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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96號原 告 林祖健訴訟代理人 林逸康被 告 林修安訴訟代理人 林修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2年3 月25日後,均曾借款予被告、被告之兄即訴外人林桂箕、林修正及被告父親即訴外人林祖治。被告於92年7 月至9 月間,復因醫療費用需求,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1 萬4,000 元,原告遂於92年7 月7 日、7 月21日及9 月2 日( 原告起訴狀誤載為92年9 月21日) 分別匯款

1 萬4,000 元、50萬及50萬元至被告在華南銀行頭份分行所申請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款項),因原告與被告為叔姪關係,故未簽立借據。嗣原告為釐清原告與被告及其家人間之借款金額,復因其中以訴外人林桂箕向原告借款之金額最鉅,故由訴外人林桂箕代表出面就原告所為之對帳單(即本院卷第73頁)確認相關債務金額,訴外人林桂箕係以家族一份子之地位簽名於對帳單上,並非表示系爭款項即係訴外人林桂箕一人積欠原告之債務。且訴外人林桂箕之支票存款帳戶可供其使用,被告所辯訴外人林桂箕須需借用被告之支票存款帳戶並非實在。兩造就系爭款項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雖未約定其清償期,惟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㈡、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1 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2 年8 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系爭款項係原告貸予訴外人林桂箕之借款。因訴外人林桂箕與他人間有生意往來,其支票存款帳戶時有不足供週轉及無法兌現之情事,此際即會向被告借支票使用,所借之支票於提示兌現時亦需使用即被告之支票存款帳戶,原告所貸予訴外人林桂箕之系爭款項,即係因前揭情事而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依原告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92號撤銷無償贈與事件所提出之答辯狀所載,原告在該事件自陳其曾於92年7 月21日將借予訴外人林桂箕之借款50萬元,匯至被告之帳戶內( 參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6頁) ;又依原告與訴外人林桂箕間之對帳單(參見本院卷第73頁)所示,亦有原告於92年9 月2 日以轉帳方式交付訴外人林桂箕50萬元之記載,參以原告就系爭借款並未取得被告所立借據及原告長期未向被告催討等情以觀,足認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款項係原告貸予訴外人林桂箕之借款,甚為明確。至原告未於上開答辯狀中列明系爭款項中之1 萬4,000 元款項,應係金額太小之故。且依上開對帳單所示,訴外人林桂箕於92年8 月17日前亦僅積欠原告10萬8,000 元,其餘皆已清償。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清償101 萬4,000 元借款,應無理由。

㈡、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未曾取得被告之票據。

㈡、原告提出之匯款委託書(參見本院卷第6頁)係屬真正。

㈢、被告有自原告受領本院卷第6頁所示匯款委託書之款項。

㈣、原告於102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859 號案件訊問筆錄(參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反面)形式上係屬真正;被告所提出之本院

101 年度訴字第92號答辯狀及該案之被證1 附件(參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6頁),原告所製作之對帳單(參見本院卷第73頁)形式上係屬真正。

㈤、被告於102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之對帳單,對帳單上之訴外人林桂箕之姓名係訴外人林桂箕本人之簽名。

㈥、原告與訴外人林桂箕間並無農會貸款300 萬元之往來,係原告林祖健與被告父親林祖治間之財務往來,其始末為被告父親林祖治向頭份鎮農會貸款300 萬元,嗣由原告代為清償。

㈦、原告於102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之書證(參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形式上係屬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92年7 月7 日、7 月21日及9 月2 日分別匯款

1 萬4,000 元、50萬及50萬元,合計101 萬4,000 元至被告在華南銀行頭份分行申請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匯款委託書(參見本院卷第6 頁)為證,並有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暨對帳單附卷可稽( 參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4 頁) ,應可信為真實。

㈡、依上開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暨對帳單所載,原告匯入系爭款項後,其款項係供同日提示之特定票號支票提示兌現之用。而訴外人林桂箕於91年8 月16日至92年10月20日期間,經通報拒絕往來,此據台灣票據交換所函復本院在卷( 參見本院卷第88頁) ,可見訴外人林桂箕於92年7 月7 日、7 月21日及9 月2 日時有借用其弟即被告支票存款帳戶以資解決其交易往來之需要,是系爭款項亦有可能係訴外人林桂箕所借用。

㈢、被告提出之對帳單( 參見本院卷第73頁) 為原告所製作,並經訴外人林桂箕簽名,如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㈣、㈤所示,其上載有92年9 月2 日轉50萬元之內容,核與原告於92年9 月2 日匯50萬元至被告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情節相符。上開對帳單載有:「田寮段625 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公告價00000 00000000」等文字,原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並陳述稱:「田寮段1578是給林桂箕抵債的,這筆土地是抵1262萬9375元的債務....」( 參照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869 號偵查卷第68頁) 、「( 問:他欠你的錢有無相關資料?) 我有帶過來,我們去年還對過帳,是他兒子林桂箕跟我借的,他用他的地來抵帳。」等語( 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869 號偵查卷第22頁) ;又原告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92號撤銷無償贈與事件所提出之答辯狀,其內載明「嗣因原告之子林桂箕積欠被告林祖健之債務( 按原告之子林桂箕陸續向被告林祖健借款1 千餘萬,被證一) 」等文字( 參見本院卷第75頁) ,而該答辯狀所附之被證1 號書證( 參見本院卷第76頁) ,其上載明92年7月21日、50萬元、受款人林修安等意旨,核亦與原告於92年

7 月21日匯50萬元至被告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情節相符。由以上事證加以比對,除系爭款項中之1 萬4000元款項部分外,就系爭款項中之2 筆各50萬元,合計100 萬元之款項,依原告於其他訴訟程序中所陳意旨係訴外人林桂箕所借,此外,依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資料暨對帳單( 參見本院卷第

102 頁至第104 頁) 所載,被告上開在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並無其他由原告所匯入之款項之紀錄。本院綜合以上事證認為被告所辯:系爭款項係由訴外人林桂箕向原告所借等語,較為可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 永 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4-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