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2號原 告 鍾榮輝被 告 彭嬌英
彭兆英彭秋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筱玲被 告 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謝福勝訴訟代理人 駱秀如被 告 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梁煜誠訴訟代理人 鍾明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之訴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及訴之聲明:如附件所示。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僅止於確認「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或確認「證書真偽」而已;且須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限甚明。而所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係指當事人主張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前提事實,亦即法律關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例如本於契約關係起訴者,該契約是否有效成立?本於一定之身分關係起訴者,該一定身分是否存在是。所謂「確認證書之真偽」,即確認證書是否為作成名義人作成之事實。惟按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除須該證書係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外,並須該證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始得提起(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906號判決參照)。又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其標的應限於證明某法律關係存在之證書,無論偽造或變造,皆應以證明法律關係之存在為其請求確認之前提。如該證書非證明某法律關係存在者,自不許當事人任意提起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同院84年度臺上字第982 號判決參照)。而對於公法上之文書,而非關係私法上利益之證書,訴請確認,亦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同院58年度臺上字第1402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同院27年度上字第316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68年二月十九日苗地所一字第711 號、1396號函及71年二月五日苗地所一字第459 號函(下稱系爭3 函)之函文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並確認臺灣高等法院73年度上更㈡字第484 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據為判斷基礎之證據、證物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系爭3 函僅係被告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就被告彭嬌英、彭兆英、彭秋英等三人之陳情書或聲請書所為之函覆,並非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且該書函係公文書,對之訴請確認無效,應亦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又原告訴請確認系爭確定判決部分,因原告所欲請求確認之標的為系爭確定判決採認之證據(包含物證及證人之證述),性質上非屬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以系爭判決為確認之標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2 項規定關於確認之訴之要件不符,自難准許。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及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交付系爭3 函之陳請書影本,並說明其所依據之法規命令及理由、提出70年苗地所一字第4726號公告之依據(即台灣高等法院劍民法地字第8160號判決確定證明書、70府訴字第2061、81086 號函),並說明依判決塗銷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上面積210 坪之地上權登記、作廢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面積420 坪之地上權登記,為何未以公告用紙而改以函文用紙公告之理由及所依據之法規命令云云,經查,原告主張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343 條、第34
4 條、第346 條、第355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13 條、第150條等規定,惟上開法律規定均非得向被告請求之請求權基礎,堪認其訴訟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均屬乏據,顯無理由,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