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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41號原 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律師被 告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克銘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律師法定代理人 羅碧安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

參 加 人 Taimur Sharih訴訟代理人 陳佩貞律師

陳信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699號、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字第415 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列林克銘為被告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查,被告中普公司之副董事長羅碧安(Anne Roby )及參加人Taimur Sharih 均指稱林克銘並非被告中普公司之董事長;且被告中普公司另對林克銘提起確認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699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415 號判決後,因被告中普公司及羅碧安(Anne Roby)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迄未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因前開訴訟認定林克銘是否為被告中普公司之董事長乙節,攸關本件被告中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林克銘得否代理被告中普公司為訴訟行為及提出答辯?此為本件訴訟程序上之重要爭點及先決問題。是為避免裁判歧異,及俾免重覆調查同一證據,本院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699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415 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洪瑞榮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日期:2015-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