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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彭周三妹

黃梅英彭馥鞠彭詩婷簡彭玉嬌徐彭心慧彭鳳橋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賢彥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羅梅蘭

彭賢安彭瑞華楊彭瑞美彭瑞燕彭瑞玉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4號確認土地共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欠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佰貳拾元及第二審應繳裁判費新臺幣捌仟肆佰參拾元,合計新臺幣捌仟捌佰伍拾元,逾期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起訴或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如數繳納,經命補正而仍未補正,則可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駁回其訴或上訴。

二、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依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主張為新臺幣(下同)52萬元,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 元,上訴人即原告已於起訴時預納5,200 元,有本院102 年審字第0000000000號收據在卷可憑,尚餘420元未繳。另本件應繳第二審裁判費為8,430 元,則全數未據上訴人繳納。是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共8,85

0 元【計算式:第一審420 元+第二審8,430 元=8,8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13-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