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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0號原 告 林朝明被 告 陳瑞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係夫妻,原告於民國(下同)77年至85年間在臺北工作,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偽造原告簽名,為原告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被告並以原告所交付之原告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給付各期保費。嗣經原告發覺,被告竟仍持非由原告簽名之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給付申請書,於91年6 月5 日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復未經原告同意,領取應歸屬於原告之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3萬4,85

6 元。原告固有將提款卡交付被告使用,惟以生活所需範圍內為限,雖被告辯稱該筆解約金係家庭生活費用等語,然嗣原告將存簿列印後卻發現被告在所使用的金額超過生活所需。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需之家庭生活開支,經濟來源主要來自原告,源自被告所得者甚少,且兩造於離婚時,原告亦已將其所有之不動產1 棟移轉登記予被告,故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㈡、另被告因購買透天厝乙棟而財務吃緊,為購買家電,遂於92年4 月28日向原告借款6 萬元;復為裝設新居鐵窗等,於92年7 月5 日向原告借款25萬元,被告因此共積欠原告借款共44萬4856元,連同自92年起至102 年止,按年利率5%計算5年之利息,被告共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55萬6070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之本息,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㈢、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6070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曾於77年至85年間以原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原告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人壽險,並由被告繳交各期保費。嗣原告表示不欲續保,被告遂與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解除保險契約,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為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下稱系爭解約金)即簽發票號為KB55209 、受款人為原告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乙張(下稱系爭票據)予原告,並將系爭票據存入原告帳戶,該筆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之。因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既由被告所支付,系爭解約金應歸被告所有。縱如原告所稱保險費之給付,款項係來自原告帳戶等語,惟被告既無原告上開帳戶之存簿,若原告不同意,被告應無法領取系爭解約金,是被告係經原告同意,始得提領該筆款項。再者,兩造原為夫妻,並共同謀生,被告曾工作約5 、6 年,月入約5 、6 萬元,亦曾因開立保母中心而收入頗豐,反觀原告曾失業,復曾入監服刑,是以,家庭生活費用之來源並非如原告所稱主要均源自原告;且兩造於婚姻存續中所購得之不動產已均登記於原告名下,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解約金,實屬不公亦無理由。而系爭解約金既係存入原告上開供被告提領生活開支之帳戶,被告亦係以原告提供之前揭帳戶提款卡提領該筆款項,則被告所提領者亦應屬生活費。

㈡、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於92年4 月28日交付被告6 萬元以購買家電,亦有於同年7 月5 日給予被告25萬元以裝設新居鐵窗等,惟上開款項均係基於贈與關係所為之給付,而非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是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 號書證(參見本院卷第8 頁)之性質係感謝字條,其中文字僅「林朝明先生贈送洗衣機、電冰箱、電視機(DVD) 等非常感謝」、「林朝明(裝新居鐵窗)」及「陳瑞滋92.04. 28 」等文字為被告親筆書寫,其餘文字均為原告所贅加偽造為借款字條。

㈢、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係於民國72年7 月9 日結婚,嗣於92年6 月24日離婚。

㈡、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有購入2 戶不動產,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購入不動產。

㈢、原告並未將其所屬帳戶及印鑑章交付被告使用,但曾經將提款卡交付被告使用(原告表示將提款卡交付被告使用原因係為了支應生活費用之用,以生活所需範圍內為限,但後來原告將存簿列印後發現被告在所使用的金額超過生活所需)。

㈣、被告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形式上係屬真正。

㈤、兩造所育子女於兩造離婚後,均與被告共同居住。

㈥、本院卷第7 頁所示之保險,其解約金係由被告領取,被保險人為原告。

㈦、被告有自原告受領6 萬元,以購買洗衣機、電冰箱、電視機;並有自原告受領25萬元,以安裝建物之鐵窗(但被告否認各該款項係向原告所借用,係原告無償給予,因為原告將兩造所育子女皆歸被告扶養)。

㈧、本院卷第8 頁字據上陳瑞滋之簽名係被告所簽(但被告否認其餘文字,於其簽名時業已存在);又字據上所載「一」、「二」、「向」、「買」、「証一」、「借」、「92、7 、

5 」等字均係原告於被告簽名後所書寫。

四、法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清償原證1 號書證所示之借貸款部分:

1、查原告提出之原證1 號書證載明:「一、向林朝明先生贈送(借6 萬元買洗衣機、電冰箱、電視機、DVD),非常感謝。

二、92年7 月5 日向林朝明借25萬元( 裝新房鐵窗等) 陳瑞滋92年4 月28日。」(參見本院卷第8頁)。惟原證1號書證內所載「一」、「二」、「向」、「買」、、「借」、「

92、7 、5 」等字均係原告於被告簽名後所書寫,如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㈧所示,則被告甫於原證1 號書證簽名時,當時之原證1 號書證至多僅有如下:「林朝明先生贈送( 6 萬元買洗衣機、電冰箱、電視機、DVD),非常感謝。

林朝明25萬元( 裝新房鐵窗等) 陳瑞滋92年4 月28日。」之文字,而被告於92年4 月28日在原證1 號書證簽名當時,兩造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如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㈠所示,參照其上文字中有「贈送」之文字,別無借用等語觀之,原告給付被告此部分之31萬元款項,應係出於無償給付,原告主張此部分之給付係消費借貸,尚有未合,原告請求被告清償此部分之消費借貸款,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解約金部分:

1、查系爭保險契約於91年6 月5 日辦理解約,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於解約後,係將解約金以支票給付,受款人為原告,此經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函復本院甚明( 參見本院卷第34頁、第47頁至第48頁) ,原告既未將其所屬帳戶及印鑑章交付被告使用,僅將提款卡交付被告使用,已如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㈢所示,則被告即使事實上收受上開給付解約金之支票,亦須存入原告所屬帳戶後憑提款卡支用,原告自其所執有之帳戶存摺加以檢視,即得以明瞭被告存入上開支票及支領款項之事實,惟依被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所載,原告於92年6 月24日離婚時,並未就此向被告有所請求,且原告復自陳於兩造離婚時亦已將其所有之不動產1 棟移轉登記予被告等語,顯然原告早知已悉此事而未加爭執。

2、且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有購入2 戶不動產,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購入不動產,如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㈡所示,原告亦未舉出被告有何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置產之事證,則被告縱有取得上開解約金,亦非未必足以證明係從事家庭生活支出以外之用途。

3、依以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取用上開解約金,應係合於兩造婚姻之關係存續中有關使用財物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款項,亦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㈣、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 永 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13-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