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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62號原 告 吉達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錦磻訴訟代理人 張玉竺被 告 邱驛涵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民國91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2 年9 月24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97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81年間與訴外人姜仁文一同前來向原告借得100 萬元

,當時由被告簽署借據,姜仁文則交付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為擔保,嗣後姜仁文交付之支票未能兌現,被告亦拒不還款,原告乃於91年間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對被告核發91年度促字第4197號支付命令,被告聲明異議後,由本院91年度訴字第306 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被告委任江錫麒律師為上開訴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審理中被告委由江錫麒律師為代理人於91年12月1 日與原告達成和解,並簽署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書第1 條、第2 條約定略為:「被告願自和解成立之日起2 年內向姜仁文收取本案貸款100 萬元歸還原告;如未能於前項期間收回貸款,被告願代理姜仁文清償本金100 萬元,利息部分仍由姜仁文負責。」等語,被告未能按期於和解成立之日起2 年向姜仁文收取100 萬元歸還原告,被告依系爭和解書約定,應負責清償該100 萬元。

㈡被告與姜仁文係合夥從事建築事業之關係,當初被告以開發

土地為由,向原告短期調借100 萬元現金,並由被告簽署借據、姜仁文交付100 萬元支票1 紙與原告作為憑證,被告否認原告對被告及姜仁文間有100 萬元債權存在,顯不足採信。系爭和解書係於91年12月2 日成立,原告依系爭和解書對被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時效。再者,系爭和解書係由被告訴訟代理人江錫麒律師擬定,被告雖未出面簽署,但有電話告知其赴大陸,和解事項委託江錫麒律師辦理。原告爰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系爭和解書未經被告簽名,被告亦未簽署授權書與代理人江錫麒律師,本院91年度訴字第306 號委任狀僅有訴訟上和解之效力,未包括訴訟外和解之授權,系爭和解書對被告未成立生效,況姜仁文未同意由被告代理清償其債務,原告無從依系爭和解書對被告主張權利。又依系爭和解書所載係指姜仁文向原告借貸,然姜仁文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就其與姜仁文債權債務關係應舉證證明,原告尚未舉證證明,被告豈會同意系爭和解書之內容。縱認原告對姜仁文有債權存在,然該借款有無超過15年請求權時效,因系爭和解書第2 條所示,被告僅係「代理清償」而非債務承擔,因此被告當得對原告主張時效抗辯;又被告簽署借據所載借款時間為81年12月4 日至12月31日止,迄今已超過20年,當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另由系爭和解書第2 條所載「利息部分仍由姜仁文負責」故原告對被告請求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與系爭和解書所載不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曾於91年間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即本院91促

字第4197號,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於91年7 月2 日分案即本院91年度訴字第306 號清償借款事件,該事件因原告撤回而終結,上開事件被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為江錫麒律師。

⒉系爭和解書係由江錫麒律師以被告代理人名義簽署,江錫麒律師之印文為真正。

⒊被告自91年12月2 日起,迄今均未給付原告100 萬元。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有無授權江錫麒律師代理被告簽署系爭和解書?⒉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本金100 萬元有無理

由?原告對被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⒊依系爭和解書第2 條所載,被告有無給付遲延利息之義務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81年間與姜仁文一同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

並由被告簽署借據、姜仁文交付支票1 紙與原告,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簽名之借據及由姜仁文背書之支票各1 紙為證(見卷第45、45頁),被告自承該借據係由被告親自簽名(見卷第54頁),被告就上開支票1 紙亦未否認真正。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

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又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03 條、第167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67 條之規定,以法律行為授與代理權者,僅需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並無需以書面為之。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係由被告授與代理權之江錫麒律師代理被告簽署,業據原告提出由江錫麒律師以代理被告名義簽署之系爭和解書為證(見卷第2 頁),被告就江錫麒律師當時擔任其訴訟代理人,及系爭和解書上江錫麒律師印文之真正,均不爭執,僅辯稱:江錫麒律師並無被告之授權書等語,惟證人江錫麒具結證稱:我是本院91年度訴字第306 號清償債務事件當事人邱驛涵委任的訴訟代理人,系爭和解書是我代理邱驛涵簽署,系爭和解書內容經過邱驛涵同意,事先經過邱驛涵同意我才代理她在系爭和解書上用印,和解書上沒有被告簽名,是因為被告說我去代理簽字就可以,被告好像不太想跟原告法代張小姐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足見江錫麒確有經被告授與代理權,並於代理權限內,以被告代理人名義簽署系爭和解書,是系爭和解書自應對本人即被告生效。

㈢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

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原告應舉證證明對姜仁文有100 萬元借款債權,惟兩造既簽署系爭和解書,兩造間權利義務即應依系爭和解書所訂內容履行,原告無需再就借款債權負舉證責任。系爭和解書內容第

1 條、第2 條約定:被告願自和解成立之日起2 年內向姜仁文收取本案貸款100 萬元歸還原告;如未能於前項期間收回貸款,被告願代理姜仁文清償本金100 萬元,利息部分仍由姜仁文負責。依系爭和解書第1 條、第2 條所示,被告應履行之義務係自91年12月2 日起2 年內向姜仁文收取100 萬元,並交付原告,若被告未履行第1 條之義務,則被告願代姜仁文向原告清償該100 萬元。此由系爭和解書第3 條載明:

「乙方如代姜仁文歸還前述積欠甲方之債務」等語,可明系爭和解書第2 條所載「代理」,實係被告若未履行第1 條所示義務,被告即負有償還該100 萬元與原告之義務,僅係被告日後仍欲向姜仁文請求返還此100 萬元,方以「代理姜仁文清償」作為系爭和解書之用語。被告既未於91年12月2 日起2 年內向姜仁文取得100 萬元交與原告,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2 條請求被告給付該100 萬元本金,即屬有據。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和解書第2 條所示,被告未能於系爭和解書成立之日(91年12月2日)起2 年內收取100 萬元交與原告,被告即應代姜仁文給付100 萬元與原告,故系爭和解書第2 條所訂被告履行義務之期限為自和解成立日起滿2 年,即93年12月2 日,故被告履行系爭和解書第2 條義務之期限為93年12月2 日,被告於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依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㈤原告係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履行和解書所定義務,是原告

可行使請求權為93年12月2 日,請求權時效亦自93年12月2日起算,至原告於起訴102 年7 月22日起訴時(見本院卷第

1 頁收狀章),尚未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另請求被告自97年7 月22日起給付遲延利息,亦未罹於5 年請求權時效,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尚無足採。又系爭和解書第

2 條所定「被告願代理姜仁文清償本金100 萬元,利息部分則仍由姜仁文負責」,所稱利息係指該筆借款本金所生之利息仍由姜仁文負責,被告無代姜仁文清償之義務。至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則係依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自身應負擔未依約履行之遲延責任,此係被告本身之遲延責任,並非該100 萬元借款之利息,原告以被告遲延履行義務,對被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97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是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自毋庸為准駁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均不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契約
裁判日期:2014-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