業已提起本院102 苗簡字第162 號撤銷無償贈與訴訟,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惟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40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3 條第2項 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甚明。此即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221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前曾為保全系爭借款債權以民法第244 條對被告及訴外人張月英提起撤銷無償贈與之訴,業經本院102 苗簡字第162 號判決在案。原告於本件則係以借款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償還系爭借款。前、後事件之請求權基礎並不相同,係不同之訴訟標的,依上開說明,非同一事件,故本件起訴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9 月26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一般利息。詎被告自91年9 月26日受領原告核撥之貸款後,嗣未按期清償,共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請求被告為本件給付。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任何實體上之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被告帳務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表示意見,亦未就本案實體事項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則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羅 永 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3-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