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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54號原 告 葉益男被 告 苗栗縣農會法定代理人 張炳源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複代理人 蔡惠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聘任契約終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3 年7 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原告與被告間,自民國101 年10月26日起至102 年1 月16日止之聘任關係不存在;被告於102 年1 月16日對於原告獎懲考評記大過1 次、小過2 次,並予以解聘,不生效力,為被告所否認,足認兩造間現在就兩造間上開聘任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73號、91年臺簡抗字第3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之先位聲明第1 項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農會總幹事一職之聘任關係,已於民國

101 年10月26日前經雙方合意終止。」(參見本院卷第4 頁)。嗣原告於102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如下列先位聲明欄所示(參見本院卷第126 頁至第127 頁)。查原告變更後之先位聲明第1 項,仍係爭執兩造間聘任關係之存否,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亦未對上開訴之變更表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1、原告自99年2 月21日起經被告之聘用,擔任被告總幹事一職(下稱系爭聘任關係)。嗣原告因生涯規劃,故於101 年9月間向被告請辭,並獲被告於同月21日所召開第16屆第9 次臨時理事長會議決議之同意,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13條第

2 項、民法第528 條之規定,兩造間之聘任關係,應已合法終止。

2、其後,被告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7條第2 項(下稱系爭規定)於101 年9 月28日函請苗栗縣政府核定,惟苗栗縣政府卻於同年10月2 日以被告不宜以臨時提案之方式同意原告辭職案為由,拒絕核定原告之辭職案。為此,被告農會遂於10

1 年10月26日召開第16屆第15次理事會議,並決議通過原告之辭職案,是縱認兩造間之系爭聘任關係未於101 年9 月21日終止,亦已於101 年10月26日合法終止。

3、而被告理事會於101 年10月26日決議通過原告之辭職案後,再次函請苗栗縣政府核定,詎苗栗縣政府於101 年11月6 日復以原告應待被告財務嚴重虧損之情節改善、財務健全正常化後,始就原告之辭職案再行審議為由,再度回函表示拒絕核定。被告固以:原告之辭職案未經苗栗縣政府核定,兩造間之聘任關係尚未終止,故被告整理委員會對原告所為之系爭處分係屬有理由等語,資以抗辯。惟依系爭規定之「核定」性質,應屬備查,此觀94年以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就農會總幹事辭職之規定,亦屬備查,即可知悉;再者,如認系爭規定係指原告辭職尚須經苗栗縣政府之同意,則系爭規定即有嚴重侵害原告於憲法上之工作自由權而有違憲之虞,是被告上開抗辯意旨,應屬無據,兩造間之聘任關係已於101 年10月26日前合法終止,至為灼然。

4、之後,苗栗縣政府因考量被告農會之財務嚴重虧損已生負債危機,為輔導被告得以永續經營,即於101 年12月13日以府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對被告進行輔導,並組成被告整理委員會盤點接收。嗣被告整理委員會竟於102 年1 月16日召開之102 年度第3 次整理委員會議決議對已離職之原告記大過乙次、小過2 次(下稱系爭處分),並予以解聘,惟原告既為離職員工,被告整理委員會對原告之系爭處分,應不生任何法律效力。然被告整理委員會對原告所為之系爭處分卻影響原告受任其他農會總幹事之資格。從而,原告為免於因系爭處分致原告無法至他處任職並求兩造間法律關係之明確,爰依兩造間聘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5、聲明:

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101 年10月26日起至102 年1 月16日止之聘任關係不存在。

⑵、確認被告於102 年1 月16日對於原告獎懲考評記大過1 次、小過2 次,並予以解聘,不生效力。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備位之訴部分:

1、退步言,如認苗栗縣政府未核定原告之辭職案,原告之辭職確屬尚未終止,惟被告整理委員會之系爭處分所據之理由,亦屬無據。依原告於任職期間之表現,原告獲有被告記功2次、記大功7 次之獎評,歷次考績平均亦為80.4分,且無任何懲戒紀錄,從而,原告在職期間之表現顯無違誤或應懲戒之事實,至為灼然。

2、雖被告以原告在職期間代理被告與訴外人康全有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康全公司)簽訂代工契約,嗣康全公司跳票致被告農會財務虧損加劇、原告未向康全公司或被告之其他債務人加強催收致被告呆帳金額過高、原告擅離職守等事由,而予以系爭處分。然康福公司之違約、跳票等情,並非原告簽約時所能預料,且原告已就上開事件定期向被告理、監事會議報告處理進度,亦已循法律途徑向康全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而原告於99年3 月25日任職被告總幹事前,被告之財務即處於風雨飄零之際,如非原告於各處奔波及努力,被告應無法順利度過99年度,且被告之應收帳款即新臺幣(下同)1億885 萬元,並非原告任職期間所生,然原告仍就各項呆帳積極催收,並陸續促成被告臨時理事會處分被告資產以償還被告所欠債務之決議,惟其中關於被告處分被告酪農鮮乳加工廠(下稱被告鮮乳廠)之決定,則因苗栗縣政府之否決,致被告負債問題仍無法解決。另原告於任職期間,整頓被告鮮乳廠並改善被告鮮乳廠之營運狀況,致上開鮮乳廠虧損劇減。原告既已離職,於其請辭待苗栗縣核定之期間,均有代理人代理其職,原告並無擅離職守之情事甚明。從而,被告整理委員會作成系爭處分所據之理由,均非有據。再者,原告就系爭處分,已於102 年2 月1 日向其提出申議,詎被告竟不知其是否有權核定原告之考績獎懲等事項,又函請苗栗縣政府釋義,而苗栗縣政府前與原告生有嫌隙,故並未具體審酌原告前開申議之內容,即認被告整理委員會之上開處分並無不妥,是以,被告整理委員會之系爭處分是否妥適,洵屬有疑,故原告以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處分,並聲明如下。

3、聲明:

⑴、撤銷被告102 年1 月16日對於原告所為大過1 次、小過2 次等獎懲考評紀錄,並重為合適之獎懲考評。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依地方制度法第2 條第4 、5 款之規定,系爭規定所謂之「核定」,應指苗栗縣政府對於被告審定原告之辭職須為合法性及合目的性監督。是原告既為被告總幹事,則原告系爭辭職案未經苗栗縣政府核定前,所為同意原告辭職之決定,自不生效力。職是,原告於經被告整理委員會予以解職處分前,原告仍係被告之總幹事,兩造間聘任關係仍屬存在,自無疑義。

㈡、嗣被告整理委員會於102 年1 月16日對原告為系爭處分,亦係經由合法組織及程序作成,且所據之事實均屬事實,所依之法律均屬有憑,原告主張均非可採。另被告整理委員會對原告所為之系爭處分,亦無礙原告日後至其他農會任職之資格,原告主張洵非可採。

㈢、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2 年1 月17日之後,並非被告之總幹事(但原告主張其自101 年10月26日起即非被告總幹事)。

㈡、被告與康全公司之代工契約係原告於其擔任被告總幹事期間,代理被告簽訂。

㈢、原告代理被告與康全公司簽立委託代工合約書,與原告受被告處分之事項有所關連。

㈣、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70 號民事判決確定後,本件被告曾聲請對訴外人康全公司強制執行,惟因康全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本件被告無法依該判決受償。

㈤、本院卷第231 頁不動產盈虧明細表所列100 年度、101 年度部分係屬正確。

㈥、本院卷第256 至258 頁、第232 至241 頁之書證形式上係屬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向被告理事會辭職是否須經苗栗縣政府核定始生效力部分:

1、按「農會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指導、監督。」農會法第3 條定有明文。而依農會法第49條之1 規定訂定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7條則規定「總幹事之辭職,應提理事會審定,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行之。」,是縣農會總幹事之辭職,應經理事會審定後,由縣政府核定。

2、本件原告之主張,係以被告理事會審定通過,作為其辭職開始生效之時點,其主張顯係將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7條所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解為通知主管機關知悉之意。按「核定:指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對於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報之事項,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之謂。」、「備查: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地方制度法第2 條第4 款、第5 款規定可資參照,故報請核定與陳報備查之效力,係屬有別,應經主管機關核定之事項,未核定前,其效力尚未發生。且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8條所定:「農會員工之資遣、退休、優退或撫卹,應依第6 條規定經總幹事核定後通知會計單位。總幹事之資遣、退休或撫卹,應向理事會報告,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之規定,與同辦法第57條之規定相對照,更可知農會人事管理辦法所規定之「核定」與「備查」之適用事項不同,應無誤將「備查」規定為「核定」之情形。則原告向被告理事會辭職自須經苗栗縣政府核定,始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茲原告之辭職既未經苗栗縣政府核定,自不因此生辭職之效力。至苗栗縣政府未為核定,其處分是否適當?並非本院於本件民事訴訟所得審究。從而,原告本於其主張之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1 項,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被告整理委員會考核總幹事之職權暨考核是否適當部分:

1、按「農會員工之考核獎懲由總幹事為之,總幹事之考核獎懲由理事會為之。總幹事之工作考核應以農會年度考核評定結果為準。」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1條定有明文。又農會法第45條規定:「農會經營不善、虧損嚴重或有其他重大事故,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經中央主管機關之核准,停止會員代表、理事、監事之職權,並予整理。經整理後,應即令其改選。」、農會法施行細則第41條第1 款則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45條為農會整理時,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主管機關指定具有理事、監事候選人資格之會員五人至九人為整理委員,其中一人得為贊助會員,組織整理委員會,代行會員代表、理事、監事之職權,負責整理。整理委員因故出缺或不能勝任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並另行指定之。」,故農會整理委員會就考核總幹事事項,係代行理事會之職權。

2、被告於98年度之虧損為3930萬2079元,99年度之虧損為4906萬4665元,100 年度之虧損為969 萬3481元,101 年度之虧損為2968萬5767元有被告函附之財務報表附卷可稽( 參見本院卷第172 頁、第210 頁至第216 頁) ,且被告於100 年度有3528萬6772元之處分不動產盈餘,於101 年度有1182 萬4171元之處分不動產盈餘,有被告提出之明細表及轉帳傳票在卷為憑( 參見本院卷第231 頁至第241 頁) ,其真正復如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㈤、㈥所示,扣除處分不動產之盈餘,則原告在被告農會總幹事任內,被告確實有連年嚴重虧損情形。

3、苗栗縣政府既未核定原告辭職,已如前述,則原告自應繼續從事被告農會總幹事職務,惟依被告函復意旨( 參見本院卷第172 頁、第220 頁) ,原告自101 年12月21日起即未實際任職,則被告即使認為原告擅離職守,亦非無據。

4、又被告與康全公司100 年4 月1 日簽有委託代工合約書,由康全公司委託被告代工生產飲料產品,合約期間自100 年4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止,康全公司初期尚能按代工合約約定給付各項款項,惟自100 年10月起即未按期給付代工費等各項款項,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70 號民事判決命康全公司給付被告597 萬5855元及其利息確定,經調取本院

101 年度訴字第270 號民事卷宗後核明無訛。而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70 號民事判決確定後,本件被告曾聲請對康全公司強制執行,惟因康全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本件被告無法依該判決受償,如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㈣所示。可見被告與康全公司往來期間,未對康全公司取得確實之擔保,即為康全公司從事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之代工,此一代工合約之執行期間,絕大部分係於原告任職被告總幹事期間,核原告就決定簽約及監督執行代工合約之事項,本應負預防損失之注意義務,其疏於避免損失,難謂不必負其責任。

5、按「農會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懲戒:二、貽誤要公或擅離職守。四、疏於防範或管理不善,致農會損失或釀成意外災害。八、有其他業務上失職行為。」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第2 款、第4 款、第8 款定有明文,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1 條第42項第5 款、第44條第3 款復規定復將「怠忽職守,稽延業務,造成重大不良後果。」列為考核丁等應予解聘事由。本件原告擔任被告總幹事期間,連年嚴重虧損,代理被告與康全公司簽訂代工合約,疏於防範致農會損失之情形,復未遵守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7條之規定,未經苗栗縣政府核定其辭職,即先行擅離職守,被告整理委員會於

102 年1 月16日對於原告獎懲考評記大過1 次、小過2 次,並予以解聘,並無不合。

6、從而,原告本於其主張之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2 項及備位訴之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㈣、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 永 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14-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