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1號原 告 林宛枰(即林善光之承受訴訟人)
林世宸(即林善光之承受訴訟人)兼上列2 人訴訟代理人 羅素鈴(即林善光之承受訴訟人)兼上列1 人訴訟代理人 林秉榮(即林善光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林欣儀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臺抗字第7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住所固位於臺北市,惟原告主張係就坐落本院轄區內土地之請求權涉訟,自屬因不動產物權以外其他因不動產之涉訟事件,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外人林善光於起訴後,業於民國(下同)102 年10月3 日死亡,而原告林宛枰、林世宸、羅素鈴、林秉榮4 人為其繼承人,此外別無其他繼承人等情,為原告4 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見本案卷第207 頁),並有訴外人林善光之除戶謄本及原告林宛枰、林世宸、羅素鈴、林秉榮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81 、182 頁),另本院於102 年11月5 日查無林善光為被繼承人之拋棄繼承事件(見本案卷第
183 頁)。又原告林秉榮固於102 年11月4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案卷第178 頁),惟訴外人林善光之其餘繼承人並未共同聲明承受訴訟,且既未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規定,其等自應共同承受訴訟,故本院於102 年11月5 日以裁定命原告林宛枰、林世宸、羅素鈴、林秉榮為訴外人林善光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見本案卷第185 頁裁定)。
叁、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
102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追加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本件訴訟標的(見本案卷第126 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林善光與被告係叔姪關係,被告於90年間,向訴外人林善光表達想購買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意願,訴外人林善光基於疼惜晚輩,遂允諾以當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出賣其所有之應有部分,雙方並於90年11月16日簽訂書面契約,訴外人林善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35209 以新臺幣(下同)3,648,024 元之價格出賣予被告,並於90年12月12日辦妥移轉登記。詎料被告於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並未履行其對待給付義務,經訴外人林善光多次口頭催告,其始終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給付上開土地買賣之價金。
二、因被告遲未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訴外人林善光乃於101年12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契約,並同時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仍未履約,因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即已解除。又解除契約後,兩造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返還予訴外人林善光。然被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業經法院判決分割為第717 、71
7 之1 地號2 筆土地,無法回復原狀,則被告應依民法第25
9 條第6 款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償還所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額。又系爭土地自97年起已無法回復原狀,故被告應返還之價額,應以97年時之公告地價計算等語。
三、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66,7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抗辯林善光與被告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似主張林善光與被告父親林平岡間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被告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合意,負舉證責任。
(二)又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告成立,有無書面契約在所不問。林善光與被告既已簽訂買賣契約,並送交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足徵確有買賣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合意。
(三)若非林善光與被告間確有成立買賣契約,何以用買賣作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之原因?被告雖抗辯因其父親誤認須繳納贈與稅等語,惟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時,係聘請具專業素養之代書代為處理相關事宜,代書應會提供專業意見,顯不可能未告知該情形無庸繳納贈與稅,被告所辯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悖。
貳、被告則抗辯略以:
一、系爭土地原為被告祖父林開和所有,林善光為原告林宛枰、林世宸、林秉榮之父、原告羅素鈴之夫,林開和於78年5 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善光,同時告知訴外人林善光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係歸被告父親林平岡所有,僅因礙於當時法令,無法細分而暫時登記於訴外人林善光名下。嗣被告父親林平岡於90年12月間向訴外人林善光請求將系爭土地內應分歸林平岡之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林平岡所指定之人即被告,經訴外人林善光允諾,並經其與被告父親林平岡核算林平岡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占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0萬分之35209 ,訴外人林善光乃於90年1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35 209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訴外人林善光此舉,僅係為履行被告祖父林開和之指示而已,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
二、又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35209 於90年12月12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時,雖係以買賣作為其所有權移轉之原因,惟此乃因訴外人林善光與被告父親林平岡誤以為須繳納贈與稅,為節稅及避免贈與稅繳納,雙方始以買賣作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35209 之移轉原因。且林善光與被告並未簽訂買賣契約(即俗稱:「私契」),而係逕向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並未就買賣價金如何支付有所約定,益徵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35209 移轉登記予被告,並非基於買賣契約。是林善光與被告間既無買賣關係存在,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解除買賣契約,即屬無據。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 條第6 款定有明文。再按:「契約與不當得利,雖皆屬於債之發生原因,惟二者之請求權並不能相容。前者之請求權乃基於一定契約而生之某種給付的權利,後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倘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一方因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6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林善光因被告遲延給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為由,業已解除林善光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之買賣契約,並進而依民法第259 條第6 款規定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系爭土地之價額,其前提須為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係給付遲延,或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如林善光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係成立贈與契約,被告即無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給付遲延之問題,原告因此無從向被告請求系爭土地之價額,同時被告受領該應有部分係以贈與為其法律上之原因,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二、另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2 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185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林善光與被告間曾於90年間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此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等件附卷為證(見本案卷第6 至14頁),然該土地登記申請書,應為林善光與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隱藏之真正意思表示,係就系爭土地成立有效之贈與契約,故林善光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為贈與法律關係,理由如次:
(一)兼原告訴訟代理人羅素鈴及林秉榮到庭分別自承:「(法官問:原告認為當時實際上是贈與還是買賣?)原告兼訴代羅素鈴答:爸說過要贈與就贈與給他,我不知道她寫買賣。(法官問:實際上應該要贈與?)原告兼訴代羅素鈴答:是,贈與要繳贈與稅,我贈與給你為何我要繳代書費」(見本案卷第212 頁),「(法官問:有無問題詢問證人?)原告兼訴代羅素鈴答:兩分多是我給的,不是我爸爸說要給他的。(法官問:所以兩分多是林善光要給林平岡?)原告兼訴代羅素鈴答:不是,是我。(法官問:沒有土地所有權,如何分土地給林平岡?)原告兼訴代羅素鈴答:是我說從田埂分出去,後來測量出來才知道兩分多。(法官問:所以代書就照妳的意思去量?)原告兼訴代羅素鈴答:我跟林平岡講,林平岡跟代書講」(見本案卷第223 頁),「原告兼訴代羅素鈴:以前我父親說要給林平岡一分半,田埂是我說的,不是我父親說的。(法官:所以林善光就照妳的意思跟代書講?)原告兼訴代羅素鈴答:我跟林平岡講的」(見本案卷第225 頁),「(法官問:妳剛才說最後登記給林平岡兩分多是妳要林善光這樣做?)原告兼訴代羅素鈴答:是。(法官問:剛才原告提到不應該用買賣為登記原因,而應該用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告兼訴代羅素鈴答:是。(法官問:是否羅素鈴所述就是林秉榮所述?)原告兼訴代林秉榮答:是。(法官問:既然一部分土地是送給林平岡,且由林平岡指定他女兒登記,既然送出去了,現在為何又要求拿回來及拿回價金?)原告兼訴代羅素鈴答:因為林平岡拿了財產後,在外面講了很多話,我先生林善光聽得受不了,每次都罵我說是我要送給林平岡的,林平岡什麼都不知道,都說我們怎樣,年初一就說他的田要賣,問我們說我們的要不要賣,我們說我們不賣,林平岡就一直瞪著我。(法官問:可是在法律上,送出去就沒有辦法要回來?法律歸法律?道德歸道德?)原告兼訴代羅素鈴答:我先生上法院,我叫他不要上,我都不管他」(見本案卷第226 、227 頁)等語。
(二)由兼原告訴訟代理人羅素鈴及林秉榮上開陳述可知,林善光聽從原告羅素鈴之意見,將系爭土地以田埂為界,測量面積換算成應有部分後贈與被告,林善光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35209 ,係成立贈與契約而非買賣契約,並業已實際登記移轉交付該應有部分,此與林善光與林平岡之父林開和,於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於林善光時,與林善光間究竟如何約定?有無約定將來須移轉登記何部分予林平岡或林平岡指定之人?約定林善光須移轉登記之實際面積為何?均無關係。縱使林善光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超出林開和當時囑咐林善光移轉予林平岡之面積,亦係林善光自願同意之結果,尚難因林開和與林善光間有何約定或如何約定而拘束被告,更不因林善光係以買賣而非贈與之形式外觀移轉登記而影響此部分之認定。
(三)另承辦上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代書即證人彭柏梅到庭結證稱: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35209 ,係伊經手將之由林善光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善光及林平岡兄弟講好是贈與案件,林善光有說這是祖產,所以要無條件過戶給林平岡或林平岡指定的人,沒有金錢買賣,林善光親口跟伊說這是無條件給林平岡,林善光跟伊說,從那條線劃過來,過去就是林平岡的,因為有實地去現場,系爭土地有一條田埂,就是伊圖面上劃的那條紅線,十萬分之35209 是照圖面上劃的,林善光及林平岡從頭到尾都沒有說收錢的事,只說要登記給林平岡,親耳聽到林善光說劃一條線過來給林平岡,那是祖產,林開和要給林平岡的,因為當時林平岡不能登記,所以全部登記給林善光,移轉權利範圍是十萬分之35209 ,有拜託人去量一下長寬,算一下面積,用面積折算持分,因為當時案件分母不能用單數,一定要用百萬、千萬,所以才會用萬分之幾計算,當時測量時,林善光、林平岡都有到,並就現場位置指出移轉部分,在場的羅素鈴當時也有在場等語(見本案卷第208 至215 頁),並提出圖面說明(見本案卷第252 頁);林善光與林平岡之姊妹林敏枝到庭結證稱:父親林開和將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在78年以贈與為名義移轉於林善光,當時伊經常回家,聽父母說要從田埂劃分一部分給林平岡,林善光把這筆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35209 轉給林平岡的女兒林欣儀,應該是送的,不是賣的,都是自己人,林開和把土地轉給林善光時,就說從田埂劃分給林平岡,林善光有表示同意,因為大家都聽父母的話,田埂劃過去大概兩分多一點點,伊知道係因為那個田伊從小就知道是哪個田埂,應該是兩分多,因為從田埂一直過去等語(見本案卷第217 至223 頁);林善光及林平岡之兄弟林騰芳亦到庭結證稱;父親林開和將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在78年以贈與為名義,全部登記給林善光,就是父母在時就說過,那塊地是給林善光及林平岡兩個人分,以前都有登記田地,以田埂為界,有2 道,中間田埂為界,以北給林平岡,上面給林善光,有這樣講,不會錯,伊當時住臺北,但每個禮拜回去看父母,確定林開和在移轉登記土地給林善光時,因為登記有點問題,父母有說田埂以南給林善光,以北給林平岡,大家都知道這件事,那時有規定林平岡資格不夠,不能登記他的名字,要自耕農才可以,田埂以北要給林平岡的面積,並無經過丈量,那時不知道,田埂為界,以北給林平岡,以南給林善光,到底多寬,父親也不知道,只知道總面積,林開和要送給林平岡的面積,是沒有用面積計算,只是說以田埂為界等語(見本案卷第224 、225頁),以上證據互核大致相符,且均與兼原告訴訟代理人羅素鈴及林秉榮之上開陳述大致相符,更足證林善光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35209 ,應係成立贈與契約而非買賣契約,並業已實際登記移轉交付該應有部分於被告。
肆、綜上所述,林善光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35
209 ,係成立贈與契約而非買賣契約,並業已實際登記移轉交付該應有部分,因此被告即無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進而並無原告所謂買賣價金給付遲延之問題,原告因此無從解除契約並向被告請求系爭土地之價額,同時被告係以贈與為受領該應有部分之法律上原因,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應有部分之價額,並無理由,是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本院僅需認定林善光與被告間就上開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實係贈與或買賣?用以判斷林善光解除契約及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或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至林開和與林善光間就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究竟係何法律關係,以及相關當事人有無逃漏稅,尚非本院判斷之範疇。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