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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2號原 告 謝廷源輔 佐 人 蔡美蘭被 告 吳怡萱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103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㈠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4,287 元(包括醫療費用92,227元、車輛修理費15,860元、交通費用16,200元、看護費用180,000 元、薪資損失200,000 元、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及自民國101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76計算之利息。㈡嗣於102 年5 月28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4,2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精神慰撫金變更為1,000,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31頁)。㈢復於102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扣除車輛修理費再追加車輛修理費,並變更其請求本金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32,851 元,其中醫療費用變更為103,067 元、交通費用變更為30,350元、看護費用變更為184,800 元、薪資損失變更為180,774 元,並增加陪同回診費用17,000元及安全帽費用1,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84-85 頁)。㈣再於103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本金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1,122 元,其中醫療費用變更為99,577元、交通費用變更為35,800元、看護費用變更為117,600 元、陪同回診費用變更為22,000元、薪資損失變更為25,145元,並扣除車輛修理費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68-69 、72頁)。㈤末於103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扣除安全帽費用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變更其請求本金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122 元。核原告上開變更,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0 年12月29日上午7 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鎮○○路接信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與信義路口時,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苗栗縣○○鎮○○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信義路與信義路38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讓路標誌「遵2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左轉車輛應慢行或停車,觀察幹道行車狀況,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雙方遂於信義路與信義路38巷交岔路口發生擦撞,致兩造均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慢性硬腦膜出血、右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被告未遵守上開規定,致原告受有嚴重傷害,其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構成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⑴醫療費用:99,577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自100 年12月29日至102 年1 月30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99,577元。

⑵看護費用:117,6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於100 年12月29日住院並於同年月31日接受骨折手術,至101 年1 月3 日出院期間共計6 天,須專人照料;嗣原告於101 年3 月20日因頭部外傷併慢性硬腦膜出血住院,並於翌(21)日接受開顱手術,同年月29日出院後須專人照顧一個月,以避免跌倒及居家觀察,共計須專人照顧40天;又原告於102 年1 月18日住院拆除手部鋼釘至同年月20日出院,亦須專人照顧共計3 天,因此請求被告賠償每天以2,400 元計算、合計49天之看護費用117,600 元。

⑶交通費用:35,8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自100 年12月29日至102 年1 月30日止支出救護車、計程資車等交通費用共計35,800元。

⑷陪同回診費用:22,000元

原告所受傷害不僅骨折,尚包括複視斜視、意識不清,就診及外出均需原告配偶攙扶陪同,故請求被告賠償自101年1 月11日至102 年1 月30日止之就診,以每次半天500元、全天1,000 元計算之陪同回診費用共計22,000元。

⑸薪資損失:25,145元

原告工作單位為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職位為課員,原告歷來考績多為甲等,惟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向工作單位請假過多致原告考績評定為乙等,致受有半個月考績獎金差額25,145元之損失。

⑹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原告正值人生壯年最精華時段且為一家五口經濟支柱來源,卻因被告之過失受此嚴重傷害,骨折、開腦身體受巨大傷痛難以言喻,未來頭部重創恢復後難以想像的後續後遺症出現,家庭及工作均受到衝擊,身心所受的煎熬難以形容,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依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

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下稱覆議鑑委會)鑑定意見,均認為:被告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由支道駛出左轉時,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職此之故,原告與被告過失之責任比例並不相同,而是被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駕駛行為方為肇事主因,非如被告所述肇因於原告闖紅燈之行為。再者,原告是闖黃燈,非紅燈,且自中山路上的停止線至撞擊點即信義路38巷口總共有70餘公尺,以原告50公里的時速,應該有4 點多秒的反應時間,被告應來得及反應。

⑵原告於101 年1 月3 日出院後所出現頭暈、頭痛,並經嗣

後診斷為頭部外傷併慢性硬腦膜出血,與本件車禍事故因果關係認定之部分:

①蓋車禍事故常見之傷害有骨折、身體各部位外傷、挫傷

,或在強力撞擊下產生淤血、出血,而頭部如因撞擊受傷所致淤血之血塊係有可能因為腦部血管、組織細微,外觀不明顯而一時未被發現;再者,即便當下並未有淤血血塊,腦部細微之血管亦有可能因為撞擊受到損傷,在事故發生後不久方併發慢性出血之情形,因此如有併發慢性出血仍應認為與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本件原告在101 年1 月3 日出院後不久即出現頭暈、頭痛,且亦有眼睛複視(即眼睛看見之景象會有重疊之情形)等症狀,一開始原告和家人還不知道是否為頭部受傷所致,於101 年3 月初分別至大元診所、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耳鼻喉科、啟明眼科聯合診所就診,由於持續有上開症狀,方又至光田綜合醫院神經內科就診,而被診斷出係本件車禍損傷後所致之硬腦膜下出血,且有意識喪失之情形而轉診至台中榮總住院並接受手術。

是以原告於101 年1 月3 日出院後之期間持續有頭暈、頭痛等症狀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頭部外傷併慢性硬腦膜出血之故。雖然原告係在同年3 月20日至台中榮總急診,翌(21)日接受手術,其所受之頭部外傷併慢性硬腦膜出血仍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

②又依台中榮總103 年3 月4 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下稱台中榮總4494號函)說明二之內容:「……通常出現時間為受傷後4-6 週,更長時間也有可能,也有可能重覆受傷直到腦部壓力影響神經才出現症狀」,是以原告有頭部外傷併慢性硬腦膜出血之症狀,並未逾醫學上可能出現之期間。再者,上開症狀業經光田綜合醫院神經內科、台中榮總診斷為車禍所致,上開症狀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

③況按經驗法則而言,撞到頭而產生輕微的頭暈、疼痛,

或併有耳鳴之情形不一定會立即就醫接受治療,即便有看診亦通常會選擇較近較小型之耳鼻喉科診所,並未偏離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此外,縱然原告及家人原先對於

101 年1 月3 日出院後不久出現之頭暈、頭痛等症狀有所輕忽而未多想是否會持續造成影響,最後甚至併發慢性硬腦膜出血,而係就醫後方由醫生告知上開症狀與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乙情,亦未偏離經驗法則;且被告所稱原告及家人未多想一事本即不影響兩者之因果關係。

⑶又原告有頭暈、頭痛或眼睛複視等症狀係因頭部外傷併慢

性硬腦膜出血所呈現之病徵,原告就診之選擇並未偏離經驗法則。是原告請求至大元診所、啟明眼科聯合診所、光田綜合醫院看診支出之醫療費用為有理由。

⑷依台中榮總4494號函說明三之內容:「頭部外傷術後通常

有頭暈、走路不穩情況,專人照顧是避免再次跌倒;另外目的為萬一發生癲癇等併發症可迅速送醫」。本件原告於

101 年3 月21日因頭部外傷併慢性硬腦膜出血住院並接受開顱手術,於3 月29日出院後亦需專人照顧避免跌倒及居家觀察,原告請求開顱手術後之看護費用自屬有理由。至於上開函文說明四之內容乃係骨折手術,原告確實行動不便,就診、外出均需有人攙扶陪同,並由家人陪同就診。退萬步言,如鈞院認定不得請求看護費用,則原告之家人陪同就診除了因而增加交通費用外,還必須向工作單位請假,此親屬從旁協助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之被告,原告就此自係受有相關於親屬勞務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職此之故,原告因此方以每次1,000 元請求陪同門診之費用。

㈣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122 元,及其中800,122 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500,000 元自102 年6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本件車禍事故係肇因於原告違規闖越苗栗縣○○鎮○○路○○○路○○○路○○○○號誌所致,被告並無任何過失:

⑴依車鑑會鑑定意見書第伍點肇事分析之第二點佐證資料之

第3 點:「……7:50:40 重機車沿中山路北向車道駛至中山、信義路口近端行人穿越道( 信義路南向近端號誌為綠燈) 且中山路北向內側車道有機車停等,07:50:43重機車駛近中山路、信義路口遠端行人穿越道(信義路南向近端號誌轉為黃燈),且中山(路)北向外側車道機車亦減速停等,07:50:45重機車駛入信義路北向車道且略微往左偏斜,07:50:46重機車與畫面左側進入之輕機車發生撞擊(信義路南向近端號誌仍為黃燈)……」,顯示案發當時,中山路北向內側、外側車道之其他機車皆遵守交通號誌,因號誌為紅燈,而減速停等。詎料,惟獨原告不理會紅燈號誌,以及眾多旁車均已減速停等,仍執意違規闖越中山路與信義路口紅燈,以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應無過失。

⑵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鈞院刑事庭102 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勘

驗卷附之路口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已明確認定原告闖紅燈:「總共2 個鏡頭,第1 個鏡頭是顯示告訴人謝廷源(即原告)從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通過該路口,還沒有通過的時候,在騎機車抵達南方路口的斑馬線有一個三色號誌燈,顯示是綠燈,時間是7 時50分39秒,通過該路口時仍然是綠燈,抵達北方路口的斑馬線時,燈號轉為黃燈,通過斑馬線沒多久,在7 時50分46秒告訴人的機車跌倒,看不出上訴人(即被告)的機車是從哪個方向來的,也就是說這個鏡頭沒有拍到上訴人的機車行駛情形,跌倒時號誌燈仍然是黃燈。第2 個鏡頭,在7 時50分43秒時候,顯示告訴人機車行駛中山路的北方路口號誌燈已經為紅燈,亦即告訴人機車遵行方向的號誌燈已經是紅燈,告訴人仍然通過該路口,7 時50分46秒告訴人與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跌倒(上訴人是從信義路38巷出來),撞擊後在7 時50分48秒,告訴人遵行的燈號轉變為綠燈,也就是告訴人闖紅燈」。是本件車禍事故完全可歸責於原告違規闖紅燈所致,被告顯無任何過失可言。

⑶復兩車碰撞之肇事路口,距原告闖越紅燈號誌處僅有11.2

公尺,相距甚近,且原告在肇事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故其闖越紅燈、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瞭。又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行駛之中山路北上方向號誌為紅燈,信義路南下往中山路方向則為綠燈,依照一般通常之經驗法則,被告行駛至信義路38巷路口,見中山路與信義路口南向號誌為綠燈,而合理信賴不會有其他車輛闖越紅燈駛入北上車道。是被告行至路口,確認南下車道沒有來車後,由支道駛出左轉進入信義路南下幹道,而在極短的時間內,迅即遭闖越紅燈的原告高速撞上,被告事實上對於車禍的發生並無可歸責因素。而原告既係闖越紅燈而行,則其事實上並無路權可言,是就路權觀之,係被告方有路權。既然原告沒有路權可言,自然也沒有「支線」的被告要禮讓「幹線」的原告的道理可言。按支線必須禮讓幹線應該以行駛在幹線上的駕駛有路權為前提,方符事理之平。

⑷再原告於警訊時陳述:「(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約

50公里左右」(姑不論依車禍撞擊的嚴重程度觀之,原告之時速應該不只有50公里),而自兩車所碰撞之肇事路口,距原告闖越紅燈號誌處僅有11.2公尺。果如據原告所稱當時行車速率為約50公里左右,則11.2公尺的距離,原告到達所需的時間僅為0.8064秒。衡諸於一般事理及經驗法則,任何一般人在0.8064秒內顯然均無法做出適當的閃避動作。更足徵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的發生實無任何過失可言。

⑸上開鑑定意見書第7 點謂:「……又肇事路口南側約11.2

公尺之中山路與信義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但本案之肇事路口並無號誌,姑不論中山路口之號誌管制屬何時相,即使謝車於中山路口涉有違反號誌搶先通過,但其違規之行為於通過中山路口也已結束,又不論中山路口之號誌在何時均會有車輛往信義路北向駛入,故吳車由設有讓路標誌之信義路38巷往西駛入,仍有應該讓行之義務」云云。然中山路與信義路口距離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之信義路與信義路38巷路口約11.2公尺之距離,至多為三輛汽車之長度,該鑑定意見書竟因此將原告闖紅燈之行為予以合理化,且無視中山路與信義路口北向號誌顯示紅燈,北向車輛依規定應於路口等紅燈,仍要求被告須禮讓違規駛入信義路北向車道之原告,上開鑑定意見書就原告違規闖越中山路與信義路口號誌乙節,竟認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無關,顯然偏頗率斷,不足憑採。

⑹綜上,原告高速違規闖越苗栗縣○○鎮○○路○○○路○

○路○○○○號誌,應係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的唯一肇事因素。至於原告主張爰引的車鑑會及覆議鑑委會鑑定意見,對於被告所指疏漏錯誤均未公允專業予以評詁,其鑑定意見顯然錯誤,至不足取。

㈡原告於101 年3 月20日急診住院,翌日手術治療之病因(頭

部外傷併慢性硬腦膜出血)及其後之就診與本件車禍事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⑴台中榮總4494號函示:「……說明:二、慢性硬腦膜下出

血為頭部撞擊後續小血管持續滲血產生,通常出現時間為受傷後4-6 週,……」,而原告發病時間距離前次出院時間已長達2 個半月,顯已逾醫學上通常出現之期間,自不得遽認原告頭部外傷併慢性硬腦膜出血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且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載稱:「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

於100 年12月29日接受手術,於101 年1 月3 日出院,嗣後於101 年3 月20日又因急診住院,於101 年3 月21日接受手術」。是倘若原告頭部外傷併慢性硬腦膜出血與本件車禍事故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何以原告未於101 年1 月3日出院後,立即至台中榮總診療?反而在事隔兩個多月後方才就醫。足徵,原告主張頭部外傷併慢性硬腦膜出血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因果關係,顯然無理,並不可採。

⑶再者,原告既自稱其於101 年1 月3 日出院後不久即已出

現頭暈、頭痛、且有眼睛複視等症狀。衡諸一般常理,一般人於車禍發生後當知警覺,早已儘速就醫檢查治療。豈有如原告所述,不但並未立即就醫,反而係在事隔兩個多月後,始開始就醫。更何況一開始還是看耳鼻喉科,顯與原告所述頭暈、頭痛、且有眼睛複視等症狀無關。而且,原告亦自承其一開始和家人還不知道是否為頭部受傷所致,是一開始既然不知道,則事後又如何能得以確認呢?顯見,原告主張在台中榮總接受手術,所受頭部外傷併慢性硬腦膜出血仍與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應屬無理。

㈢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費用並不合理:

⑴醫療費用:

關於原告請求101 年3 月9 日、同年月12日大元診所、10

1 年3 月12日啟明眼科聯合診所、101 年3 月12日、同年月13日、15日、19日及20日光田綜合醫院之醫療費用部分,果若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之傷勢,原告勢必會前往因車禍受傷急診之台中榮總就診,有完整之病歷俾便獲得完善之治療。然而,原告卻前往不同之醫院或診所就診,足認原告前揭就診是否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所致,顯有疑義,被告否認上開醫療費用支出之必要性。另101 年3 月20日後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與本件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⑵看護費用:

依原告提出101 年4 月6 日台中榮總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原告需由專人看護,被告否認原告之生活已達無法自理之程度,而需委由專人看護照顧。又依台中榮總4494號函說明四所載,原告在102 年1 月18日入院,1 月19日手術拔除內固定,同年1 月20日出院,其住院期間不必專人看護。另101 年3 月20日後原告所支出之看護費用因與本件車禍事故已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顯然無據。再依上開函文說明五所載,看護費用一天為2,200 元,而非原告請求之2,400 元。

⑶交通費用:

①關於原告請求101 年3 月9 日、同年月12日前往大元診

所、101 年3 月12日由苑裡至啟明眼科聯合診所、101年3 月12日、同年月13日、15日、19日及20日由苑裡至光田綜合醫院交通費用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有因本件車禍事故而需至上開醫院就診之必要性,亦否認該部分之交通費用。

②原告於102 年5 月27日書狀所附之溫清坤自營計程車行

101 年3 月12日收據載明:「101.3.12苑裡至大甲光田來回700 元」。然而,原告另於103 年3 月7 日書狀所附之溫清坤自營計程車行101 年3 月12日收據卻載明:

「車資1050元」。顯見,原告同一日所搭之車程,竟有兩張車資收據,且該兩張收據所載文字及內容均不一致,故上開原告所附103 年3 月7 日收據,顯然不可採信。

③又被告係爭執未見原告提出102 年1 月3 日之交通費用

單據(金額為1000元)。然而,原告竟然在其所提出之

103 年3 月7 日民事答辯狀檢附收據,惟開立之日期卻為101 年1 月3 日(金額同為1000元)。果若上開交通費支出屬實,怎可能年份不同?④再者,101 年3 月20日以後原告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因為

與本件車禍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此部分之交通費用,顯然無據。

⑷陪同回診費用:

原告除未具體說明請求權依據為何外?對於金額計算之基準為何?相關證據何在?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顯屬無據且無理至灼。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之範圍,必以所受損害,與責任原因事實間,依其情形均可發生同樣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所必要者,始堪肯認在得請求賠償之列。又依經驗法則,車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通常不必皆發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之妻營業上損失之結果。是以,本件車禍事故與原告配偶營業上之損失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原告配偶因本件車禍須陪原告就診,致受有營業上之損失云云,顯無理由。況原告雖提出雅蘭服飾店之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證明原告配偶受有營業上之損失。然而,該繳款書實無法認定本件車禍事故與其營業損失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法證明其有何營業上之損失,故原告所提之核定稅額繳款書,不可採信,被告否認之。且原告既已請求看護費用,又重複請求陪同回診費用。另台中榮總4494號函說明六所載,原告於骨科拔除鋼板後不必專人陪同門診看診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不可採。

⑸薪資損失:

①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苗栗縣通霄

地政事務所函所附原告95年、98年、100 年之考績(成)通知書所載,原告在前揭年份之考績「等次為乙等」,原告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前,考績被列為乙等之頻率已然頗高。是原告在95年至101 年期間,其每年之考績等次既非均為甲等,早已有考績被評為乙等之紀錄,原告顯然不得率將伊遭工作單位將考績列為乙等,歸究於本件車禍事故。

②且依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2 年7 月22日通地三字第

0000000000號函所附公務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所示,原告之直屬主管第三課課長林弘毅雖對原告分別有「對地價工作專業知識有獨道見解,惟身體微恙,有力不從心」及「工作認真,體力不濟係美中不足」等評語。然而,自隨後附之公務人員考績表觀之,林弘毅對原告之綜合評語為「認真好學」,而綜合評分則是83分,顯然並未因原告「身體微恙,有力不從心」及「體力不濟係美中不足」等現象,即打原告考績為乙等。是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而遭工作單位將考績打為乙等,顯然無據,並不可採至灼。

⑹精神慰撫金:

①原告身為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本應以身作則,恪遵國

家所定之交通法規。詎料,原告竟未謹慎以身作則,騎車恣意闖越紅燈在前,全盤推卸責任在後,破壞公務員應有之良好形象,已不足取。且原告闖越紅燈之惡行造成被告左膝髕骨切除60% ,蹲及上下樓梯部分功能受損,無法從事蹲的工作,並且無法長久站立及行走。被告於車禍當時年僅22歲,正值人生最精華時段之開始,卻因原告闖越紅燈,受到如此嚴重之傷害,開刀、切骨、縫線,身體遭受鉅大傷痛,難以言喻。被告左腳已無法正常彎曲,這輩子也無法提攜重物。生活、婚姻、家庭及工作均受到嚴重之衝擊,被告身心所受之煎熬,筆墨難以形容。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顯然無理。

②原告原先請求之金額為500,000 元,俟後又擴張為1,00

0,000 元,前後不一,其請求已顯然無理且過高,至為灼然。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12月29日上午7 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鎮○○路接信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信義路與信義路38巷巷口時,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苗栗縣○○鎮○○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雙方於信義路與信義路38巷交岔路口發生擦撞,致兩造均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

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款、第102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讓路標誌「遵2」,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道行車狀況,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設於視線良好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或其他必要地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9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95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被告為支線左轉車輛,應慢行或停車觀察幹道行車

狀況,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惟被告以本件車禍事故係原告違規闖越○○路○○○路○○路○○○○號誌所致,被告並無任何過失等語抗辯。經查:

⑴本件被告於車禍發生前係騎乘機車沿上開信義路38巷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信義路38巷與信義路交岔路口𨩰車禍,而信義路38巷近信義路設有讓路標誌「遵2」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信義路38巷屬於支線道、信義路屬幹線道,可以認定。依上開規定,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信義路38巷與信義路交接路口時,其應於信義路38巷口暫停,觀察信義路之行車狀況,讓行駛於信義路上之車輛優先通行後,確認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被告所提出肇事地點之航照圖、路口附近之相片(見本院卷一第94-98頁)所示,自信義路38巷口左側(即被告機車開始左轉處)往南,經由信義路口至中山路北向車道遠端號誌燈桿處(即所謂原告開始闖紅燈處)均為空曠之地,空地上除雜草及路燈外,並無其他遮蔽物。又依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上午7時55分,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該路段為柏油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101年度偵字第250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17頁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左側幹道上有原告機車行駛過來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相關規定,致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確有過失。

⑵又本件車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送車鑑會、覆議鑑委會鑑定

,亦採相同之見解,有該2 機關鑑定意見書、回函附101年度偵字第2506號案卷(以下稱偵查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1-44 、52頁)。另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苗交簡字第1076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02 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判決以原判決漏未審酌原告闖紅燈亦為其過失之實行行為,而就被告及原告2 人之過失程度比例,為妥適之量刑,容有未洽而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份撤銷,改判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審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更足徵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⑶至被告主張其行駛至信義路38巷路口,見信義路南向號誌

為綠燈,而合理信賴不會有其他車輛闖越紅燈駛入北向車道,其確認信義路南下車道無來車後,即左轉進入信義路南向車道云云。惟查,被告行駛之信義路38巷屬支線道、信義路屬幹線道,被告行經信義路38巷與信義路交接路口時,應暫停、觀察信義路之行車狀況,讓行駛於信義路上之車輛優先通行後,確認安全時,方得續行一節,已於前述。是不論信義路南向車道路口號誌為何,被告自信義路38巷進入信義路時,皆須暫停讓信義路上之車輛優先通行後、確認安全時,方得續行。更何況信義路南向道路路口之號誌係用以規範行駛於信義路由北往南之車輛所遵行,非謂行駛信義路38巷支線道上之車輛即可逕以信義路南向路口之號誌為綠燈而無須注意信義路北向車道有無來車。

故被告以上揭情辭抗辯其無過失等語,實不足採。

⑷依上開車鑑會鑑定意見書第伍點肇事分析之第二點佐證資

料之第3 、4 點分別載明:「⒊(信義路朝南拍攝中山路口監視器)顯示錄影時間07:50:40重機車(即原告)沿中山路北向車道駛至中山、信義路口近端行人穿越道(信義路南向近端號誌為綠燈)且中山路北向內側車道有機車停等,07:50:43重機車駛近中山、信義路口遠端行人穿越道(信義路南向近端號誌轉為黃燈)且中山路北向外側車道機車亦減速停等,07:50:45重機車駛入信義路北向車道且略微往左偏斜,07:50:46重機車與畫面左側進入之輕機車(即被告)發生撞擊(信義路南向近端號誌仍為黃燈),

07:50:47信義路南向近端號誌轉為紅燈,07:50:53畫面遠端之中山路北向車道停等機車開始起步(信義路南向近端仍為紅燈);而(中山路拍攝信義路口監視器)顯示錄影時間07:50:25(撥放時間0 秒)信義路口之中山路北向遠端號誌即為紅燈,07:50:43重機車沿中山路北向車道自畫面右側駛入信義路口且上方右側可見輕機車(即被告)沿信義路38巷西向東車道行駛,07:50:44重機車駛近遠端行人穿越道且輕機車駛近信義路口,07:50:45重機車沿信義路北向車道駛近肇事路口且輕機車駛入路口,接著兩車發生撞擊,07:50:48信義路口之中山路北向遠端號誌變為綠燈」。⒋「苗栗縣政府101 年3 月26日府工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鎮○○路與信義路口肇事當時之行車管制號誌時制計畫顯示7 時至8 時屬時制編號2 之二時相行車管制號誌,第一時相(中山路)綠燈45秒,第二時相(信義路)綠燈35秒,且黃燈皆為4 秒,全紅則為1 秒」等語(見偵查卷第43頁)。由上記載可知,自信義路朝南拍攝中山路口監視器畫面中「信義路南向近端號誌」為信義路南向車道遵行之號誌。是當原告於監視器錄影顯示時間

07:50:40沿中山路北向車道駛至中山路口行人穿越道時,信義路南向近端號誌為綠燈,即表示當時信義路南向號誌為綠燈、中山路北向號誌為紅燈,故原告行駛於中山路口人行穿越道時,中山路北向號誌已為紅燈,原告確實有闖越紅燈之事實。原告辯稱:其係闖黃燈云云,要不足採。惟自中山路口上的停止線到信義路38巷口之距離,經本院於103 年8 月5 日當庭依被告於102 年6 月27日答辯狀所附1/500 航照地籍圖測量,並以1/500 之比例尺計算,大約是72公尺左右,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

0 頁)。則原告自中山路口闖越紅燈至信義路38巷口距離已經長達72公尺,依原告自承其肇事時之時速50公里,又信義路38巷左側並無遮蔽物,被告若於信義路38巷巷口停等查看左右來車,應可看到原告騎乘機車由中山入駛入信義路,約有5.18秒(計算式:72公尺÷【50,000公尺÷3,

600 秒】=5.18秒)之反應時間。是被告以兩車肇事路口距原告闖越紅燈號誌僅11.2公尺,以原告之車速約50公里,一般人均無法在0.8064秒內為適當之閃避動作,被告並無可歸責等語抗辯,其推論之前提,即「原告闖越紅燈號誌至房事路口僅11.2公尺」既然有誤,則其上開推論之結果,亦無可採。另禁止闖越紅燈規範之保護範圍在於避免交岔路口中不同方向來車之互撞危險,以及避免碰撞所產生之失控危險,則中山路與信義路口設置交通號誌之目的係為避免行駛於中山路與信義路之車輛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生危險事故,非為避免行駛信義路38巷之車輛與中山路、信義路之車輛發生碰撞,且原告闖越中山路口北向號誌至信義路38巷口之距離長達72公尺,是原告違規闖越中山路北向紅燈號誌之行為與本件車禍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再參以信義路38巷屬支線道,則鑑定意見書以:「本案之肇事路口並無號誌,姑不論中山路口之號誌管制屬何時相,即使謝車(即原告)於中山路口涉有違反號誌搶先通過,但其違規之行為於通過中山路口也已結束,又不論中山路口之號誌在何時相均會有車輛往信義路北向駛入,故吳車(即被告)由設有讓路標誌之信義路38巷往西駛入,仍有應該讓行之義務」等語(見偵查卷第43頁背面第7點),認定原告違規行為已結束、被告為支線道左轉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並無不當。被告以鑑定意見書有所錯誤、未公允專業評估認鑑定意見不足採取等語抗辯,容有誤會。

⑸據上所述,被告為支線左轉車輛,應慢行或停車觀察幹道

行車狀況,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確有過失。

㈢原告主張其所受頭部外傷併慢性硬腦膜出血之傷害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因果關係;惟被告否認之。經查:

⑴本院函詢台中榮總有關原告於101 年3 月20日急診住院,

同年月21日手術治療之病因(頭部外傷併慢性腦膜出血)是否肇因於其100 年12月29日騎乘機車車禍事故?如是,何以此次病發時間距離前次出院時間達2 個月半?其可能之原因為何?該院以台中榮總4494號函復,略以:「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為頭部撞擊後續小血管持續滲血產生,通常出現時間為受傷後4-6 週,更長時間也有可能,也有可能重覆受傷直到腦部壓力影響神經才出現症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函說明欄第二點)。可知傷者在頭部撞擊後續小血管持續滲血,至傷後4-6 週或更久時間,甚至重覆受傷直到腦部壓力影響神經而產生慢性硬腦膜下出血。是原告於100 年12月29日駕車與被告發生碰撞,其當下頭部雖未有明顯硬腦膜下出血傷勢,惟依車禍後原告即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之傷勢,故由通宵光田醫院轉送台中榮總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攝影檢查之情事,有原告提出之通宵光田醫院診斷証明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台中榮總有關原告本次車禍病歷中之當日相關病歷、轉診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9 、150 、158-165 頁),顯示原告於兩車碰撞或跌落地面時頭部確有受到撞擊而受傷。

⑵且原告於101 年3 月9 日至大元診所就診表示有頭痛、暈

眩達10餘日,復於同年月12日表示除有上開症狀外,亦有複視之現象達10餘日,大元診所醫師建議原告至大醫院就醫檢查。原告當日另至啟明眼科聯合診所就診,主訴同年月7 日下午忽然看東西會左右重疊,經檢查發現原告有內斜視,且內斜視往右看時加劇,此現象顯示原告右側第六腦神經麻痺。原告旋即於當日至光田綜合醫院就診,並表示自101 年2 月28日有嚴重的頭痛、暈眩,且同年3 月7日有複視病狀等情,有大元診所診療紀錄、莊啟明眼科診所及光田綜合醫院病歷、啟明眼科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3 、129-130 、271-275 頁、卷二第60頁)。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啟明眼科聯合診所及光田綜合醫院原告就診之病症是否為頭部外傷併慢性硬腦膜出血所呈現之可能病徵,啟明眼科聯合診所以103 年7 月

2 日函復:「病患謝廷源於101 年3 月12日就診時,主訴

3 月7 日下午忽然看東西會左右重疊(複視),經檢查發現病人有內斜視,且內斜視往右看時加劇,此現象顯示病人右側第六腦神經麻痺,此病徵有可能是因頭部外傷併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壓迫到右側第六腦神經所導致。事後病人到台中榮總開刀取出血塊後,反而變回外斜視(101 年

8 月25日檢查結果),更進一步證實:右側第六腦神經麻痺及內斜視是因血塊壓迫所致。」等語;光田綜合醫院以

103 年8 月1 日(103 )光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復:「謝君就診之病狀應是腦出血之可能病徵」等語(分見本院卷二第113 、123 頁)。是原告自101 年2 月28日即事故發生後第8 週起已出現頭部外傷併慢性硬腦膜出血之可能病徵即頭痛、暈眩、複視,並未逾上開台中榮總4494號函所示傷者傷後產生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出現時間。是原告所受頭部外傷併慢性腦膜出血之傷害,與本件車禍具有因果關係,可以認定。被告以原告發病時間顯逾醫學上通常出現期間,其頭部外傷併慢性腦膜出血與本件車禍事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抗辯,不足可採。

⑶綜上,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慢性硬腦膜出血、右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侵權行為,堪以認定。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99,577元,並其提出醫療收據24紙、啟明眼科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6、40-43 、47-50 、52、53、57-5

8 、59、61-64 、67-68 、72-75 頁、卷二第60-61 頁)。被告雖否認原告有支出大元診所、啟明眼科聯合診所、光田綜合醫院之醫療費用之必要性,並抗辯101 年3 月20日後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與本件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惟查原告因出現頭痛、暈眩、複視等病狀而至大元診所、啟明眼科聯合診所、光田綜合醫院就診,且頭痛、暈眩、複視等病症為頭部外傷併慢性硬腦膜出血之可能病徵,又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慢性硬腦膜出血之傷害與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已於前述。是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自屬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之必要費用。再被告對於原告支出自10

0 年12月29日至101 年3 月7 日之醫療費用金額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9,577元,為有理由。

⑵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每天以2,400元計算、合計49天之看護費用117,600元,惟被告否認原告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並抗辯101年3月20日後其所支出之看護費用與本件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查本件原告於100年12月29日因車禍至台中榮總急診就醫、住院,並於同年月31日接受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復位手術、101年1月3日出院;復於同年3月20日至台中榮總急診、翌日住院並因頭部外傷併慢性硬腦膜出血接受開顱手術、同年月29日出院;嗣於102年1月18日住院、翌日接受內固定拔除手術、同年月20出院等情,有台中榮總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9、71)。又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慢性硬腦膜出血之傷害與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亦如前述。則原告於100 年12月29日、101 年3 月20日兩次急診住院後接受骨折復位、開顱手術,其住院期間活動受限而須依賴專人照護,可以認定。是原告自100 年12月29日至101 年1 月3 日、自101 年

3 月20日至同年月29日住院期間共計16天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另原告於101 年3 月29日出院,出院後需專人照顧約

1 個月避免跌倒及居家觀察,有台中榮總102 年7 月2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另本院函詢台中榮總原告於101 年3 月29日出院後何以需專人照顧及期間認定之標準為何、其於102 年1 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手術住院期間始否需專人照顧、該院看護之收費標準為何,經台中榮總函覆略以:頭部外傷術後通常有頭暈、走路不穩情況,專人照顧是避免再次跌倒;另外目的為萬一發生癲癇等併發症可迅速送醫」、「病患謝廷源先生於

000 年0 月00日入院,1 月19日手術拔除內固定,同年1月20日出院,拔除鋼板為正常年輕人骨折癒合後之常規手術,其住院期間不必專人看護」、「本院看護服務中心目前收費標準為12小時1,100 元,24小時2,200 元」等語(見上開台中榮總4494號函說明欄第三至五點)。是原告除於101 年3 月29日出院後有需專人照顧1 個月之必要外,

102 年1 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之住院期間並無須專人照顧。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以每天2,200 元計算、合計46天共計101,200 元之看護費用【計算式:2,200 元×(16天+30天)=101,200 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交通費用共計35,800元,並提出收據12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4、54、69-70 頁、卷二第62-64 頁)。惟被告否認原告有支出之必要,並抗辯101 年3 月20日後其所支出之交通費用與本件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查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有至台中榮總、大元診所、啟明眼科聯合診所、光田綜合醫院就診之必要,已於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35,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已於10

3 年4 月1 日當庭更正其於102 年8 月1 日提出之交通費用明細表第2 、3 項目日期年份非102 年而為101 年(見本院卷二第70頁),故被告抗辯其係爭執未見原告提出

102 年1 月3 日之交通費用單據,然原告於103 年3 月7日民事答辯狀附收據日期卻為101 年1 月3 日等語,容有誤會。又原告於101 年3 月12日係先至大元診所,後至啟明眼科聯合診所,再到光田綜合醫院就診,有上開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而原告於102 年5 月27日答辯續狀附之101年3 月12日收據摘要第一欄載:「101.3.12苑裡至大甲光田來回700 元」(見本院卷一第54頁),該700 元應僅單指原告自苑裡家中至光田綜合醫院之車資來回為700 元,而非包含原告自苑裡家中至大元診所、再至啟明眼科聯合診所就診之車資;復參以原告所提出101 年3 月9 日搭車至大元診所之收據金額為150 元(見本院卷二第63頁),而啟明眼科聯合診所亦同光田綜合醫院皆位於台中市大甲區,則原告於103 年3 月7 日民事答辯狀附101 年3 月12日收據金額1,050 元(見本院卷二第64頁),應係包含原告至大元診所、啟明眼科聯合診所、光田綜合醫院之全部車資,堪屬合理。是被告抗辯此部分之單據所載文字及內容均不一致顯不可採信等語,並不足採。

⑷陪同回診費用: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以每次半天500 元、全天1,000 元計算之由其配偶陪同回診費用,共計22,000元;惟被告否認之。查原告於101 年1 月3 日出院後陸續出現頭痛、暈眩、複視等病症,並先後至上開醫院、診所看診,其後並確認係因本次車禍導致慢性硬腦膜出血所產生之症狀,已如前述。考量原告身體存有上開症狀,獨自一人就醫,恐有發生意外或危險之虞。是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3 月20日急診住院接受開顱手術前,應有人陪同看診以免於就診途中因病症突發作而跌倒併發生其他危險,請求101 年1 月11日、2 月8 日、3 月7 日、12日、13日、15日、17日、19日分別至台中榮總、光田醫院,一日以1,000 元計算;10

1 年3 月9 日至大元診所,半日以500 元計算,合計8,50

0 元之陪同回診費用【計算式:(8 ×1,000 元)+(1×500 元)=8,500 元】,尚稱合理,為有理由。至於原告於103 年3 月12日雖有至大元診所門診,惟其當日另至大甲啟明診所及光田綜合醫院門診,業已請求,並本院核給1 日1,000 元之陪同門診費用;另原告於101 年3 月20日先後至光田綜合醫院、台中榮總門診及住院,業已核給

1 日之看護費用2,200 元,亦如上述、則其請求103 年3月12日至大元診所半日及103 年3 月20日至光田綜合醫院

1 日之陪同門診費用,即屬重覆,不應准許。再原告101年3 月29日出院後已有專人看護1 個月即101 年3 月30日至同年4 月28日,且開顱手術後1 個月原告之身體狀況應已大致復原,其後就診應無再需人陪同回診;又依上開台中榮總4494號函說明欄第四、六點記載略為:原告於102年1 月18日至20日住院期間不必專人看護、原告於拔除鋼板後不必專人陪同門診看診之必要,故原告請求101 年4月3 日、6 日、17日、5 月1 日、2 日、15日、6 月5 日、102 年1 月18日、20日、30日之陪同回診費用部分即屬無據。

⑸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請假過多致考績評定為乙等,損失半個月薪水之考績獎金25,145元;惟被告否認之。查原告於95、98、100 年之年終考績之等次皆為乙等有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2 年10月22日通地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公務人員考績表及考績(成)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1-26 頁)。顯示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年度考績等次非均為甲等,早已有考績被評為乙等之紀錄,且6 年內有

3 年考績為乙等,比率達2 分之1 。另依上開附件中有關原告101 年度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公務人員考績表及考績(成)通知書所示,原告直屬長官即第三課課長林弘毅雖對原告分別有「對地價工作專業知識有獨道見解,惟身體微恙,有力不從心」及「工作認真,體力不濟係美中不足」等評語;然其對原告之綜合評語為「認真好學」,而綜合評分則是83分,顯然並未因原告「身體微恙,有力不從心」及「體力不濟係美中不足」等現象,即將原告考績列為乙等。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因本件車禍事故經常請假住院或門診,致其考績列為乙等而受有考績獎金之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洵屬無據。

⑹精神慰撫金: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有頭部外傷併慢性硬腦膜出血、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自堪認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原告大專畢業,為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課員,100 、101 年間之申報所得分別為835,253 元、791,822 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3 筆、田賦3 筆、投資1 筆;被告高商畢業,從事服務業,100 、101 年間之申報所得分別為7,023 元、

0 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此業據兩造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刑事二審審判中陳述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24 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參酌原告受傷部位,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30萬元之範圍內為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至於被告就此部分損害,雖主張原告恣意闖越紅燈在前,全盤推卸責任在後,破壞公務員應有之良好形象,且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左膝髕骨切除60% ,蹲及上下樓梯部分功能受損,生活、婚姻、家庭各方面受重大影響云云,要係原告就本件車禍造成損害是否與有過失,或被告對原告另案請求精神慰撫金時,應審酌之事項,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之因素無關,故被告上開主張無從予以審酌,併此說明。

⑺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額為545,077 元(

計算式:99,577元+101,200 元+35,800元+8,500 元+300,000 元=545,077 元)。

㈤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駕駛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由支道駛出左轉時,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經車鑑會及覆議鑑委會鑑定持相同結論,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鑑委會函附偵查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2-44 、52頁)。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過失外,原告亦有過失。至於原告雖有闖紅燈之事實,惟本院認為其此項違規事實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違規事實,尚難認為原告過失之一部分,併予說明。本院自得依前揭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以被告可歸責之程度高於原告等一切情狀後,認為原告、被告應各分擔30%、70%肇事責任。即原告所受損害,得請求之金額應核減為70%。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381,554 元(計算式:545,077 元×70%=381,55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1,

5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12月1 日(見

101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號卷第5 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黎東成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14-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