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41號原 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克銘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律師被 告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克銘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律師法定代理人 維諾依凡斯(Vernon Thad Evans)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受告知人 羅碧安(Anne Roby)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
參 加 人 Taimur Sharih訴訟代理人 陳佩貞律師
陳信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一0二年八月三十日召開之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所為之臨時動議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沈慶京,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林克銘,業據林克銘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二第270-27
8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及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有關被告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部分:
㈠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
表公司,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有關被告中普公司前於102 年1 月30日召開之董事會中,業經全體出席董事一致同意通過選任林克銘擔任新任董事長乙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字第415 號民事判決認定明確(該判決並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其判決理由敘明:依該次董事會開會實況錄音之勘驗結果,中普公司之前董事長沈慶京係在完成董事長改選後,始辭任董事長職務,並非先行辭任董事長而未及補選之情形,故無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由副董事長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之餘地;而沈慶京提議由林克銘擔任董事長之際,同時提及欲依照合資契約為之,希冀出席董事得以了解,且沈慶京提議由林克銘擔任董事長後,並繼續主持改選之程序,均無任何董事為反對之表示,則出席之董事業已認知並同意董事長之推派及改選應依合資契約第5.2 條約定為之;又改選董事長之臨時動議已經表決且經出席董事全體無異議通過,出席董事對於林克銘經改選為中普公司董事長,且已就任,均無異詞,故中普公司與林克銘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應已成立生效等語,此有前開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卷二第122-131 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列林克銘為被告中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又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中,因股東會決議本質上係集合多數股東所為之意思決定,涉及多數股東之權益,性質上具有公益性,故被告中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應無認諾之權,其所為認諾亦不生效力。此由公司法第189 條之1 規定容許法院得依職權審酌是否撤銷股東會決議以觀,亦足推知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係具公益性質之形成之訴,非屬得自由處分之訴訟標的,本院無須受被告認諾之拘束。是本件以林克銘為被告中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尚不影響訴訟之訟爭性。另林克銘之董事長任期,雖於103 年8 月10日屆滿(見卷一第374 頁),然按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甚明,故林克銘自不因其任期屆滿即當然喪失中普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資格。至被告中普公司雖於104 年1 月15日,在新竹市○○路○ 段○○○ 號新竹國賓大飯店13樓會議AB室召開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選任維諾依凡斯為中普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見卷二第151-153 頁),且已辦理董事長變更登記(見卷二第194- 196頁)。惟前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認定均不成立在案,則該次股東臨時會所改選之董事,於同日召開董事會選任維諾依凡斯為中普公司之董事長,亦難認合法。是以,尚無從因前揭改選結果,逕認林克銘之中普公司董事長一職已然解任,先予敘明。
㈡然而,因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尚未確定,且維
諾依凡斯形式上已當選為被告中普公司之董事長,則於前開判決確定之前,尚難確認中普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確定不成立或無效。故為保障被告中普公司之程序利益及應訴權利,應容許新當選之維諾依凡斯亦得以被告中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參與並進行訴訟,俾能盡力防禦,暨避免滋生紛擾(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爰併將維諾依凡斯列為被告中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中普公司係由原告與訴外人美商普萊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Praxair Inc . 下稱普萊克斯公司)於87年間合資設立,依雙方合資契約約定,由普萊克斯公司持股51%,原告持股49%。中普公司之監察人即參加人Taimur Sharih (下稱參加人)於102 年8 月30日上午10時,以中普公司監察人名義,在中普公司竹北辦公室(設新竹縣竹北市縣○○路○○○ 號
6 樓)召開中普公司102 年度第2 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提案決議解散中普公司,俟因出席人數少於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以上之股東人數,而無法作成解散中普公司之決議,惟出席股東普萊克斯公司於該次會議提出臨時動議,請求決議:「⑴追認中普公司對董事林克銘提起確認林克銘與中普公司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⑵中普公司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林克銘以中普公司董事長之名義行使董事長職權;⑶根據公司法第213條規定,追認並決議就中普公司對董事林克銘所提起之訴訟及定暫時狀態處分,由監察人Taimur Sharih 單獨作為公司之代表人。」等3 個臨時動議議案(下稱系爭臨時動議議案),並經出席唯一股東即普萊克斯公司之同意即作成決議。㈡參加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表面上係為決議解散中普公司,
然依公司法第316 條規定,公司解散應由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 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行之。
是原告不同意解散中普公司之議案時,該議案根本不可能通過,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根本不具任何實益。況解散公司係為消滅公司之法人格,公司經解散後,除無法繼續經營外,公司股東之公司經營權、受領股利等相關股東權益亦將消失,公司員工亦將被迫失業,中普公司目前並無陷於嚴重虧損無法繼續經營之困境,參加人竟貿然召集股東會議決解散中普公司事宜,除將造成中普公司法人格消滅無法繼續經營之不利益情事外,對中普公司並無任何實益。此外,普萊克斯公司另以中普公司有解散必要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解散中普公司,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字第4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足見中普公司從無陷於無法繼續經營之困境。且中普公司之副董事長羅碧安以代行董事長身分,於102 年11月19日曾召集中普公司102 年第4 季董事會,決議向萬泰商業銀行及美國銀行簽署短期融資;嗣於102 年7 月19日召集中普公司
102 年第2 季董事會,決議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銀行協商短期融資續約以籌措資金,可見公司籌資管道眾多,洵無以資金籌措無著而解散公司之餘地。尤甚者,該次董事會中更提案支出美金179,000 元,用以增建頭份廠UTB11F3 流量測試盤以滿足客戶之需求量等,益徵中普公司不僅無解散之必要,普萊克斯公司更無解散中普公司之真意,否則何需擴大業務支出?又中普公司設有董事7 席,其中4 席由普萊克斯公司指派,其餘3 席由原告指派,董事長由原告指派之董事擔任,副董事長及總經理則由普萊克斯公司指派之代表擔任,中普公司之日常經營管理事項,由總經理全權決定之。由董事席次分配及公司採總經理制,可知中普公司之經營管理係由普萊克斯公司掌控,而參加人係普萊克斯公司指派擔任中普公司之監察人,與普萊克斯公司係屬同一體,渠等明知無法於股東會通過解散中普公司之議案,卻仍以此為召集事由,並由普萊克斯公司另提出系爭臨時動議議案,該等議案均與原告指派之中普公司董事長林克銘之訴訟案有關連,顯見參加人以解散中普公司之決議案名義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實質上係為掩飾、偷渡普萊克斯公司提出之系爭臨時動議議案,難謂符合中普公司之利益。故參加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係出於為普萊克斯公司之私人利益,並非為中普公司之利益,明顯違反公司法第220 條之要件。
㈢況中普公司目前董事會並沒有無法執行事務、無法召集股東
會或不為召集股東會,亦無禁止監察人列席公司董事會及禁止於董事會發言等情形,亦即參加人對中普公司行使監察人之監督權限,未受有任何限制或妨礙,如其認有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應可要求董事會召集,或請求董事會就其發現之問題提出說明與解決方案。至中普公司之公司章程第16條第2項規定,係針對董事會決議涉及中普公司之財產全部或部分產生法律上變動,須有3 分之2 以上之董事出席董事會而言。然董事會決議以解散中普公司之議案召集股東會,本身並不涉及中普公司財產變動之法律效力問題,且須經由股東會決議始生公司解散之效力,故於董事會提議於股東會行公司解散決議,並無中普公司之公司章程第16條第2 項之適用。
又參加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係要決議解散中普公司,且系爭臨時動議議案均與監督公司經營業務無關,可見參加人係利用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架空董事會之權限,依目的性限縮及比例原則觀之,其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顯不具有必要性,而屬違法召集。準此,參加人於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時召集股東會,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即有違背法令,原告為中普公司之股東,自有權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所作成之臨時動議決議。
㈣並聲明: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臨時動議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克銘:認諾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法定代理人維諾伊凡斯:
⒈中普公司係由普萊克斯公司與原告依雙方簽署之合資契約所
設立,普萊克斯公司之持股比例為51%,原告為49%,並約定中普公司之董事會由7 席董事組成,普萊克斯公司及原告各指派4 席及3 席董事。中普公司於88年間設立以來,均依合資契約由普萊克斯公司指派之經理部門負責經營業務,並定期向董事會報告全部業務狀況,由董事會作成決議交經理部門執行。詎原告指派之董事及監察人自101 年9 月間起,藉故多方杯葛中普公司業務,連董事會已作成之銀行貸款融資契約,原告當時所指派之董事長沈慶京亦拒不簽署,致中普公司無法向銀行獲得營運資金。隨後,原告及其指派之董事及監察人對普萊克斯公司指派之董事及經理人陸續興訟,普萊克斯公司已無意願與原告共同繼續經營中普公司,故依合資契約第10.1條約定,於102 年2 月4 日發函通知原告將於103 年2 月9 日終止合資契約。另因原告違反合資契約第
4.1 條約定,經普萊克斯公司多次催促改善,逾60天仍不為改善,普萊克斯公司依合資契約第10.2條約定,另於102 年
4 月26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合資契約。是依合資契約第10.5條約定「當合約終止時,股東將使公司進行清算並本善意誠信協商合約所定之雙方權利義務於合約終止後的了結事宜」,中普公司僅有的2 股東間之合資契約既已終止,且雙方已無互信,不可能繼續合作,則中普公司自有召開股東會討論並決議應否辦理解散。中普公司因原告指派之董事及監察人之杯葛,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當時,已發生難向銀行取得新營運資金,隨時面臨無資金可用之窘境,一旦發生資金缺口,不僅將有週轉困難之急迫危險,且因無法支付廠商貨款、員工薪水而將面臨業務停頓、難以經營之重大損害,更勢必導致當時貸款之融資銀行催收債權,擴大中普公司之資金缺口,如此惡性循環,顯足使中普公司走入破產之絕境。中普公司既已無法繼續經營,實有在發生財務危機之前,儘速召開股東會討論並決議應否辦理解散。
⒉復依中普公司之公司章程第16條第2 項規定,擬定公司財產
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處分行為,應有過3 分之2 董事出席,並經出席董事全數同意始能做成決議。中普公司之副董事長羅碧安於102 年6 月17日召集董事會,提出「提請股東會決議解散公司及處分公司資產」之議案,欲作為召集股東會決議解散公司之前置準備。惟因原告指派之3 席董事均未出席董事會,致該項議案因董事會出席人數少於總數3 分之2 ,無法作成決議。又股東會固由董事會召集為原則,然本件是原告故意使其指派之董事缺席,致中普公司不能由董事會召集決議解散公司之股東臨時會,原告卻反謂「中普公司目前董事會並沒有無法執行事務、無法召集股東會或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云云,顯然故意扭曲事實。因中普公司之董事會無法作成「提請股東會決議解散公司及處分公司資產」之決議,則中普公司即不能由董事會以決議解散公司為由召集股東臨時會。而普萊克斯公司依公司法第1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解散中普公司,歷經數月亦未獲裁定,因中普公司之營運資金已漸枯竭,參加人適時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以求儘速由股東會討論及決議是否解散中普公司,自屬為公司之利益且有必要,並係因董事會不能召集股東會而召集之。況所謂「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應由監察人依據召集當時之客觀情狀自行認定,原告僅因反對公司解散之議案,即謂該次召集「非為公司利益,且無必要」,自屬無理。
⒊再者,系爭股東臨時會中,普萊克斯公司以股東身分提出之
臨時動議,所涉議案均非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規定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事項,並經中普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1%股東出席同意而作成決議,其決議方法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該臨時動議決議自屬合法有效,而無得予撤銷之事由。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Taimur Sharih 輔助被告中普公司參加訴訟,辯稱略以:
㈠自101 年9 月間起,原告及其指派之董監事對中普公司之經
營有諸多杯葛,連業經董事會通過之銀行貸款融資契約,原告指派之前董事長沈慶京亦拒不簽署,甚至對普萊克斯公司指派之董事、經理人動輒興訟,嚴重影響中普公司之正常營運,且有悖合資契約之約定。因此,普萊克斯公司已無意與原告繼續經營中普公司,並已發函通知原告終止合資契約。依合資契約第10.5條約定,中普公司2 股東間之合資契約既已終止,且雙方已無互信,中普公司自應解散。中普公司因原告指派之董事及監察人之杯葛,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當時,已發生難向銀行取得新營運資金,隨時面臨無資金可用之窘境,一旦發生資金缺口,不僅將有週轉困難之急迫危險,且因無法支付廠商貨款、員工薪水而將面臨業務停頓、難以經營之重大損害,更勢必導致當時貸款之融資銀行催收債權,擴大中普公司之資金缺口,如此惡性循環,顯足使中普公司走入破產之絕境。中普公司既已無法繼續經營,實有在發生財務危機之前,儘速解散公司,適時了結現務,清算資產以依法資遣員工、分配盈餘予股東。
㈡按以股東會決議解散中普公司,須先經董事會提案解散,始
能提出於股東會決議。又因解散公司必然須處分公司全部資產,故羅碧安於102 年6 月17日召集董事會,提出「提請股東會決議解散公司及處分公司資產」議案,希由董事會作成提案決議,惟因董事會出席人數少於總數3 分之2 ,未達公司章程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出席人數,無法對前開解散公司及處分資產之提案作成決議,故中普公司無法經由董事會召集決議解散公司之股東臨時會。此外,自102 年1 月30日董事長缺位以來,羅碧安多次以代行董事長身分召集董事會,原告指派之3 席董事均未出席,顯難期待中普公司之董事會召集股東會以決議解散中普公司,故董事會有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事,至為灼然。況原告不承認羅碧安有權召集董事會,而其指派之林克銘又不召開董事會,則從原告之角度而言,中普公司之董事會應已發生「無法執行事務、無法召集股東會或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原告主張中普公司董事會沒有不能行使職權等情事,顯然自相矛盾。因此,參加人當時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以求儘速由股東會決議解散中普公司,自屬為公司之利益且有必要,並係因董事會不能或不為召集股東會而召集。況所謂「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應由監察人依據召集當時之客觀情狀自行認定,原告僅因反對公司解散之議案,即謂該次召集「非為公司利益,且無必要」,自屬無理。
㈢再者,系爭股東臨時會中,普萊克斯公司以股東身分提出之
臨時動議,均非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規定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事項,並經中普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1%股東出席同意而作成決議,其決議方法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該臨時動議之決議自屬合法有效,而無得予撤銷之事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中普公司係由原告與普萊克斯公司於87年間合資設立,依雙方簽署之合資契約,普萊克斯公司之持股比例為51%,原告為49%,並約定中普公司設置董事7 席,由普萊克斯公司指派4 席,原告指派3 席,董事長及執行副總由原告指派,副董事長及總經理由普萊克斯公司指派,另由普萊克斯公司及原告各指派1 位監察人。又普萊克斯公司所指派之監察人Taimur Sharih 於102 年8 月30日召開中普公司102 年度第
2 次股東臨時會,提案解散中普公司及選任清算人,俟因出席股東人數少於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以上之股東人數,無法作成解散中普公司之決議,惟出席股東普萊克斯公司於該次會議中提出系爭臨時動議議案,經出席唯一股東即普萊克斯公司之同意而作成決議等情,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與普萊克斯公司簽署之合資契約、中普公司
102 年1 月30日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在卷可稽(見卷一第91-95 頁、第27-33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條定有明文。
是公司法於90年修正後,其規定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之前提要件,係以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為前提,而非以董事會不能或不為召集股東會為前提。此觀該條修法理由:「一、依最高法院判例,原條文所謂『必要時』,應以『不能召開股東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基於公司利害關係有召集股東會必要之情形,始為相當。』爰予配合修正。二、除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情形下,為積極發揮監察人功能,宜參考德國股份法之立法例,由監察人認定於『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之情形,亦得召集之。」自明。是公司法第220 條賦予監察人股東會召集權,係以「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為要件,而「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僅係「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之例示之一。而所謂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係為考量監察人職司公司執行業務之監督及公司會計之審核,若其行使監察權時,基於公司利害關係,審慎裁量,認確有召集股東會之必要,自得准許監察人自行召集股東會,然仍應審視其召集之原因,是否確有必要及為公司之利益,而不得逕依其主觀認知任意行使,以避免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判決參照)。又公司監察人之權限,依公司法第218 條第1 項、第218 條之1 、第
218 條之2 、第219 條等規定,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接受董事發現公司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時之報告,且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監察人應即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復得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予以查核,於股東會報告意見。準此,監察人於監督、查核公司相關業務、財務狀況之權限範圍內,經報告或發現客觀之明顯事證,致使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之虞,且難以期待董事或董事會召集股東會,為謀公司之正常營運,即得依上開法條規定,召開股東會,以發揮監察人監督董事之功能。
六、經查,依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議事錄所載(見卷一第31-33 頁),參加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僅提出1 項議案,即「提請股東會決議解散公司及選任清算人」,提案說明為:普萊克斯公司依據合資協議已於102 年4 月26日通知原告終止普萊克斯公司與原告間之合資協議,合資協議已於102 年5 月29日終止,股東依合資協議應解散公司,擬提請股東會決議解散公司並選任清算人等語;並未提及有關參加人在執行監督、查核中普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時,發現何等客觀明顯之事證,足使中普公司受有重大損害而達難以繼續營運,且不能藉由監察人權限之行使予以糾正之程度。足見參加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純係以普萊克斯公司與原告間之合資契約業已終止為由,欲提請股東會決議解散中普公司。然查,普萊克斯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前,曾於102 年5 月13日具狀以中普公司之2 股東間發生歧見、互相興訟、喪失信賴基礎而無合作意願、原告指派之前董事長拒絕簽署中信銀融資合約、股東間之合資協議已終止,難以繼續經營等事由,向本院聲請裁定解散中普公司,經本院認:中普公司於100 年度之營業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037,649,753 元,該期淨利142,306,310 元,101 年度營業收入為1,570,964,382 元,該期淨損51,365,225元,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顯示
102 年1 至2 月銷售額為231,181,045 元,102 年3 至4 月銷售額為237,163,442 元;中普公司於101 年度固呈現虧損狀態,然以其102 年1 至4 月之平均銷售金額試估102 年度整年營業額,仍約有13億之譜,足見其營運仍具相當之規模。而中普公司之股東間於101 年9 月起,即已對於公司經營走向發生歧見,猶可於101 年度及102 年初維持上開營業規模,實難認其所遭受之損害已達重大,或已達業務不能開展,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虧損之程度。且公司營運資金籌措管道眾多,中普公司仍可依其實際需求及利益進行評估,變更融資對象,或增資發行新股,引入新股東募集資金,或由原股東繼續挹注資金提高持有股份比例,以處理資金需求,故中普公司之經營難認已具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乃於102 年11月29日以102 年度司字第4 號裁定駁回解散中普公司之聲請,前開裁定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抗字第4 號裁定駁回抗告,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非抗字第401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有本院前揭民事裁定附卷可憑(見卷二第95-105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由上可知,參加人於102 年8 月間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時,中普公司仍處於正常經營且甚具營業規模之狀態。此外,中普公司之副董事長羅碧安更於102 年7 月19日召集102年第2 季董事會,決議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4 家銀行協商短期融資續約以籌措資金,復於102 年11月19日召集102 年第4 季董事會,決議向萬泰商業銀行及美國銀行簽署短期融資契約,此有前開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佐(見卷0000-000頁),益見中普公司當時仍有諸多籌資管道,尚未達資金無法週轉致業務停頓之程度。是以,參加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時,中普公司既未有「如非予以解散即會造成重大損害」之急迫情形,僅因原告與普萊克斯公司之合資契約終止,即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中普公司,則該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實難認係為中普公司之利益,而是為維護參加人所代表之普萊克斯公司之利益所為。至原告與普萊克斯公司之合資契約中雖約定「合約終止時,股東將使公司進行清算並本善意誠信協商合約所訂之雙方權利義務於合約終止後的了結事宜」等語,然該合資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普萊克斯公司,所考量者自屬其2 人之利益,縱原告不依合資契約履行,僅生是否構成違約情事,不能逕認合資契約一旦終止時,僅有解散中普公司一途對於中普公司有利。
七、再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監察人固得於監督、查核公司相關業務、財務狀況之權限範圍內,經報告或發現客觀之明顯事證,足使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之虞,且難以期待董事或董事會召集股東會時,為謀公司之正常營運,依公司法第220 條之規定召開股東會,業如前述。然其召開股東會之目的,仍應以確保公司得繼續正常營運為優先考量,解散公司既屬消滅公司之法人格,自屬在已無他法繼續營運下之最後選擇。然參加人為中普公司之監察人,其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提案解散中普公司,並未於提案中說明除股東合資契約終止此一事由以外,有何其他因監督、查核公司業務、財務狀況時發現中普公司無法繼續經營之情形,且當時客觀上亦難認有此情形存在,則參加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欲決議解散中普公司及選任清算人,即難認係為中普公司之利益且有必要。準此,參加人所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既非為中普公司之利益所召集,且無召集之必要,自與公司法第220 條召集股東會之要件未合。而監察人無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必要而召集,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25 號判決參照),且此召集程序之違反係屬重大,又違反召集程序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中,既已通過3 項臨時動議議案,已如前述,則原告於決議之日起30日內即102 年9 月26日,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臨時動議決議,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告中普公司之監察人即參加人Taimur Sharih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其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原告依同第189 條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臨時動議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