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95號原 告 林祖健訴訟代理人 林逸康
林曉莉被 告 林桂箕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修正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桂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桂箕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祖健於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 萬元及自民國93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一第
4 頁),嗣於102 年11月14日當庭變更其聲明係請求被告林桂箕與林修正等2 人(下稱被告林修正等2 人)連帶給付19
0 萬元及遲延利息(參見同上卷第67頁),核其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林修正等2 人應為連帶給付,是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林修正等2 人為兄弟,均為原告之姪,於93年1 月間(農曆年前),在原告住處以積欠他人數百萬債務遭人恐嚇逼債為由,請求原告出借款項以便處理債務。原告念及叔姪關係,基於同情及救急立場,乃同意借款協助清償債務,並於同年1 月21日,委由其子即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林逸康陪同被告林修正等2 人,攜帶190 萬元現款前往苗栗縣○○鎮○○街御品天下(崁頂福神宮旁),為被告林修正等2 人清償所積欠債務及利息合計190 萬元,原告訴訟代理人林逸康因而向被告林修正等2 人之債權人收回由被告林修正等2 人所簽發,面額合計148 萬元如附表所示本票4 紙(下稱系爭本票)。事後經原告一再向被告林修正等2 人催討欠款,被告林修正等2 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林桂箕於95年7 月13日與原告所簽署之欠款明細對帳單(下稱對帳單,參見本院卷一第54頁背面),雖曾將本件190 萬元列入,但係以被告林修正等2 人之父即訴外人林祖治將田寮段與中央段土地均為抵償,始可認定為清償,惟訴外人林祖治事後起訴否認曾以中央段土地代償,因此中央段土地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應返還訴外人林祖治,故被告林修正等2 人就此筆190 萬元債務並未為清償。又在對帳單以外,原告對被告林修正等2 人仍有另筆800 餘萬元之債權,僅以中央段他筆土地抵償400 萬元,故被告林桂箕仍積欠原告400 餘萬元,經與對帳單所列帳目會算,可得出包含被告林修正等2 人及其家人即訴外人林祖治(300 萬元)與林修安(101 萬元)等,全家仍積欠原告147 萬餘元之結果。
2.又訴外人林祖治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號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僅主張其向訴外人頭份鎮農會借款
300 萬元,該筆借款乃由原告代為清償,故其○○○鎮○○段○○段1577、1578及157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以清償該筆300 萬元借款,而對其餘向原告借款部分,均加以否認。是訴外人林祖治以土地抵銷其對原告之債務,僅限於其本人,不包含被告林桂箕與其他家人與原告間債務。
3.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借款明細(參見本院卷一第111 至11
3 頁),乃原告與被告林修正等2 人及其家人間全部債權債務資料,前開對帳單僅為部分資料。在上開借款明細中,訴外人葉清亮及葉文琪乃係被告林桂箕向原告借款,並指定匯款與該等訴外人,而被告林桂箕另曾與台肥公司有生意往來需要提供擔保,故向原告借款並要求直接匯款與台肥公司,竹南房屋利息部分則係被告林桂箕及其家人信用破產,因此以原告名義購入位於竹南之房屋供渠等家人使用,原告為此代為墊支貸款利息及火災險費用,事後被告林桂箕及其家人無法繳納貸款,遂將該房屋出售。另外調利息乃係原告嗣已無金錢可為借貸,故向友人借款以轉借與被告林桂箕,當初借款時有言明需另計利息。被告林桂箕又另頂受某書局,並向原告借款支付頂受款項。而產品責任險部分則是被告林桂箕為從事投資而向原告借款。本件所請求者,乃係被告林修正等2 人共同向原告借款之部分。
4.被告林桂箕雖曾交付原告客票,且該等客票亦均有存入原告頭份鎮農會帳戶,但此等客票均係被告林桂箕向原告調取現金所用,並非清償債務,因此並未列入對帳單內會算。又本件係因當初為被告林桂箕出面對帳,因此均針對被告林桂箕,但此並不代表被告林桂箕之其餘家人並未向原告借款。
(三)並聲明:1.被告林修正等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90 萬元及自93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林修正等2 人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林祖治前曾以田寮段土地過戶與原告,以抵銷其本身與被告林桂箕積欠原告之債務。且對帳單中既然已經將田寮段與中央段土地列入,並登記與原告與其親屬名下,則本件190 萬元即已獲清償,則原告為何仍可保有系爭本票並請求返還?又訴外人林祖治積欠原告300 萬元並非肇因於借款,而係原告為將田寮段土地移轉登記,而代為清償訴外人林祖治應有部分之貸款。
(二)本件原告所交付之190 萬元係由被告林桂箕取得。被告林修正並未收受該筆款項,僅係在系爭本票上為被告林桂箕擔保向他人借款,並與母親陪同被告林桂箕前往原告家中商談。再原告於他案之言詞辯論及書狀中,均多次自陳其金錢往來均係發生在與被告林桂箕之間,而非被告林修正,且其主張對被告林桂箕之債權金額僅為147 萬餘元。被告林修正所提出之未紀錄帳(參見本院卷一第231 至233頁)乃係被告林桂箕以客票向原告調現,並未列入對帳單會算。當初被告林桂箕返還借款時,並未指定係清償本筆
190 萬元債務。
(三)原告交付對帳單與被告林桂箕時,被告林桂箕並未詳細核對,約於1 分鐘內即加以簽名,事後經被告林修正細算,始發覺不僅金額有誤,且會算後原告應仍須返還被告林桂箕200 餘萬元,故原告不得請求190 萬元,且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告林桂箕。但若扣除中央段土地後,被告林桂箕仍積欠原告130 餘萬元。至原告所指被告方面於對帳單外另積欠400 萬元部分,乃係原告遭被告方面發覺對帳單內容有誤後,始另予計入。
(四)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借款明細日期與金額均無意見,但其中關於葛萊佛托兒所部分,應係被告林桂箕個人借款,被告林修正僅為葛萊佛托兒所借名登記之負責人,故此與被告林修正無關。偉豐商行係被告林桂箕借用其服役時長官名義所開設之台肥公司經銷商,但該商行僅有被告林桂箕1 人,被告林桂箕負責調貨、付帳並與台肥公司交易。
訴外人葉清亮與葉文琪為被告林桂箕之友人。又原告主張被告林桂箕還款80萬元部分,乃係竹南房屋出售後獲利18
0 萬元,原告認其應分配得100 萬元之利潤,被告方面應得利益為80萬元,逕將該80萬元抵充被告林桂箕債務。另該房屋之貸款利息係被告林桂箕所繳納(未繳納本金),惟因被告林修正等2 人與訴外人林祖治均無法再為貸款,故協議上記載為原告繳納。
(五)訴外人林修安並未積欠原告款項,此業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96 號判決明確。
(六)一般人作帳均會同時紀錄借款與還款,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檢附之證據,僅有被告方面借款資料,而無還款資料,核與常情有違,且訴外人頭份鎮農會函稱被告林桂箕交付他人票據託收以清償原告債務之相關資料已逾保存年限無法查詢提供,等於將問題丟回被告林修正等2 人,並不公平。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為行集中審理,偕同兩造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林修正等2 人前於92年間簽發合計面額148 萬元之系爭本票,擔保被告林桂箕向訴外人之借款,嗣於93年1 月19日,被告林桂箕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林逸康洽談,被告林桂箕表明欲向原告借款190 萬元,翌日(20日)由被告林修正出面,在原告訴訟代理人林逸康陪同下,前往苗栗縣竹南鎮,以現金190 萬元清償被告林桂箕上開債務之一部,原告訴訟代理人林逸康因此取得系爭本票。
2.被告林桂箕於95年7 月13日與原告會算雙方家人(原告方面為林祖健、林逸康及林曉莉,被告方面為林祖治、林修正、林桂箕及林修安)間總債務,並以訴外人林祖治所有之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鎮○○段○○○○○○○號土地抵償部分債務,被告林桂箕當日親自簽名確認尚積欠原告及其家人合計1,477,834 元;嗣中央段1106-1地號土地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應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與訴外人林祖治,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3 月10日以97年度上字第40
6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同年確定。
3.被告林桂箕自95年7 月13日簽立欠款明細對帳單後,即不曾再返還原告任何款項,且於之前返還借款時,並未曾指定清償本件190 萬元之債務。
4.被告林桂箕、林修正及其家人林祖治歷年各自積欠原告林祖健及訴訟代理人林逸康、林曉莉之債務,除葛萊佛托兒所部分之借款人是否包含被告林修正外,其餘借款時間、金額、借款人及備註資料均如借款明細所載。
5.被告林修正於上開表列借款時間,為葛萊佛托兒所登記負責人;被告林桂箕於上開期間則為偉豐商行實際負責人,並為台肥公司經銷商,且訴外人葉清亮、葉文琪為被告林桂箕之友人。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林修正是否為被告林桂箕於93年1 月19日至20日間向原告借款190 萬元時之共同借款人?
2.原告是否得向被告林修正及林桂箕請求連帶清償190 萬元?或僅得對被告林桂箕請求返還190 萬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林修正是否為被告林桂箕於93年1 月19日至20日間向原告借款190 萬元時之共同借款人?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林桂箕於93年1 月19日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林逸康洽談,表明欲向原告借款190 萬元,翌日再由被告林修正出面,在原告訴訟代理人林逸康陪同下,前往苗栗縣竹南鎮以現金190 萬元清償被告林桂箕對第三人之部分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於103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時陳稱:當時係被告林桂箕與林修正及渠等母親3 人前來稱欲贖回本票,但未特別說明係何人欲為借款,其見渠等可憐,因此出借款項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似有對其訴訟代理人所不爭執之事項為反對意思表示之意,但其於本院同日當庭提示其訴訟代理人前與被告方面所整理之不爭執事項內容後,已明確表明無意見(參見同上卷第18至19頁),足見其就此亦確實無爭執。是本件既係被告林桂箕向原告訴訟代理人林逸康表示欲向原告借款,而非被告林修正所為,則與原告間成立消費借貸意思合致者,自僅以被告林桂箕為限,而不及於被告林修正。
3.原告雖以被告林修正為偕同原告訴訟代理人林逸康前往清償被告林桂箕對第三人債務之人,且於系爭本票共列為發票人,主張其亦為向原告借款之共同債務人。然本件被告林修正明確否認其與原告間就190 萬元借款有何意思合致;又被告林桂箕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林修正與渠等母親僅係陪同其前往原告家中借款,並非欲向原告借款之人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8至19頁),核與常情並無違背;再被告林修正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乃係為擔保被告林桂箕向訴外第三人所為之借款,並非供作原告擔保,亦如前述。是在原告就本件借貸關係發生時,究為被告林桂箕抑或被告林修正開口向其借款,亦無法確認之情形下(參見同上卷第16至17頁),原告對其與被告林修正間就190 萬元借款是否有消費借貸合意,舉證容有未足。
4.綜上,依卷內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林修正為被告林桂箕於93年1 月19日至20日間向原告借款190 萬元時之共同借款人。本件既無法認定被告林修正為被告林桂箕向原告借款190 萬元之共同借款人,則原告請求被告林修正與被告林桂箕連帶清償190 萬元借款,即屬無據。
因此,本件所需再為探究者,即僅為原告是否得向被告林桂箕請求返還190 萬元。
(二)原告是否得向被告林桂箕請求返還190 萬元?
1.被告林桂箕固於95年7 月13日與原告會算雙方家人間總債務,並以訴外人林祖治所有之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鎮○○段○○○○○○○號土地抵償部分債務,且親自簽名確認尚積欠原告及其家人合計1,477,834 元。然其中訴外人林祖治持以抵償原告及其家人債權之中央段1106-1地號土地,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應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與訴外人林祖治確定。是可知原告與被告林桂箕間就對帳單之會算基礎結果,業因訴外人林祖治事後取回中央段1106-1地號土地而生變動。
2.又被告林修正等2 人另辯以對帳單會算金額結果有誤,依其帳面資料加總後,原告反而應返還被告林桂箕200 餘萬元。經逐筆加總對帳單之金額,可知對帳單上所載被告林桂箕及其家人積欠原告及其家人之金額,如將「原欠400萬元」之款項計入,則其總額應為18,258,209元(原欠40
0 萬元+決算尚欠108,667 元+60萬元+30萬3 仟元+8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20萬元+55萬元+35萬元+19萬元+100 萬元+190 萬元+90萬元+100 萬元+50萬元+300 萬元+20,417元+20,417元+20,417元+20,417元+20,417元+20,417元+20,417元+20,417元+24,167元+24,167元+24,167元+24,167元+24,167元+24,167元+1,200 元+1,200 元+1,200 元+1,200 元+1,
200 元+1,200 元+1,200 元+1,200 元+1,200 元+1,
200 元+1,200 元+1,200 元+1,200 元+1,200 元+1,
200 元+1,200 元+1,200 元+3 萬元+10萬元+15,000元+3,335 元+5,000 元+4,279 元+4,279 元+12,074元+15,837元+4 萬元+10萬元+18,000元+原告訴訟代理人林逸康40萬元+原告訴訟代理人林曉莉28萬元=18,258,209元),經扣除訴外人林祖治以田寮段及中央段土地抵償之金額15,980,375元(12,629,375元+3,351,000 元=15,980,375元)後,兩者差額為2,277,834 元(18,258,209元-15,980,375元=2,277,834 元),再扣除80萬元後,確為1,477,834 元。然在該對帳單上「原欠400 萬元」記載下,另緊接載有「決算尚欠108,667 元」等字樣,是如將2 行文字連續觀察,則其記載內容即為「原欠400萬元,決算尚欠108,667 元」,依其文義似應解為被告林桂箕及其家人就此400 萬元債務,經會算後,僅尚積欠原告108,667 元。故被告林修正等2 人所稱會算後原告反而應返還被告林修正等2 人及其家人200 餘萬元,雖屬無據,但其指出對帳單會算金額存有爭議,並非無稽。
3.再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對帳單以外,原告對被告林修正等2 人另有他筆800 餘萬元之債權,僅以中央段他筆土地抵償400 萬元,故被告林桂箕仍積欠原告400 餘萬元,經與對帳單所列帳目會算,始得出包含被告林修正等2人及其家人合計仍積欠原告及其家人147 萬餘元之結果。
核與被告林修正等2 人辯稱係原告於事發後再將另外之40
0 萬元債務計入等語大致相符。足見前開對帳單是否已將原告及其家人與被告林修正等2 人及其家人間全體債務盡數列入會算,容屬可疑。
4.復佐以上開對帳單並未區分各筆借款之借款人為何,以致無從釐清各借貸關係之當事人為何人。因此,本件實無從依該對帳單之內容,判斷被告林桂箕尚積欠原告之款項為何。惟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前開借款明細,除葛萊佛托兒所部分之借款人是否包含被告林修正外,其餘所列被告林桂箕、林修正及其家人林祖治歷年各自積欠原告林祖健及訴訟代理人林逸康、林曉莉之債務借款時間、金額、借款人及備註資料均屬無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欲判斷被告林桂箕積欠原告債務金額,自應以借款明細為判斷基準。
5.依卷附借款明細所示,兩造均對訴外人林祖治業已清償原告300 萬元,且被告林桂箕所積欠原告之債務,則僅抵償80萬元等情,不為爭執。被告林修正雖否認原告於103 年
7 月17日言詞辯論時,所主張訴外人林祖治於對帳單上所提出之田寮段土地僅抵償其個人所積欠原告300 萬元債務,並未旁及被告林桂箕或其他家人積欠原告之債務(參見本院卷一第228 至229 頁)。然訴外人林祖治於本院97年訴字第20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中,於97年6月3 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自陳:「座落○○○鎮○○段○○○ ○號之土地,由三兄弟各取得三分之一,嗣後該筆土地因重測及分割等原因變更○○○鎮○○段○○段1577、15
78、1578-2地號等3 筆土地,而1577地號之土地面積有1,
540 平方公尺,1578地號之土地面積有831 平方公尺,1578-2地號之土地面積有876 平方公尺,此3 筆土地面積合計為3,247 平方公尺,平分三兄弟後,每人可取得1,082.33平方公尺,然因1578、1578-2地號等2 筆土地,面積共1,707 平方公尺,原告(按即訴外人林祖治,下同)先前已拿去向頭份鎮農會貸款300 萬元,故與被告之父林祖健商量,此筆三分之一原告應分得部分,因原告無力清償,故由林祖健代原告清償該筆農會貸款300 萬元後,即由被告之父林祖健取得所設定抵押○○○鎮○○段○○段1578、1578-2地號等2 筆土地之所有權,亦即該300 萬元等同被告之父林祖健出資向原告購買,原告應分得三分之一土地面積中1,082.33平方公尺中541.165 平方公尺土地面積之價金。」(參見本院卷二第56頁至同頁背面)。足見被告林修正辯稱訴外人林祖治以田寮段土地抵償原告債務非以300 萬元為限,顯與訴外人林祖治明示之意思不符,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6.本件訴外人林祖治以田寮段土地所抵償者,既僅為其積欠原告之300 萬元債務,且於事後取回中央段土地,則其並未代被告林桂箕清償積欠原告之任何債務,被告林桂箕所清償原告者,僅限於上開80萬元之事實,洵堪認定。
7.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⑴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⑵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民法第321 條、第322 條第
1 款、第2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桂箕所積欠原告者,均為金錢之債,其給付種類均相同,且依卷內事證,雙方均未約定清償期限。又本件系爭190 萬元債務,因原告於貸與金錢時取得系爭本票而有相當之擔保(原告事後未行使本票權利則係另事),而兩造就借款明細上第
1 項所列原告對被告林桂箕之250 萬元,以及系爭190 萬元以外之其他債權,均未舉證證明有何擔保。是在被告林桂箕所清償之80萬元亦未指定抵充何筆債務之情形下,依上開民法規定,自應先行抵充該等無任何擔保之債務。
8.本件被告林桂箕所提出之80萬元給付,既不足以清償原告前開無擔保之債權,則其清償效力自不及於系爭190 萬元。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林桂箕清償190 萬元消費借貸款,應有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另有明文。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林桂箕間就系爭190 萬元借款,曾經約定返還期限或利率,且亦未舉證證明曾另對被告林桂箕為返還借款之催告,故僅得認定其與被告林桂箕就上開款項成立未約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關係,故依上開民法第478 條規定,被告林桂箕應於收受其返還催告後1 個月方負遲延給付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林桂箕係於102 年7 月3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參見本院卷一第12頁送達證書),是其應自同年9 月1 日起,始對原告負依法定利率計息之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桂箕給付190 萬元及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及對被告林修正之主張,則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佩萱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附表:
┌──┬────┬───────┬────┬───────┬──┐│編號│本票號碼│金額(新臺幣)│發票日 │發票人 │備註│├──┼────┼───────┼────┼───────┼──┤│1. │311057 │380,000元 │92/10/12│林桂箕、林修正│ │├──┼────┼───────┼────┼───────┼──┤│2. │311058 │500,000元 │92/12/14│同上。 │ │├──┼────┼───────┼────┼───────┼──┤│3. │564281 │250,000元 │92/11/04│同上。 │ │├──┼────┼───────┼────┼───────┼──┤│4. │607328 │350,000元 │92/11/20│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