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92號原 告 黃久夫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被 告 陳順德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上之同段501 、50
2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與相連未辦保存登記之
4 層建物、屋突(含電梯設備)等(下稱系爭增建物)均為訴外人榮鎧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榮鎧公司)於民國85年12月間所出資興建。榮鎧公司於98年7 月1 日將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原告。嗣系爭建物之抵押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聯公司)以榮鎧公司為債務人,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382 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抵押物(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後由被告拍定買得系爭建物,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惟拍賣公告標別甲之使用情形記載「查封(501 、502 建號)建物無增建」,執行處囑託鑑定執行標的物價額時,鑑定機關亦未將系爭增建物列入鑑價範圍,且執行命令附表標別甲所示之不動產亦未記載系爭增建建物。原告乃就系爭增建物第
1 、2 層之權利歸屬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訴訟,主張就系爭增建物第1 、2 層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32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73 號判決確定,認定系爭增建物第1 、2 層於使用上及構造上不具獨立性,應屬系爭建物之一部分,故由被告取得系爭增建物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在案。準此,系爭增建物第3 、4 層、屋突含電梯設備等同屬系爭建物之一部分,亦應由被告一併取得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二)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既載明「查封(501 、502 建號)建物無增建」,亦未將系爭增建物納入鑑價範圍,則榮鎧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增建物即無買賣之合意,惟被告竟因拍賣程序而取得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系爭增建物價金之利益。而榮鎧公司已於98年7 月1 日將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為免爭議,榮鎧公司並出具債權讓與聲明書,將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買賣契約之價金請求權均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致原告權益受損,依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之估價結果,系爭增建物於99年12月8 日(即系爭執行事件囑託鑑價之估價日)之價值為新台幣(下同)3,465,500 元,故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相當於系爭增建物之價金3,465,500 元。
(三)又強制執行程序所為之拍賣,性質上係屬買賣之一種,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地位。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效力及於系爭增建物,然被告並未給付系爭增建物之價金,卻受有相當於系爭增建物價金之利益,原告自得本於買賣契約之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系爭增建物價金3,465,500 元。
(四)綜上,爰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買賣契約價金請求權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ꆼ被告應給付原告3,46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榮鎧公司於83年間將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予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時,已約定抵押權範圍包含土地上之建築物、地上物、附屬房屋之全部設備,與不動產附連之現在及將來增建之建築物在內,故系爭增建物當然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自屬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物,故被告與榮鎧公司間因拍賣而成立之買賣契約範圍自包含系爭增建物,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非屬買賣標的範圍云云,殊無可採。再者,被告已依拍定價格繳清價金,原告自不能再就價金另行請求。且被告係依拍賣程序而與榮鎧公司成立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增建物之權利,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二)假設認被告取得系爭增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確有不當得利,惟受損害者應為系爭執行事件之抵押權人即金聯公司,請求權人應為金聯公司,而非原告。金聯公司之優先債權額高達上億元,被告之拍定價格為1,110 萬元,可知金聯公司未全部受償,債務人榮鎧公司或原告不可能領取任何剩餘款項,故原告自無受有損害之情事。
(三)又系爭增建物屬違章建築,有隨時遭主管機關強制拆除之風險,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並未將此風險納入考量,故應以鑑定價額之50%計算價值,較為合理。且系爭建物係於第4 次拍賣始經被告拍定,計算系爭增建物之價值,應以鑑定價額做為第1 次拍賣底價,每次減價20%拍賣,至第4 次拍定,即為鑑定價額之51.2%(0.8 ×0.8 ×0.8 =0.512 )。另訴外人即系爭增建物承租人東芳超市負責人數次反應,系爭增建物第2 層漏水嚴重,勢必影響購買意願,應再打8 折計算。故系爭增建物第1 、2 層,至多算至第3 層之總價,即為鑑定價額之20.48 %(0.5 ×0.512 ×0.8 =0.2048)。況原告就系爭建物所積欠之稅金35萬元係由其代為繳納,故原告請求之金額實屬無理等語。並聲明:ꆼ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ꆼ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理 由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3,87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3 年9 月4 日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3,46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卷第209 頁),核其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ꆼ系爭增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於使用上及構造上不
具獨立性,屬系爭501 、502 建號建物之一部分,且為以系爭501 、502 建號建物為擔保之抵押權效力所及,並屬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之標的,由被告拍定取得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前就系爭增建物第1 、
2 層對被告提起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32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73 號判決確定(卷第16至21、111 至119 頁),認定結果同上。
ꆼ抵押權人金聯公司以榮鎧公司為執行債務人,聲請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依查封筆錄所示,「七、查封標的物之占有使用情形:501 、502 建號無增建」,拍賣公告標別甲記載「501 號、1 層及騎樓、陽台合計174.23平方公尺;50
2 建號、2 層、陽台合計240.58平方公尺。使用情形:查封建物無增建」(卷第46之1 、46之8 頁)。而系爭執行事件委託宏威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建物估價,依估價報告書之建物價值分析表所載(卷第44、45頁),與前述拍賣公告記載之面積相同,故估價金額並無包含系爭增建物之價值。
ꆼ系爭增建物之現況,業經本院協同兩造與地政人員於103
年1 月21日至現場勘驗後,囑託通霄地政事務所繪製103年2 月24日複丈成果圖(卷第153 頁),第1 層用途為賣場、129.35平方公尺,第2 層用途為賣場、166.92平方公尺,第3 層用途為倉庫、154.04平方公尺,第4 層用途為倉庫、38.17 平方公尺,第5 層用途為屋突(電梯間)、
9.38平方公尺。ꆼ本院囑託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依前項複丈成果圖鑑定
系爭增建物之價值,鑑定價格日期為99年12月8 日,鑑定總價為3,465,500 元,詳如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
ꆼ依系爭強制執行之分配表所示,金聯公司債權額共43,015
,297元,分配金額10,035,785元,不足額32,979,512元(卷第199頁)。
(二)爭執事項:原告依不當得利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增建物之價值3,465,500 元,有無理由?
三、爭點:原告依不當得利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增建物之價值3,465,500 元,有無理由?
(一)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其因時效而取得權利,民法上既有明文規定,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03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68條第2 項、第811 條定有明文。故在查封時已成為不動產之從物者,如主建物之附屬物,該從物亦在拍賣範圍內,由拍定人取得該從物所有權,執行法院應予一併點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
8 號裁判意旨足參)。又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等是。
(二)經查,系爭增建物於使用上及構造上不具獨立性,屬系爭
501 、502 建號建物之一部份,為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之標的,嗣由被告拍定取得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2 年度上易字第273 號判決確定;足證系爭增建物係屬系爭501 、502 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無疑。而系爭501 、50
2 建號主建物遭查封拍賣,依民法第68條第2 項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同法第811 條不動產附合等規定,查封拍賣之效力自及於屬從物之系爭增建物,雖系爭增建物未載列於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及執行命令,本院囑託之鑑定機構鑑定執行標的時漏未估價,致估價總價額短少,均不影響拍定人即被告拍定買得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之效力。可知被告係因前述法律規定而取得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縱使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增建物價值之損害,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仍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故原告主張其已受讓取得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增建物之價值3,465,500 元,洵屬無據。
(三)又按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故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501 、
502 建號建物之拍賣,乃為債務人即榮鎧公司與拍定人即被告成立之買賣契約。原告主張拍賣公告未將系爭增建物列入,亦未將系爭增建物納入鑑價範圍,足見榮鎧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增建物並無買賣之合意,但被告竟因拍賣程序而取得系爭增建物之權利,顯未給付系爭增建物之買賣價金云云。然查,系爭增建物既為系爭501 、502 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拍賣(買賣)主建物之效力自及於從物之系爭增建物,已詳如前述。又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標別甲之標的物為系爭501 、502 建號建物及其他2 筆建物、1 筆土地,第4 次拍賣最低價額為10,370,000元,有拍賣公告在卷可佐,經被告以1,110 萬元得標拍定,並已繳清價金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卷核閱無誤(卷第46-5至46-1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既已給付全部之拍賣價金,自應視為已給付包含系爭增建物在內之拍賣標的物之全部買賣價金,故原告主張被告尚有系爭增建物之價金未為給付云云,亦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被告經由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而取得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基於法律之規定,自不該當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且被告已給付全部之拍賣價金,即已給付包含系爭增建物在內之價金,自無原告所主張短付價金之情事。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6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顯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