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97號原 告 高廖春妹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複代理人 陳若軍律師被 告 廖松淼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七0一0分之一二四八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符合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民法第541 條、第539 條、第767 條第1 項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嗣於訴訟進行中具狀追加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第205 頁),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核原告先後之主張均基於同一事實,應認其原因事實有共同性,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是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廖生妹(即兩造之大姊)於民國62年間,向原告提
議合資購買苗栗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58地號土地),先於同年3 月3 日由廖生妹與訴外人廖松城(即原告之大弟)前往原告家中取款新臺幣(下同)
2 萬元,後原告又多次支付合資款項。原告因信任合資人均為同父母之兄弟姊妹,且當時未有預防民事紛爭之概念,故全權委由廖生妹及訴外人湯廷祥(即廖生妹之夫)處理合資事宜及分配將來之獲利,未另立契約或留有簽收字據。嗣系爭1158地號土地於62年8 月17日分割增加同段1158-7、1158-8地號土地,湯廷祥為使合資案創造更多獲利,故以分割後之1158地號土地為資本,於62年9 月12日成立川盛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盛公司),並依各親友出資比例分配該公司股份。而被告(即原告之二弟)持有之川盛公司200 股股份,其中100 股實為原告所有,因廖生妹考量原告平日為家管,且當時交通及通訊不便等因素,逕自將原告應分得之川盛公司100 股股份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委由被告代原告行使股東權。嗣川盛公司於72年間結束登記之事業經營後,改以出租1158地號土地收取租金作為公司收入來源,由當時擔任川盛公司管理人之訴外人陳敏洲(即原告之二姐夫)按出資比例分配租金予各股東,並委由被告轉交原告。其後,川盛公司於101 年5 月間經股東決議出售1158地號土地,同時依持股比例分配價金,被告取得以200 股計算之分配價款
890 萬元,詎被告否認廖生妹將原告所有之股份借名登記於被告乙事,拒絕將其中原告所有以100 股計算應分得之價款
445 萬元交付原告,已嚴重違反廖生妹複委任其管理原告股份之意旨。況被告至今未能提出其與湯廷祥、陳敏洲合資購地之出資證明,亦不爭執1158地號土地確屬川盛公司所有,可知1158地號土地非被告出資購買而來。再觀諸川盛公司製作之股東租金領款證明,被告除在上開文件簽名,且於備註欄自行註記「含廖春妹」,被告更自承有將所收之租金半數交給原告,親友均知悉此事,不容被告辯駁。
㈡本件原告係將合資金額交付廖生妹,全權委由廖生妹夫妻統
籌分配投資事宜,廖生妹復將原告應有之川盛公司100 股股份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間即因複委任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並自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時起,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並依民法第539 條、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原告應分得之445 萬元。又被告明知其名下川盛公司
100 股股份為原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且被告亦均將川盛公司分配之租金半數交予原告,客觀上即為管理原告之事務,應認兩造間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嗣於1158地號土地出售後,被告代原告收取其中價款445 萬元,為無因管理行為,依民法第173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541 條規定,被告自應將445 萬元交付予原告。此外,1158地號土地出售後,被告取得分配價款890 萬元,拒不交付其中應歸原告所有之445 萬元予原告,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主張民法第179 條為請求權基礎,並請求就上開訴訟標的為選擇合併,由本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㈢另系爭1158地號土地於62年8 月17日分割出同段1158-7地號
土地後,由湯廷祥就1158-7地號土地依各股東出資比例分配應有部分,並劃定日後可分得面積,此獲各合資人同意。依該協議內容,原、被告日後可各自可分得面積為124.8 平方公尺(5.2 公尺24公尺),約38坪之土地,此有湯廷祥為繳交67年下期及68年上期地價稅所製作之計算書手稿(下稱地價稅計算書手稿),及廖生妹出具之聲明書可證。1158-7地號土地本由合資人共同借名登記於湯廷祥名下,嗣因被告欲單獨擁有該地特定部分,礙於其持分未達申請土地分割面積限制,故先於76年4 月10日向陳敏洲承買其就1158-7地號土地之持分面積386.4 平方公尺(即117 坪),再於77年間請求原告將原告之應有面積124.8 平方公尺借名登記予伊,俾達申請土地分割面積要求。原告因信任被告,及希望簡化共有關係以提高土地價值等因素,乃同意被告借名登記之要求,兩造即於77年5 月間(即1158-9地號從1158-7地號分割出來並移轉給被告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被告辦理分割登記為同段1158-9地號土地後,竟圖獨占,拒不登記相當於124.8 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為原告所有。依地價稅計算書手稿所示,1158-7地號土地分割前,兩造各可分得面積125平方公尺,陳敏洲可分得面積為386 平方公尺,前開面積均不含公共用地。至公共用地348 平方公尺之持有比例為兩造各持有5.2/55.5、陳敏洲持有16.1/55.5 ,以此換算原、被告及陳敏洲就公共用地可分得面積各為32.6、32.6、100.9平方公尺,故兩造於1158-7地號土地分割前所應分得之面積各為157.5 平方公尺(計算式:125 +32.6=157.6 )。承上,被告當時除向原告請求將其應有部分面積157.5 平方公尺借名登記於伊,另向陳敏洲購買不含公共用地之應有部分面積386 平方公尺,加計被告自己應有部分面積157.5 平方公尺,共計701 平方公尺,以此申請辦理分割為1158-9地號土地,此與該土地登記面積相符,足徵原告之持分確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復觀被告提出之合股承讓地覺書(被證3)記載陳敏洲出售137 坪(約452.8 平方公尺)土地予被告,不僅該「137 」字樣顯係塗改「117 」而成,亦與陳敏洲實際持有之應有部分面積,不論係不含公共用地之386 平方公尺或含公共用地486.9 平方公尺不符,該合股承讓地覺書有事後變造之虞。再者,被告於77年5 月13日辦畢土地移轉手續後,復於78年5 月16日請求原告負擔代書費之半數8,81
0 元、增值稅以38坪計為14,213元,其他雜支2,000 元,共計25,023元,益徵原告就1158-9地號土地確有相當於125 平方公尺(即約38坪)之持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又原告未曾表示有將115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38坪贈與被告,亦否認被告所提77年2 月10日放棄書(下稱系爭放棄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否則被告豈會於1 年後復要求原告分擔相關稅金及規費?被告辯稱係原告無償贈與,自不足採。
㈣兩造間就1158-9地號土地內相當於124.8 平方公尺之應有部
分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時起,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並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交還土地所有權;又被告明知1158-9地號土地其中38坪係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且被告曾就該38坪部分向原告收取辦理土地登記之代書費及相關規費,客觀上即為管理原告之事務,應認兩造間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3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另1158-9地號土地中有38坪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土地登記之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並請求就上開訴訟標的為選擇合併,由本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㈤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系爭1158地號土地係於62年間,由湯廷祥、陳敏洲及被告依
序出資5/10、4/10、1/10所購得,其後於62年8 月17日分割出1158-7、1158-8地號土地,分別以湯廷祥、湯廷佐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嗣於62年9 月12日成立川盛公司,資本額為
200 萬元,分為2,000 股、每股1,000 元,並於64年11月6日將1158地號土地登記為川盛公司所有,作為公司購得之資產,依川盛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所載,被告持股200 股,原告非股東無持股。又原告主張於62年間曾交付2 萬元予廖生妹作為購買1158地號土地之資金乙節,被告毫不知情,應無原告就川盛公司100 股股份借被告之名登記之理,或許原告之出資係併入廖生妹與湯廷祥之出資內,而為廖生妹與湯廷祥之內部出資人。至於廖生妹於102 年7 月6 日所出具之聲明書內載「川盛公司廖松淼持有1/10股份其中一半是廖春妹所有,由我(指廖生妹)委託廖松淼管理」云云,對被告無拘束力,被告否認廖生妹所述委託被告管理之事實。故川盛公司於101 年5 月21日出售1158地號土地,被告受分配890萬元,該款項屬被告出資200 股應得之價款,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半數即445 萬元予原告,實無所據。
㈡又依湯廷祥製作之地價稅計算書手稿,內載總面積5,476 平
方公尺,原告與被告各分得若干面積並分攤若干地價稅,此項內容載明兩造之權利義務係平行存在,並無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為登記之事實,更足證原告係廖生妹及湯廷祥之內部出資人,與被告無關。
㈢另陳敏洲於76年4 月10日出具合股承讓地覺書予被告,將其
就1158-7地號土地應有面積137 坪(即452.89平方公尺)之權利轉讓予被告,由湯廷祥簽名為見證人,加計被告原始投資購買1158地號土地應分得之面積,湯廷祥乃於77年2 月10日,與被告所營之金松電機廠簽署「工業用地分割歸還協議書」,約定湯廷祥將1158-7地號土地分割出700.8 平方公尺歸還被告,湯廷祥並交付經陳敏洲與原告簽名蓋章之放棄書予被告,其內記載「本人(按指陳敏洲與原告)合○○○鎮○○段中大埔小段1158-7地號面積陳敏洲寬16.10 公尺、深
24.0公尺,計384.0 平方公尺,及廖春妹面積寬5.20公尺、深24.0公尺,計125 平方公尺,讓給廖松淼,合併廖松淼總計700.8 平方公尺,此致湯廷祥」等語,被告因此取得系爭1158-9地號,面積701 平方公尺,並於77年5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請求被告移轉1158-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48/7010 ,非有理由。且上開工業用地分割歸還協議書第㈣條約定:「金松電機廠申請工廠設立後面4 公尺及側面4.5 公尺寬公共用地均屬於甲方(即湯廷祥)全部所有」,因此湯廷祥移轉登記予被告之700.8 平方公尺土地不包括公共用地,原告主張被告取得之面積含兩造之公共用地在內,容有重大誤會。被告取得1158-9地號土地所有權後,原告詢問被告因此支出代書費及相關之稅費數額,並問到如果僅受移轉38坪之面積時,相關稅費又是若干,被告基於姐弟關係乃如實書寫給原告,惟該書面僅上半段之計算表為真正,至於下半段所載「78年5 月16日農4 月12日星期二附25,000,廖松淼(大埔地)」等字句則非被告之字跡,係他人所事後偽造添加之文字,不足證明被告有收受原告給付之稅費25,000元或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又川盛公司之股東租金分配表(原證12)中被告之簽名均屬真正,惟被告簽名時,其備註欄並無「含廖春妹」等字句,應屬事後杜撰。
㈣縱原告提出湯廷祥製作之地價稅分攤表,據以證明其得對湯
廷祥主張湯廷祥名下1158-7地號土地之權利,惟原告既否認系爭放棄書為真正,則應認原告對湯廷祥之權利未為放棄,其仍得對湯廷祥主張1158-7地號土地權利,何以仍誤向被告藉所謂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移轉1158-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48/7010 ?豈非矛盾。
㈤另依陳敏洲製作影印給各股東之帳簿記錄,被告受分配之租
金,經與原告之子高光宏於102 年11月21日庭呈之記事本所載受領租金之日期與金額比對,被告給予原告之數額僅被告受分配之1/3 ,甚至1/4 而已,此乃當時原告喪夫孩子還小,被告因收入尚可,所以幫忙原告之舉。至被告前稱有付一半租金給原告一節,應係誤記所致,應予更正。
㈥又被告受移轉登記1158-9地號土地之時間為77年5 月13日,
原告所追加主張之無因管理請求權,已逾25年,該無因管理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得為時效抗辯。
㈦綜上所述,兩造間無複委任、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移轉1158-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48/7010,及給付445 萬元,均非有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訴外人廖生妹及被告為親姊弟關係。
㈡1158地號土地於62年間分割出1158-7、1158-8地號土地,母
地號1158地號土地仍存在,嗣1158地號土地出賣登記於被告與陳廖輝妹名下,被告應有部分為1/5 、陳廖輝妹應有部分為4/5 ;1158-7地號土地出賣登記於湯廷祥名下,1158-8地號土地出賣登記於湯廷佐名下。
㈢1158地號土地於64年11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川盛公司名下。
㈣川盛公司於62年間成立,持股比例湯廷祥名下400 股、廖生
妹名下400 股、被告名下為200 股、陳敏洲名下200 股、黃壬生名下200 股、邵孝莊名下200 股、邵慧芬名下200 股、廖松鎔名下為200 股。
㈤原證七地價稅計算書係訴外人湯廷祥所製作,兩造均有取得
影本,均不爭執該文書之真正。該地價稅計算書係計算1158-7地號土地之地價稅,內載1158-7地號土地權利人有「廷祥」、「敏洲」、「春妹」、「松淼」、「松鎔」及「廷佐」,原告與被告分配土地面積相等。
㈥川盛公司於101 年5 月21日將1158地號土地出售,扣除相關
費用後,以被告名下股份200 股之比例交付890 萬元予被告。
㈦1158-7地號土地於77年4 月14日分割出1158-9地號土地、面
積701 平方公尺,1158-9地號土地於77年5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權利範圍為全部。
㈧原告未將其於1158-7 地號土地之權利贈與被告。
四、本件爭執事項:㈠原告於川盛公司有無股份100 股之權利?原告有無將該100
股權利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川盛公司出售1158地號土地分配款890 萬
元之半數即445 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於1158-7地號土地有無124.8 平方公尺之權利?原告請
求被告移轉1158-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48/7010 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有將其所有川盛公司股份100 股之權利,因複委任關係而登記於被告名下。
⑴查證人陳漢文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1158地號土地出售後,
伊有協助川盛公司辦理清算及聯絡股東,伊曾聽聞父親陳敏洲說是與湯廷祥共同購買這塊土地,亦曾聽廖生妹及陳敏洲說過川盛公司股份中被告的200 股其中有100 股是原告的。
另被告曾親口告訴伊川盛公司清算賣掉土地後,被告的部分等稅務問題解決,個人綜所稅扣除後所餘金額會交給原告,伊尚有把原告的存摺封面影印交付給被告,被告有說原告占
100 股,原本是445 萬元,但因為原告現在過的比較好了,所以不會給原告那麼多,只給她4 分之1 就好,不會給她一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0-133 頁)。本院審酌證人陳漢文與兩造均為三親等之親屬,關係同屬密切,原告主張之出資金額並未由證人陳漢文之父母(即陳敏洲、廖輝妹)經手,應無遭原告追究責任之虞,且其作證前更已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重責故意偏頗一造之理,其所述應可採信。
⑵證人湯永茂亦於本院具結證稱:伊父親湯廷祥生前曾告訴伊
,被告在川盛公司之股份有100 股,另有100 股是原告寄名在被告名下,這是伊高中到成年之後與父親一起經營企業期間,伊父親所述。川盛公司原廠房出租的租金是由陳敏洲收取後,發放給各股東,陳敏洲拿租金到伊住處時,伊父親及陳敏洲都會提起被告的一半是原告的。1158-7地號土地原始購買是湯廷祥及陳敏洲一起購買,當時被告及廖松鎔受僱於伊父親,到新竹關西之煤礦場丈量,所以伊父親各無償提供川盛公司之股份100 股及這塊土地38坪給他們2 人。另於60年前後,原告的先生去世,就僅餘資金想找一個可靠的親友依附,便找伊母親投資,即大埔土地1158地號及原來在1158之7 地號的38坪土地及川盛公司的股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163 頁)。查證人湯永茂與兩造亦均為三親等之親屬,而其所述有關被告在川盛公司之股份200 股中,確有100 股屬於原告乙節,亦與證人陳漢文所述相符,且其作證前並已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重責故意偏頗一造之理,其所述應可採信。又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所為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之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參照)。證人湯永茂、陳漢文前揭證述內容雖有部分係聽聞其等父親湯廷祥、陳敏洲所述,惟本院認為,因湯廷祥、陳敏洲於原告起訴前即已死亡,而證人湯永茂、陳漢文係在本件兩造興訟之前,與其父親自然相處之情況下聽聞相關事實,則其等所聞內容應無經刻意捏造之虞。此外,證人陳漢文並曾親自見聞被告表示原告占100 股,已據其證述如上;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問:你有無拿川盛公司的租金去給原告?)那時候我有給過她,因為那時候父亡子幼。(問:為何你給原告的租金都是剛好收到租金的一半?)因為我生活過得去,所以我付一半給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129 頁),並未否認其向來交付收取租金之半數予原告,益徵證人湯永茂、陳漢文所轉述之湯廷祥、陳敏洲之陳述內容,應屬真實可信。
⑶再者,訴外人廖生妹曾於102 年7 月6 日出具聲明書,其內
載稱:「當初廖春妹老公往生領有保險金,擔心錢變薄,我(指廖生妹)去頭份找廖春妹拿錢投資購買土地。川盛公司廖松淼持有10分之1 股份其中一半是廖春妹所有,由我委託廖松淼管理」等語,有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聲明書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0頁)。查廖生妹前揭聲明書所載之情事,與本院認屬真正之證人湯永茂、陳漢文證述內容並無扞格之處,自屬可信。
⑷綜上,堪認原告主張其全權委由廖生妹處理投資事宜,嗣再
由廖生妹將原告投資所應得之川盛公司100 股股份,複委任由被告管理並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應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給予原告之數額僅為被告受分配租金之1/3 或1/4 ,且係基於幫忙原告而為給付,其前稱有付一半租金給原告乙節應係誤記云云。惟查,依被告製作之陳敏洲帳簿登載租金與原告筆記本登載租金對照表(見本院卷二第39-40 頁),可知被告自陳敏洲處受領租金之日期與被告交付部分租金予原告之日期甚為相近,如該租金非有部分屬於原告所有,僅係被告出於幫忙原告而為給付,何以給付之頻率、日期均約略符合被告取得租金之日期?是被告辯稱其係基於幫忙原告而給付,實難採信。此外,證人陳漢文於本院證稱:被告曾告訴伊原告占100 股,在川盛公司賣掉土地後可得445 萬元,但因原告現在過的比較好,所以不會給原告那麼多,只給她4分之1 就好,不會給她一半等語,已如前述,足徵被告主觀上縱知其名下有半數股份應為原告所有,亦可能短付予原告該半數股份所應得之數額,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影響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至被告辯稱當初購買1158地號土地時,其有出資1/10乙節,非但與證人陳漢文、湯永茂所述不符,被告復未就其出資金額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屬真正。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川盛公司出售1158地號土地分配款890 萬元之半數即445 萬元,為有理由。
按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37 條、第
539 條、第54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將合資款項交予訴外人廖生妹後,委由廖生妹處理合資事宜,嗣廖生妹再將原告就該合資所應得之川盛公司100 股股份委由被告管理並登記於被告名下,其後原告並持續收取由被告所交付之川盛公司出租土地應分配予股東之租金,已如上述,堪認原告對於廖生妹複委任被告管理前開股份乙節,應有默示之同意。又川盛公司於101 年5 月21日將1158地號土地出售,扣除相關費用後,以被告名下股份200 股之比例交付890 萬元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就其中100 股所應分配之
445 萬元,即係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原告依民法第539 條、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前開445 萬元,應認有據。原告依前開規定既已可獲有利判決,則其主張之其餘請求權基礎,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㈢原告於1158-7地號土地應有124.8 平方公尺之權利;其請求
被告移轉1158-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48/7010 予原告,為有理由。
⑴查系爭1158地號土地於62年8 月17日分割出1158-7地號土地
,並於同年9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湯廷祥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7-219 頁)。而依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1158-7地號土地地價稅計算書手稿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8頁),兩造在1158-7地號土地之權利面積應各為124.8 平方公尺(計算式:5.2 公尺24公尺),被告亦僅抗辯依前揭計算書手稿,兩造之權利義務係平行存在,並未否認原告在1158-7地號土地存有前揭權利。另證人湯永茂亦於本院證稱原告找伊母親投資,可分得原來在1158-7地號的38坪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訴外人廖生妹亦出具聲明書稱:「尚有中大埔仁愛路38坪左右土地屬於廖春妹」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堪認原告因委由廖生妹投資,而在1158-7地號土地擁有124.8 平方公尺之權利無訛。
⑵至原告主張其在1158-7地號土地相當於124.8 平方公尺之權
利,係於77年5 月間(即1158-9地號從1158-7地號分割出來並移轉給被告時),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前揭面積併入被告分割取得之1158-9地號土地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雖辯稱陳敏洲於76年4 月10日出具合股承讓地覺書予伊,將1158-7地號土地應有面積137 坪(即452.89平方公尺)之權利轉讓予伊,加計伊原始投資購買1158地號土地應分得之面積,湯廷祥乃於77年2 月10日與伊所營之金松電機廠簽署「工業用地分割歸還協議書」,約定湯廷祥將1158-7地號土地分割出700.8 平方公尺歸還予伊云云。惟查,依前揭地價稅計算書手稿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8頁),陳敏洲在1158-7地號土地之應有面積為386.4 平方公尺(計算式:16.1公尺24公尺,約為117 坪),公共用地348 平方公尺按陳敏洲之持有比例16.1/55.5 計算,其就公共用地可分得之面積為約101 平方公尺;另被告在1158-7地號土地之應有面積為124.8 平方公尺(計算式:5.2 公尺24公尺),公共用地348 平方公尺按被告之持有比例5.2/55.5計算,其就公共用地可分得之面積為約32.6平方公尺。原告所提之合股承讓地覺書雖載明陳敏洲承讓予被告之土地面積為117 坪(見本院卷一第33頁),然被告所提之合股承讓地覺書則載明陳敏洲承讓予被告之土地面積為137 坪(見本院卷一第66頁),經核該2 份書面除前揭「117 」與「137 」數字不同外,其餘內容、字跡均完全相符,若依被告於答辯狀中所稱湯廷祥移轉登記予伊之700.8 平方公尺土地不包括公共用地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5頁),則前揭合股承讓地覺書所載陳敏洲承讓予被告之土地,自應以117 坪為是,始符合陳敏洲在該地之應有面積,被告所提之合股承讓地覺書載明「137 」坪部分,容有事後變造之虞,不足憑採。又被告在1158-7地號土地之應有面積為124.8 平方公尺,公共用地可分得面積應為
32.6平方公尺,已如前述,縱加計陳敏洲讓與被告之386.4平方公尺,其面積亦不足700.8 平方公尺,足見被告辯稱系爭1158-9地號土地面積701 平方公尺,係由陳敏洲轉讓之面積加計被告應分得之面積而來,與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⑶復觀被告提出之77年2 月10日放棄書,內載「本人(按指陳
敏洲與原告)合○○○鎮○○段中大埔小段1158-7地號面積陳敏洲寬16.10 公尺、深24.0公尺,計384.0 平方公尺,及廖春妹面積寬5.20公尺、深24.0公尺,計125 平方公尺,讓給廖松淼,合併廖松淼總計700.8 平方公尺,此致湯廷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頁),證人陳漢文業已證稱其上陳敏洲之簽名是其父陳敏洲所親簽(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姑不論原告之簽名是否真正,惟參酌該放棄書及同日簽署之工業用地分割歸還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76-177 頁)所載意旨,係說明自1158-7地號土地分割出之700.8 平方公尺,有包含原告、被告及陳敏洲等人在1158-7地號土地之應有面積,且該放棄書係提供予該地登記名義人湯廷祥收執,俾使原告、被告及陳敏洲等人在前開700.8 平方公尺自1158-7地號土地分割之後,不得再對湯廷祥主張其等對於1158-7地號土地之權利,湯廷祥乃簽署工業用地分割歸還協議書,同意分割700.8 平方公尺予被告。而被告既主張其就1158-9地號土地之權利係本於前揭放棄書及協議書所取得,則1158-9地號土地面積自應含有原告於1158-7地號土地之應有面積在內,且原告並未將其於1158-7地號土地之權利贈與被告,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 頁),顯見原告於1158-7地號土地之應有面積,應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併入1158-9地號土地甚明。
⑷再者,被告並不否認其於77年5 月13日辦畢1158-9地號土地
移轉登記後,曾交付記載支出代書費及相關稅費數額,及增值稅以38坪計算為14,213元之計算書1 紙予原告,且據原告提出該計算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被告固辯稱此係因其取得1158-9地號土地所有權後,原告詢問其因此支出代書費及相關之稅費數額,並問到如果僅受移轉38坪之面積時,相關稅費又是若干,其基於姐弟關係乃如實書寫給原告云云。惟查,原告若非將其約38坪之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其2 人間就前揭代書費及相關稅費數額,及其中38坪應負擔之稅費數額,又有何討論、計算之動機及必要?據此,益徵原告主張其於1158-7地號土地之應有面積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乙節,應為真實,被告所辯則與常情不合,難以憑採。
⑸按稱「借名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揆其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58-7地號土地之應有面積原為124.8 平方公尺,於77年5 月間1158-9地號從1158-7地號分割出來並移轉給被告時,前揭124.8 平方公尺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併入1158-9地號土地,故原告就1158-9地號土地之應有權利即為1248/7010 。又原告以起訴狀主張終止前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該書狀經送達被告後,前揭借名登記關係業因合法終止,是被告就1158-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48/7010 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已經不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利益,即將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48/7010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原告依前開規定既已可獲有利判決,則原告主張之其餘請求權基礎,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39 條、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1158-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48/7010 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本判決主文第1 項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本判決主文第2 項部分,係命被告為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原告本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是原告就此部分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尚有未合,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黎東成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